您当前位置: 法律快车 > 法律百科 > 法律理论 > 宪法行政 > 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共10上一页 2 34 5 6 7 8 9 10   全文阅读

    把您的困惑告诉律师吧您还可以输入50个字

    问题分类:未分类手动选择分类

    填写联系方式
    悬赏积分
    提交问题
    提问标题

    请在这里输入您要提问的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