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志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建筑工程师,中共党员。兼备证券从业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术业专攻;集水利工程、房屋建筑、经济学、法学等多专业背景,文理兼修;有多年政府机关工作及职业经理人经历,冷暖自知。致力并专业于房地产、机电设备制造销售、公司合伙、劳动人事等方面法律服务。信奉并践行“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的理念。单位地址:扬州市新城河路兰苑A区2幢6号。
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庄志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建筑工程师,中共党员。兼备证券从业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术业专攻;集水利工程、房屋建筑、经济学、法学等多专业背景,文理兼修;有多年政府机关工作及职业经理人经历,冷暖自知。致力并专业于房地产、机电设备制造销售、公司合伙、劳动人事等方面法律服务。信奉并践行“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的理念。单位地址:扬州市新城河路兰苑A区2幢6号。
庄志明律师秸秆焚烧问题在过去并不是问题,为什么呢?因为过去农民依赖于秸秆烧火做饭,甚至依赖于秸秆铺床铺炕,所以那时秸秆是有利用价值的,农民当然无需在田间放火焚烧。然而随着农民生活的改善,液化气的逐步普及,农民外出打工等原因,秸秆不再成为农民烧火做饭用的主要燃料了,秸秆的价值也就没有了。在这种情况下,秸秆由以前的可利用物成为废弃物,随之而来这个废弃物的处理就成为农民和农村相应部门令人头疼的事。现行秸秆的实际处理方式很多,比如秸秆的工业化再利用,可以作为电力企业的燃料用来发电;再比如以秸秆为原料制造出相应产品;或者将秸秆还田,直接将秸秆变废为肥。然而以上方法并没有形成一种成熟的、推而广之的方法,都是零星的、不成气候的,解决不了广泛的秸秆问题。所以对于农民来说,最简捷最容易的方式就是一烧了之,或者就是将秸秆抛弃到河道中。这些“简捷容易”的方法显而易见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故政府每年都对秸秆的焚烧采取严厉禁止的态度,然而屡禁不止,收效甚微。秸秆问题的化解不是一个“禁”字就能解决,“禁”无非就是用罚款和拘留的惩罚措施,每到夏收秋收时节,市、县、乡、村全动员,开各种会强调“禁”的重要性,乡镇政府组织公安、民兵联动“执法”,一旦发现秸秆焚烧的,严肃查处,罚款从200元到1000元不等,有时还对焚烧者予以拘留。其实从法律层面讲,这种惩罚措施本身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从目前的法律看,还没有法律规定烧自家秸秆的构成违法的。尽管来说,农民焚烧秸秆确实对环境、对交通有影响,但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直接将这种行为列入治安管理与处罚的情形中去。可在许多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为什么还要对此“有胆量”进行查处呢?可能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如果当地人民政府以决定或命令的形式对焚烧秸秆或者防火期间野外用火的行为进行明令禁止,公安机关就可以以政府令为前提,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依据,对焚烧秸秆或者防火期间野外用火的行为进行查处。可每年都会有夏收和秋收,这一定就构成紧急状态吗?令人不无怀疑。所以当惩罚措施本身就先天性法律基础不牢,它的执行力可想而知了。在实践中,即使公安、民兵大刀阔斧抓焚烧,最后能真正得到惩罚的焚烧者还是很少的,大多都是不了了之。所以惩罚是行不通的,禁止解决不了秸秆的出路问题,何况你政府的禁止政策本身也没有给农民解决秸秆明确的出路问题啊!“禁”解决不了问题,那还得回到再利用的话题,秸秆只有进行再利用才能解决秸秆的问题。我们能不能做到,研制出有效秸秆还田的收割机,使收割机在收割时一次性完成秸秆还田的工作任务,而不是分开进行,即不能象过去先收割,后秸秆还田的做法。因为如果分开进行,农民们可能基于其他原因就会省去了第二步还田的步骤,最后达不到还田的目的。所以在收割时务必一气呵成,做到一并完成收割和秸秆还田两个程序,这是一个很有效的循环利用的措施。还有值得注意的是农民们普遍认为,秸秆本身有一些有害成分,如果不进行焚烧、直接还田会影响来年农作物的产量,这方面问题是否也要进行破解,政府应做好应对之策,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鼓励农民秸秆还田。另外各地政府能否拿出少量资金直接回收农民的秸秆,回收后由政府进行统一安置处理,要知道一旦秸秆焚烧必然造成环境污染,政府有这个义务为避免环境污染埋单。还有是否由政府拿出一定资金对农民秸秆循环利用进行贴补,只要你将秸秆环保利用了,我就给你优惠。将这些过细的政策想到做到,我相信,秸秆出路问题最终将不是问题。庄志明,财经评论员,律师,手机:13004316734。作于2011年11月4日。
庄志明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一出台,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各种声音沸沸扬扬,尤其是女性的抨击之声占据上风、震耳欲聋。而媒体和网络更是借助时机推波助澜,大量吸引众人的眼球,就像关注动车事故一样,拼命加热了这锅滚烫的沸水,掀起全民学法说法议法的热潮。对解释(三)的批评主要是认为解释(三)损害了广大妇女的根本利益,导致女性成了婚姻(特别是在离婚时)的最终受害者,对此丈母娘很生气,后果很严重。其实解释(三)本来就不是什么对以往的颠覆性变化,要说婚姻方面对财产的颠覆,2001婚姻法修正版才是真正的颠覆。而解释(三)的法律依据仍是2001年修正版的婚姻法,其后迄今婚姻法也没有进行过任何修改,解释(三)和婚姻法是一脉相承的,大家不要误读,更不要将所谓“不利”责难于解释(三)。误读一,婚前首付、按揭买房,婚后还贷,房产归产权登记人,这对女方不利不公平。误读来自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女性同胞质疑,由于我国当前的婚姻状况通常是结婚时由男方出钱交首付购房准备婚房,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此种规定实际上让女性离婚后人房两空,降低了男方离婚的成本,不利于女性婚后财产权益的保护。实际上,该条文并不是对婚前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情形按照单一的判决方式简单机械的处理,而是首先按照尊重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即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达成协议,优先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处理。有时作为男方如欲离婚,通常会自己做出让步,比如在房产归属方面,如此的话女性则谈不上吃亏。如果在双方互不让步的情况下,离婚很可能是一场拉锯战。即使在不能达成协议而法院又必须判离的情况下,也只是“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的一方,即一般情况下的倾向性,并非所有情况下“必须”这样做。裁判时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婚姻法的相关原则权变处理,不是说一定对女方不利。女方净身出户之说纯属空穴来风,因为在房产中对应的货币财产女方是有权得到相应补偿的。深入的说,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是按照婚姻法中“照顾子女及妇女权益”的原则。如当初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即或判决房产归男方,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男方对女方进行补偿。注意是补偿不是补助。再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个原则本来就是处理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解释(三)在此着重强调,实际为了应对女性离开原居住房时的重点保护,即女性在共同还贷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中应该享有照顾性的补偿,即利益向女性倾斜,便于女方获得新的居住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怎能说女性净身出户呢?最多只是说出户,但没有净身,她带走了货币资产。房屋的物权本来在婚前已经确立,就是不结婚,房产也是男方的,女性因一段婚姻而得到以上的照顾性补偿,怎能说是吃亏呢?有的女性会说,这还是不公平啊,你想,这男的就因为首付清楚、房产登记显然,房子就归了男方,女性当初也是带了财产过来结婚的,到最后财产很可能混同了,一下子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这不冤吗?这个问题说的好,但也很好办。男方婚前买房、首付,对此证据是明摆的,那女性也可以充分证据证明婚前财产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女性完全可依据这一条和男方约定,确定明示好自己的婚前财产,这样这部分财产同样就成了女方明明白白的个人财产,和男方婚前首付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了。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也是个人财产,男方婚前的首付及其自然增值是其个人财产,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其孳息和自然增值也是其个人财产,这不是很公平的吗?有的女性会说,夫妻哪好意思书面明确约定婚前财产啊,如果真不好意思,那女方就用心保留这部分婚前财产由来形态以及后来形态变化的证据。其实约定个人财产状况也不存在不好意思的问题,因为男方某种程度上已经向你明确了他的婚前财产了,即通过婚前房产购买的行为确立了他对该房产的物权地位,产权证上面也没有女方的名字,他敢于不让你加名,你当然可以和他明确你自己的婚前财产啊。误读二,房产证没有女方名字,女方将得不到房产。这种观点认为,传统习惯是男方为户主,所以很多时候房产证就登记男方一人的名字,对此女方认为,一旦离婚,女方必分不到房产。但情况并非如此,房产登记在哪方名下,有时就是个形式,改变不了房产所有权的实质。如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情况属男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则此种情况如上文,这里不再赘述。如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则不论登记在谁的名下皆属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相反的书面约定或一方放弃享有共有产权的书面承诺。再有,如果男方是隐瞒女方以“私房钱”(实际本质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则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这当无疑义。至于男方(不论婚前婚后)以其婚前财产购买房屋,这才算是男方个人财产,当然这必须得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误读二这个问题,情形各异而繁多,这里不一而足。要说解释(三)真有一点对女性利益构成“挑战”的话,那恐怕是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释(三)明确在这种情况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其实在2001年修正版婚姻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就是按照这种做法的,只不过没有从总体上统一起来。这次解释(三)具体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就认定为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这样从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统一,便于今后案件的认识和审理,实际这种做法并没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这正是婚姻法在具体情况下的合理解释和现实生活的正确反映。作者,庄志明,律师,财经评论员,手机13004316734,作于2011年8月27日。;
庄志明“全流通”并不是房地产业的术语,它源于中国资本市场。大家都知道中国的股市曾长期股权分置,开创股市以来股权分置一直是困扰股市发展一个历史性问题。所谓股权分置,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另一部分暂不上市流通。股权分置造成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被人为地割裂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部分,非流通股股东整体持股比例较高,约为三分之二,并且通常处于控股地位。其结果是,同股不同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容易产生“一股独大”、甚至“一股独霸”现象,股市成了赌场,而且是没有游戏规则的赌场,使流通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同时由于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票不流通,只有少部分股票在流通,使得股票成了有限资源,成了非流通股股东的取款机,有限的流通股的股价难以凸显市场价值内涵,在恶意和蓄谋操纵下,股市历来是跌宕起伏,坎坎坷坷,所以在中国经济发展进程中,股市作为经济的晴雨表一直难以体现。而股权分置改革正是针对以上弊端的有效举措,股权分置改革,则是指上市企业非流通股东支付一定的对价给流通股东,以取得股票的流通权。非流通股取得流通权后,则和原流通股同股同价,整个资本市场的股票进入“全流通”时代,流通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地位。前文所讲,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被人为划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后,那么在资本市场上实际可交易可炒作的只有流通股。由于大部分股票无法交易,只留少部分股票在市场,那么少部分的流通股必然容易被庄家、控股方人为操纵、炒作、拉升,股价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远远脱离其真正价值的。有限的流通股股价提升了,非流通股的股权方则可坐享其成,大发横财。在股权分置改革转折时期的前前后后,中国股市从2005年998点到2007年6124点,再回到2008年1664点,其后再曲折上升至今。这其中的原因因素很多,但有一点至关重要,那就是在进入(包括准备进入)“全流通”时代的阶段,股市正在远离迷茫、找回自己,这是一个重要的价值修复过程。在“全流通”的情况下,股票才有条件接近或相当其本原的价值,反之,在非“全流通”的情况下,股票并不能反映其真正的价值。这个道理不仅股市适用,其他市场包括房地产市场同样适用。房地产业内深谙其理,在房地产营销策略上采用了“饥饿营销法”,也就是使房地产供应市场上始终处于饥饿,在饥饿状态下,消费者往往是饥不择食。怎么才能做到“饥饿”状态呢?房地产商(其实也不排除地方政府)做的很尽心,房屋出售不是急于一步到位,最妙的办法是分步到位、逐步释放房源。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把能做的事先做起来,在做的过程中创造条件、条件成熟了再走向第二步、第三步,最后达到目标。囤地囤房是第一步,这是最关键的一步,这一步做不好,一切都是空谈。和上面所说的如出一辙,房地产商将房与地人为地划分成“非流通”和“流通”,“非流通”的房与地坚决不动不售,比如房地产商可以不惜天价买地囤地,这样一下子将市场供应量降低了。供应量低了,市场紧缺,所以消费者觉得饥饿,诱发食欲大开,房价自然提升,“流通”房的价格提升了,那原先原封不动的“非流通”房当然就跟着提升,房地产商又可以在这个更高价位上发售,如此循环周而复始。当然这说起来简单,做起来还是比较复杂的,相应的做法是通过舆论、媒体炒作、经济学家分析、概念炒作等等。房地产商的此番做法能够成功的奥秘就在于房地产商面对黎民苍生、物欲横流做到了淡定自若,箭在弦上,引而不发,而普通民众则成了“惊弓之鸟”,惶惶不可终日。房地产的“非流通”不单在房地产商对市场的供应上,还有在房屋的保有环节上。一个不容忽视的现状,中国目前商品房空置率很高,空置房已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带给我们两点深思:一是社会贫富差距悬殊;二是房屋空置成本太低。当大量的房地产资源不进入开发、交易流通,当大量的房子买来后却在空置,你说下剩的流通的房地产价格能不扶摇直上吗?中央政府老是说调控调控,可总不见效,这个根本性的原因不解决,怎么解决房地产泡沫的系列问题?调控政策不是隔靴挠痒,就是虎头蛇尾,倒使得房地产商产生很强的“抗药性”,实际上最终反过来起到了助纣为虐的作用。房地产必须“全流通”,房地产要按期及时开发出售,具体到房地产一、二级市场上是一个“快”字,土地快开发、工程快开工、房屋快交付。“全流通”反映在房地产三级市场上则是一个“活”字,搞活房地产再次转让、出租、置换、赠与、抵押等交易活动,同时确保住房成为有活气的住房,而不是空置。还有像小产权房、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央产房等特殊住房都应该快马加鞭进入流通领域。小产权房如果它的原始建造合法,为什么不可以上市转让?非要对买房主体限制干嘛?经济适用房无需对转让有期限限制,关键工作是抓买入审批,只要是经济适用房的买方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就可以经济适用房对价买他人的经济适用房。至于公有住房、央产房,更是应该放开搞活,一般来说原先能享受公有住房或央产房的人经济条件本来就不错,他们很多都拥有几套住房,所享有的公房或央产房对他们来说已显得居住条件简陋,不适用了,与其让它成“死产”,束之高阁,不如将这部分房释放到市场中让有这方面需求的人购买。房地产“全流通”了,欲购房民众的选择就多了,房价自然会回调到合理的价位。解决住房制度弊端的问题,是个至关重要的大问题,民众(特别是中低收入者)充满期待。为什么民众总是对住房和房地产商眼含泪水(有伤心也有愤恨),是因为他们爱(或恨)的深沉。要知道的是当下民众缺乏对房地产市场的正确了解,我们恐惧房子稀缺,害怕房价永远上涨,从而就陷入了任人宰割的陷阱。我们要学会像房地产商一样的淡定,任你各种调控,胜似闲庭信步。“你见,或者不见我,我就在那里,不悲不喜;你念,或者不念我,情就在那里,不来不去;你爱,或者不爱我,爱就在那里,不增不减。”我们要淡泊住房的挚爱,因为爱不会因你的恐慌而增加。我们要正视了解房地产新权贵,无需对他们恐慌敬畏,要做到沉着应对。让我们共同努力,催生和迎接房地产“全流通”时代的尽快到来!作者庄志明,自由撰稿人,资深律师。手机:13004316734。作于2011年3月26日。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双方协商,或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这是不可思议之事,没有存档,有疑问。想方设法搞清这个问题,应该来说是可以补办的,如果当初曾经办过此类权属证明。
这个“安置”是什么安置?要弄清楚,如果是说政策补贴的那种安置,那不一定可以享有。但作为房屋被征收,享受货币补偿或者住房补偿那是可以的。
如果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通常实践中,由政府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补偿协议,协议达成,则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由人民政府 按照本条例和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对该决定不服的,被征收人可以行政复议,也可依法行政诉讼。 至于房屋征收决定中的补偿,那通常考虑的是被征收的房屋价值、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停产停业的损失等等。
单位又不是户口登记的法定部门,户口的事还是要到户籍登记部门去。带好户口的转移手续,身份证明、有房产证的要带房产证,以及如就业手续等相关材料。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年龄是:女职工退休时在企业管理岗位的(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退休时在企业工人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女职工,仍按照一般规定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退休年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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