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军律师现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毕业于中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于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为深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有较强的、独特的分析论证能力,法庭诉讼、代理、辨护的应变能力强,有丰富的庭审经验,精通法律,思维敏捷,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公司的法律顾问,愿为社会提供高效的、高质量的各项优质法律服务。
擅长:
一:案情介绍曾某向周某借款18万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曾某用粤B***车辆作借款抵押。(即若在合同期内,曾某没有还清债务,便把其自拥有的粤B***转让给周某,18万元自动转为周某的购车款)。当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但是,周某发现,在合同到期后,曾某没还款,也不协助办理车辆粤B***的过户手续。并且,发现曾某已经把车辆转让给了**二手车交易市场。周某多次找曾某协商,但无果。周某觉得自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但又无计可施。二:委托本律师周某找到本律师,希望我能帮助他。了解事情之后,便搜集了证据。我方认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履行约定义务,曾某自愿将该车辆转让并抵押给了周某后又转让给其他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周某已实际支付被告的购车款,但现曾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车辆过户,又再次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已经实际构成违约,给周某造成重大损失。我方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某将车辆粤B***过户归周某所有2、曾某支付未过户之前的利息,逾期则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理由如下: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808一012)一份,约定曾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止;曾某逾期归还借款及稠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3%的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时约定曾某用粤B***车辆作借款抵押等。2011年8月8日,曾某出具收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周某人民币1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车辆转让夕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曾某将其自有的丰田粤B***汽车转让给周某,转让价人民币180000元,周某在2011年9月7曰之前,向曾某付购车款人民币180000元,曾某无条件协助周某办理全部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双方同意,如曾某未能按时归还双方所签编号为20110808一012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借款本息自动转为周某的购车款,过户手续由曾某办理,过户费由曾某承担等。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办理粤B***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曾某于2011年10月13日将粤B***车辆另行转让给深圳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我方提交一份由曾某与深圳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曾某出具的收到深圳市兄弟联合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车粤B***车款人民币13万元整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其中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粤B***车辆转让给深圳市***二手车变易有限公司,价格为人民币13万元等。我方认为,曾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法院审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法院院认为,曾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因曾某没有举证证明已依约向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曾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砝》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粤B***车辆的所有权归周某所有,曾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某将粤B***车辆过户至周某名下。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均由曾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诉讼代理人双*被告人赵XX,辩护人许*案件简介: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l0月2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许鸿书、原告人谢XX及其诉讼代理人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因其妻子杨某某与原告人谢XX有工作矛盾,伙同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XX城市主场停车场门口,与原告人谢XX协商不成,遂对其拳打脚踢,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人谢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0年5月30日,民警经侦查在北京市宣武区将被告人赵XX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四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轻,并诉称因被告人赵X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拾级伤残,至今未康复,给其造成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四海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1、医疗费25400元;2、交通费31117元;3、误工费25000元;4、护理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3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失费20000元;9、伤残赔偿金58489.04元;10、2个小孩抚养费27983.98元;11、父母抚养费27266.39元;12、财物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406.41元。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承认打伤原告人有错,但原告人也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并非蓄意伤害,且被告人不希望目前的伤害结果出现,客观方面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小,其是在和原告人协商要求向其妻子赔礼道歉遭到拒绝后一时冲动才动手打人;被告人没有使用凶器,情节轻微,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谢XX受伤后于2010年3月27日到深圳市第二医院治疗,后于同月29日转至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15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八天,全休二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20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人系非农业户口,其儿子谢XX于2005年12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谢XX于2004年1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于1947年5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母亲于1949年9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人还有一弟弟于1979年6月1曰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一妹妹于1981年12月3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人共支付医药费、验伤鉴定费22190.35元。原告人为深圳市XX公司员工,其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清单显示2010年1月工资为904.43元,提成4052.07元,2010年2月工资为802.76元,提成5201.11元,2010年3月工资为1120.09元,提成2172.06元。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辩解;2、原告人谢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某、刘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原告人的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7、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琐事与啄告人发生矛盾,后结伙故意伤害原告人致轻伤、十级伤残,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X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自己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剑波有收费票据支持的医疗及鉴定费为22190.35元。啄告人关于交通费之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人就医确实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人因伤于2010年3月29日至4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问15天,其中1人陪护8天,本院按护理人员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人的护理费应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原告人关于营养费之请求虽无相关票据支持,但考虑原告人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人伤残赔偿金为58489.4元(按29244.52元/年×20年×10%计算)。原告人.2个小孩的抚养费为27983.93元(按21526.1元/年×l2年÷2×10%;21526.1元/年×14年÷2×10%计算)。原告人父母的抚养费为27266.39元(按21526.1元/年×18年÷3×10%;21526.1元/年×20年÷3x10%计算)。原告人谢XX2010年3月27日受伤,2010年7月2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问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人关于按照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人谢剑波的误工费应为20000元(按5000元/月×4个月计算)。原告人谢XX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该请求。原告人精神损失费之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财物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对本柒的发生仅有一般的过矢,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原告人致轻伤、十级伤残,不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剑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79.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情简介程X、钟XX、李XX,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钟XX、李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X、钟XX、李XX及其委托辩护人双军、胡长明、杨春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0年9月被告人程X通过非法途径购进P0s机一台并申请银行交易平台,然后邀被告人钟XX、李XX以现金入股作为流动资金,被告人钟XX向被告人程X汇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XX向被告人程X汇款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在程X暂住的宝安区XX街道X栋X房,利用一些银行持卡人急需套现的心理,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13日,按套取现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手续费,程X共为他人非法套现300余次,计非法交易额190余万元。被告人程X将其获利分给被告人钟XX人民币500元。2010年10月13日,三人在X栋X房被当场抓获,并缴获POS机、电脑主机、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交易凭条等物品。判决结果:被告人程X的委托辩护人双军、胡长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X犯罪所得很少;2、被告人程X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程X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委托辩护人杨春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2、本案的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钟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钟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X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等方法,以现金退货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收取手续费,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XX,李XX均以现金投资入股,为被告人程X提供流动资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李XX投入资金不大,获得利润较少,且未直接参与信用卡套现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鉴于被告人程X、钟XX、李XX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XX、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l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被告人钟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P0S机、电脑主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在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被羁押的,办理取保候审在刑事辩护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其实法律对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是很宽泛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规定可以看出,其范围涵盖了除可能无期徒刑、死刑外的所有犯罪,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又是几乎任何一个案件都可以套用的。但是,也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宽泛,实践执行中取保候审的办理也就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因素。多数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认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办案单位却认为不符合。可大家适用的的确是同一个标准,却能够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这就形成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实践中,除具备以上两条规定之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更容易办理取保候审:1、非暴力犯罪的。相对于暴力犯罪而言,盗窃、抢夺、诈骗等非暴力犯罪的案件在办理取保候审时更容易一些;2、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存在重大疾病,严重危及生命健康的。司法实践中,以这个理由申请取保候审的,只有严重到危及生命健康的,才会批准取保候审。4、怀孕的妇女。5、认罪的。如果不认罪,一般很难取保候审。6、财产案件,退赃,积极交纳罚金的(切勿草率退赃)。7、人身损害案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争取到被害人谅解的。当然,具备以上条件也不是一定能够获准取保,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应变。沟通是十分重要的,与办案人员办案单位沟通,与被害人沟通,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取保候审,其实并不很难。
1、调阅一审的庭审资料,检讨一审辩护方案和辩护观点,重新拟定辩护思路;2、会见被告人,交流一审得失和二审辩护思路,了解还没有发现的罪轻和无罪的证据线索,搜集有力证据;3、积极与二审法官交流对案情的看法,努力促成二审开庭审理(二审案件通常书面审理,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4、精心准备,积极应对庭审辩论;5、精心准备辩护词,多种形式影响法官改判;6、领取二审判决书后,会见被告人,分析判决书的利弊,领导被告人正确认识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如果被告人要求申诉,积极帮助被告人做好申诉准备工作
审判阶段,指法院自受理公诉人的起诉书到一审、二审的判决生效之日止。审判阶段实际上常常包括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在审判阶段,是律师最能发挥作用的阶段。在一审阶段,律师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这个阶段叫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线索,为被告人收集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2、会见主审法官,调阅、复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案卷材料;3、会见被告人,就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与被告人交换意见;教授被告人审理的程序及在庭审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时做一些交叉询问的演练,以便法庭上作适当的配合,争取最好的庭审效果。4、认真研究案情,做好开庭的充分准备。就重大疑难聘请国内著名的刑事专家提供权威意见支持辩护观点;必要时,可以请有影响的媒体监督、呼吁,以保证公正的审判;5、精心应对庭审,充分阐述辩护理由,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尽最大努力争取法官对辩护观点的认同;6、精心准备辩护词,再次以书面形式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判决;以合法的方式,多种渠道影响法官的观点;7、领取一审判决书后,及时会见被告人,告知判决书对被告人的利弊,提出上述与否的合理建议;8、若被告人要求上诉,帮助被告人作好上诉准备工作。
如果驾车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那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可以起诉离婚,要求对方赔偿,同时你可以多分家庭共有财产
去法院起诉
你可以起诉离婚,小孩有可能一人抚养一个
向法院起诉
依据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双倍支付你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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