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
甲某将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某,乙某在该宗土地上建加油站后,把加油站出售给丙某。因乙某欠甲某80万元转让款,甲某以乙某为被告、列丙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通知丙某应诉,丙某答辩认为,丙某与甲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欠甲某的钱,法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丙某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键在于理解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内在的、直接的、本质的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间接的影响。例如,乙厂用甲厂供应的汽车轮胎组装在自己生产的汽车上,汽车销售给丙公司。因汽车轮胎质量问题丙公司起诉乙厂。乙厂辩称其所用轮胎是甲厂提供的,应由甲厂承担责任。这里甲厂就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甲乙之间是汽车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乙丙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中主体乙厂竞合,客体汽车有内在的联系,而使得两个法律关系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牵连无非就是联系,也即相互的影响或作用。是否存在牵连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第一主体牵连,即主体竞合。即本诉法律关系主体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与第三人必须有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即两个法律关系三方主体。第二,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具有一致性或具有内在联系。一致性的状况,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提供给乙方1000吨钢材,乙方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又于丙签订合同,乙方供给丙方1000吨钢材。丙方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到期甲方不能履约,乙方则不能如期交货。于是丙方起诉乙方。这里甲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致的,乙方供给丙方的钢材就是甲供给乙方的钢材,使得这两个法律关系具有了内在的牵连关系。第三,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所谓直接的牵连关系是指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产生和解决结果同第三人有直接的、内在的、本质的牵连。要把这种牵连同那些间接的、外在的、非本质的一般联系区别开来。因此不能将和本诉当事人争议标的有间接联系、不负有返还义务或赔偿义务的第三人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四,在第三人与本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当第三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或虽已履行但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时,该第三人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取得该当事人财产并支付了对价,或者其于当事人一方已经没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时,该第三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五,本诉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是否由本诉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牵连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联系。是否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不是以起诉时情形为依据。若该当事人胜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不必承担责任;若该当事人败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返还责任。例如患者甲因骨折在乙医院实施钢板内固定,钢板植入时间不长因质量问题发生钢板断裂,患者甲起诉乙医院要求赔偿,乙医院提出钢板是从丙公司购买的,应由丙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之间存在一个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乙丙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两者标的物牵连,以致丙的违约直接导致了乙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败诉,它可以向丙追偿。因此,丙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丙有可能对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丙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例如张某通过竞标取得乙公司5间门面房的承租权,与乙公司签定了10年租赁合同、交付了租金。王某原系乙公司的门市部承包人,与乙公司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终止,并与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乙公司提前数月通知王某及其他职工参与公开竞标租赁,王某如参加竞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赁,若无意表示投标,就要将门面房交还乙公司,王某未明确表示意见,也未参加竞标,仍无偿占用门面房经营。因王某占有该门面房拒不交付,经多方调解无效,张某无法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并造成损失。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限期交付承租的门面房5间;赔偿延期交房损失直到交付房屋为止。乙公司辩称,公司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王某造成的,其全部责任由王某承担,申请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王某承担交付租赁房屋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案张某若胜诉,法院将判令乙公司交付房屋,而房屋正由王某占有、使用,因而其法律后果必然是王某向张某交付房屋,王某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将外地的、有钱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其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限制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与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福建省厦门桐江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1995年5月11日法函〔1995〕56号)指出:“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与福建省厦门桐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桐江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产生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苏州中院作为供销公司与嘉达公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对供销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但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家桐江公司违约导致嘉达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桐江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不当。本案甲乙之间法律关系是土地转让合同,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油站转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同。甲乙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数额争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丙某对乙某欠甲某的转让款没有支付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丙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列丙某为第三人错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申请参加。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二是通知参加。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主要有,加工承揽合同、产品质量、建筑合同、非法侵占、因无过错引起的侵权等。本案甲某在起诉状上直接列丙某为第三人,法院立案时没有认真审查,直接通知丙某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错误。作者:文伟
2013-07-14
医疗机构过错的认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过错,就没有负赔偿责任的条件。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医患争议的焦点,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一、过错是什么?过错的本义就是错误,错误可以形容意志,也可以形容行为。过错是什么?由于我们看不到它,听不到它,摸不到它,不能凭我们的经验所感知。因此,就众说纷纭。对“过错是什么”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过错理论,即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相结合过错说。(一)主观过错说该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分希望和放任,过失分疏忽与懈怠。。这种心理状态之所以应受非难和谴责,是因为它是致害行为的发生原因,是行为人实施致害行为的心理动力。所以,致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行为的发生原因。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就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犹如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二)客观过错说该说认为“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是行为人行为没有达到一定标准,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以他人为标准,这个作为标准的他人,可以是善良家父、一般理性之人、中等偏上之人等等。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客观过错一般不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主要表现为违反义务,是对事先义务(注意义务)的违背。(三)主客观结合过错说该说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既然主客观结合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那么,它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过错说,只不过,它认为,既然过错这种主观状态支配、导致了客观的侵权行为,所以,认定过错可以有客观的标准。过错的三种学说归结起来只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过错是心理状态,一种认为过错是行为。过错到底是心理状态还是行为,争论还将继续进行下去。笔者支持客观说。理由是,心理状态是人的内心活动,难以捉摸、难以认定、难以举证,难以涵盖法人的过错。法律评价的是人的行为。过错的法律意义应指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过错是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否定性评价,它并不是与行为相独立而实际存在的东西。说某人有过错是指行为的效果不符合某种标准。过错是评价的结果,评价的对象是行为,而不是心理状态。过错是对行为依一定的标准评价的结果,而非行为中含有过错这种因素。二、过错的判定标准过错是什么虽然有三种学说,但过错的判定标准却是相同的,都采用的是客观说的判定标准,即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是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其评价的标准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所应防止损害之发生的标准判断过错是否成立。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自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标准,可以分为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抽象标准即一般理智人所能达到的谨慎和勤勉,为通常所用的标准。具体标准是按事务的性质和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和实际能力提出的注意要求。现代民法一般采用一般标准。“过错是指一个谨慎之人置身于加害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情况所不会犯的行为差错。即法院在认定过错时会问:一个谨慎,明智的人在本案中会作为这样的行为或不作为这样的行为。如果会则没有过错,如果不会,则有过错。”三、医疗机构过错的判定标准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即就是个人开办的私人诊所,也是以医疗机构的形式出现的,而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代表的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实施医疗行为出现的过错,就是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机构过错的判断标准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标准分为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㈠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一般表现为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及医界惯例。应包括以下内容:⑴宪法和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它是作为每一个公民都要遵守的规则。⑵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⑶行业和医疗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⑷行业和医疗机构制定的诊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⑸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成文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种诊疗护理常规、各项工作制度相对于医疗实践而言总是滞后的,实践发展到一定程度才可能上升为理论,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为注意义务标准,可以弥补一些新的诊疗方法因无成文的技术规范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不足。承认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不等于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此来判定医疗过错。正确的做法是:对已有成文规定的,必须依成文规定加以判定。只有对一些新的诊疗方法,没有成文规定评定时,才可以考虑应用在本医疗领域通行的约定俗成的做法作为判定标准。㈡注意义务的抽象标准1.医疗水准医疗水准即合理的注意与适当的技术,就是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行为时,根据其岗位与职称,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学识、注意及技能,尽到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医疗水准是医务人员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是医师之所以为医师、护士之所以为护士所必需的基本水平。医疗水准既不以相同职称中实际水平最高的医务人员的水平为标准,也不以相同职称中实际水平最低的医务人员的水平为标准,而是以相同职称医务人员总体的平均水平为标准。医务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就职于特定的医疗岗位从事医疗活动,就可以推定其具备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务人员所应具备的工作能力,不论其是否实际具有此种能力。这一标准被称为“医师成员的平均、通常具备的技术”。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是以卫生部、教育部在全国通用的医科院校统编教材中规定的诊疗标准、用药原则和中华医学会提出的且已被临床广泛运用的诊疗技术作为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合理的一般标准。医务人员应根据医疗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致他人身体损害的,即应被认定为有过错。医疗水准并不等同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为学术水平,其因学术界公认而形成,而医疗水准则为实践中的水平,是指医界普遍实施的技术。由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须经三个阶段。一是经验阶段。即针对某一特定疾病的治疗方法,医师将其实际治疗的情况、进程,具体地予以把握、思索,并加以验证,最后将其心得及结论在学术杂志上予以发表,以寻求共鸣。该阶段只是关心该问题的医师或医学研究人员个人的治疗经验,并未经其他医学工作者的质疑、追试,未受有他人的客观评价,自然不能作为判断临床医生过错的标准。二是学术界公认阶段。个人的治疗经验,经由其不断的在学术杂志上发表,并且经验不断积累,从而引起其他学者、医生的验证、追试,以致使该特定之治疗行为具有客观化、科学化的结论,被学术界公认、肯定。但在此阶段,该特定治疗行为也只有现实遭遇同一案例的医生、医学者始能有所触及,尚未能成为一般临床医师所用之诊断方法,当然也不能成为判断临床医生过错的标准。三是普及化阶段。前述的特定诊疗行为经由前两个阶段后,经过普及推行,该特定医疗方法已被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并达到期待可被一般职业医生所知悉和运用的程度。这种诊疗行为就由医学水准变成为医疗水准。一项医疗方法从最初被发现,到学术界公认,再到普及到一般医务人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不能以医学水准,而应当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机构过错的基本标准。㈢判定医疗过错的辅助标准1.专科水平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医疗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医疗机构内根据不同的专业设置了内科、外科、儿科、五官科、妇产科等诸多科室,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专科医务人员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专科医务人员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从事的专业加以判断。即在过错判断标准上,专科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应当采取专科医务人员之注意程度,即以实施医疗行为当时专科医务人员通常应具备的知识和技术作为一般标准。对于某医务人员是否为专科医务人员?是什么专科的医务人员?应以该医务人员从事医疗行为的专科作为判断依据,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为依据,也不能依其持有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为依据。倘若某专科医务人员的能力低于该专科领域的一般标准,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时,可判断该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如果非专科医务人员从事专科医务人员工作,或者此专科医务人员从事彼专科工作,应依实施医疗行为所在领域的一般标准来判断该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在接受患者就诊时,应当负有使患者接受相应专科诊疗的注意义务,如安排其到相应的科室就诊、代为介绍或予以劝告其接受专科医师的诊疗。否则,除受患者要求或有紧急情况者外,即可能构成过错。2.医疗时的医疗水准确定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注意义务,应当以医疗时的医疗水准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即便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确定医务人员的过错时医疗水准有了较大提高,也不能以此时的医疗水平为认定过错的依据。以医疗时的医学水平为判断标准,也就意味着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提供医疗活动时的医学水平认为妥当的医疗行为,因此,医务人员应当负有随时汲取医学知识及技术之义务,其如不能尽此义务而冒险行医的,则往往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3.地域差异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先进的医疗技术不可能在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以同样的速度予以普及,医院所处地域不同,必然会出现医疗技术水平差异。经济落后地区医疗机构的设备落后,医疗技术的普及程度较低。因此,判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地区或类似地区的医疗水平为依据。而且,落后地区的医疗机构,在患者就诊时,应当负有使患者前往先进地区或医疗水平较高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注意义务。未尽这一义务的,不得以本地区落后为由主张免责。4.医疗机构的等级。我国对医院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级别越高的医院具有设备精良、物资齐备、人才丰富、技术力量雄厚的特点,与之相应的是收费高,诊疗水平也应该高。不同等级的医院,应按不同等级
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