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拆迁安置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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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乌海律师-刘毅律师 刘毅律师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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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律师说法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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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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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信措施不属实,证券公司违反尽调义务,报告严重失实须赔偿
    支付租金的主要来源为其向某石油公司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以该应收账款向租赁公司提供了权利质押。后租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B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及担保权益整体转让给某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方式融资,向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针对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载明,B公司供销关系稳定,上下游均为大型国企,实力强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真实,现金流持续、稳定等内容。该资产支持证券的某投资人认购400万元及收益损失。本案中管理人没有进行基础性尽职调查工作,严重违反了尽职调查义务,法院判令管理人不仅承担投资者的全部本金损失,还要承担收益损失。认真、全面尽职调查是金融理财类产品管理人的重要义务,调查的程度应当达到使管理人有合理理由确信投资文件、宣传资料等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管理人的尽职调查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可能导致产品出现完全无法兑付的风险,此时,管理人应当因违约行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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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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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推介宣传夸大其词,投资人获赔偿
    00余万元。后该私募基金所投资的矿产项目在运营过程中陷入困境,亏损严重,基金至今没有清算。于是,商贸公司诉至A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商贸公司本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银行主张,其为完成基金推介工作进行非公开路演活动中,活动主讲人及产品介绍资料均来源于基金公司,银行仅为推介及资金代理收付机构,无需承担销售机构所负适当性义务,不承担私募基金项下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案涉基金的投资人声明书及后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确认函虽对产品相关的市场、政策、流动性、管理等各类风险进行了提示,落款处有投资者签章确认,但均无日期补签。行没有审慎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存在不当宣传的行为。首先,募集说明书中4至5倍”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但该表述的上下文都没有提示该回报率仅系管理人追求的预期目标,没有告知投资后该目标存在无法实现可能性,也没有告知甚至会出现无法收回本金等后果某银行没有审慎审查,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其次,银行还存在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案涉投资人声明书及风险提示中虽有商贸公司签章,但无具体签署时间,也无证据证明银行告知说明行为发生于商贸公司投资购买前。银行没有妥善保管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的相关记录,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及时向投资者告知说明了所售产品风险等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50%的标准赔偿2500余万元。【律师说法】银行作为销售者虽非宣传材料的提供方,但其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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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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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父母共同居住子女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利益
    22.97元;2、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2133523.53元(已扣除张某的购房款240900元),并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3352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1日与被告赵某君登记结婚,并在结婚后当月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处即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依法拥有该村的选民证和股权证。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君出资共同建设该房屋的二层,并出资修缮一层,用于居住直至离婚。2018年该房屋被纳入“区改造项目”的腾退补偿安置范围内。后张某与赵某君因性格和生活观念等存在巨大差异,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9月10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某与赵某君离婚,婚生子赵某林交由张某抚养,婚生子赵某文交由赵某君抚养。但该份判决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腾退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故针对该腾退补偿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人口登记表和张某的购房协议书,了解到二原告二原告有获得腾退补偿利益的资格。因婚姻关系解除导致被腾退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具备分割的条件。结合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以及补偿细则可以获知,二原告针对总补偿款以及安置房享有三分之一的安置利益。首先,二原告有作为受补偿认定人口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人口的认定的第一款第五项“户籍在被腾退村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第一项“原籍和户籍均在被腾退村的人员”之规定,据此应当分别认定原告张某、赵某林为本次腾退补偿范围内的认定人口。关于原告张某被作为认定人口的证明,还可从2018年12月7日张某签订的《安置房项目期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中确认。然而,因被告私扣,原告赵某林至今未得到本应得到的安置房,二原告亦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另,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同属一个自然户。根据《细则》第三条之自然户的认定“户籍在被腾退村且腾退公告之日年满18周岁或认定人口可认定为一个自然户,其配偶及其直接衍生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均属于同一自然户范围。本《细则》生效之日后办理离婚手续的认定人口,原配偶双方仍按照一个自然户认定”之规定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与二原告应当同属于一个自然户。被告赵某良王某属于一个自然户。其次,关于二原告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及对应的补偿费用的问题。根据《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凡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级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的被腾退人,在腾退规定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可按照其被腾退院落内的每个自然户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标准,累加后确定控制标准面积”的规定可知,1982年之前划定的宅基地,每户拥有最高不超过0.4亩的建房用地标准,而在此之后,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又依据自然户的认定和《细则》的规定,被告赵某良、王某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267平方米,而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167平方米。故在此次房屋腾退中,二原告理应获得167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所对应的腾退补偿费、腾退奖励费(放弃二层只奖励)、腾退补助费及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等腾退补偿利益。除此之外,依照《细则》,原告赵某林作为被认定人口还可获得5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二原告补偿和奖励等利益被被告方侵害。四被告将二原告排斥在腾退补偿协商与签约之外,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致使原告赵某林未获得任何腾退补偿利益,原告张某仅获得5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其余合法权益均被被告非法占有。经过原告方多次索要,依旧未果。该种将二原告的补偿利益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实体补偿权益,故依法应当将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利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赵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定向安置房均为期房,现在未交付,也未建成,因此不存在按照市场价格向赵某林返还房屋折价款。关于赵某林应享有的50平米定向安置房份额,赵某良同意自赵某林年满十八周岁起配合赵某林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赵某林本人名下。2、不同意二原告要求返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及利息。理由为,按照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张某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08000元,共计169000元,张某应得安置房面积为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19000元。购房款也由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下来,张某应向赵某良返还差额50000元。赵某林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80000元,共计241000元,赵某林应得安置房面积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08000元,由被告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差额,赵某林应得利益为33000元。鉴于33000元应当由张某和赵某君建立联名账户共同保护其利益。3、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赵某良,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赵某良所建。房屋所有权也应当由赵某良享有。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搬到房屋内居住,但没有法律规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也从未出资建设二层和修缮一层,其所属情况和事实不符。依据相应拆迁实施细则,按照被腾退人房屋补偿面积,被腾退院落对应营业执照为标准计算的拆迁补偿利益均应归赵某良所有,和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仅享有按照认定人口为标准计算的相应利益。张某应分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但其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55平方米,多出的5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属于被告共有。原告张某应按照3万元每平方米的现值补偿给被告15万元。王某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对我们家的房屋一分钱都没投入过。赵某君、赵某文共同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良、王某系赵某君之父母。赵某君和张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赵某林、赵某文。赵某君和张某于2019年9月10日离婚,赵某林由张某抚养,赵某文由赵某君抚养。2018年11月11日,第三人(腾退人,甲方)和赵某良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腾退依据。《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二、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腾退补偿安置方式是:定向安置方式。三、被腾退房屋情况。(一)房屋情况。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以下称某号院),控制标准面积463.0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461.68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664.5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情况。乙方现有认定人口6人,分别为二原告及四被告。四、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5658037元。其中环境贡献奖230840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1154200元,未超占奖励费646352元。五、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合计465233.60元,其中包括:提前签约奖360000元、搬家补助费15233.60元(其中一次搬家费9233.60元,二次搬家费6000元)、一次性综合移机费1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0000元。六、腾退补偿款。第四条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与第五条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共计6123270.60元。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和赵某良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被腾退人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被腾退人选择期房2套(3年期),涉及认定人口2.5人,期房2套(5年期),涉及认定人口3.5人,按照上述办法,期房周转补助费900000元。定向安置房四套,安置面积共计320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均从《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确认的补偿款共计7123270.60元中扣除,剩余补偿款由赵某良领取。安置房屋目前均在建设当中。其中,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580元,房屋成交总价为240900元。根据《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审批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的,每个被腾退院落中所有认定人口的实际购买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20平方米。标准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购买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张某称,其结婚的时候只有地面一层的房屋,婚后户口迁入并建设了二层的房屋,就此,张某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等为证;四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赵某良,赵某良夫妻建设了房屋。张某结婚后才搬入房屋内居住。二层亦是赵某良出资。且在拆迁补偿时,放弃了二层房屋,选择未建设二层的补偿。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林安置补偿款共计四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某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良,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基于《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某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上述政策、细则及第三人作出的说明,张某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55平米的房屋,根据《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张某享有的定向安置周转补助费为3000元/人/月*36个月=108000元。赵某林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赵某林未作为购房人购买房屋,四被告按照5年期计算赵某林的安置周转补助费为18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整体搬迁配合奖法院在各安置人当中平均分配,张某、赵某林共计享有33333.33元。以上共计443333.33元。拆迁款均由赵某良领取,故法院判决赵某良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安置住房,尚在建设当中未交付使用,故法院难以就安置住房以及安置住房折算的房屋价款进行分割。关于赵某良为安置房屋所支付的房屋价款法院在本案中亦以不处理为宜。双方可待安置住房交付使用之后就安置住房及房价款等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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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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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外村迁入的配偶能否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
    属物共计98443元、奖励费300070元、拆迁补助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刚是母子关系,被告孙某丽为被告张某刚的前妻。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原告、被告均为拆迁安置人员。在拆迁时,被告张某刚作为代表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且领取了全部拆迁款。但是被告签署协议后,一直没有将属于原告的优惠面积、优惠政策透露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安置房或者拆迁补偿的情况,更没有将拆迁款、租房补助金等补助还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不返还给原告拆迁利益、不告知原告拆迁优惠面积、优惠政策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刚、孙某丽、孙某英、周某辩称,根据安置协议等,在本次拆迁腾退补偿中,赵某实际应得补偿款如下:1.赵某应得以4000元每平方米价格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资格,共计支付20万元,赵某这50平方米已经购买完成,由张某刚代为支付,赵某目前为止并未出资支付房款;2.S村委会按每人给予拆迁补助80000元;3.此拆迁院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所有,共26平方米,房屋补偿总面积为463.55平方米,房屋价款578549元,所以赵某应得房屋价款为32450元;4.赵某应得周转补助1500元每月每人,共40个月60000元,2020年4月30日新增周转补助2250元每月每人,共5个月11250元,目前截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周转补助费71250元。提前搬家奖是每产权院5000元。综上所述为赵某因拆迁应得全部拆迁利益,共计183700元。我方要求召开家庭会议,说明拆迁所得明细并全部给予赵某,但赵某至今不组织开会,所以没有给予其拆迁利益,但一直都保存好,没有挪用,随时可以返还。选择诉讼方式我们可以接受,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张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拆迁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赵某、孙某英、张某刚、周某。其中,第二条约定“认定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补偿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认定房屋补偿面积463.55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3920247元,”2020年3月,张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民委员会签订《延期入住周转补助协议》,约定延期周转费补助标准为2250元/人/月,本次延期周转补助费总额为321000元,分三期支付。张某刚称其领取了上述所有补偿款以及延期入住周转费45000元及162000元。《S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第七条: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但超标的宅基地(267平方米,0.4亩),超过标准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50%予以补偿,超出部分的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第十四条……选择安置房补偿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000元/平方米。”C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张父和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刚系二人之子。张父和于1994年1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刚与孙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3月27日育有一女孙某英。张某刚与孙某丽于2009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一号宅基地原系批给张父和使用,张父和于1978年3月在此院落上建北房六间。1985年经全家协商分家将S村一号院内房屋分给张某刚所有。1989年,张父和、赵某出资将一号院内原有北房六间翻建为北房五间。1993年7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张某刚、孙某丽出资在该院内新建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二间为门道,东数第一间、第五间后改为南侧开门,东数第三间后改为东侧开门)、西房三间(其中北数第一间后改为西侧开门),并在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北侧建南房二间(其中东数第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2006年5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张某刚、孙某丽出资在该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新建北房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和过道,形成现有房屋格局。该院内房屋现部分由赵某居住,部分用于出租。现孙某丽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院落内房屋进行析产,张某刚、赵某、孙某英承认上述事实,同意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村三百二十六号院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所有,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南侧第二排南房二间、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的北房一间归张某刚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东房三间、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孙某丽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孙某丽、张某刚、赵某共同使用(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该案件中,法院前往一号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平面图。本院前往S村委会调取孙某丽作为被腾退人与S村委会就丰台区张郭庄一号腾退事宜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孙某丽属于非本址原始村民的离婚人员,仅有户籍在本址在册人员,约定S村委会支付孙某丽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177000元,包含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腾退促进奖50000元,期房补助费22000元。庭审中,赵某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94880元,裁判结果一、张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及房屋价款、拆迁补助、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共计714032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C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认赵某在一号院内享有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且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孙某丽、张某刚、赵某共同使用。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在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中显示为50.16平方米,经核实房屋包含走廊。法院按照50.16平方米认定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面积并据此计算赵某应当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价款及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关于各项奖励费、补助费,首先,被告同意给付赵某拆迁补助8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主张的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均按照产权院发放,考虑到C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号院内有孙某丽的房屋且孙某丽已经就丰台区一号腾退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情况确定赵某应享有奖励费及补助费的数额。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被腾退人的人数来计算,其中张某刚已经领取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周转补助费共计447000元,赵某应享有四分之一。对于赵某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刚收取了拆迁补偿款,应当将法院确认的款项给付赵某。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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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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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借贷中私刻公章 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东,陆某自2015年4月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6日,公司全体股东陆某、谭某辉、张某林、张某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陆某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谭某辉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原4名股东以及新收股东罗某岸、谭某岚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和选举罗某岸为法定代表人,免去谭某辉法定代表人职务,陆某所持股份51%转让给其他股东,陆某退出公司股东身份。2020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某岸。2020年6月17日,被告陆某单独找到原告李某华要求借款,李某华表示不同意陆某个人向其借款,陆某必须以公司名义借款,后陆某持一枚自己在某印章制作有限公司雕刻的刻有“清障施救公司”公章再次向原告李某华借款。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9月16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陆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华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陆某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与签公司名字。同时陆某在保证人处签上自己名字承诺为连带保证责任人,陆某还向李某华出具盖有“清障施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李某华将借款资金4万元汇入陆某个人账户。同日,李某华将4万元转入委托书指定的账户上。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裁判观点】本案清障施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李某华在借贷过程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该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陆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不能排除被代理人清障施救公司的责任,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清障施救公司承担。【判决结果】一.限被清障施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华借款本40000元及利息514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2021年3月18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陆某对被告清障施救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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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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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场外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 各方如何承担损失?
    某华达成《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李某华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林某华投入该账户300万元保证金,林某华向李某华所借的1200万元借款也由李某华直接投入该账户,账户内共计1500万元资金由林某华独立进行股票操作,李某华不得修改账户密码。盈亏都归属林某华,与李某华无任何关系,林某华保证每月向李某华支付资金使用费,账户内资金亏损至1350万元时,李某华可立即卖出账户内所有股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林某华承担。后双方按约履行,该账户进行了多只股票的多笔买卖交易,李某华于2017年修改账户密码,且一直未将修改后的密码告知林某华。2018年,该账户股票交易结束。因李某华控制账户后取回部分资金,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林某华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465464元及相应利息。林某华辩称,本案实为场外配资合同纠纷,协议应属无效,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该协议无效、李某华返还其投入的300万元保证金。【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以及证券法相关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华和林某华转账至证券账户的1200万元和300万元应分别予以返还,但实际上双方在股票操作过程中已取回部分资金,故林某华实际损失16.5万元,李某华实际损失5000464元。因双方在涉案股票操作中均有过错,上述损失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由林某华与李某华分别承担本案损失70%、30%的责任,即林某华应向李某华返还损失3500325元(5000464元×70%),李某华应向林某华返还损失4.95万元(16.5万元×30%),双方返还金额相互抵销后,林某华应向李某华返还3450825元。由于场外配资行为违反证券法、扰乱金融秩序,李某华要求林某华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对于李某华和林某华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区分缔约损失和履约损失分别进行损失的认定与分担。首先,关于缔约损失的分担。1.李某华作为配资方,明知其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获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这一非法活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主张林某华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不予支持。因李某华投入涉案账户的1200万元实际由林某华使用,林某华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2.林某华作为用资人,追求高额收益,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与配资方签订场外配资合同,表明其愿意承担更高的本金亏损风险,故其在配资方不存在其他过错加重的一般情况下,因证券市场波动及自行操作买卖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使用配资导致资损失为由主张配资方予以赔偿。林某华投入涉案账户的300万元与李某华投入的1200万元,均由林某华使用,林某华自行操作买卖股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已超过300万元,故李某华无须返还林某华300万元。其次,关于履约损失的分担。虽林某华自行操作股票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在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的情形下,因配资方对用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华虽于2017年3月31日更改账户密码,但股票在2017年3月2日之后一直停牌无法抛出,2017年12月6日复牌后连续跌停至2017年12月11日盘中打开跌停,在2017年12月11日前,客观上李某华无法卖出该股票平仓,故林某华因李某华更改密码无法及时平仓而遭受的损失应按照2017年12月11日股票可以卖出之日(每股13.69元)与2018年2月22日股票实际卖出之日(每股7.88元)的市值差额予以计算,即为2569182元。另林某华在2017年12月7日微信表示明天不能抛售股票,到有点盈利的时候再卖掉,明天抛售不会赔一分钱。从该内容分析,林某华确实要求过李某华不能卖出股票,但既有2017年12月8日不能卖出的意思表示,又有等有点盈利再卖出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该微信内容对李某华的影响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该部分损失由林某华自担30%的责任即承担770754.6元,李某华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798427.4元。最后,本案中,李某华投入资金1200万元,已取回305万元和3484536元,林某华已向李某华支付利息45.6万元。因李某华对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2日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此期间李某华实际控制账户,故酌定林某华仅应支付此期间30%的资金占用费用。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22日,林某华尚应返还李某华本金5477755.63元。上述应返还本金扣除李某华应向林某华承担的损失1798427.4元后,林某华尚应向李某华返还3679328.23元。【裁判结果】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林某华向李某华返还3679328.2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四.驳回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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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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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虚拟货币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
    经结算,左某向文某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8%。左某还款5万元后,余欠款项双方约定由左某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文某2019年12月4日向左某出具证明,证明左某已归还欠款,借贷关系结束,此前借条无效。自2019年10月22日起左某帮文某进行虚拟货币的布局。2019年11月16日文某问左某虚拟货币怎么变现,2019年12月3日文某问左某虚拟货币什么时候可以提现,左某回复“马上就会开通”。经查,对于涉案虚拟货币项目交易平台手机APP①,2019年11月平台用户可以在该APP上相互转让虚拟货币,但无法提现为人民币;二审中该APP已无法打开,且在手机APP市场上也无法搜索到该APP。另,文某主张其收到左某交付的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交易平台APP的截屏,显示“***”以及“我的余额***”;左某辨称其向文某交付的是虚拟货币换成的以太坊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虚拟货币无法提现,文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左某偿还剩余借款。一审法院以“上述抵债清偿有效且已全部实际履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上诉至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文某支付了出借款项,左某收到了文某出借的款项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9年10月,左某偿还文某5万元后,用360个以太坊币抵还其余债务,且已全部实际履行。2019年12月,文某向左某出具证明书,文某在证明书注明:“左某与文某的借贷关系结束,今天之前的借条无效,此证明复印同样有法律效力”。上述抵债清偿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实际履行,文某与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结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借条失去效力。现文某持失去效力的借条提起诉讼,文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本案中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也不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涉案虚拟货币项目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亦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但虚拟货币项目作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已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虚拟货币相关的(通过存入以太坊币)兑换、买卖、以币抵债以及此后延伸的相关交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依据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文某与左某约定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债务,但实际交付的是虚拟货币,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涉案以虚拟货币抵债的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虚拟货币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以虚拟货币为载体赚取利润,虽双方约定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债务,但可以认定左某实际交付的虚拟货币并在交付一个月左右就失去价值,无法达到抵偿债务的法律效果。文某当时接受了该以币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主观上也想谋求虚拟货币市场上的高额利润,客观亦参与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的炒币活动,也未采取其他防范虚拟货币投资风险的措施,故文某和左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裁判结果】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三.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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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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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抗辩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怎么判?
    汇款共计30万元。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部分聊天内容如下:原告称:“我不是投了30万元吗”“我的意思你先给我10万元我先把保证金交了。结完婚我再补上”“我是投资了30万元啊,我的意思是公司现在还没正式开吗,我先从你这借10万元”;被告称:“你没合过伙啊,钱投了不是我自己存了”“我也一样,老的少的,一码归一码,你投了没错,不是我拿你钱存了不给你。”被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将原告拉入微信群。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在群中称:“各位同事,大家好,我叫胡某年,很荣幸能加入这个大家庭,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们能合作愉快,也请各位多多关照。谢谢。”群成员表示欢迎,有人回复“谢谢胡总”。另查,原、被告之间未就涉案款项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签订过投资合同或合伙协议。因被告未退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裁判观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转账事实后,被告抗辩称双方实际上是投资关系,并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到“我投了30万元”“先给我10万元”“之后再补上”,且未对被告强调的双方系“合伙关系”进行反驳;之后,原告继续汇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拉入“***”微信群,同时,被告将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微信推送给原告,原告前往公司查看业务开展情况。从上述情形来看,原、被告已分别就其主张提交了初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就借贷事实的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承担的是反证义务,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转款事实无争议的情形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仅需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举证而导致款项性质不明时,应由原告承担败诉风险。故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胡某年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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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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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出借款项后补签借条 是否应得到支持?
    6217***的账户向徐某军转账20万元。2019年5月,徐某军、陈某高向杨某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某宝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20万元整),月利息×。此据,借款人(签字):徐某军、陈某高,身份证号:33***,借款日期:2019年5月22日。”借条“杨某宝”“贰拾万”“20万”“徐某军”处均有徐某军捺红手指印。借款后,徐某军归还1万元借款。另查明,浙江省***法院在2021年2月23日之前未受理过杨某宝另行以2019年1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徐某军为由要求徐某军归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案件。2021年2月23日,杨某宝向浙江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归还杨某宝借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杨某宝为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提供了2019年1月12日向徐某军转账2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并补充陈述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转账给徐某军;2019年5月22日,由徐某军和陈某高补出借条。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借款交付在前,尔后补出借条对前期未出具借条或已出具借条的借款进行结算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且本院又通过案件查询查明,并未发现有杨某宝以2019年1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徐某军为由要求徐某军归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案件。相反,徐某军和陈某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军和陈某高曾向杨某宝要回借条或要求杨某宝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徐某军和陈某高的不作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2019年5月22日由徐某军、陈某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杨某宝转账给徐某军的2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对于徐某军、陈某高认为本案中杨某宝提供的借条所涉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杨某宝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徐某军账户,事后由徐某军、陈某高在2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应当视为徐某军、陈某高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给杨某宝。借条系徐某军和陈某高向杨某宝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至于徐某军拿到20万元后,如何与陈某高分配,系徐某军与陈某高的内部约定,其约定对杨某宝不具有约束力,陈某高以未收到借款为由否认自己亲笔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徐某军、陈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某宝借款本金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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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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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笔借款情境下录音作为配偶方 事后追认夫妻共债是否应予以认定?
    融一站式服务的公司负责人,在得知林某青出售名下房产后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某青提出借款要求。先后向林某青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就利息及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债务到期后,张某生仅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仍欠本金1642993.2元及其利息未支付。陈某花与张某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张某生、陈某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某青要求陈某花共同承担债务。林某青在向张某生催讨欠款过程中两次致电陈某花,在陈某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通话内容予以录音。根据录音内容显示,陈某花在第一次录音中表明:“我现在要是能借到钱,我就借钱还给你”“我就是想办法尽快卖房子”“我今年确实因为这件事情,这日子过不下去了,然后呢我就不能去放弃,仍要去解决这个问题,这个是肯定的。”在第二次录音中表示:“我知道,没有错呀,我要跟他一起承担”“我现在这套房子在卖,但是卖出去才有现金”“但是要有钱,这么多钱我们也没有,我们要去赚钱”“你觉得上千万元的房子好卖吗?不好卖。”张某生与陈某花于2012年3月离婚,于2016年8月复婚。2012年4月,某巷3004室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至陈某花名下。【裁判观点】林某青与张某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某生应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张某生与陈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某花与林某青的两段通话录音中,陈某花在林某青提到涉案两笔借款后表示知晓降息一事,明显对张某生与林某青的涉案两笔借款知情,并一再向林某青表示愿意还钱,“在卖房子”“要一起承担”,结合涉案借款的还款有部分来自陈某花账户的事实,应认定陈某花对涉案借款具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应为张某生、陈某花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花应对张某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裁判结果】一.张某生、陈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某青偿还借款本金1460367.98元,2020年11月、12月利息29555.2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146036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某生、陈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某青返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林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乌海律师-陆培源律师 陆培源律师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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