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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离婚案件中几种特殊情形的解决办法——兼谈婚姻登记部门、法院解决婚姻案件的不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颜华兵婚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人们在办理婚姻事宜时同样要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请人代办结婚登记的现象十分普遍。如妹妹或弟弟因未到结婚年龄使用姐姐或哥哥身份证登记结婚等等,由此引起的婚姻纠纷如何处理,这是当前困扰当事人的一大难题。比如,婚姻当事人到底是谁?即被冒用者能否成为婚姻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本文试图提出的新的解决办法,意在抛砖引玉。[基本案情及分析]一、甲(时年23岁)与乙(时年18岁)2004年同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怀孕,无奈之下,乙只好把自己的身份办为丙(户口簿、身份证为假证,年龄及身份证号不同,姓名、住址相同),同年,乙持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与甲登记结婚(照片为乙本人),2008年,双方感情不合,乙长期外出,对于甲的离婚诉讼不予理睬,甲到婚姻登记部门主张撤销,但婚姻登记部门认为自己没有错误而不予撤销,甲是“告状无门”。二、2005年,A与B两人相恋并同居,因工作忙,没时间办理结婚登记,便托自己在民政部门工作的熟人代为办理了双方的结婚证,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合,A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未果。上述两个案例,案例一与甲生活的是乙,可结婚证上登记的是丙,婚姻关系当事人是谁?案例一、二中婚姻登记是否有效?[现行法律规定]一、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5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三、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四、民法通则——全国人大制定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理分析]案例一中甲出现“告状无门”,一般人认为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1、甲以乙方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可能会认为,结婚证上登记的人与实际生活的不是同一人,甲与乙根本就没有婚姻关系,离什么婚?婚婚当事人是谁我们也无法确定,丙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我们也无法查询,因此不予立案。2、甲以丙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可能会认为,我们无法找到丙,也无法确定丙的身份,无法通过公告送达,况且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能再审,即使通过公告送达我们也不敢予以判决离婚。因此,法院不好办,建议甲到婚姻登记部门主张撤销。3、到婚姻登记部门主张撤销。婚姻登记部门认为,我们登记时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双方不存在胁迫情形,我们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例二中,AB双方违反了婚姻关系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解决建议]众所周知,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不会产生民事主体预期想要达到的法律效力。婚婚登记对婚姻登记双方来说是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样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可能不会产生结婚或离婚的效力。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同样也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参照规章)。按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基本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关于婚姻登记的法律中,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效力最高,其次才是《婚姻登记条例》,可婚姻登记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未规定的情形,理所当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属于民事方面的基本法。案例一中的乙与甲登记结婚时不仅没有行为能力,而且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同时,乙办理登记时利用虚假信息,不仅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5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利用虚假身份信息达到合法登记结婚的目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判决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在证据认定上可以通过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公安机关人口管理系统、实地调查查实。在强调能动司法的今天,法院不应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作“尚方宝剑”,不应把自己能解决的问题“踢”向婚姻登记部门或社会,毕竟司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后手段。作为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应发布缺乏严谨性的司法性解释,比如,《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使本已复杂的婚姻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化,下级法院无所适从。《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的“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是指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乙以虚假的身份作息进行登记,违反了此条规定,作为婚姻登记部门也可以以此依据相关的行政法撤销甲乙双方的登记,而不是死死的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来执行,婚姻登记机关也有条件查询婚姻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即使乙使用其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法院或婚姻登记部门仍可按前述方式予以处理。案例二中,AB登记结婚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婚姻法》第8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也可以按照前述方式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登记部门也可以按前述方式予以撤销。
浅议劳动合同法的几点不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颜华兵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于2007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国务院于2008年8月1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然而纵观二者,仍许多不足之处,笔者试谈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旨与各位法律界人士商榷。一、没有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保护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民事保护,即规定劳动者的民事权利、用人单位的民事义务以及权利被侵犯时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是行政保护,即通过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来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然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上仍然没有改变重视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力轻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立法习惯,从而没有很好的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样不仅难以实现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初衷,甚至难以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如《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篇共16条,其中直接规定劳动者民事权利的可执行性条款仅3条,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特别是第85条,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的,仅规定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民事权利。可实践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作为的现象比比皆是,况且用人单位财大气粗,多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千丝万缕的关。相反,原劳动部的一些相关规定还规定了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支付赔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就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金更是只字未提。虽然许多条文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要承担哪些赔偿责任呢?未明确,具体实践中无操作性,倘若有这些情形劳动者的损害也难以计算。虽然《劳动合同法》在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此种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行政机关的渎职行为与劳动者的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见劳动者据此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赔偿不过一句美丽的谎言罢了。倘若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在各种违法情形下的民事责任,这样来保护劳动者不是更有利吗?二、对欠缺劳动合同必备条件的合同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对欠缺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只字未提。例如,作为劳动合同一个重要条款的合同期限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此时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呢?是否两者均无依据。尽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若劳动合同文本不是由用人单位提供而是双方协商订立呢?适用中均有疑问,甚至用人单位可以利用此种情形来随意解除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这样又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呢?三、无效合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化,具体化《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28条、第86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可未对赔偿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倘若用人单位利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劳动者签订一个固定期限合同,当合同即将到期时被确认为无效,这样用人单位既可以逃避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又可以逃避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对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赔偿规定,便于在实践中操作。此外,对无效合同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有解除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有悖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解除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的一般原理。四、没有解决劳务派遣中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现实中,用工单位多将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支付给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折扣部分后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这样出现了同岗位上不同报酬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试图解决此问题,规定了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必须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58条、60条)。用工单位必须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奖金和相关福利待遇(第62条)。但该法第62条没有明确用工单位是向劳务派遣机构还是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和其他福利待遇。既然用工单位有义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支付加班费等福利(62条第2、3款),派遣单位负有不得克扣劳动报酬的义务,可又没有规定克扣了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为何不直接规定由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仅仅规定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报酬根本无法保证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获得报酬。而且,只有让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其他福利才能真正实现同工同酬。如果用工单位先支付给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再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就难以判断是否同工同酬,也难以阻止派遣单位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五、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未明确化《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几种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多长时间内享有解除权,对于属于形成权的解除权,如若没有限制,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弱势的劳动者。例如,如果用人单位若在试用期过后,已签订并履行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较长时间后,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合情理,故建议参照《台湾劳动基准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须自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这样规定能进一步明确劳动法律关系,消除劳动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此外,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未《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中的““连续”作出明确的解释,那么中断几个月、几天就不能算连续了?还是中断半年不能算“连续”了?实践中很容易造成纠纷,难怪《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许多企业采取了先中断劳动合同,等到过几个月再签订劳动合同。总之,《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我国劳动法领域的一部大法,尽管不尽完美,但其都在为中国劳动关系的规范和稳定、和谐社会的推进以及中国法治进程的前进,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和贡献。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一系列新法的实施,都已昭示了中国在一天天走向法治,如此发展下去,法治中国的目标必然越来越近!
法院有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吗?生活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约定解除条件或是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否受理此类案件,主要看解除合同的案件到底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另一方没有异议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另一方有异议的,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做一探讨。一、合同的解除及其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行使解除两种形式。(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后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合同解除的分类合同的解除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协议解除,就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解除原合同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构成一个新的合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它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自为要件,也要遵守要约与承诺的规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在协议中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合同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另一种是行使解除权,即指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根据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依其适用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对各种合同都能适用的,后者则是对某类或某种合同适用的。约定解除权,是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但其目的都在于为合同的一方或双方设定解除权。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在同一当事人间,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改变或排除法定解除权。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可以分为延缓条件或解除条件。解除条件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法律行为解除条件与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区别在于,一旦解除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的效力即自行终止,而约定解除权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只有解除权人实际行使解除权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三、几种合同解除方式的性质协议解除是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一个新的合同行为,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原合同的命运,这是民事主体所特有民事权利,作为公法主体的法院无权干预,只有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协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或对解除协议有异议起诉到法院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作出解除协议有效、无效或撤销解除协议的判决,法院是无权主动作出解除合同判决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法律性质上为形成权,即由权利人单方作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可,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权。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形成争议时,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诉求仲裁机构或法院,要求确诊合同解除有效,表现为确认之诉;反对解除的当事人则可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或约定事由,要求宣布无效或撤销,形成撤销之诉。总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能以直接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方式来行使,但也有两年情况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这两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裁判解除。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对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时,同样也可以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可以作出确认条件是否成就的判决,若条件成就,合同自然终止,若没有成就,合同继续有效。即使条件成就,法院也不能依职权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总之,笔者认为,除非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直接的规定,法院是不能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的。
可以盖章捺印
1994年2月1日以后没结婚证的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婚姻关系\n
你超员与事故无因果关系!
医院可能存在过错,建议你委托律师鉴定!
问公安部门!
看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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