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诉讼法专业研究生,办案经验丰富,作风稳健,法学功底深厚,诚实守信。1992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二千余件,代理的部分案件被人民法院作为案例公布,擅长办理各类合同、公司改制重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房地产、刑事等类型案件。对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独到的办理经验,多次接受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新闻周刊等媒体的采访和报道。经常在人民日报、法学、北京律师和中国民商法网发表论文。
擅长: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诉讼法专业研究生,办案经验丰富,作风稳健,法学功底深厚,诚实守信。1992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二千余件,代理的部分案件被人民法院作为案例公布,擅长办理各类合同、公司改制重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房地产、刑事等类型案件。对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独到的办理经验,多次接受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新闻周刊等媒体的采访和报道。经常在人民日报、法学、北京律师和中国民商法网发表论文。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第五条原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解释,财产是指拥有的财富,包括物质财富(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和精神财富(知识产权、商标等)。“收益”的含义是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孳息是通常一个法律概念,孳息的原意是滋长繁殖,法律意义上通常认为指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财产增值通常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在法律上通常理解为财产因通货膨胀或价格上涨而导致的价值增加。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相反,它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付出劳务、投资、管理等智力和劳动相关的行为。因此,依照本条的文字意思理解,应该是夫妻一方个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在婚后产生的收入,除孳息(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入)和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价格上涨而导致的价值增加)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对该条款的文字意义的分析可以看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能够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条件是对一方财产的主动增值行为,也就是要有夫或妻对一方财产在婚后付出智力和劳动的情况下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条司法解释中,立法者的原意是想阐明以下问题: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者外,其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定在立法技术采取一般原则加例外的模式,在逻辑上,本条使用词语概念时应当使用属种概念。“收益”应当是一个属概念,“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是一个种概念,前者的外延应当大于后者,真包含后者,这样才能使人在理解上和逻辑上不会产生混乱和歧义。但是,本条中“收益”、“孳息”、“自然增值”三个词的含义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并非属种关系,这会导致人们对本条含义的理解产生混乱和歧义。个人财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有很多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通常有以下几种:存款、股票、期货、基金、债券、保险、信托投资、民间放贷、生产和经营、购置房屋、土地、古玩字画、珠宝玉器、贵金属等物资,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和创作。我们不妨逐项分析上述收益和增值方式,哪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个人存款、民间放贷、信托投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这几种财产收益方式有法定孳息,根据本条规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有人认为股票、期货、基金属于间接投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然而,股票、基金、期货虽有收益之可能,同样也有风险和亏损,如果盈利时作为共同财产,亏损时另一方能否共同承担亏损呢?二、个人保险(我这里专指分红型的商业寿险和单独的商业养老保险,不涉及社会保险)。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养老保险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养老保险金问题的理解还会存在以下分歧:(一)、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养老保险金”是指社会养老保险金,还是指商业养老保险金,抑或是二者均属于其调整范围。(二)、个人财产投保的分红型商业寿险的收益是否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范畴以外的收益。如果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另一方显然对该收益没有付出智力和劳动,如何能够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认定为孳息,那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又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相矛盾。三、个人财产在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实际上对婚姻法十七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排除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除非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生产经营中的收益也付出了智力和劳动。司法实践中,如何将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因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也会存在诸多问题。问题一,需要付出智力和劳动的时间和程度如何界定?问题二,主张付出智力和劳动的一方如何举证和收集,存在着重重困难。如果感情未破裂时一方就收集证据,保全证据,显然既不现实,也无可能。问题三,这样的规定,会导致拥有个人财产的一方为了避免纠纷,尽量不让另一方参与生产和经营。这与《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相违背。同时,在以家庭为主体的生产经营中,没有夫妻一方的共同参与,会导致生产经营活动缺乏效率。四、一方购置的房屋、土地。根据本条规定,房屋和土地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这方面不持异议。本条规定出来后,一方购置的房屋和土地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认定为共同财产,也会出现一些问题。问题一,房屋和土地出租产生的收益其法律性质如何界定?有学者认为房屋、土地出租获得的租金收益属于孳息,也有学者认为房屋、土地获得租金属于投资收益。租金收益的法律性质不同,其结果当然迥异。问题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个人房屋进行装修是属于主动增值行为还是房屋主人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对另一方个人房屋进行装修,应当是主动增值行为。我们知道,当今房屋装修也是不小的开支,装修开支的金额能达到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甚至更高。但是,装修物品的贬值率也是非常高的,一般是在十年左右就要重新装修。因此,所谓的装修增值在若干年后其价值几乎为零。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条规定,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不享有个人产权的一方自己出资装修夫妻个人房屋的,若干年离婚时,不享有个人产权的一方因为装修贬值几乎得不到任何增值收益和补偿。除非夫妻双方在房屋装修前进行书面的约定,否则,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五、古玩字画、珠宝玉器、贵金属等投资。这些投资基本上没有孳息,都是自然增值,排除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六、个人知识产权发明创造和创作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未必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个人婚前拥有的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在公司入股,婚后这些股份持续获得股份红利,该红利是孳息还是知识产权收益?婚姻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诸多现实问题,正所谓“剪不断,理还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颁布后,社会反响非常大,我们律师必须自己搞明白这些规定是怎么回事,然后才能更好地为别人提供法律服务,我将该司法解释的每条规定和本人对相关条文的理解、看法陆续发布于此,敬请指教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原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法律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对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各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均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规定。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夫妻财产制的产生依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按照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按照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也难以稳定,从而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但是,有些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表现在:一、夫妻一方心存异心,隐藏、转移、毁损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二、一方品质恶劣,有严重恶习,诸如吸食毒品、赌博、嫖娼等,变卖和挥霍共同财产,如不及时分割共同财产,将会导致共同财产逐渐减少或者灭失;三、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或者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救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四、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司法解释中用“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来表述,是因为随着社会发展,有些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有可能推陈出新,无法准确的去概括,所以要留有余地。这里有几个问题是不得不考虑的。第一、“严重损害夫妻财产利益行为”中的“严重”要如何界定?是按照金额判断,还是按照所损害的财产利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比例判断?我认为后者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考虑按照损害的财产利益占夫妻共同财的五分之一至十分之一之间作为判断的标准。第二、如何认定所患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是按照医疗机构或者保险机构的分类还是按照患者所患疾病可能导致的危险结果去判断?本人倾向于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作为认定的标准。因为,保险机构是商业公司,其出于商业利益需要确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较为狭窄,由医疗机构去确定病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较为合理。第三、夫妻个人财产能否也受《婚姻法》第二十条的约束用于支付患有一方的医疗费用。换言之,如果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双方已经分配和取得了共同财产,一方因为治疗需要,仍需治疗费用时,对方是否仍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义务将自己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取出用于支付患病一方的医疗费用?我个人认为,夫妻一方仍有义务从自己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中支付另一方的医疗费用。第四、如果一方不愿意将个人分得的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用于支付患病一方的医疗费用,是否违反《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构成遗弃罪。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一般认为,情节是否恶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符合其中一项者,应当认定情节恶劣:1.遗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2.社会上影响恶劣;3.行为人多次遗弃,经教育不改正;4.如果出于卑劣的动机实施遗弃的行为。第五、夫妻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能否分割共同财产。一般来说,夫妻对外负有债务,在出现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不应当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如果是出现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分割共同财产。总之,救命比还债更重要。第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限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规定所确定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投资收益;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这些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长需要。夫妻仅有一套住房的,一般不应允许分割处置,但是,出售较大住房更换较小住房,从而得到差价款用于共同分割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允许。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派出所证明即可
各地标准不一致,建议你到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咨询。
先起诉售房人,要求他履行合同。
要根据医院判断。
可以起诉收款人
没有。孩子对该房产没有任何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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