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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存在的若干问题和对策(之二)

来源:陈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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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第五条原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解释,财产是指拥有的财富,包括物质财富(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和精神财富(知识产权、商标等)。“收益”的含义是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

        孳息是通常一个法律概念,孳息的原意是滋长繁殖,法律意义上通常认为指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财产增值通常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在法律上通常理解为财产因通货膨胀或价格上涨而导致的价值增加。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相反,它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付出劳务、投资、管理等智力和劳动相关的行为。

        因此,依照本条的文字意思理解,应该是夫妻一方个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在婚后产生的收入,除孳息(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入)和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价格上涨而导致的价值增加)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对该条款的文字意义的分析可以看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能够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条件是对一方财产的主动增值行为,也就是要有夫或妻对一方财产在婚后付出智力和劳动的情况下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该条司法解释中,立法者的原意是想阐明以下问题: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者外,其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定在立法技术采取一般原则加例外的模式,在逻辑上,本条使用词语概念时应当使用属种概念。“收益”应当是一个属概念,“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是一个种概念,前者的外延应当大于后者,真包含后者,这样才能使人在理解上和逻辑上不会产生混乱和歧义。

但是,本条中“收益”、“孳息”、“自然增值”三个词的含义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并非属种关系,这会导致人们对本条含义的理解产生混乱和歧义。

 

个人财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有很多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通常有以下几种:存款、股票、期货、基金、债券、保险、信托投资、民间放贷、生产和经营、购置房屋、土地、古玩字画、珠宝玉器、贵金属等物资,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和创作。我们不妨逐项分析上述收益和增值方式,哪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个人存款、民间放贷、信托投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

这几种财产收益方式有法定孳息,根据本条规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有人认为股票、期货、基金属于间接投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然而,股票、基金、期货虽有收益之可能,同样也有风险和亏损,如果盈利时作为共同财产,亏损时另一方能否共同承担亏损呢?

二、个人保险(我这里专指分红型的商业寿险和单独的商业养老保险,不涉及社会保险)。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养老保险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养老保险金问题的理解还会存在以下分歧:

(一)、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养老保险金”是指社会养老保险金,还是指商业养老保险金,抑或是二者均属于其调整范围。

(二)、个人财产投保的分红型商业寿险的收益是否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范畴以外的收益。如果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另一方显然对该收益没有付出智力和劳动,如何能够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认定为孳息,那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又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相矛盾。

三、个人财产在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实际上对婚姻法十七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排除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除非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生产经营中的收益也付出了智力和劳动。

司法实践中,如何将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因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也会存在诸多问题。

问题一,需要付出智力和劳动的时间和程度如何界定?

问题二,主张付出智力和劳动的一方如何举证和收集,存在着重重困难。如果感情未破裂时一方就收集证据,保全证据,显然既不现实,也无可能。

问题三,这样的规定,会导致拥有个人财产的一方为了避免纠纷,尽量不让另一方参与生产和经营。这与《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相违背。同时,在以家庭为主体的生产经营中,没有夫妻一方的共同参与,会导致生产经营活动缺乏效率。

四、一方购置的房屋、土地。

根据本条规定,房屋和土地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这方面不持异议。本条规定出来后,一方购置的房屋和土地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认定为共同财产,也会出现一些问题。

问题一,房屋和土地出租产生的收益其法律性质如何界定?有学者认为房屋、土地出租获得的租金收益属于孳息,也有学者认为房屋、土地获得租金属于投资收益。租金收益的法律性质不同,其结果当然迥异。

问题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个人房屋进行装修是属于主动增值行为还是房屋主人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对另一方个人房屋进行装修,应当是主动增值行为。我们知道,当今房屋装修也是不小的开支,装修开支的金额能达到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甚至更高。但是,装修物品的贬值率也是非常高的,一般是在十年左右就要重新装修。因此,所谓的装修增值在若干年后其价值几乎为零。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条规定,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不享有个人产权的一方自己出资装修夫妻个人房屋的,若干年离婚时,不享有个人产权的一方因为装修贬值几乎得不到任何增值收益和补偿。除非夫妻双方在房屋装修前进行书面的约定,否则,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五、古玩字画、珠宝玉器、贵金属等投资。这些投资基本上没有孳息,都是自然增值,排除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六、个人知识产权发明创造和创作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未必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个人婚前拥有的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在公司入股,婚后这些股份持续获得股份红利,该红利是孳息还是知识产权收益?

婚姻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诸多现实问题,正所谓“剪不断,理还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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