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法律硕士,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证券期货专业委员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有着十余年企业集团法律顾问的资深经验、一直从事金融专业方面的法律服务,有着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金融行业、类金融企业的风险控制、风险防范,。工作作风认真、严谨,综合素质强,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知识结构多元,业务精湛,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证券投资
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法律硕士,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证券期货专业委员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有着十余年企业集团法律顾问的资深经验、一直从事金融专业方面的法律服务,有着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金融行业、类金融企业的风险控制、风险防范,。工作作风认真、严谨,综合素质强,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知识结构多元,业务精湛,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业主将刚买的新房交给无资质的包工头装修,包工头又将居室的油漆工程转交给无资质的装修工施工,装修工竟意外死在新房内。近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审理,经调解业主与包工头共同赔偿死者亲属14万元。2009年5月,顾某在昆山某小区购一套住房。2010年9月,业主顾某与包工头陈某签订了装修清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家庭居室装修,人工费用4万元。陈某又将油漆工作交给装修工曹某负责,人工费为14000元。2010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业主顾某夫妇乘双休日,前去新房内观察装修房屋的质量和施工进度,当观察到紧靠阳台旁的储藏室时,顾某惊呆了,一个装修工模样的人,手中持有工具,一只脚被斜靠在墙上的木梯中间的电线绊住,下半身倒挂木梯上,头后部着地,地上有凝固的血液,已无生息。顾某夫妻立即报警,警方同时通知包工头陈某到场协助调查,陈某又通知装修工曹某的家属到达昆山,经调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经昆山市公安部门法医分析,曹某死亡符合颅脑损伤的结果。装修工曹某死亡后,业主、包工头及死者家属各执一词,相互推委,经公安部门两次调解,均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曹某的的亲属一怒之下将包工头陈某、业主顾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计29万余元。审理中,业主顾某辩称,其与陈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包工头陈某自行雇佣曹某从事装修工作,曹某在工作中自身疏忽了安全防范,不慎从木梯上摔下,自己有一定的过错,陈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业主不应承担责任。包工头陈某则认为其本人及死者曹某均受雇于业主顾某,应由业主顾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顾某将居室装修以装修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陈某施工,发包方顾某与承包方陈某之间实际是一种承揽关系。陈某又将油漆工程转包给装修工曹某,陈某与曹某之间形成转承揽关系。因此,曹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不慎从木梯上摔下死亡,由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业主顾某选择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某承揽,故对曹某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同理,陈某又选用无相应资质的曹某装修,造成曹某死亡,陈某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过法庭耐心做工作,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核认定损害赔偿总额为28万元,由业主顾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7万元;包工头陈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7万元;死者曹某对自身的损害自担50%的责任。
买房却遭物业公司交错房,对“错房”装修造成损失哪方支付?3月31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害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被告新干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军、邹艳群的损失35555元;被告新干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干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姚友根、聂小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2009年9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新干县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鸿达御府运达A单元6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所购商品房的房价、交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10年4月7日,原告方去拿钥匙时,经办该项业务的第二被告拿了“602”号房钥匙给原告,原告持“602”号房钥匙找到“602”号房。此后,原告便对该房进行了地板等装修。直到第三人要求二被告交钥匙时约三个月后才发现交错了钥匙,原因是在A单元6楼三套房装门后,标签贴错了,错把601号房与602号房对调了,以致发生上述错误。事情发生后,原告便停止了装修,但就已装修部分及订做的室内门、橱柜等损失,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协商过程中就原告的损失,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监事邓志勇已经核定,但总损失表中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江只认可划线以上部分,共计29055元;划线以下为原告向南昌厂家订做组合厨一套订金6000元,向新干佳禾门商家订做佳禾门一套,付预付款500元,总货款2940元。第三人订购了该单元601号房。庭审后,审判人员及原、被告到601号房实地勘察,第三人就原告已装修部分表示可留用部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到期要交付房屋时,第一被告将交付义务委托给了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由于工作中的重大过错把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子门牌号贴反导致交付房钥匙时错把第三人的房子交付给了原告。为此,导致原告对“602”号进行装修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可按照原告与第二被告核定的损失清单计算划线以上部分为29055元,划线以下订做的组合厨和佳禾门未实际提货,可酌情计算两订单的订金和预付款6500元,核定损失为35555元。原告诉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此说法不妥,房子已交但交错了,应为逾期交房损失,该损失酌定为5000元。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就原告已装修可留用部分为实际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在上海市一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商务助理的朱媛(化名)小姐,受公司委托临时兼任出纳。她在开具支票时,未启用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仍延用原先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最终该支票被银行认定“签发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该科技公司被银行罚款11029.30元。为此,公司认为属雇员朱媛工作上过失,遂申请劳动仲裁,朱媛被裁令赔偿公司50%的经济损失5514.65元。朱媛对此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不赔偿裁决的款项。近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朱媛仍需赔偿公司30%的经济损失3308.79元。在2009年3月底至2010年7月底,朱媛在该科技公司任商务助理。2010年4月底,因公司原负责开具支票的出纳离职,朱媛暂时兼任了出纳一职。当时约定朱媛若外出办事可乘出租车,车费由公司报销。同年5月14日,朱媛受公司指令向北京某业务单位开具一张支票,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支票金额为人民币为22.05万余元。当年6月10日,科技公司启用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当月21日上午10时15分许,公司接到银行电话通知,称前述支票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与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不一致,要求科技公司派员于当天上午10点45分赶到银行,补盖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但朱媛以时间不够等为由未去银行办理。2010年7月14日,银行认定科技公司存在“签发与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违法行为,据此对科技公司处以11029.30元。科技公司缴纳了罚款后,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朱媛赔偿损失人民币11029.3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由朱媛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14.65元。2010年12月20日,朱媛向法院起诉称于2009年8月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岗位为商务助理。在2010年4月底、5月初,公司经理将开具支票的工作交给自己,而自己根据经理的签发的“付款申请单”上的批准内容开具支票。同年5月25日,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章部分缺损,公司更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并告知在6月10日之前,开支票仍使用原印鉴章。同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公司接到银行电话通知称支票印鉴章不符,需在10点45分前赶到银行补盖新的印鉴章,过时罚款,公司让自己限时解决。因当时自己有重要工作办理,遂要求同事代办未果,随即向办公室经理作了汇报。事后,银行对公司处11029.30元的罚款。朱媛认为,被处罚的支票是2010年5月14日公司开具给他人,该支票印鉴章为原法定代表人章,而造成被处罚是公司要求签发支票日延至6月18日,而此期间恰恰在6月10日更换新印鉴章之后,声称受处罚属公司行为所致,自己不应承担罚款。法庭上,科技公司辩称被银行处以罚款,完全是朱媛失职所致。审理中,朱媛表示自己无财务知识,得知支票误差后,也向领导作过汇报,还提供证人佐证。但公司则说弥补支票印鉴章,毋需财务知识。法院认为,身为科技公司负责保管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朱媛,在接受了要求她到银行负责补盖印鉴章的指令,虽然该指令并非来自于她的直接上级,但身为员工有义务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为公司弥补损失。就本案而言,朱媛应采取行为赶赴银行,若采取了该行动之后仍无法挽回损失,即可免除她的责任。而朱媛却以时间不够,委托他人未成功,没有采取前述行动。庭审中,虽然朱媛还表示也向经理汇报等,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而去银行补盖印鉴章行为,不需要财务知识。法院认定朱媛未能及时采取行动,对公司遭受处罚朱媛有一定过错。法院还认为,印鉴章误盖的差错,是公司提早开具日期延后的票据所致,而该票据的实际出票日期和兑现支付出票日期,恰恰发生了公司新旧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更换的当口,对此公司在发生新旧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更换时,应该及时安排相应的预案和补救措施,而正是公司未能充分预计更换印鉴章所产生的风险,应该承担公司被罚款的主要责任;而朱媛在事发当日未能及时按照指令采取措施,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遂法院作出了判决。
不合法的 。
咨询劳动行政机关 。
咨询社保部门 。
咨询公积金管理部门 。
起诉,通过诉讼解决。
一般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看到你的回答,让我更有信心留在公司,或是拿到我应得的补偿金。
用户评价:专业至上 谢谢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