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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案情】豫HB1569(豫HN157挂)半挂车和豫H83008(豫HJ693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王某,前车登记挂靠在河南沁阳市**运输公司(下称**公司)名下,后车登记挂靠在河南温县**运输公司(下称**公司)名下。2009年9月28日,**公司将前车向**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联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公司将后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泽州支公司(下称人保泽州公司)进行了投保。2010年9月9日,沁阳市**运输公司驾驶员曹某驾车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前述两辆半挂车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一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公司驾驶员焦某负次要责任,**公司驾驶员邹某无责,**公司的半挂车经人保泽州支公司核定损失为9105元。后在审理王某诉沁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泽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人保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H83008(豫HJ693挂)半挂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7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沁阳**公司豫HB1569(豫HN157挂)半挂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918.3元。**公司就余下的经济损失3531.5元要求**联保沁阳支公司赔偿时,**联保沁阳支公司以两辆车的实际车主均为王某一人,此事故中的受害人与侵权人是同一人,在法律关系上构不成第三者为由拒赔。**公司以**联保沁阳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31.5元。【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两车的实际车主,两车互撞,本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本案保险事故责任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责任保险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两车的实际车主虽为同一自然人,但该两车分别挂靠在两个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管理。两车由两个运输公司向保险人分别投保,与保险人分别形成了各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因此,存在于各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之间的机动车辆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531.5元赔偿责任。【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实际出资人作为挂靠者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由于挂靠的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一般不问被保险的车辆是否存在挂靠,保险合同的主体自然是保险公司与被挂靠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仅存在于保险公司和被挂靠人之间,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因没有合同关系,在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也只能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行使保险权利。本案中,王某出资购买的两辆营运车辆被挂靠在两个不同的运输公司名下,也是以不同的运输公司名义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尽管该营运车辆在法律上属于王某所有,但王某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本案中,**公司向**联保沁阳支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挂靠于**公司名下的半挂车在营运过程中因他人车辆的重大过错而引发了对**公司名下车辆的损害后果,在该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联保沁阳支公司作为**公司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或者在**公司赔偿后及时向被保险人进行补偿。3.被挂靠的运输公司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形成了各自独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王某虽为肇事车辆和受害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车辆完成挂靠后,其车辆保险方面的事宜依附于被挂靠的运输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的案外人,其本身不能直接从被挂靠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享受保险利益,也不直接承担保险义务。第一种意见混淆了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7日星期四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应否支付利息?原告秦**与被告广州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沛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节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初字第76号四、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违法发包涉案工程给原告秦守金,其与原告秦守金之间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联公司、金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发包人于2005年7月26日收到39号楼及36号楼工程结算书,但未答复。在发包人较长时间不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判决给付施工人合理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案中发包人应从200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2013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
不需手续。
多方面因素决定量刑。
看具体情节。
根据约定协商解决。
在担保期限内不能终止。
找劳动监察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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