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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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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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西-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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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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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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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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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继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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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山西省五台县台中路法院南50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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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父母做主到底对不对,干涉子女的婚姻构成犯罪吗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婚姻父母做主是不对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包办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倡导婚姻自由。一般情况下婚姻自主权昨天15:46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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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参加诉讼,通过今天的举证质证,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向法庭起诉要求赔偿12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原告方投保的险种里边就平安福重疾尊它的保额是12万元,本案原告经过医院确诊的疾病属于平安福重疾尊赔付的范围,所以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P18-20重疾尊赔付的与心脏疾病相关的第二类中有心脏瓣膜手术,另外还有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这两类疾病符合原告的病情,同时保险公司承诺的特定轻度重疾里边也有心脏瓣膜介入手术还有早期原发性心肌病,这是与原告的病情相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以及住院病历里边可以看出原告经医院确诊的病情是六种,并不是被告所述的一种,而这六种里边至少有两种疾病是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款,先天性心脏病以及原告诊断的剩余五种疾病是否属于先天性畸形这种免责疾病,缺乏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因此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部分。而对于先天性畸形,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但鉴于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有两种理解时,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负有向合同相对方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明确说明”是指,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要的提示,并且应当在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解释就是分析说明,而绝不是投保人自行阅读或保险人简单的宣读。本案中,原告在投保之前不知道自己患病,签订合同时,也无法真正理解“先天性畸形”的真实含义。原告没有专业知识,不能全部知晓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而且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三、重大疾病是一个内涵、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概念,就通常理解而言,应当指对患者健康及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疾病。本案原告因房间隔缺损、三尖瓣关闭不全等疾病在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63741.57元,从原告所患病的症状、治疗及支出情况来看,应该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而且原告虽然经过了治疗,但她所患疾病已经严重影响了她后半生的生活,所以原告所患的疾病完全符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加黑,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原告的丈夫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且在投保书备注中也没有填写任何字样,因此,这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解释说明义务,所以这个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五,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预约指定医院进行健康检查,进行的身体健康检查应该是与承保内容相关的全面检查,保险公司根据检查结果可以选择对原告是否承保。本案中,原告丈夫在投保前,保险公司为原告预约医院进行了专门的体检,确认原告符合被告的投保要求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还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也予以收取,这就说明被告同意承保,现在被告辩称体检仅仅是普通的检查,这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所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有理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代理人: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白俊杰律师2020年11月11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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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伤害一案刑事辩护
侯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详细查阅卷宗,今天又听取了整个庭审过程,对本案有了明确的了解,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定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基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无异议。但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有三点:(一)根据证人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当时也是在被害人持械伙同他人冲入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进行攻击的情况下,被告人处于自我保护意识,下意识的推了被害人一下,就这个轻微的举动,虽然造成了伤害后果,但这种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与主动的攻击性的伤害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该行为已经符合两院一部规定的正当防卫的界定,所以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行为。(二)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害人所述其庄稼是被被告人家的羊吃掉的,其进入被告人家中纯属故意挑衅行为,也是引起本案的重要因素,说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三)被害人的牙齿开始的诊断意见是两颗牙松动,一颗牙断裂,但一月以后她又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本案鉴定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法庭注意。二、量刑部分。(一)根据发生争执过程来看,被害人有很明显的过错,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30%量刑。(二)纵观本案全局来看,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20%量刑。(三)被告人在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属于坦白,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20%量刑。(四)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家属多次与被害人商谈赔偿事宜,如果庭审后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并赔偿的话,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50%量刑。((六)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而且年龄大,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这一点。综上,希望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案情,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侯某某处以较轻的处罚。辩护人: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白俊杰律师2020年10月14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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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详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听取了整个庭审过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定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方面的认定的数据有出入部分,请法庭重新认定。1、起诉书称智某某从中领取岗位工资和推荐奖金30万元没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仅有其本人口供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起诉书称智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共计57人以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上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确认的33人,同时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也只能确认是33人,卷宗材料中仅有本案涉及到的当事人刘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但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二,刘某某也是本案传销犯罪组织中的被告人之一,其虽然提供了这个证据的复印件,但来源、证明内容及真实性均没有得到查证属实,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均没有查证属实。其三,刘某某也是本案传销犯罪组织中的被告人之一,其证明的真实性也需要查证属实。除此之外,本案再无其他任何证据提到有下线57人。3、起诉书称智某某吸收传销资金2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证明33人共交纳1505585元,不是200万元。二、关于量刑部分。(一)1、智某某不是发起人,受害人遍及全国,智某某实际上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2、被告人仅仅发展了赵某某、刘某某两人,领过两单推荐奖,后来再未推荐直接发展,未领,还有受害人的钱也不是全打到智某某卡上或手机上,有的直接打到智某某的上线赵某枫、马某某、马某芳、康某某、李某某可以证实。3、被告人并没有获利,租房、生活开支花了近30万元,全部用于下线开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裁判规则,某某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系C2级别,发展了39人,获利20余万元,被判缓刑二年,罚金3万余元,与本案智某某的情形基本一致,所以希望法庭对智某某也能够判处缓刑。(三)关于认罪认罚,被告人当庭已经陈述清楚,当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是先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然后才收到起诉书,所以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并不知道起诉的具体范围事实,所以今天在法庭上对犯罪事实的一些具体数据的大小,陈述自己的观点这是认罪认罚前提下法律许可的行为,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她并没有否认自己的犯罪,当庭认罪,也没有不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四)智某某系初犯、偶犯,素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智某某家中有身患脑瘫的大女儿,还有一个未成年的二女儿无人照料,为了孩子的健康的成长,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这一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公正处理。辩护人: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白俊杰律师2020年7月14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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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继承权纠纷
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与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一、本案原告杨某3与郑某3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因此不是郑某3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法律尚无明确定义下,根据实践,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指这几种情形:(1)继子女尚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2)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3)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要看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是否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本案原告杨某3提供的过期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均无法证明其自幼与郑某3共同生活在一起。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刘某某与郑某3结婚时曾有过女方带原告杨某3跟随男方生活的约定,但原告杨某3是否实际跟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证言无法证明。相反,我方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了本案原告杨某3并没有自幼与郑某3一起生活,郑某3对杨某3也没有给予任何生活上的抚育与照料,原告成年后也没有对继父郑某3进行赡养扶助。其成年后对继父的探望只形成纯粹的姻亲关系,不形成扶养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杨某3与郑某3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因此不是郑某3的合法继承人。二、本案应首先确定郑某3与刘某某的遗产份额。本案涉及遗产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我方提供的《五台城中村改造征迁评估明细表》,确认该补偿款由以下四项组成:土地、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因此首先应该明确郑某3与刘某某的各自遗产范围:1、土地:涉案土地是民国38年批下的,该时间远远早于郑某3与刘某某的结婚日期,应属郑某3与刘某某结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故土地对应的补偿款1082768元,应由郑某3的合法继承人继承。2、房屋与附属设施:这是郑某3与刘某某结婚后共同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这两部分的补偿(223135元+28260元=251395元)应该夫妻各分一半为125697.5元,分别由各自名下的合法继承人继承。3、对于其余部分(包含搬迁费、回迁费、临时过渡费)总计28856元,以及拆迁奖励5万元,应属于拆迁前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郑某1与郑某2,由该二人平分各得39428元。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郑某3与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并不是二人死亡时就存在的款项。三、确认郑某3与刘某某各自名下的合法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经过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郑某3名下的合法继承人及继承份额。1、郑某3名下的遗产份额应为1082768元(土地补偿款)+125697.5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1208465.5元。2、确认郑某3名下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刘某某、继女郑某4、婚生女郑某1、养子郑某2。3、四位合法继承人平分郑某3名下的遗产,各得1208465.5元÷4=302116.375元。(二)刘某某名下的合法继承人及继承份额。1、刘某某名下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125697.5元加上其继承配偶郑某3的302116.375元,总计427813.375元。2、刘某某名下的合法继承人有杨某1、杨某2、杨某3、郑某4、郑某1、郑某2。该六人平分,各得71302.3125元。(三)本案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杨某1:71302.3125元杨某2:71302.3125元杨某3:71302.3125元郑某4:302116.375元+71302.3125元=373418.6875元为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代理人: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白俊杰律师2020年5月28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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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人身保险合同
xx镇人,住xx街xx公司宿舍楼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人,住xx街xx公司宿舍楼xx单元xx号,系原告赵某梅之夫,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大酒店xx幢xx单元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负责人:乔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聪,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梅诉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华、白俊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丈夫吕某华准备为原告赵某梅投保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的平安福至尊版(1197)、平安福重疾尊(1198)、豁免C16(1185)三类险种产品,按照被告的投保规定,在其指定安排下对原告进行了全面体检,在被告核实了体检结果一切正常后,原告、吕某华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吕某华,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期间为终身。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保险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公司。2020年4月13日,原告因患心脏病在xx省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额医疗费。因原告所患疾病属于被告公司应保障的重大疾病,所以原告就向被告方申请理赔,但被告方却称原告的此次事故属于约定的免除事项之先天性畸形,只退还部分保险费,不按保险条款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对自已进行体检确认健康后才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欺诈或隐瞒等违约情形,所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严重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诉事实不属于重疾保险金的给付范围,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保险责任。1.根据保险合同2.1保险责任免责条款08项约定,……先天性畸形、变形属于责免事项,若出现该事项,我公司将终止本保险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本案中,原告在心血管医院就诊时被明确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该病符合2.1约定的责免范围,我公司按照约定解约并退还现金价值符合合同约定。2.投保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责免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从保险原理来看,保险保障的是未来未发生的事项,先天性疾病属于生而就有的疾病,并非未来的事项,其一直客观存在。故其不属于保险保障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赵某梅不符合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现金价值退还义务,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赵某梅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诊断和治疗的疾病属于被告的承保赔偿范围;2.保险费缴纳对账单,原告手机上有从2017年至今保险费缴纳数据,原告投保后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已经按时缴纳了保险费,不存在拖欠等情况;3.被告方业务员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和指定,到xx市中医院进行了体检,在体检合格后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告诊断结果是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三尖瓣关闭不全,心脏扩大,心功能II级,心肌桥,这些证据证明原告经过医院诊断并治疗的所患疾病;5.原告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治疗上述疾病花费医疗费63741.57元,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属于重大疾病不是一般小毛病。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质证称,1.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该合同的64.66页均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更能证明原告已经承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确认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认识;2.对保险费缴纳对账单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确系按时履行保费缴纳义务不存在拖欠情况;3.对被告方业务员徐某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书上仅有一个徐某签字,没有日期和身份证号,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业务员徐某本人,且徐某现与我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但我方可以向法庭证实原告投保前确实参加过体检,但仅仅是普通的体检,并不能检查出需要专业仪器检查的疾病;4.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书明确载明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该病属于先天性畸形,属于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责任免除条款;5.对原告住院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医疗费的花费并不能证明属于重大疾病,具体疾病的保障范围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2.平安福重疾尊;这两个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时交纳保险费,说明已认可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免除条款2.1第八项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3.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是先天性心脏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原告赵某梅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人身保险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第八项完全理解,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完全的说明义务;2.被告提到原告的疾病属于其免责条款中的先天性畸形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疾病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赵某梅的丈夫吕某华准备为原告投保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的人身保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接受被告的安排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未显示原告身体存在任何异常。2017年3月31日吕某华与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P330000018032792,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7年4月11日,投保人吕某华、被保险人赵某梅和保险代理人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显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项目为主险平安福至尊版(1197),附加险平安福重疾尊1198(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险豁免C16(1185)共三类险种产品;保障的重大疾病中第2类与心脏相关的疾病包括心脏瓣膜手术、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责任免除中第8类包括先天性畸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首期保险费(其中平安重疾尊保险费228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给被告。2020年4月13日,原告入住xx省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其他诊断为三尖瓣关闭不全(中度)、先天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功能II级(NYHA分级)、心肌桥,花费了大额医疗费。本院认为,投保人吕某华在保险人即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某梅投保平安福重疾尊保险,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未显示身体存在异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确诊患上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其他诊断为三尖瓣关闭不全(中度)、先天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功能II级(NYHA分级)、心肌桥等疾病。原告所患的除先天性心脏病外的上述疾病与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瓣膜手术、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相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所患疾病中的先天性心脏病应属于合同中显示的免责条款中的内容。被告辩称已经对合同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合同中用黑体字加粗予以说明,但在合同下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一处为空白,说明被告没有对吕某华给予充分解释说明,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吕某华做出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先天性心脏病属于重大疾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重大疾病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的保险条款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梅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云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霍媛书记员毛宁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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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住xx县xx乡xx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某恒,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汉族,住xx县xx乡xx村,系侯某芳哥哥。诉讼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娥,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住xx县xx乡xx村xx街北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xx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一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娥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新冠肺炎疫情,我院于2020年3月9日决定中止审理,10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某鹃、检察官助理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娥及其辩护人白俊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上午9时许,xx县xx乡xx村的侯某芳到本村智某康的“xx养羊合作社”,以智某康的羊啃食其地里的玉米秸秆、核桃树为由要求赔偿。在双方的争执中,被害人侯某芳与侯某娥(系智某康的妻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相互撕扯、推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娥将候某芳推倒,致侯某芳脸部着地牙齿损伤。经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芳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娥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63189.89元。被告人侯某娥称:我没有推侯某芳,是她先打我,她去捡石头准备打我自己不知道怎么摔倒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是被害人持械伙同他人冲入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进行攻击的情况下,被告人处于自我保护意识,下意识的推了被害人,该行为符合正当防卫。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所述其庄稼是被告人家的羊吃掉的,其进入被告人家中属故意挑衅行为。3.被害人在一个月以后进行司法鉴定,本案鉴定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4.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属于坦白,其系初犯,请对被告人侯某娥处以较轻的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治疗过程涉及六家医院,因违反常规的治疗方式造成的医疗费用的扩大应当自行承担。住宿费、伙食费不是正规票据,2020年8月份的花费清单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办理住院手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十天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费用偏高。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xx市xx口腔医院治疗费票据3支共13862.5元、放射费票据5支共1150元、化验费票据1支327元、手术费票据2支23223元;xx县xx医院检查费及处置费票据2支共345元;xx省xx县第x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共75.58元;xx省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7支共4362.9元;xx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1支共2803.86元;xx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费票据1支79元;xx部队医疗门诊费票据5支共917.8元;鉴定费票据300元;外购药品收据180元、蜂蜜46.9元、一次性医用口罩83.6元。请求赔偿医疗费共计48195.29元、营养费(10日X50元)=500元、护理费(10日X128元)=1280元、误工费(10日X145元)=1450元、住宿费728元、交通费4058.6元、伙食费16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受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侯某铭证实不知道侯某芳怎么就倒在地了,嘴上有血;证人智某康证实侯某娥怕侯某芳拿鞋打人就推了她一下,她就脸朝地摔倒,鼻子、嘴有血迹;证人朱某荣证实侯某芳蹲在地上捡鞋,侯某娥过去推了侯某芳肩膀一下,侯某芳就脸部朝地摔倒了,嘴里有血;被害人侯某芳陈述侯某娥等人将其打倒在地的过程;被告人侯某娥供述不知道是侯某芳自己闪倒在地还是自已把她推倒在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人智某康、朱某荣证实被告人侯某娥是在侯某芳蹲下捡鞋时将其推倒,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制止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害人以被告人家的羊啃食其地里的玉米秸秆、核桃树为由上门索要赔偿款而引发,其伤情是双方相互撕扯、推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娥推了被害人一下,致其倒地磕伤牙齿形成,审理中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法律确认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xx省中医院的治疗项目4362.9元非涉及口腔、上下颌或牙齿等类疾病,该部分支出不予支持。其受伤后所购药品适应症为哮喘或支气管炎,与本案伤情无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诊断建议或其他证据证明,暂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齿脱落情况,其治疗、种牙等需去往医院十次,其主张误工费按十日计算的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法律,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42783.74元、误工费(10日X80元)=800元、购药费用(口罩)83.6元,鉴定费30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侯某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2783.74元、误工费800元,购药费用(口罩)83.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4506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师志平人民陪审员刘伟人民陪审员王慧婷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薛钰凡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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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x省xx县xx镇xx村xx街xx巷xx号,身份号码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身份号码xxxxxxx。被告:郭某峰,男,46岁,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被告: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角,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负责人:王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某銮与被告罗某康、郭某峰、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銮诉讼代理人白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孟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赔偿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3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从xx市xx镇到xx西线xx寺附近,行至省道311线42KM+8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万元外,被告方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肇事车辆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罗某康、郭某峰、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晋H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四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比例;2.武某銮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后果;3.医疗票据、门诊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护理费发票、处方和购药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5.被告罗某康驾驶证,晋Hxx行驶证、2份保单,证明目的:晋H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6.王某生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200元;7.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日收入150元以上:8.武某銮身份证、户口簿,其母王某婵身份证、户口簿,其夫李某章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其子李某生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的身份信息,被扶养人其母、其夫、其子的身份信息及健康状况,以及武某銮应对其扶养的份额。赔偿明细:1.xx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支)2921元;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住院费(1支)51350.5元,门诊费(5支)825.2元;xx县红十字会xx医院治疗费用930元,共计560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日X60元=1260元。3.营养费:90日X50元=4500元。4.护理费:1200元(住院21天雇用护工),120日(鉴定意见书)x120元/天[山西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护理费规定]x2人=28800元。5.误工费:256日(2019.9.23-2020.6.4,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150元=38400元。6.交通费:3200元。7.鉴定费(1支):2500元。8.外购物品:198元(护腰)。9.外购药品:2429.8元(有处方)。10.残疾赔偿金:33262元X11年(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x10%=36588.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某婵88周岁:(21159)元X5年)/4x10%=2644.88元;配偶李某章74周岁:(21159)元X6年)/3x10%=4231.8元;长子李某生51周岁(21159)元X20年)/4x10%=10579.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558.88元。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外,实际应赔偿187558.8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外购药品费;证据4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6交通费酌情认定;户口本、事发后变更额的家庭户口,应按实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计算:相关的村委证明请求予以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从xx市xx镇到xx西线xx寺附近,行至省道311线42KM+8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肇事车辆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造成武某銮受伤,原告自行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武某銮于2019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对武某銮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某銮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了“因申请方提出由被鉴定人垫付检查费,但由于被鉴定人家庭困难,无法负担,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退案说明,并将此案相关鉴定材料退回了本院,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原、被告对保单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56026.7元,提供了正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虽提供了票据,但只提供了部分处方,本院支持2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60元=1260元。3.营养费,以鉴定意见酌定为75天*50元=3750元。4.护理费,以鉴定意见酌定为105天*120元=12600元。5.误工费,虽提供了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正规劳务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残等级认定为33262元*11年*10%=365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依法认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扶养义务人,因受害人本身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不具备扶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原告实际病情及出入院路程,酌定为2000元。10.外购物品(护腰)198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武某义死亡、武某銮受伤,结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2019)晋092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外购物品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545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銮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銮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外购物品,共计55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本项另付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某銮剩余各项损失共计545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0年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18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武某銮负担受理费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栋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郭子梁书记员边雪慧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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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雷,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xx乡xx村人,住本村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被告:刘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xx省xx市xx县xx路。法定代表人崔某中,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负责人:盖某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刘某雷、刘某明、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刘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雷、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42870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刘某雷驾驶系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从xx省xx县xx村到xx省xx县,行至省道311线86KM+300M处(济胜桥三岔路口往西50米处)掉头过程中,遇李某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XX县XX镇XX村到XX县XX镇XX村,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雷负主要责任,李某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被告方支付2万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分文未赔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xx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真实性后,该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赔付时予以扣除。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某雷驾驶的车辆是刘某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刘某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明承担;二、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三、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本案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明辩称,刘某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冀A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明。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某明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刘某雷驾驶证、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肇事司机刘某雷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企业信息;3、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刘某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明负次要责任)、李某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4、xx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0支、xx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支、门诊费票据5支,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2份、处方1份、xx脑科医院出院结算明细1支、外购物品票据2支、外购药品票据16支,拟证实原告因治疗相关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153382.89元、外购物品(2支)641元、外购药品(16支):12701.5元;5、护理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4155元;6、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且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构成六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36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2800-3700元;7、交通费票据及证明70支、饭费票据17支证明原告及家属、陪护人员因住院、转院、出院复诊复查期间、及伤残鉴定等需要,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用3903元及饭费1930年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没有异议,结算明细不是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清单证实其实际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外购物品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医嘱。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没有异议。饭费票据17支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购药品票据16支没有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对应的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该单位是xx健康管理公司,与原告就医的医院及户籍所在地均不一致。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等级较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司机李某伟出具的证明,因司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私家车从事营运本身属于违法行为。针对计算方法,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期限过高,我公司认可60日,每天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司法鉴定书不符,并未特意指明需2人护理,我公司认可按1人护理,计算60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因事故有所减少,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我公司认可酌定6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外购物品没有医嘱,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如我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可按司法鉴定6级计算,原告计算标准和年限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62岁应计算18年,伤残系数50%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1万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并且原告主张的3700元明显偏高;外购药品没有医嘱,并且外购药品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饭费与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只能支持一项,并且饭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车损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与公估报告,我公司认可500元。被告刘某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某明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明为原告垫付1万元票据。原告李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刘某明与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原告李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上述合同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被浩刘某雷驾驶系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从xx省xx县xx村到xx省xx县,行至省道311线861KM+300M处(济胜桥三岔路口往西50米处)掉头过程中,遇原告李某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xx县xx镇xx村到xx县xx镇xx村,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支付门诊费1774.66元,后转至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重度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5、右额头皮裂伤;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34天后出院,支付住院费112110.14元,门诊费235元,出院建议:建议行高压氧治疗,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后行颅脑骨修补术,定期复查。2020年3月7日,原告再次在xx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癫痫、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38855.64元,门诊费64.9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明在xx脑科医院住院,支付住院费342.55元。原告李某明提供2019年11月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xx国大万民药房连锁公司等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品票据16支,共计12701.5元。原告提供购买气垫床、护理垫、刺头费等收据两支,共计641元。2020年6月28日,经我院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三肢体瘫构成六级伤残,外伤性癫痫需一年后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36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2800-3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明收到被告刘某明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原告李某明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2200元、护理费23040元、残疾赔偿金294832.5元、后续治疗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外购物品641元、外购药品12701.5元、交通费3903元、鉴定费3500元、饭费1930元、车损2000元,合计588725.89元。根据责任划分实际赔偿数额(次要责任):(588725.89元-122000元)x70%+122000元=448708.12元,除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共支付的2万元外,实际应赔偿428708.12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明,19xx年xx月xx日生,家庭户口。被告刘某雷系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明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生命安全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xx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明主张的手术前花费及必要的费用,是实际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李某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医疗费1667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41325元、护理费13755元、残疾赔偿金294832.5元、后续治疗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车损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58377.8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贵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明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000元(医药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3714元;三、原告李某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某明先前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明负担。案件受理费3866元,原告李某明负担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宝生二0-0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左向伟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