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毕业于云南大学生物系,获理学士学位、经济学学士学位,2003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2004年10月参加在职法硕全国联考,以云大第一名、北大第二名的成绩(293分,百分位99.1%)考入云南大学法学院在职攻读法律硕士学位,现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讲师、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会员、中国行为法学会会员。曾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律师网、中国法学网、《云南律师》等网站和杂志发表论文多篇。座右铭: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行为准则:诚信做人,踏实做事执业理念:做一名学者型、复合型律师。
擅长:
1994年7月毕业于云南大学生物系,获理学士学位、经济学学士学位,2003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2004年10月参加在职法硕全国联考,以云大第一名、北大第二名的成绩(293分,百分位99.1%)考入云南大学法学院在职攻读法律硕士学位,现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讲师、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会员、中国行为法学会会员。曾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律师网、中国法学网、《云南律师》等网站和杂志发表论文多篇。座右铭: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行为准则:诚信做人,踏实做事执业理念:做一名学者型、复合型律师。
法理学这门课程,是法学各专业的共同基础课,如果把法学这门学科比作一幢高楼大厦,那么法理学就是构筑这幢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不稳,整幢大楼就会倒塌。因而,法理学的教学在整个法学教育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作为一名法学教师,在讲授法理学时,大凡会对目前我国法理学晦涩深奥的教材语言和僵化的教学模式有着很深的体会,主要表现在因缺乏适当的案例使得课堂教学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因排课时间和师资安排不恰当使得教学效果不佳。笔者想结合自己以往的教学经验,谈谈对法理学教学的一些看法,不当之处,还请各位同仁不吝赐教。一、法理学教学中存在的一些弊端法理学教学的目的在于让学生掌握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掌握法学体系的基本范畴,在为学生学好法学专业的其他课程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的同时,培养学生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然而,因为法理学内容过于抽象,加之教学时间大多安排在第一学期,学生因缺乏部门法基础而难以理解,故教学效果往往不佳。教学中常存在这样一些弊端:(一)教材严重脱离实际,不便于教学纵观目前国内各种版本的法理学教材,大都存在以下问题:一、偏重知识的灌输而缺乏对知识应用的训练,表现出极强的教条化和纯粹知识化倾向,不仅学生难学,教师也难教,教师的讲课往往习惯于从抽象到抽象,久而久之,学生会因法理学内容枯燥乏味而失去学习兴趣,学生对教材除考试外别无他用;二、因缺乏合适的案例分析,使得法理学教材与部门法及司法实践严重脱节,法理学教材大多是通篇理论阐述,成为各种概念、原则、原理的堆砌,内容过于抽象使得学生难以主动学习;教材内容与实践的脱节,还导致学生只会就法论法,法律实践能力明显不足,在走向社会之后,不能做到很快适应所从事的法律实际工作。(二)排课时间不恰当很多学校开设法理学的时间大都是在第一学期,然而由于学生在第一学期尚未学习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商法、劳动法、立法学、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诉讼法等各部门法学,由于没有具体知识的支撑,使得法理学的教学相当困难,教师即使举了例子也因学生没有部门法的基础而难以理解,比如教师举民法中关于合同的案例或侵权行为的例子,而学生缺乏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基础,因而难以理解这些案例所蕴含的法理。(三)师资安排不当很多学校往往从相对固定的角度考虑来安排法理学授课教师,其实这种安排弊端很大,因为教师长期教授法理学一门单一的课程,久而久之,就习惯于从抽象的角度来理解法理学,而缺乏从形象的角度去思考法理学,加之缺乏对部门法的深入学习和把握,因而在讲授时难以充分弥补从抽象到抽象这个缺陷,使得学生学习起法理学来觉得枯燥难懂而没有兴趣,学习效果可想而知。没有部门法的具体知识做平台,要想教好法理学、学好法理学是不可能的。(四)教学手段落后“一根粉笔、一本教材”是传统课堂教学的真实写照。和多媒体教学手段相比,传统教学手段缺乏生动、不够直观而且板书浪费宝贵的课时,采用课件教学则既生动直观又可节约板书时间。由于物质设备条件的限制或是教师积极性的缺乏,很多老师还是喜欢停留在“一根粉笔、一本教材”的传统课堂教学手段上而裹足不前,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学效果。那么,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呢?二、解决上述弊端的办法(一)将案例教学法引入法理学课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英美法系国家,某种意义上而言,学习法律就是学习一个个的判例,这无不说明具体案例对于学习法律的重要性。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使学生通过在校学习掌握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法律问题的方法。而在法理学教学中,引入案例分析可以让学生观察到法律概念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如何从抽象走向具体,或从具体走向抽象;案例分析还可以引导学生思考法律在实际生活中是如何发生作用的,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有何关系等等。此外,将案例教学法引入法理学课堂还有助于加强学生对问题的理解,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够增强同学间的相互交流,改善师生双边活动,最终高质量地完成教学目标。那么,是不是任何案例都适合于法理学教学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法理学课程中引入的案例要满足“七性”。即:第一是“基础性”。法理学课程是法学的基础课程,所介绍或分析的案例应该是能够反映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或基本法律制度的案例,这样才能加强学生对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比如反映法的基本特征,法的效力、法律解释、法的适用、法律责任、法与道德的区别等方面的案例就比较好,能满足“基础性”。第二是“逻辑性”。要求引入的案例和所要讲授的法理学概念、原理、规则、制度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针对性,而不是例子归例子,概念归概念,两者之间风、马、牛不相及。第三是“争论性”。介绍或分析的案例应具有一定的争论性。法理学注重抽象思辩,很多内容是涉及法的终极价值(如公平、正义、自由、秩序)以及法律流派的观点(如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社会法学派),所以适当引用有争论性的案例可以启迪学生的思考和辩论能力。如“王海打假案”中打假英雄王海以赢利为动机的打假行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再如,抢劫赌徒所赢的赌资是否违法?还有,强奸案中受害人不愿意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能否主动介入?第四是“实际性”。有些案例应该体现部门法知识,具有实际性。这样才能做到联系部门法与法理学,同时激发学生对部门法知识的求知欲。如“孙志刚案”、“齐玉苓案”可激发同学们学习宪法的积极性,“杜培武案”则可激发同学对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学习热情。第五是“简要性”。要求引入的案例不能完全照搬司法判例,而应进行简化加工,去掉无关紧要的部分,留下必不可少的部分,能说明所要讲授的关键知识点即可,否则,将冗长的案情介绍完后,就已到下课时间了。第六是“生动性”。要求引入的案例基于现实生活,有鲜活的人物和事例,这样可以提高同学的兴趣,缩短理论与现实之间的距离。第七是“广泛性”。要求引入的案例具有广泛性。法理学中的案例应该是比较广泛的,不局限于实际司法审判中的案例,甚至历史典故、法学观点争鸣、文学人物事件都可以作为案例来进行分析和讨论。为适应案例教学的需要,作为法理学的授课教师,要能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广泛收集资料,寻找合适的案例材料,并且在课堂上多进行引导和解释,以此提高课堂讲授的效果,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加强学生和老师的双向交流,可谓“一石三鸟”。(二)在法理学教案中增加案例分析或编纂相配套的案例教学资料。一本好的教材对于教学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由于教学的对象(学生)的层次、类别、学习能力等不尽相同,不可能找到一本适用于所有学生的教材,即便是针对某类学生而编的教材,也会因每届学生情况的不同而使得教学的效果不同。这就需要授课教师结合学生的实际对教材进行处理,在备课和编写教案时增加案例分析,或编纂相配套的案例教学资料,当然,编写时要注意把握必要性和实用性,即主要针对教学的重点和难点来编写案例,而非为案例而案例、搞形式主义,可编可不编的就不编,这样才能做到精简高效。(三)调整排课时间将法理学的教学时间安排在上完各部门法后的这一学期,这样学生们具备了具体知识因而便于理解法理学,而且这个时候学习法理学可以起到将分散的部门法用“法理”统一起来的作用,也是对所学部门法的一个综合和提升。(四)合理安排师资法理学的授课教师应该有意识地培养,先让其上相对具体的各部门法的课,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商法、劳动法、立法学、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诉讼法等,之后再来上法理学,这样,有了各部门法的基础垫底,讲起法理学来就可游刃有余,轻车熟路,举的例子也可横跨各部门法,这样能使学生真正体会从具体(各部门法)到抽象(法理学),再从抽象(法理学)到具体(各部门法),在此种转换的轮回中,逐渐体会法学的真谛和魅力。(五)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为解决法理学内容抽象枯燥的问题,要创造条件鼓励教师采用多媒体课件、录像、幻灯、动画图片等现代化教学手段来增加教学的直观性和生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改善教学效果。比如,可以将《今日说法》、《经济与法》节目中一些相关案例的视频、音频穿插于多媒体课件中,这样例子就会鲜活、生动、有说服力。(六)推荐学生读一些文笔优美的法学类通俗读物。为提高学生的法学素养和加深对法理及法律文化的理解,教师可推荐学生读一些文笔下优美的法学类通俗读物,比如《寻找法律的印迹——从古埃及到美利坚》之类的读物,通过一些人物和事件,直观、深入地了解一些法理及法律文化,比如可通过“德国皇帝与老磨坊主的故事”了解“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通过“温莎堡草地上的羊皮纸”了解英国《大宪章》的背景,通过“纽轮堡大审判”了解“恶法非法”及其所揭示出的关于法律的道德性问题。以上是我对法理学教学的一些肤浅看法,不当之处,还请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无疑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然而,面对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无力起诉、不愿起诉或虽然起诉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等问题。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自身权益遭到损害而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是个别诉讼,常常被视作个别事件而不具有普适意义,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那么,有没有一种相应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这种制度就是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包括一系列组成部分,如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诉讼保障措施等等,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以期能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一、公益诉讼的界定、分类及本质(一)公益诉讼的界定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当时又称之为罚金诉讼(quitam)或民众诉讼(actionspopulares)。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要科学界定公益诉讼,必须将其同与之相对的私益诉讼进行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诉讼目的不同。不管其诉讼目的纯粹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还是主观上虽是为维护包含在公共利益中的微不足道的个人利益但诉讼结果客观上主要还是维护了公共利益的情形,总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益诉讼的目的则是为了解决私人间的纠纷。2、原告资格不同。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当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并不因为其个人利益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或者与被诉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私益诉讼中,原告要求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3、成立前提不同。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违法行为有公害性且不要求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明显有别于“无损害,无赔偿”的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成立的前提则是违法行为损害了个体的利益。4、当事人地位不同。公益诉讼中,原告一方为个人或社会团体,被告一方往往为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或是特权部门,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在私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大体上能够处于对等的地位。5、判决的效力范围不同。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及于整个社会,当然地对所有社会成员发生效力,即判决的效力具有扩张性;私益诉讼中,除“形成判决”外,民事判决的效力一般仅及于诉讼当事人。(二)公益诉讼的分类按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法人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同时,依据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公益诉讼又可以分为民事公益诉讼(或称经济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前者针对的被诉对象往往是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或垄断行业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后者针对的被诉对象则是国家公权机关的行为或不行为。本文所指的公益诉讼采取广义的概念,且包括民事公益诉讼(或称经济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在内。(三)公益诉讼的实质同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保护原告的权利为目的的传统诉讼制度所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弥补原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谋求被告及社会其他成员诉后行为的改变从而有利于社会公益,这就大大拓展了传统诉讼制度的作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比如,为车站厕所多收五毛钱而打官司中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无疑是要被告以后不再多收费而非要求原告退回多收的五毛钱,因为和可能退回的五毛钱相比,原告付出的诉讼成本要高出许多倍。在公益诉讼中,公民利用司法程序通过关注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公益诉讼是“弱者使用‘法律’解决来自社会中对社会和权利的有区别的、不公平分配产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努力的一部分。”可见,公益诉讼的实质为法律参与。WriteZhu('1');[1]讼,不再仅仅是公民和法人维护个体权利要求的一种方法,而逐渐成为公民和团体可能借以参与决定、影响制度构建的一种工具和途径。WriteZhu('2');[2]二、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鉴于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普通诉讼,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利益,因而对凡是具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人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又涉及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加以受理,在这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鉴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抽象性、动态性以及非特定性,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各异,因而很难用一种法律化的语言加以表述,通常只能通过由法律作无法穷尽的列举式规定同时授权法官凭社会经验来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各种资源利益(诸如教育资源、医疗资源、文化资源、生物资源、经济资源)、公共设施利益(文化体育设施)、公有财产利益以及各种环境利益,其中,环境利益又具体包括各种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市场环境等。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主要包括:(1)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2)国有资产流失案件。(3)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非刑事犯罪案件,如: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案件。(4)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5)社会保障案件。(6)公共卫生案件。三、公益诉讼的原告(一)传统理论与现行立法对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限制及其应对“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具体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才能够启动,相对于被告的确定较为容易而言,公益诉讼面临的难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其原告,而在确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时,当事人适格成为世界各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障碍。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WriteZhu('3');[3]与传统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诉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按照传统标准,原告必须对被诉行为存在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任何一个诉讼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它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WriteZhu('4');[4]该理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的三部诉讼法,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也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中,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遵循的都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起诉讼,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此问题上倘若不能突破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则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会成为泡影。为此,法律应该对诉之利益重新解释,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不再要求起诉人必须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而是转而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起诉人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也就是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WriteZhu('5');[5]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进行适当有效的规制,比如,设立公益诉讼的预审或听证等前置程序、实行用尽行政救济原则等,以此起到过滤滥诉的作用。否则,一概地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筛选”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应对,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是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尽管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已经做出巨大让步,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尽管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非经济损害也包括在内。这就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起诉讼。WriteZhu('6');[6](二)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设想1、公益诉讼原告的种类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和广泛性,保证公益诉讼的畅通,所以,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1)、公民个人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救济的问题,有必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民个人独立诉权,保障个人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这也为我国的某些法律所采纳,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可以理解为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2)、公益团体公益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动物保护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公益团体对侵害其团体成员利益或与该团体宗旨有关的公益违法行为,在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益团体可以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组织网络与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或是特权部门进行对抗,这样就可以弥补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能力不如对手的不足。公益团体参与公益诉讼,在程序上能增加分量,在实质上能影响行政机关的决策。然而,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仅赋予社会团体以支持起诉权而非独立的诉权,加之我国公益团体因普遍存在着浓厚的“官办”色彩或干脆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组织所带来的公众信任危机等原因,公益团体要想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仍需要法律的完善和公益团体自身角色与定位的转变。(3)、检察机关公共利益毕竟不同于私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得到公民个人或公益团体的关注,于是,就会出现某些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遭遇根本无人问津的尴尬,产生权益保护的真空,此时,应由哪个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比较合适?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中,人大常委会及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能同时享有立法权和具体的诉权,否则会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政府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既作为原告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居于中立地位,根据诉审分立的原则,也不可能去行使诉权;此时,就剩下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具有公诉权的国家检察机关,它应勇敢地站出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前可将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上,以后再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反垄断等其他公益诉讼领域。2、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鉴于公益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些特殊性,表现在:(1)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因公益诉讼诉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是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仅是作为代言人而提起诉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自行处分所争议的权利,除非原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中含有私人的直接利益。(2)判决的履行不同于私益诉讼。与私益诉中判决的履行不同的是,鉴于公益诉讼主体间的不对应性,因而,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履行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也不享有实体权益,相应地,公益诉讼不适用反诉的规定。四、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因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比一般原告更多的手段和经验而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总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被告仍然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然,有关公共利益已经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证据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则要由原告负责提供,但对于有些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要起诉人提供一定的线索就可以了,在受理案件后由被告对其被诉行为没有违法举证,如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不征税、不查处偷漏税行为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原告特别是要公民和公益团体负责提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是不现实的。WriteZhu('7');[7](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大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是由民事诉讼诉讼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性质所决定的。当然,考虑到原告一方为个人或社会团体,被告一方往往为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原告的举证能力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因而,可以就部分问题由法律作出特殊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如:环境污染公益案件。五、公益诉讼的保障措施(一)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关于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学界有三种观点:“免收说”、“减收说”、“公益诉讼基金说”。“免收说”主张为鼓励公益诉讼的提起,法律应该规定免除胜诉原告的诉讼费用,又有两种主张:原告需交保证金和原告不需交保证金,前者是指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可采用保证金制度,在诉讼结束后,若原告胜诉的,法院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费等为诉讼而合理支出的费用;若原告败诉,由法院酌情而定,经查,若原告属恶意诉讼,将保证金没收,若由于其他合理原因败诉,则将保证金退回;WriteZhu('8');[8]后者则指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应先予缓交,待结案后由败诉的被告缴纳,如果原告败诉,则予以免交。“减收说”则主张为防止滥诉,原告应该承担败诉的费用,但是,鉴于其诉讼的公益色彩,可以适当减少其诉讼费。“公益诉讼基金说”主张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会,公益诉讼基金来源可由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被告败诉后支付的无人认领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组成,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或在败诉后申请由基金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WriteZhu('9');[9]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它至少有三个好处:其一、打消原告怕承担败诉费用的顾虑,避免放弃公益诉权的情形发生;其二、不会增加法院的公益诉讼成本;其三、公益诉讼基金会对公益诉讼费用申请的审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真可谓一石三鸟。(二)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均有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自然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WriteZhu('10');[10](三)公益诉讼的管辖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牵涉面较大,涉诉人员多,有重大影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因而,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四)对胜诉原告的奖励公民和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体现对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所花费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有所弥补,激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实现社会正义,国家应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奖励所需的资金应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结语本文在界定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剖析其本质的基础上,运用当事人适格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于篇幅的原因,就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诉讼保障措施等公益诉讼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仅作了简要的分析,指出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其实质为法律参与,其受案范围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其原告应包括公民个人、公益团体和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仍然主要被告承担,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家应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来解决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公益诉讼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国家应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以起到弥补和鼓励原告的作用。以上仅是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对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待于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更为严密的立法条文设计,建立与完善一套适应我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关于生物学、经济学与法学间联系的冥想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勇大学时所读学校为鼓励学有余力的学生继续学习,设立了双学位制度,我有幸成为了攻读双学位学生中的一员,在自己的主修专业生物学外,又修了经济学,然而,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一所中专学校任教,教的却是与生物学无关,与经济学联系也不大的经济法学,大学时在经济学院学到的那点仅有的关于经济法的知识显然不够,不是说“要给学生一碗水,老师自己要有一桶水”吗?于是,不得不硬着头皮自学法学专业的10多门主干课,后来居然还以不错的成绩通过了司法考试,而且还在次年10月份参加全国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并以北大第二、云大第一的成绩考上了在职法律硕士。十多年中,所教的课程、所干的工作与生物学和经济学的联系全无,不由地感叹我的大学白读了。但我似乎对此并不甘心,总是试图在这三门学科间找出某种联系,在上研究生后,才知道早已有一门叫做法经济学或经济分析法学的学科,它是运用有关经济学的理论、方法研究法学理论和分析各种法律现象的学说。由于是交叉学科,从法学角度来说,可将其译为“经济分析法学”;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可将其译为“法经济学”;从其他学科的角度来说,可将其译为“法和经济学”或“法与经济学”。法经济学正因其研究方法的独特性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流派。它不仅涉及到有关法律价值等具有法哲学意义上的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几乎所有的部门法领域。WriteZhu(\'[1\');[[1]代表人物有罗纳德·科斯教授和波斯纳教授。生物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联系也有一门叫生物经济学的学科在研究它。生物经济学家认为理性的行动者会在资源创造和资源窃取之间进行利润最大化的权衡(参见赫舒拉发,1977)。WriteZhu(\'[2\');[[2]既然经济学与法学的联系问题已经有前人解决了,那么,生物学与法学之间有没有联系呢?能否用生物学的方法、理论、概念、术语来解释法学?能否出现生物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生物法学呢?我一直在思考并试图回答这些问题。根据哲学上所讲的普遍联系的观点,我想生物学与法学之间肯定存在联系。至少表现在进化理论、遗传与变异、环境适应性、基因重组与突变、生物学的分类法、细胞——器官——系统理论与法的一些现象有高度的相似,试举几例如下。进化理论作为生物学中的重要理论,是生物的生存法则,其核心是适者生存、优胜劣汰,回顾人类的历史,最早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是习惯,后来演变成了习惯法,再后来有了成文法,从行为调整方式看,是从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从规范性质看,是从法律、道德、宗教等诸多社会规范浑然一体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一些适应当时社会生活和统治需要的规则或制度被保存下来,反之,那些不适应当时社会生活和统治需要的规则或制度则被废弃,这难道不正是法(或称规则)的演化吗?不正是进化论在法学中的体现吗?生物遗传使物种保持相对稳定性,使物种性状得以延续,所谓“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如果没有遗传现象,世界上的各个物种就不可能一代—代地延续下去,因为遗传现象的存在,生物物种才能保持形态、生理和生化等特征的相对稳定,法又何尝不是如此呢?法作为文化现象,其发展表现为文化积累过程,其继承是不可避免的,WriteZhu(\'3\');[3]古代罗马法的精神乃至一些法律形式、概念、术语、技术、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延续,而判例法作为法律渊源、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奉行对抗制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等法律传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得以传承。这一切无不说明了法是在继承以往法律文化和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和需要形成的。与遗传相对的概念是变异,“一母生九子,九子各不同”就是变异,变异使物种的进化成为可能,其实质是在环境因素的作用下,机体在各种形态、生理等各方面获得了某些不是来自于亲代的一些新的特征;变异使物种很好适应外界自然环境变化,大至几十吨的巨鲸,小至仅有二、三百个核苷酸的类病毒,都会发生变异,若没有变异现象的存在,地球上的生命只能永远停留在最原始的类型,也不可能构成形形色色的生物界,更不可能有人类进化的历史,同样,如果一个国家对自己的法只是墨守成规而不结合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和需要来制定,那么,这样的法律不仅无法发挥出它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而且还将阻碍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所以,法在继承以往法律文化和精神的基础上,也应当结合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和需要来制定,这也就是法在继承中的变革,这也是法的环境适应性。与这种法在继承中的变革或者说法的适应相关的是,法的移植也会来法对所处环境的适应问题,只不过在法的移植中,法的环境适应性问题表现为法的本土化问题而已,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与法的继承不同的是,前者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纵向),后者则放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横向)。在法的移植中,要避免盲目,要考虑本国国情和需要,注意外国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WriteZhu(\'4\');[4]]这又使我联想到人体器官的移植、植物物种的移植又何尝不是如此呢?搞不好兼容性的问题,移入人体的器官就要和人体发生排异反应,人就可能死亡,南方的甜橘子移到北方栽种,如果不对种子、土壤、光照和水份加以人工干预,可能橘子树上就结不出甜橘,因为这里面同样存在环境适应性的问题,即本土化的问题。我们知道,生命的结构基础是细胞,许多形态相似,结构、功能相同的细胞,联合在一起而形成组织,不同的组织按照一定的次序联合起来,形成具有一定功能的结构叫器官,由能够共同完成一种或几种生理功能的多个器官,按照一定的次序联合则构成系统,即细胞→组织→器官→系统,而不同但相关的法律规范结合在一起,形成法典或单行法,调整同一类型社会关系的若干法典或单行法结合在一起形成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则形成一国的法律体系,即法律规范→法典或单行法→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我们会发现,从内在逻辑结构上看,两者有惊人的相似。除此以外,我们还知道,世界上现存的或已灭绝的生物种类繁多,为了研究清楚这些不同的物种,生物学中创立了分类的方法,把所有生物按界、门、纲、目、科、属、种来划分,于是有了原核生物界、原生生物界、真菌界、植物界、动物界的五界划分,比如,现代人属于动物界、脊索动物门、哺乳纲、灵长目、人科、人属、智人种。法学中同样有分类的方法,从大处说,法被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和阿拉伯法系五大法系,法系下又有支系,如大陆法系下有法国支系和德国支系,英美法系下有英国支系和美国支系;从小处说,法最早被称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划分为公法与私法,该分法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普遍采用,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第三法域——社会法,其他的划分还有国内法与国际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等。现代生物工程技术如基因工程技术和克隆技术成为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某种象征,这一生物学问题与法学有什么联系呢?现代遗传学家认为,基因是DNA(脱氧核糖核酸)分子上具有遗传效应的特定核苷酸序列的总称,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分子片段。基因位于染色体上,并在染色体上呈线性排列。基因不仅可以通过复制把遗传信息传递给下一代,还可以使遗传信息得到表达。利用基因,人们可以改良果蔬品种,提高农作物的品质,更多的转基因植物和动物、食品也将因此问世,人类可能在新世纪里培育出超级作物。通过控制人体的生化特性,人类将能够恢复或修复人体细胞和器官的功能,甚至改变人类的进化过程。基因重组技术是基因工程中常用的方法,它是以遗传基因工程方法将植物、动物或微生物等生物体改良其特性,而形成成一种新生命体的技术。两大法系进入20世纪后出现的某些融合、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出现的趋同或移植不正好说明它们与基因的重组有相似之处吗?克隆技术的运用是一把“双刃剑”,它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给人类自身的安全带来威胁,因为人类的基因可能由此受到污染,人类的伦理可能由此受到挑战,就连试管婴儿这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小范围应用也因其内在的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的冲突而引发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所以克隆技术在生物学上的成功并不必然意味着在法学界就当然地受到肯定。除以上所述外,生态与环境保护问题也早已成为法学的关注对象,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之一的环境法学已日见成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物种多样性的保护早已成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法定义务。总之,生物学与法学间存在着某种必然或偶然的联系,生物学中的许多方法、规律乃至概念、术语可以运用于法学中,法学的发达反过来也可促进法治的完善,进而影响生物学的发展,它们可以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共同造福于人类。经过这一番冥想,我的心情似乎轻松了许多,心理也顿觉平衡了,感到大学好像也没白读,其实不同学科之间还是相通的,所谓殊途同归嘛,无论生物学还是法学或经济学不都是为了探知世界,掌握规律,造福于人类吗?
到婚姻登记机关(即当地民政部门)开具婚姻状况证明。
你的理解没错!
协议离婚或向法院起诉离婚。
如果你家和包工头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则该包工头应该有资质,这样你家就没有责任;而你家和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的话,你家你家就该承担你家。当然。若你家有证据证明包工头说就出了事他负责,则你家也没有责任。就你说的情况,完全由你家承担责任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