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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

来源:文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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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将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某,乙某在该宗土地上建加油站后,把加油站出售给丙某。因乙某欠甲某80万元转让款,甲某以乙某为被告、列丙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通知丙某应诉,丙某答辩认为,丙某与甲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欠甲某的钱,法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丙某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呢?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键在于理解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内在的、直接的、本质的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间接的影响。 例如,乙厂用甲厂供应的汽车轮胎组装在自己生产的汽车上,汽车销售给丙公司。因汽车轮胎质量问题丙公司起诉乙厂。乙厂辩称其所用轮胎是甲厂提供的,应由甲厂承担责任。这里甲厂就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甲乙之间是汽车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乙丙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中主体乙厂竞合,客体汽车有内在的联系,而使得两个法律关系有内在的牵连关系。

牵连无非就是联系,也即相互的影响或作用。是否存在牵连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主体牵连,即主体竞合。即本诉法律关系主体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与第三人必须有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即两个法律关系三方主体。
  
第二,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具有一致性或具有内在联系。一致性的状况,例如 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提供给乙方1000吨钢材,乙方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又于丙签订合同,乙方供给丙方1000吨钢材。丙方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到期甲方不能履约,乙方则不能如期交货。于是丙方起诉乙方。这里甲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致的,乙方供给丙方的钢材就是甲供给乙方的钢材,使得这两个法律关系具有了内在的牵连关系。
   
第三, 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所谓直接的牵连关系是指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产生和解决结果同第三人有直接的、内在的、本质的牵连。要把这种牵连同那些间接的、外在的、非本质的一般联系区别开来。因此不能将和本诉当事人争议标的有间接联系、不负有返还义务或赔偿义务的第三人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四,在第三人与本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当第三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或虽已履行但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时,该第三人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取得该当事人财产并支付了对价,或者其于当事人一方已经没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时,该第三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本诉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是否由本诉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

牵连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联系。是否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不是以起诉时情形为依据。若该当事人胜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不必承担责任;若该当事人败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返还责任。例如患者甲因骨折在乙医院实施钢板内固定,钢板植入时间不长因质量问题发生钢板断裂,患者甲起诉乙医院要求赔偿,乙医院提出钢板是从丙公司购买的,应由丙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之间存在一个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乙丙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两者标的物牵连,以致丙的违约直接导致了乙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败诉,它可以向丙追偿。因此,丙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丙有可能对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丙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例如张某通过竞标取得乙公司5间门面房的承租权,与乙公司签定了10年租赁合同、交付了租金。王某原系乙公司的门市部承包人,与乙公司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终止,并与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乙公司提前数月通知王某及其他职工参与公开竞标租赁,王某如参加竞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赁,若无意表示投标,就要将门面房交还乙公司,王某未明确表示意见,也未参加竞标,仍无偿占用门面房经营。因王某占有该门面房拒不交付,经多方调解无效,张某无法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并造成损失。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限期交付承租的门面房5间;赔偿延期交房损失直到交付房屋为止。乙公司辩称,公司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王某造成的,其全部责任由王某承担,申请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王某承担交付租赁房屋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案张某若胜诉,法院将判令乙公司交付房屋,而房屋正由王某占有、使用,因而其法律后果必然是王某向张某交付房屋,王某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将外地的、有钱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其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限制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与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福建省厦门桐江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1995年5月11日 法函〔1995〕56号)指出:“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与福建省厦门桐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桐江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产生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苏州中院作为供销公司与嘉达公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对供销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但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家桐江公司违约导致嘉达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桐江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不当。

    本案甲乙之间法律关系是土地转让合同,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油站转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同。甲乙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数额争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丙某对乙某欠甲某的转让款没有支付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丙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列丙某为第三人错误。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申请参加。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二是通知参加。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主要有,加工承揽合同、产品质量、建筑合同、非法侵占、因无过错引起的侵权等。

本案甲某在起诉状上直接列丙某为第三人,法院立案时没有认真审查,直接通知丙某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错误。

                    作者: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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