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各类诉讼,主要专业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思维敏捷、反应迅速、涉及面广、专业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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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程xx等与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陈述意见各位专家:你们好!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接受xx等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经xx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参加今天的鉴定会。现代患方就医方xx人民医院对曾德芳(程xx之妻,该例医疗纠纷的患者,已死亡)的诊疗过程存在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曾德芳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作如下陈述:一、医方在接诊曾德芳时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人员接诊病人时未采取任何院前救治措施。2008年12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曾德芳的邻居贺洪超用其手机(13896710168)拨打xx人民医院”120”电话,告知该病人系孕妇,且头昏头痛非常厉害,要求接诊。该院派车赶到现场,但救护车上竟没有担架,救护车随即返回医院去取担架。接诊人员只好原地等待,由于没有抢救设备,他们未对患者进行任何现场抢救。医生到场时患者神志清醒,尚能言语,过了十来分钟,患者病情才出现恶化。如果当时医生及时采取正确、及时的抢救措施,给氧防止脑缺氧,及时诊断病情脱水降颅压,缓解患者病情,患者的生命或许能够挽救。遗憾的是,医方从接诊到患者被接回医院入院前,接诊人员始终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2.对病人搬运方法错误。由于担架未及时拿来,该院出诊人员见患者病情严重,便采用被子来抬病人,这是严重错误的。通过贺洪超向该院“120”的描述以及现场医生的检查(见《民事答辩状》第一页第7行:血压测量181/104),一般医生根据基本常识就应考虑曾德芳可能患妊高症。即使未考虑到此病,但结合曾德芳头昏头痛的症状,应考虑头部或心脑血管疾病。此时,就不能盲目野蛮搬运。该院的这一搬运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为了节约时间,让患者及时到院治疗,但实际上这一做法无疑要了患者的命。根据后来该院的诊断结果○1心跳、呼吸停止,○2G3P28+月孕,○3子痫(产前),以及《出院记录》“患者目前的病情是:1、血压不稳,转院搬动可能导致血压再次下降。2、心肌损害,搬动可能导致心脏骤停,再次复苏希望小。……”,即可说明,该院医生应当能够预见患者可能发生的疾病,因此,我认为对该患者的搬运方法是错误的。因为采用被子抬病人,无法固定患者体位,特别是头部,无法使患者保持呼吸道畅通、保持血流通畅,剧烈的颠簸、震动无疑会加重患者病情。3.院方没有院前急救的相关记录,即可说明医方存在以上过错。后来,担架拿来时,患者已被医方接诊人员和曾德芳邻居等的帮助下抬到了楼下,患者随即被抬上救护车,被直接拉回医院直接送入妇产科。在下车时,该院的保安抬担架时,漫不经心、懒洋洋的以至患者差点被摔下担架。也就是说,保安抬病人时,仍然毫不注意方法。这极可能导致患者病情加重。4.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是该院的又一过错。医方在答辩中称“重医附一院产科主任、神内科主任以及万东博士来我院会诊”(见《民事答辩状》第2页)后,该院告知了程xx转院的风险,是程xx坚持转院的,此说法毫无根据,也不符合逻辑。邀请上级医院医生会诊是医方自己的事,患方是如何知道的?是谁提出转院的?转院的车是谁的?既然你联系专家会诊,结果是“转院搬动病人可能可能会出现心脏骤停,再次复苏可能性小”,你为啥还建议(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这一点从医方联系专家会诊,且专家带救护车一同前来就可得出答案。5.未及时择机终止妊娠,救治胎儿(或对孕妇存在挽救可能)也是该院的过错。在该院的病历中没有曾德芳有否产科指征详细检查记录,我们对医方应当如何采取产科治疗措施不得而知。因此,我认为由于医方未采取此项措施导致胎儿夭亡,也导致患者病情恶化。二、由于医方存在上述过错,致使患者曾德芳疾病逐渐恶化。从该院及重医附一院的病历看来,曾德芳在医方接诊时的病情应属先兆子痫,由于该院接诊患者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见《民事答辩状》第1页“遂将患者抬入120急救车后,立即给予吸氧等抢救措施。在对患者建立静脉通道准备输液过程中车已到达答辩人医院,直接将患者抬入妇产科抢救时”,且搬动病人方法错误,及至被“120”急救人员将曾德芳抬入病房时“神志不清、口吐白沫、口唇发绀,无反应,未扪及颈动脉搏动,心跳呼吸已停止”时,发展为子痫,该院不就地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而是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最终导致患者曾德芳不治身亡。可见,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曾德芳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应当对曾德芳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上意见,敬请参考,以便作出公正的鉴定意见。代理人:二OO九年八月四日
理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永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庭的审理,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双方依据此合同书约定的保险代理关系不予认可。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第8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时被告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解约通知书”及“解约清单”亦即证明被告没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而被解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2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原告提交的三、原告向投保人程中兴的受益人程莹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是通过两级法院判决确定,是由于原告故意诱使投保人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极力想免除保险责任,是程莹通过诉讼从原告处获得的应有保险赔偿,且两级法院仅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第128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相应的给付保险金赔付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且,被答辩人与程中兴的受益人程莹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答辩人并不知情,是否存在应否赔付的情形,被告一概不知。四、被告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正如原告在与程莹的诉讼中称投保人程中兴自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被告没有主动说明和询问,这一点原告在与程莹的两次诉讼中均称被告是尽了相关职责,现在怎么出尔反尔,说被告存在过错呢?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即证明双方所签的二OO九年七月二日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受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罗礼华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见被告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礼华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认为可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罗礼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叫其亲戚胡礼万拨打110报警,可见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罗礼华投案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彻底供述,使公安机关得以及时侦破本案。从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表现来看,其认罪态度基本端正的,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二、被告人罗礼华的行为是有一定的防卫性质。由于被害人故意挑衅,先用菜刀将被告人砍伤(经鉴定属轻伤),在危及被告人人身安全时,被告人持刀与之厮杀的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质。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但这不是被告人所愿意看到的,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从被告人的供述看,其主观上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虽然从案件材料中没有被告人有否防卫的想法,但从事态的经过可以看出,被告人行为最初的主观目的并不是要将被害人整死,完全是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一种本能保护。至于后来事态发展,根据检察院查明被害人罗庆华是因为被告人罗礼华夺下他手中的菜刀将他砍死的事实,完全可以看出,当时是因为被告人右手被砍伤,手中的水果刀可能掉了时,为制止被害人的继续侵害才用被该人的刀将其砍伤致死。对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还击行为为互相斗殴,辩护人认为定性不当。互相斗殴是指双方同时向对方发起攻击,双方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虽然被告人罗礼华预先带水果刀在身上,但是在胡庆华先将被告人砍伤且还在继续对被告人实施砍杀时,才迫不得已使用,是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保护。如果仅以被告人事先准备好水果刀为由,推断其有互殴的主观动机难免牵强。因为法律并不规定防身不能事先准备工具。三、被告人罗礼华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和受害人具有同胞兄弟这一特殊关系,虽然两人素有积怨,在被害人主动挑衅并发起进攻后,被告人被动与之厮杀,但在当时天比较黑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所伤具体部位和力度等是无法准确判断和控制的,被告人也没有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发生确属突发性犯罪,这和那些蓄意致人死亡的严重刑事犯罪也是有很大区别的。四、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根据法庭调查,且检察机关也查明2008年10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罗礼华与其哥哥罗庆华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斗殴(现暂不对这一说法定性是否准确评价,待后述),综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发生打架斗殴是由于被害人故意挑衅,且是由被害人先用菜刀将被告人砍伤,被告人被迫迎战。可见,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被害人的主动挑衅,是不可能发生斗殴的,更不可能会发生惨剧。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罗礼华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且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属于偶发性的初犯,被告人主动归案,投案自首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由于被告人及受害人处事不冷静,发生惨案实属冲动,给双方家庭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更使他们的母亲遭受极大的痛苦,也导致其老无所依。因此,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罗礼华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二OO九年四月十日
向卫生局咨询
没有损害,既不承担民事责任,更无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是不会支持的
为何植骨,后为啥脑出血? 详情致电13060265555(重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