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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军与杨某、被告林某卫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齐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0 浏览量:0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侯某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系肇事车辆陕B2****号车辆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楼,女,汉族,系被告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卫,男,汉族,系陕B2****号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符某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军诉被告杨某、被告林某卫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鹏和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楼张某军及被告林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陕B2****号轿车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至半截沟处路段,翻入路西水沟内,致被告本人及乘车人原告侯某军胡某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侯某军被送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0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仅付原告各1000元医疗费,就不再履行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侯某军1、医疗费20897.5元;2、误工费106.97元/天x127天=13585.19元;3、护理费60元/天x13天x1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3天=390元;5、营养费30元/天x13天=39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7、文印费100元;8、司法鉴定费2150元;9、残疾赔偿金18245元x20年x10%=3649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x伤残赔偿指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3x(18-2)/2x10%=11026.4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9309.09元。减去杨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8309.09元。由于杨某借车时患有感冒,林某卫作为车主,仍将车辆借给杨某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侯某军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打工及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薄。

被告杨某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因为原告侯某军要为其妻子胡某娟第二天过生日,侯某军杨某帮忙去铜川买东西,杨某自己的车不在,就借了林某卫的车,回来途中发生事故。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但杨某是无偿帮助原告的,不应全部赔偿,应当减少赔偿数额,具体划分由法院决定。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认可,但残疾赔偿金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另附的150元是收款收据,项目是照相、打印费,应包含在总鉴定费用之中,对此不认可。侯某军的误工费只有马某红写的给其开车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与杨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开车是为胡某娟过生日买东西。

被告林某卫及代理人辩称:林某卫是将车辆借给杨某使用的,感冒也不是法律禁止驾车的疾病,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感冒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林某卫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他与杨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林某卫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对杨某的谈话笔录、代理人与林某卫妻子伍小梅的谈话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下午,原告侯某军给被告杨某打电话邀杨某去铜川,杨某说自己感冒了,车也不在不去。后来杨某到被告林某卫的彩票店,称要到某村给自己取一下药,借取了林某卫的陕B2****号吉利牌轿车,将车开到某村麻将馆,接了侯某军胡某娟夫妇和孩子三人开车到铜川,当晚9时返回至S305线半截沟路段,翻入路西水沟内,致杨某及同车人侯某军胡某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侯某军受伤后,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缺损。2012年10月8日,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2012年4月20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军胡某娟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侯某军杨某不是给自己妻子过生日去铜川买东西,而是自己曾邀过杨某去铜川,杨某说感冒了不去,后来自己在某村麻将馆等车时,杨某开车过来,叫原告一起去的铜川。双方对杨某的行为是“无偿帮助”还是“好意同乘”产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打工及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薄、交警队与杨某的谈话笔录、代理人与林某卫妻子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借用被告林某卫的陕B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和同车人侯某军胡某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侯某军先叫杨某去铜川,杨某未同意,但后来又借车无偿将原告夫妇拉到铜川办事并带回,客观上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告杨某是为原告侯某军无偿提供驾驶服务活动中致原告损伤的,被告作为帮工人是为原告即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帮忙,是一种善举,体现了公民间良好的人际关系,原告系被帮工人,也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原告的伤害又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故应当减轻帮工人杨某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当时虽然患有感冒,但并不是法律禁止驾驶的疾病,林某卫将车借其使用,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收取原告的150元照相费、打印费,虽是收款收据,但有鉴定机构印章,也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侯某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常年在外打工,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均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家住铜川市宜君县,侯某军在铜川市住院,胡某娟在西安市住院,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被告应酌情赔偿,文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某娟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提供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用工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月薪2600元,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侯某军胡某娟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侯某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胡某娟应当为同一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897.5元,误工费106.97元/天x127天=13585.19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90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赔偿原告侯某军29072.7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28072.7元。

上述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6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胜利

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

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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