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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际是民族自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这些机关可以代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在民族自治中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1982年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构成。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

      民族乡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所以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是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

      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我国地方行政区域的一部分,除设立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之外,还设立有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属于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具体制度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点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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