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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王某因腹部不适于2014年8月22日至**人民医院(下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肾上腺肿瘤。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王某在该医院接受微创手术,因医院在术中未探及肿瘤部位,即在未征询王某家属意见的情况下即行术式改变,由微创手术变为开腹探查,然而在几个小时的手术过程中仍未探及肿瘤。术后,王某因腹内出血而危及生命。王某认为医院轻率作出诊断造成误诊且在未对王某家属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术式更改,因医院的手术不当今后可能造成王某肾坏死、出现血液病等,医院的上述过错与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在案件审理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出具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本例属于对王某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手术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与王某出血性休克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王某的人身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院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法律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也专章对医疗损害进行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改变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过错推定原则,据此,患者在医疗损害侵权诉讼中需要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区分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而在何种情况下才算是属于“医疗事故”呢?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1、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2、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3、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被过错责任原则所取代。而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的证据主要是集中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就需要患者在出现疑似医疗事故后,第一时间对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入院证明、手术记录等全部病历进行复印、固定好病历证据。这是因为病历资料是第一手的证据材料,掌握病历资料是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准确鉴定与判断其性质以便作出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也是判断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的最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的依据。
如何行使“股东知情权”?案例回顾原告金某于2008年5月受让部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股权,成为房地产公司登记股东,持股30%,原告入股至今已超过六年,但公司从未向股东公布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分配红利,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致函房地产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房地产公司收到查询函后未提供请求查询的资料且未说明任何理由。无奈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提供2008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供金某查阅。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作为房地产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在金某通过邮寄方式要求查询该资料时,房地产公司并未向金某提供相应资料供其查阅,且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查阅上述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遂判决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提供给金某查阅。法律分析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掌握公司的运作状态,也难以防止董事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权益的侵害,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的制度设计,弥补了这一缺陷。股东知情权也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重要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余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的权利,实质上也是赋予股东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作出了一定限制:行使查阅权的前提必须是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特别是为了保留相关请求查阅的证据,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在书面请求中明确查询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查询。而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书面答复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不当得利“想赖帐”,法院判决还本息案例回顾2012年初,李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黄某,李某为托黄某办事,分别于2012年2月、7月分别把3万元、4万元转账至黄某工行账户,黄某收到汇款后并未对所托之事进行办理,也不将上述款项向李某退还。无奈,2013年,李某以“委托合同”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黄某承认收到该款项,但并非是李某委托他办事的款项,李某以委托合同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李某认为黄某现无正当理由一直占有李某向黄某账户中转账的7万元,实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黄某返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在对双方存在委托、借贷关系均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黄某无正当理由占有李某7万元的案件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遂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法律分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而非给付不当得利主要包括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付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等。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受益没有合法依据。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对受损人的这一返还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以,在生活中,类似于误将款项转至他人账户、有转款无其他手续的案件,均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按照“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所以,返还请求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返还原物,还应当包括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待事故认定书出来后,与交警部门协商,缴纳保证金
建议起诉离婚。
申请工伤认定
建议携带购房合同等资料约律师面谈,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可以鉴定出时间。
建议与律师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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