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你好,别人欠我钱不还一年了,怎么可以要回来 59分钟前
答 您好有借条或者欠条吗
问 你好,别人欠我钱一直拖着不还,我现在要怎么才能让他还钱 2小时前
答 可以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的
问 你好,我想咨询一下债务问题 2小时前
答 可以法院起诉追款处理的
问 黄金抵押,5500 一个月利息500。先收取利息合法吗? 3小时前
答 这个你应当与对方交涉,看抵押合同的约定。
问 现在检查院以开设睹场罪逮捕了,但是没有说判多久!家属能否去见他!想了解... 今天 16:04
答 你好,开设赌场罪,5年上下
问 你好,遇到套路贷怎么办 今天 14:40
答 向公安局打黑办举报就是了。
问 别人欠我钱不还一年了要怎么要回 今天 14:18
答 可以去当地法院立案起诉的
? 差的工时现在要我们用周末加班抵还,这样合理吗?说是符合劳动法!平时加班... 1小时前
答1、对标准工时制而言,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一般每天延长...
? 借高利贷1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已经还了九个月利息10800元还... 1小时前
答根据你借款期限确定
? 两方都逆行,我方想转到路的对面去,他方载三人骑着电动车撞到我方,他方受... 2小时前
答两个电动车相撞一方受伤要立刻报警,根据交警划分的责任来承担责任或请求赔...
? 请问,缓刑期间又醉驾人员该如何处理,能宽判吗? 2小时前
答醉酒驾驶如果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申请缓刑。取保候审,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
? 我老婆在婚内和别人生了小孩,请问一下她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吗,假如我找她... 3小时前
答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
? 员工5月被辞退,公司已交6月保险应该退给公司吗? 3小时前
答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 我在7月8号凌晨时分,在员工宿舍休息睡觉途中,被餐 3小时前
答你好,29号上班了吗
问 钱被骗了,如果当亊人沒能力尝还,被判刑,钱还能追回来吗 今天 08:39
答 被判刑是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你的钱需要在刑事审判中,追加刑事附带民事诉...
问 与开发商卖车位,并签署合同最后一页,但未取合同全本,不想再买这个车位了... 昨天 14:21
答 你可以与开发商交涉,提出更换车位。
问 你好,我这边签了合同,但是不能去干了,需要赔偿违约金啥的么? 昨天 11:57
答 需要进行一定的赔偿的哈这个
问 提现的时候说我账户余额超出等级权限,又说有测试金额,缴纳了解冻金,又说... 昨天 08:50
答 你好,遇上这种情况一定要保持冷静。现在网络很复杂,有很多诈骗分子冒充贷...
问 如果偷盗3500私人财物立案了会被网上通缉吗? 昨天 03:34
答 要看最要看最后的结果进行确定
问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自什么起施行呢?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是从什... 前天 14:12
答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网络信息内容...
问 劳务费每月800.一次性发半年的收税吗 前天 12:22
答 你好,什么意思?半年收税?什么工作
铜川地区
印台区律师案例
2020-07-200次
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系肇事车辆陕B2****号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楼,女,汉族,系被告杨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军,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某卫,男,汉族,系陕B2****号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符某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军诉被告杨某、被告林某卫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鹏和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楼、张某军及被告林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陕B2****号轿车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至半截沟处路段,翻入路西水沟内,致被告本人及乘车人原告侯某军和胡某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侯某军被送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仅付原告各1000元医疗费,就不再履行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侯某军:1、医疗费20897.5元;2、误工费106.97元/天x127天=13585.19元;3、护理费60元/天x13天x1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3天=390元;5、营养费30元/天x13天=39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7、文印费100元;8、司法鉴定费2150元;9、残疾赔偿金18245元x20年x10%=3649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x伤残赔偿指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3x(18-2)/2x10%=11026.4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9309.09元。减去杨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8309.09元。由于杨某借车时患有感冒,林某卫作为车主,仍将车辆借给杨某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某军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打工及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薄。被告杨某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因为原告侯某军要为其妻子胡某娟第二天过生日,侯某军叫杨某帮忙去铜川买东西,杨某自己的车不在,就借了林某卫的车,回来途中发生事故。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但杨某是无偿帮助原告的,不应全部赔偿,应当减少赔偿数额,具体划分由法院决定。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认可,但残疾赔偿金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另附的150元是收款收据,项目是照相、打印费,应包含在总鉴定费用之中,对此不认可。侯某军的误工费只有马某红写的给其开车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与杨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开车是为胡某娟过生日买东西。被告林某卫及代理人辩称:林某卫是将车辆借给杨某使用的,感冒也不是法律禁止驾车的疾病,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感冒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林某卫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他与杨某代理人意见一致。林某卫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对杨某的谈话笔录、代理人与林某卫妻子伍小梅的谈话笔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下午,原告侯某军给被告杨某打电话邀杨某去铜川,杨某说自己感冒了,车也不在不去。后来杨某到被告林某卫的彩票店,称要到某村给自己取一下药,借取了林某卫的陕B2****号吉利牌轿车,将车开到某村麻将馆,接了侯某军、胡某娟夫妇和孩子三人开车到铜川,当晚9时返回至S305线半截沟路段,翻入路西水沟内,致杨某及同车人侯某军、胡某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侯某军受伤后,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缺损。2012年10月8日,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2012年4月20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军、胡某娟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侯某军称杨某不是给自己妻子过生日去铜川买东西,而是自己曾邀过杨某去铜川,杨某说感冒了不去,后来自己在某村麻将馆等车时,杨某开车过来,叫原告一起去的铜川。双方对杨某的行为是“无偿帮助”还是“好意同乘”产生争执。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打工及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薄、交警队与杨某的谈话笔录、代理人与林某卫妻子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借用被告林某卫的陕B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和同车人侯某军、胡某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侯某军先叫杨某去铜川,杨某未同意,但后来又借车无偿将原告夫妇拉到铜川办事并带回,客观上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告杨某是为原告侯某军无偿提供驾驶服务活动中致原告损伤的,被告作为帮工人是为原告即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帮忙,是一种善举,体现了公民间良好的人际关系,原告系被帮工人,也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原告的伤害又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故应当减轻帮工人杨某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当时虽然患有感冒,但并不是法律禁止驾驶的疾病,林某卫将车借其使用,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收取原告的150元照相费、打印费,虽是收款收据,但有鉴定机构印章,也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侯某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常年在外打工,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均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家住铜川市宜君县,侯某军在铜川市住院,胡某娟在西安市住院,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被告应酌情赔偿,文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某娟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提供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用工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月薪2600元,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侯某军和胡某娟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侯某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胡某娟应当为同一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897.5元,误工费106.97元/天x127天=13585.19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90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赔偿原告侯某军29072.7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28072.7元。上述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6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秦胜利人民陪审员朱淑芹人民陪审员周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鹏
2020-07-200次
。原告张某然,女,汉族,系张某琴儿媳。原告张某博,男,汉族,系张某琴之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沟,系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左某玲,系该村第一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齐鹏,系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琴、张某、张某然、张某博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于2014年8月7日以关键证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琴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沟、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委托代理人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琴系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村民,户籍一直在本村。1980年原告张某琴结婚,1981年11月xx日生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于2004年与原告张某然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张某然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原告张某与张某然2005年8月x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博,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7月,被告方因征地及房屋开发建设取得收益款,按照该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人口每人平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4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人500元。本村其他村民分得了应分的份额。但是,在分配该款项时,被告方以原告张某琴系“外嫁女”为由仅给付了原告张某琴土地补偿款7000元、青苗补偿款500元,原告张某、张某然、张某博分文未付,剥夺了原告应分配的款项,原告多次找村、组及政府反映,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于2013年年终收入分配时,给每个村民分红1000元,原告应得4000元,但被告仅给原告张某琴分红500元,其余原告未予发放。在立案审理期间,被告又于2014年7月21日以天然气安装补助为由,给每个村民发放补助2000元,原告应分80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张某琴发了1000元,其他原告未予发放。综合原告的情况,原告均系被告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登记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理所应当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而被告方未召开村民大会研究制定收益分配方案,仅以“组委会”少数人的意见决定不给原告应分款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并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49000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合计5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分红款3500元,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7000元,计10500元,以上共计6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琴身份证,四原告的户籍卡,证明原告的户籍均在被告所在地,具有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原告全家的农村合疗卡及成员名单,证明四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享有农村合作医疗待遇;3、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四原告为某村村民,在某村分有土地,参加本村一切活动;4、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在街道办事处解决未果,才诉至法院。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经本院庭前谈话,其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一、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与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之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成员资格确认之诉是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应分开审理。二、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认定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并不是唯一标准,应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并履行本村集体的村民义务,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管理关系等因素,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原告认为自己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户籍卡、身份证、合疗本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户籍和身份情况,至于在哪里生产、生活,是否履行本村集体权利义务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所提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三、即使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应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将该纠纷交由某村一组所属的人民政府进行解决。庭审中,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开具相关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说明其处理过该纠纷,对于处理结果却只字未提,该证明仅是政府推诿责任、不作为的表现,并不能以此作为政府对此纠纷已经处理解决的依据。四、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的《决议》是村民小组行使村民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包含了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或者协议,同时,人民法院对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的效力予以诉讼审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故涉案《决议》的效力审查不具有可诉性,应由赋有权利的人民政府予以审查纠正。另外,对于土地补偿款、青苗款、2013年年终分红、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的数额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主体资格问题。第2份证据合疗卡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第4份证据,只能证明某街道办事处处理过该纠纷,但无最后处理解决方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7日某村一组青苗补偿分配方案讨论记录,证明某村一组青苗补偿方案是通过村民代表按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2、2012年8月12日某村一组门面房房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证明某村一组对房款分配方案经某村一组村民代表按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3、2012年9月3日某村一组青苗补偿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决议“外嫁女”享受一半分配,子女不分,落款处有某村一组所有户主签字;4、2014年1月1日某村一组新门面房房款余额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证明会议决议“外嫁女”本人享一半分配,子女不分;5、2014年6月5日某村一组天然气管道安装补贴分配方案讨论记录,证明“外嫁女”本人享有一半分配,子女不分;6、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7名村民代表是合法当选的,依法具有参与某村一组议事和表决权;7、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9月24日某村一组村民委员会关于门面房出售款分配方案予以公示,分配方案程序合法;8、2012年9月10日某村一组门面房出售款分配方案入户调查情况原件,证明门面房房款分配方案,某村一组村民97%同意,3%不同意。原告对于第二被告的第1份证据,青苗补偿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是去年上访期间村民小组为了弥补过失后补的,不是当时的原始记录,且会议记录本上该会议记录在2014年1月1日会议记录之后,显然是补充的、伪造的证据,不认可;对于第3份证据,会议记录本上该会议记录在2014年1月1日会议记录之后,显然是补充的、伪造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这些会议记录是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不是全部村民。对于上述会议分配方案关于“外嫁女分一半、其子女不分收益”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属于无效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1条、第22条、第56条男女享有平等权益的规定。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形成的程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需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经全体村民同意的方案,必须公示,某村一组400多名村名只有7个村民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公示照片原告从未见过,90%的村民未看到。对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调查情况,出庭的原告不清楚,是后补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琴1956年4月xx日出生于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原告张某琴于1980年结婚,户籍一直在该村该组。原告张某琴于1981年11月xx日生原告张某,户籍登记在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某村一组。张某于2004年与张某然结婚,2005年8月xx日生张某博,原告张某博的户籍登记在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某村一组。2007年原告张某然户籍由河南省巩义市迁至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某一组。原告四人在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办理了铜川市印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另查明,2012年7月,被告方因征地及房屋开发建设取得收益款,除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及其子女外,按照该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人口每人应分土地补偿款14000元,青苗补偿款500元,2013年年终收入分红每个村民应分1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应给每个村民发放天然气安装补助2000元。第二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对以张某琴等系“外嫁女”身份的村民,给予一半的收益,对其子女不予分配。原告张某琴2012年分得土地补偿款7000元、青苗补偿款500元,其余原告未分得该款项。2013年年终分红原告张某琴分得500元,其余原告未分得该款项。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原告张某琴分得1000元,其余原告未分得该款项。为此原告等人曾向村、组及政府反映情况,经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农村合疗卡复印件、证明、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琴、张某、张某然、张某博户籍在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并办有农村合作医疗卡,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模式,参与某村一组的集体活动,与某村一组在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与管理关系,因此原告四人具有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于第二被告称原告仅有该村户籍,没有在该村组生产、生活,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观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否认原告参加村里集体活动的事实,同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其观点,故对第二被告该观点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琴系该村村民,虽然结婚,但户籍一直在本村,并参与本村集体活动,未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与男子平等的收入分配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涉及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等收入分配权,程序上明显违法。该法还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张某琴、张某、张某博出生时户籍即登记在被告所在地,原告张某然因与原告张某结婚2007年户口迁至被告所在地,并生活在此地,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分配收益权,第二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中给“外嫁女分一半,子女不分配收益”的内容,程序上与实体上均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抵触,违反了公民权益的平等原则,侵害了原告四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49000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2013年年终分红3500元,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7000元,共计6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应当与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之诉分开审理的观点,本院认为,涉及农村承包中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对于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人员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中也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决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前提条件,二者密不可分,为了保护弱者,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况且确认成员资格与要求分配收益并不矛盾,也无严格界定,并非只能确认资格后才能要求分配收益,故对第二被告要求分开审理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观点,因为原告此前给印台区政府反映过此事,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接待处理,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其处理该纠纷,但协商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第二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第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件,且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不享有该村一组的收益分配权,依法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故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琴、张某、张某然、张某博享有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二、第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49000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2013年年终分红款3500元,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7000元,共计61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段建纲代理审判员梁艳人民陪审员王宝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蓓
2020-08-040次
。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勇,男,1994年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镇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旬邑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某茹,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及辩护人张某、齐鹏、项某茹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合伙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催债公司,专门给“爱***”、“嗷**”、“随**”、“土***”、“贝***”、“闪*”、“开**”、“金**”、“金**”等十多个经营“套路贷”的网贷平台催债。前述网贷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为噱头,诱使客户与之签订借款协议并上传通讯录等信息,扣除借款金额的30%以上当作服务费后再给客户放款,在一周的借款期限快到期时,即交由吴某明、江某勇的公司进行催收。其中,吴某明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江某勇负责联系网贷平台拉催收业务;杨某2019年4月加入该公司,6月后担任主管,负责分配催收任务,统计催收业绩等;李某、李某1、李某2、席某超、李某娟、李某婷、李某博、李某2鑫、张某、惠某、唐某琴、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催债业务员,负责电话催收。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及李某、李某1、李某2、席某超、李某娟、李某婷、李某博、李某2鑫、张某、惠某、唐某琴、苏某等人明知前述网贷平台的债权存在“套路贷”情形,仍以对37名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电话滋扰、辱骂、威胁的方式催收,犯罪数额达36000元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吴某明为首要分子,江某勇、杨某及其他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9月9日,吴某明、杨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4日,江某勇被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软暴力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明系首要分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若退赃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江某勇、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吴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恶势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应以指控的37名被害人被催收的数额为限;2、吴某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吴某明系初犯,愿意退赃。综上,提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江某勇对电话催收无法做到明知或应知是犯罪行为,江某勇未直接辱骂或教唆他人辱骂被害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江某勇非组织者、管理者、教唆者,从吴某明处获取的费用是信息提供费,属于从犯;3、江某勇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4、江某勇系初犯,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综上,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应聘加入公司,任主管仅三个月,无公司股份、分红,催收名单系从吴某明处获得,属于从犯。2、杨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杨某系初犯。综上,提请法庭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合伙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催债公司,专门给十多个网贷平台电话催债。前述网贷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为噱头,诱使客户与之签订借款协议并上传通讯录等信息,扣除借款金额的30%以上当作服务费后再给客户放款,在一周的借款期限快到时,即交由吴某明、江某勇的公司进行催收。其中,吴某明负责经营管理;江某勇负责联系网贷平台拉催收业务;杨某2019年4月加入该公司,6月后担任主管,负责分配催收任务,统计催收业绩等;李某、李某1、李某2、席某超、李某娟、李某婷、李某博、李某2鑫、张某、惠某、唐某琴、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负责电话催收。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等人明知前述网贷平台实施“套路贷”,仍以对被害人或其亲友进行电话滋扰、辱骂、威胁拨打手机通讯录的方式催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吴某明为首要分子,江某勇、杨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9月9日,吴某明、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江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吴某明处查获硬盘2个、手机1只;从杨某处查获硬盘2个、手机1只,并从硬盘中检出大量被害人被催债信息,其中已报案的被害人共37人,经催讨既遂数额达人民币40000元以上,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8月24日,被害人沈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沈某进行催收。李某通过电话滋扰、辱骂、恐吓的方式,要求沈某偿还3257.75元,后因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2、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害人饶某分别从“爱***”APP上先后借款三次,从“嗷**”APP上先后借款两次,均被扣除30%以上的服务费,有四次数额分别为借款2000元,实际到手1400元;一次数额为借款1800元,实际到手11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的公司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琴、张某、马铁星(在逃)分别对饶某从“爱***”APP的借款进行催收,由被告人杨某、席某超分别对饶某从“嗷**”APP上的借款进行催收。杨某等人以多次拨打饶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饶某被迫分别还款2016元、2106元、1800元、2928元、2400元,共计11250元。3、2019年4月至5月,被害人郑某先后两次从“嗷**”借款APP上借款,一次借款1500元,实际到款1000元左右;一次借款1600元,实际到款1100元左右。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琴、被告人杨某分别对郑某进行催收。唐某琴、杨某以多次拨打郑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郑某被迫分别还款1926元、2904元,共计4830元。4、2019年5月,被害人杨某1从“嗷**”APP上借款2000元,实际到款13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席某超对杨某1进行催收。席某超以多次拨打杨某1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杨某1被迫还款2354元。5、2019年5月至6月,被害人张某从“随**”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款2000元;从“土***”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款20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琴、席某超分别对张某进行催收。唐某琴、席鹏超以多次拨打张某电话、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的方式催收,后张某被迫分别还款2000元、3100元,共计5100元。6、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1从“随**”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1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苏某对陈某1进行催收。苏某以多次拨打陈某1电话威胁联系亲友的方式催收,后陈某1被迫还款3072元。7、2019年6月,被害人夏某从“随**”APP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3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苏某对夏某进行催收。苏某以多次拨打夏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夏某被迫还款1800元。8、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2从“嗷**”APP上借款25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6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陈某2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陈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2被迫还款2568元。9、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3先后从“随**”APP上借款2500元,实际到款1600余元;从“嗷**”APP上借款2500元,实际到款16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2、李某分别对陈某3进行催收。李某2、李某以多次拨打陈某3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3被迫还款2556元、2808元,共计5364元。10、2019年6月,被害人朱某1先后从“土***”APP上借款2000元,实际到款1200元;从“随**”APP上借款1800元,实际到款12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闻某娣分别对朱某1进行催收。李某、闻某娣以多次拨打朱某1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朱某1被迫分别还款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11、2019年6月,被害人杨某2在“随**”APP上借款22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536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苏某对杨某2进行催收。苏某以拨打杨某2电话威胁联系亲友的方式催收,杨某2经讨价还价后被迫还款2000元。12、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4从“随**”APP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4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苏某进行催收。苏某以多次拨打陈某4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4被迫还款2052元。13、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害人孟某先后两次从“土***”APP上借款2500元、实际均到账18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分别安排吕某海、孟某1(均在逃)对孟某进行催收。吕某海、孟某1分别以多次拨打孟某电话进行滋扰、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并打电话给孟某的同事尹某,称只要孟某不还钱就会经常骚扰,后孟某被迫分别还款1300元、1800元,共计3100元。14、2019年6月至7月,被害人雷某先后两次从“随**”APP上借款,一次借款2500元,实际到款1600元;一次借款2600元,实际到款18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唐某琴、张某分别对雷某进行催收。唐某琴、张某以多次拨打雷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雷某被迫分别还款1800元、2600元,共计4400元。15、20l9年7月份,被害人董某从“秒**”APP上借款1500元,实际到款9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被害人董某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董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董某被迫还款1500元。16、20l9年7月,被害人江某从“随**”APP上借款342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约22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博对江某进行催收。李某博以多次拨打江某电话威胁曝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江某被迫还款3420元。17、2019年8月,被害人吴某1从“秒**”APP上借款5000元,实际到款351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2鑫对吴某1进行催收。李某2鑫以多次拨打吴某1电话进行滋扰、辱骂的方式催收,并多次打电话给吴某1的妻子余某,称联系不上吴某1,如挂断就打给其父母,后吴某1还款1350元。18、20l9年8月,被害人何某先后从“闪*”APP上借款4000元,实际到手2000元;从“开**”APP上借款1800元,实际到手12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分别安排门某妮、李某婷分别对何某进行催收。门某妮、李某婷以多次拨打何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催收,后何某被迫分别还款4400元、1926元,共计6326元。19、2019年8月,被害人孙某从“开**”借款APP上借款243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l800元,后逾期。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对孙某进行催收。杨某以多次拨打孙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孙某被迫还款2556元。20、2019年7月,被害人王某1从“贝***”APP上借款4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5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1对王某1进行催收。李某1实李某1以多次拨打王某1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小宇被迫还款2560元。21、2019年8月,被害人林某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18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2鑫对林某进行催收。李某2鑫以多次拨打林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林某被迫还款3000元。22、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1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2对黄某1进行催收。李某2以多次拨打黄某1电话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黄某1被迫还款3257元。23、2019年8月,被害人唐某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席某超对唐某进行催收。席某超以多次拨打唐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唐某被迫还款3257元。24、2019年8月,被害人元某先后两次从“开**”APP上借款,每次借款均为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均为1200元。被告人的吴某明、江某勇的公司承接催收业务后,均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婷对元某进行催收。文婷以多次拨打元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元某两次均被迫还款2052元,共计4104元。25、2019年8月,被害人柯某从“开**”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3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柯某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柯某以的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柯某被迫还款2430元。26、2019年8月,被害人梁某从“闪*”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娟对梁某进行催收。李某娟以多次拨打梁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梁某被迫还款2300元。27、2019年8月,被害人应凌某从“闪*”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娟对应凌某进行催收。李某娟以多次拨打应凌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应凌某被迫还款3240元。28、2019年8月,被害人盛某从“开**”APP上借款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125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婷对盛某进行催收。李某婷以多次拨打盛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催收,后盛某被迫还款1926元。29、2019年8月,被害人汪某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汪某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汪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催收,后汪某被迫还款3743元。30、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2从“开**”APP上借款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2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博对黄某2进行催收。李某博以多次拨打黄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黄某2还款1200元。31、2019年8月,被害人陈某5从“开**”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1对陈某5进行催收。李某1以多次拨打陈某5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5被迫还款5076元。32、2019年8月,被害人吴某2从“闪*”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娟对吴某2进行催收。李某娟以多次拨打吴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吴某2被迫还款3240元。33、2019年8月份,被害人俞某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被害人俞某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俞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催收,后俞某被迫还款2400元。34、2019年8、9月份,被害人王某2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18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门某妮对被害人王某2进行催收。门某妮以多次拨打王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王某2被迫还款3000元。35、20l9年9月,被害人陈某6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手19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门某妮对陈某6进行催收。门某妮以多次拨打陈某6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6被迫还款2800元。36、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3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手175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4对黄某3进行催收。李某4以多次拨打黄某3电话进行滋扰、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黄某3被迫还款2300元。37、2019年9月,被害人朱某2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婷对朱某2进行催收。李某婷以多次拨打朱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朱某2被迫还款325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324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及同案犯李某、李某1、李某2、席某超、李某娟、李某婷、李某博、李某2鑫、张某、惠某、唐某琴、苏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饶某、郑某、杨某1、张某、陈某1、夏某、陈某2、陈某3、朱某1、杨某2、陈某4、孟某、雷某、董某、吴某1、何某、江某、孙某、王某1、林某、黄某1、唐某、元某、柯某、梁某、应凌某、盛某、汪某、黄某2、陈某5、吴某2、俞某、王某2、陈某6、黄某3、朱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尹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硬盘、手机截图,催收回款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退赃凭证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江某勇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明所提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勇与被告人吴某明合伙之前即已从事网贷平台催收活动,并介绍给被告人吴某明;被告人江某勇虽不参与本案的具体催收,但与被告人吴某明各有分工、利益均分,对被告人吴某明等人采取“软暴力”手段至少持放任的主观故意,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组织的主要成员相对固定,为牟取不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多次寻衅滋事罪行,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勇、杨某的辩护人所提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明与江某勇合伙设立网贷平台催收公司,利益均分,二人仅是分工不同;因被告人江某勇未直接组织员工实施“软暴力”催收,故未将其一并认定为首要分子,已是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了有利区分。被告人杨某任公司主管,负责分配、统计催收业务,并有招揽多名业务员及直接参与“软暴力”催收行为,罪责相对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较轻,可予从宽处罚,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从犯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吴某明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江某勇、杨某系犯罪集团成员,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均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另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吴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江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手机、硬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何娇人民陪审员邹楚楚人民陪审员陈继秀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代书记员王莎妮
印台区律师文集
2007-01
29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法释〔1997〕11号〕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10。27法〔19991217号)(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三、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致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说明]一、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是:(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所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区分重伤和轻伤,我国刑法第九十五条对重伤的含义作了原则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具体应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三)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四)本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二、审理故意伤害罪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一般性的打架斗殴,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二)故意杀人是因杀人的故意而致人死亡的,而故意伤害致死是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的。因此,明显地只有杀人故意,杀人未遂,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杀人的未遂犯处罚。明显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罚。对有些案情复杂,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致死论处。(三)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死亡,则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四)对伤情程度介于轻、重伤边缘的案件,在处罚时要慎重。轻伤中伤情重的,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重伤中伤情轻的,可按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如果为实施其他犯罪伤害他人,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专门规定的,应适用该条文的专门规定定罪量刑。
查看2006-07
28现就业的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定劳动年龄是16-60岁,体育、文艺和特种工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企业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职工实行退休制度;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符合条件的患病、因工致残职工可以降低退休年龄。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都可以寻求职业,从事社会生产经营等活动,并取得合法收入。所谓有劳动能力,是指失业人员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的行为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若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也不能视为失业人员,如精神病人、完全伤残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性劳动的人员等。目前无工作并以某种方式寻找工作,是指失业人员有工作要求,但受客观因素的制约尚未实现就业。对那些目前虽无工作,但没有工作要求的人不能视为失业人员。这部分人自愿放弃就业权利,退出了劳动力的队伍,不属于劳动力,也就不存在失业问题。
查看2022-06
25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22年交强险新规定:机动车辆负责,交通强制保险总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8万元,医疗费用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不负责任,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9900元,其中死亡伤残1.8万元,医疗费1800元,财产损失100元。增加了盗窃、抢劫机动车、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玻璃破碎、自燃、发动机进水等保险责任,删除了事故责任免除率、未找到第三方免责率等免责协议。具体如下:(1)意外身故/伤残:是指被保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于第三方的人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责任,有责情况下最高是18万,无责情况下是1.8万元赔偿;(2)意外医疗:是指对被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于第三方的人进行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费合理且必须得给付,有责情况最高1.8万,无责1800元赔偿;(3)财产损失:被保车辆发生了撞坏指示牌或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有责情况下最高是2000元赔偿,无责100元。《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为更好发挥交强险保障功能作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万元提高到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0.2万元不变。无责任赔偿限额按照相同比例进行调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000元提高到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100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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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条回复>>你好..我是未婚妈妈 想给孩子落户 都需要什么材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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