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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是怎样的?

      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既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也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的历史变革】

      新中国成立以后,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这说明,解放初期开始成立的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垂直领导关系,全国各级检察署在最高检察署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检察权。

      1951年9月颁布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将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的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关系,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同时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

      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这实际上又恢复了解放初期建立的各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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