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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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