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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浅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作者: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赵光律师内容摘要: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三种情形的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及相关规定作为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但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交强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以及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即使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免除赔偿责任。主题词:《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强制性公益性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出现三种情形时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往往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二○○七年四月十日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也有类似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引发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往往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造成的,同时再加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尽完善,从而使保险公司常常引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作为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免陪的抗辩。案例:2009年3月6日,被告李某持A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在灵璧县夏楼镇将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张某女撞伤。张某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合同。死者张某女父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15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在赔偿之列。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第三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否正确?笔者试着从以下几点阐述之:一、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包括预期的财产利益损失,即因死亡或伤残后果发生的而使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首先,我国交强险立法是以机动车为着眼点,对机动车的投保,并不以保有人具有驾驶资格为条件。《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属于强制性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没有例外规定。上述两项规定,其目的在于强制要求每一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汽车均必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从而使任何遭受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依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包括预期的财产利益损失,即因死亡或伤残后果发生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做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彰显的是严格的无责赔付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使在被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要对受害人进行给付。因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之间没有联系,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外情形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赔。。第三、《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与《交强险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交强险条例》为处理依据。《交强险条款》是由中国保险协会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因此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同时,《交强险条款》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因与《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不能成为免除保险公司承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二、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益,因此交强险条例侧重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按照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保险机构总体上不得盈利,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可见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法定范围内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来讲。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从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或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从交强险的保护对象具有特定性而言,交强险保护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人均属于第三人。从该条例的规定看,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只要被保险的车辆存在并造成了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不管驾驶车辆的人处于什么状态,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角度出发,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快速有效的基本补偿,应当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如果因为保险公司用交强险二十二条加以抗辩,在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款下,无疑会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初衷。从交强险保护对象的特定性来看,特定第三人是一个不确定的群体。正是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特定第三人是一个及其广泛的群体。交强险保护的是最广泛的群体的利益,那么他的公益性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因此,对驾驶员最基本的要求就是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造成的事故,属于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和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出发,一般的商业保险中常常列为免赔条款。但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必然更多的向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倾斜。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其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交强险负有的更多是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大的优点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同时由于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从而可以有效防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法律适用角度讲,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严重过失行为时,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法律适用要求,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发现法律规范存在法律的漏洞或空白时,应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探寻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对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界定法律的界限、限定法律的所指、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澄清法律条文的含混和疑问。因此,我们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等,来正确理解、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设的四种情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都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显然要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何况《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可以确定,该条款不但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且强化了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这种公益目的下,只要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要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就应当得到赔偿,而不论该赔偿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造成的三、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法》角度来讲,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一种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所称的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即该法第五十条所规范的责任保险实际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商业性责任保险所要求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要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前提,商业险的这种规定并不当然地适用于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因此,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与普通商业保险的赔付原则显然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同时,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公平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反对对受害人进行差异对待,故对各法律地位平等的受害人而言,其权力具有同一性,即无论主张权力的先后而导致享受权利的差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强制规定的被保险人无责赔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即使机动车方没有过错,只要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依然要对受害人进行给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确立的仍然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方面对第三人的无责赔付原则。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阐释了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因此,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时候不考虑事故加害人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即无责赔付原则。《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明示。但是,既然是醉酒或无证驾驶,那么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样,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现在,有了无责赔付原则,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综上,既然《道交法》及《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在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原则,而《交强险》条例二十一条又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才不予赔偿,在其他情况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二十二条免除的只是三种情况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赔,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免陪,在受害人没有故意的情况下,不论是那种情况,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付。交强险的归责原则是无责赔付,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交强险》第二十二条作为抗辩而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则违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则基础。结束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据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无责赔付性,其目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背景下,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如果因为保险公司用交强险22条加以抗辩即支持其对受害人免赔,则在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款下,无疑会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违背《道交法》所规定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在发生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免除陪偿责任。参考文献:1、《“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要点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2、杨立新、袁雪丽、陶丽琴:《侵权行为法》,法制出版社2008年10月版。3、孟利民、刘锐、王揆鹏:《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救济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3月版。4、吴祖谋、李双元:《法学概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注:该文发表于第五届安徽律师论坛
律师与社会公正正义的实现(原创)———略论律师在实现社会公正正义中的作用关键词:律师《词源》对于公正的解释是:“不偏私,正直。”该解释带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它所侧重的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辞海》对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做出的肯定判断”。所以,在这一层面上,公正与正义是同义的。对于公正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赛尔苏斯认为:“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对于律师而言,公正正义就是要实现公平、公正,实现法的追求与归宿。公正正义作为人类社会普遍尊崇的价值观,是有公正性、合理性、历史性和阶级性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公正正义”的客观标准是其是否能够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能够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物质、文化和精神等需求。作为社会主义法制链条上重要一环的律师,其对社会公正正义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公正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作为甄别法的客观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内在精神驱动。律师作为实现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的积极实践者,也必然是法律进化和社会进步的外在推动力。因此,我们说律师制度的存在是保障社会公正正义实现的重要手段。一、律师在实现实体公正正义中的作用。“”“”“”“”“”二、律师在实现程序公正正义中的作用。1963年,美国23岁的青年米兰达涉嫌强奸了一名19岁的女青年。被捕后,其在警方的连续询问下,招供了罪行。一审判其有罪。上诉后,高等法院以警察未通知他有权沉默、有权聘请律师辩护为由,认定该案违法了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从而推翻了一审判决。仔细推敲“米兰达忠告”的三条法则,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第三句话是对前两句的必要补充。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保障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仅仅保持沉默,实际上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因此,律师的介入才是“米兰达忠告”的最重要的一环。由此可见,律师在实现程序的公正正义当中的作用是及其重要的。1、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116-119页。、卢璟主编:《律师诉讼代理与培训全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0-14页。、《中国律师》2001年第七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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