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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自治权是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机关享有的自我管理的权利。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宪法第116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比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要大,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正是因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享有变通权,其生效程序比地方性法规要严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需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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