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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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来源:朱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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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案情】

    豫HB1569(豫HN157挂)半挂车和豫H83008(豫HJ693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王某,前车登记挂靠在河南沁阳市**运输公司(下称**公司)名下,后车登记挂靠在河南温县**运输公司(下称**公司)名下。2009928日,**公司将前车向**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联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公司将后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泽州支公司(下称人保泽州公司)进行了投保。

 

    201099日,沁阳市**运输公司驾驶员曹某驾车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前述两辆半挂车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一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公司驾驶员焦某负次要责任,**公司驾驶员邹某无责,**公司的半挂车经人保泽州支公司核定损失为9105元。后在审理王某诉沁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泽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人保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H83008(豫HJ693挂)半挂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7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沁阳**公司豫HB1569(豫HN157挂)半挂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918.3元。**公司就余下的经济损失3531.5元要求**联保沁阳支公司赔偿时,**联保沁阳支公司以两辆车的实际车主均为王某一人,此事故中的受害人与侵权人是同一人,在法律关系上构不成第三者为由拒赔。**公司以**联保沁阳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31.5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两车的实际车主,两车互撞,本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本案保险事故责任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责任保险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两车的实际车主虽为同一自然人,但该两车分别挂靠在两个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管理。两车由两个运输公司向保险人分别投保,与保险人分别形成了各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因此,存在于各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之间的机动车辆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531.5元赔偿责任。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实际出资人作为挂靠者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由于挂靠的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一般不问被保险的车辆是否存在挂靠,保险合同的主体自然是保险公司与被挂靠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仅存在于保险公司和被挂靠人之间,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因没有合同关系,在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也只能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行使保险权利。本案中,王某出资购买的两辆营运车辆被挂靠在两个不同的运输公司名下,也是以不同的运输公司名义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尽管该营运车辆在法律上属于王某所有,但王某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本案中,**公司向**联保沁阳支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挂靠于**公司名下的半挂车在营运过程中因他人车辆的重大过错而引发了对**公司名下车辆的损害后果,在该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联保沁阳支公司作为**公司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或者在**公司赔偿后及时向被保险人进行补偿。

 

    3.被挂靠的运输公司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形成了各自独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王某虽为肇事车辆和受害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车辆完成挂靠后,其车辆保险方面的事宜依附于被挂靠的运输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的案外人,其本身不能直接从被挂靠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享受保险利益,也不直接承担保险义务。第一种意见混淆了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627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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