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学位,在交警大队工作过15年,担任过8年大队领导,擅长于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代理、工伤事故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追偿、常年法律顾问等。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立案时间:2010年6月23日结案时间:2010年7月1日当事人:何XX代理人:李洪江案件基本情况:2010年6月18日晚约9时许,在东阳打工的**和两个老乡走在东阳市路段时被东阳市***驾驶的***车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事故发生后,在关岭打工的**父亲何XX到关岭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指派我作为**的代理人,前往浙江东阳协助处理其子***死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到达东阳的当天晚上,我就立即找与***同行的目击证人了解事故情况,第二天,即2010年6月25日,又到东阳交警大队找处理事故的大队领导和民警,听取他们对这起事故的意见和看法,为分析***可能应负什么事故责任或不负事故责任收集证据材料。经过调查后综合分析,***可能会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同时,由于车方担心可能会负主要责任,加上未按规定驾公车,也希望提前和解此事,以得到家属的谅解。掌握这些情况后,当天中午就即时为家属制作了一份调解方案,下午同车方领导一起组织双方调解,经过耐心说服,认真分析提前和解对双方各自都有的好处,最后双方达成41万元的赔偿额。并于2010年7月1日履行完毕。该赔偿额比规定(农村户口)的多了十多万元,家属比较满意,同时驾车人也得到了家属的书面谅解。贵州省振黔律师事务:李洪江律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9月29日审判委员会[2010]第45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适用刑罚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的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超过十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9)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其中对盗窃、诈骗、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和毒品犯罪,罚金不超过犯罪数额的二倍。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5)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7)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8)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9)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2、对于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90%;(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l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4、对于自首情节,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供述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7)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8)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5、被告人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在决定对被告人的具体处罚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6、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处罚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17、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坦白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坦白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3)首先供述同案被告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主动大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3)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1、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23、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1
关于印发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各交警支队:根据省统计局提供的资料,现将2009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公布如下。按照黔高发〔2006〕26号文件要求,对2010年5月1日后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该数据进行损害赔偿调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2862.53元;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3005.41元;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9048.29元;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年/人):2421.95元;5、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00元/天,省外50.00元/天。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09年)(单位:元)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全省平均28245农林牧渔业18584采矿业27376制造业25810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41889建筑业23320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9545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37302批发与零售业24579住宿和餐饮业17163金融业56677房地产业22225租赁与商务服务业20870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28699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8138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1452教育28916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28561文化、体育与娱乐业24616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29707
试论交通民警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详细摘要《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于2004年8月2日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纵观很多带有惩罚性的法律文件,该规定最大特点就是对每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都规定了具体的罚款数额,没有给交通民警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处罚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试论述了交通民警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同时简单谈了保证交通民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几点看法。关键词:交通民警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交通民警的自由裁量权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利,若不加以控制,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这是众所周知的,但将自由裁量权控制过死,甚至否定了民警的自由裁量权,纯属矫枉过正,不当之举,有背于行政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也不利于民警执法,不利于道路交通管理。要论述交通民警在交通管理工作中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首选应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理论作相关论述和解释。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关理论(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法理上的概念,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做出行为的权力;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做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也有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做出作为与否和做出何种行为方面作合理选择的权力。综上,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一定幅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它具有法定性,自主选择性,相对性等特点。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类。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证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也就是说,公安交通管理在处理方式上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或不作为。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在规定的期间内,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也就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要在5天以内完成登记,都是合法的。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这里的“安全隐患”,缺乏客观衡量标准,到底多大的安全隐患才为隐患,行政机关对“安全隐患”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另外,从历史来看,古代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于司法制度中,司法制度中的自由裁量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它有无限自由裁量和有限自由裁量之分。无限自由裁量,一指专制君主基于最高司法权所产生的任意裁量;二指在国家建立之初,司法官在很多情况下进行的无法司法,这是由于法律尚不完备的缘故。“无法”但还要司法,因此就赋予了法官以极大的任意性,这是一种无限制的司法,是无限自由裁量。所谓有限自由裁量,是指在肯定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法官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三)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只能在有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在此范围内进行处罚,就属违法。2、正当合理原则。所谓正当合理,就是指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还要遵循一套行政规范。如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就要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3、服务原则。在自由裁量中贯彻服务原则,就是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4、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原则。国家行政人员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在自由裁量中有义务维护国家尊严,不允许任何人损害、诋毁国家荣誉,不得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5、保守国家机密和工作秘密原则。保守国家机密是指在自由裁量中,公务员非经允许不得泄露有关党和国家安全、利益尚未公开或不得公开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科技等重大事项的秘密。6、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原则。由于国家行政人员的管理内容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因而,国家行政人员在自由裁量中,绝不能凭借手中的权力,受血缘亲疏、情感、情绪等情感因素的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做出悬殊很大的处理和有意的偏向。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的一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地处理问题。可见,在现代行政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更有成效的管理。要论证这一点我们就要从以下几方面谈:首先,从历史上看,行政自由裁量是从十九世纪初到二十世纪末才得以确立。在此之前是奴隶制或封建制国家,统治者享有绝对统治权,所以也就不存在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近代传统行政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曾受严格限制。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斗争中,提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口号,防止政府滥用统治权侵犯个人自由,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采用了“机械法治主义”思想:要求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凡是涉及个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限制。提出了“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行政也仅限于国防、外交、税收等少数一些领域。其次,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社会事务的迅速增加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政府功能也迅速强化,大大增强了干预社会生活的力度。政府尽最大可能服务于社会的现代“服务行政”,其范围也不再局限于近代传统行政的税收与安全等领域,而是对人的生活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无所不管。而且,现代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科学发展一日千里,这些都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社会基础。王名扬先生把这种客观基础纳为六个方面,颇具说服力:“第一,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决定;第二,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第三,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第四,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第五,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第六,制定一个法律往往涉及到不同的价值判断。从理论上说,价值判断应由立法机关决定,然而由于议员来自不同的党派,议员的观点和所代表的利益互相冲突,国会有时不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综合各种观点,得出一个能为多数人接受的共同认识,为了避免这种困难,国会可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和需要,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虽然王先生讲的是英美一些国家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它对我们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有很大的启发性。再次,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只是区别在范围不同和监督方式不同而已。从我省的省情出发,考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依据是非常必要的,这对完善交通管理行政执法,正确行使交通管理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意义。1、保证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比较广泛,涉及到每个要出行人员,这就要求交通管理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适应复杂的道路交通管理,人、车、路等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为了使交通管理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抓住各个时期管理重点,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交通管理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2、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个别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又一决定因素。由于我省各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习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别,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所调整的通行关系在不同地方也有不同程度的区别,如贵阳市交通状况和贫困山区交通状况就不同,虽然《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对各种交通违法行为规定得比较细,但不可能做到概括完善、罗列穷尽。因此,从立法技术来看,立法机关无法作出最为细致的规定,往往只能规定一些原则,规定一些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动的幅度,使得交通管理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交通管理机关因时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进行管理。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资产阶级国家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昔日消极的“依法行政”,在今天应有新的解释,即所谓“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任何活动都需要有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即具有因时因事因地制宜的权力。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活动并不限于现有法律明定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仍被视为符合法治,这不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对它的发展和补充。因为,原来讲法治,主要从消极方面考虑问题,即主要是防患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其实,法治也有积极的方面,即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法律和秩序。这种理论在资产阶级法学界正日益得势。三、交通民警行政自由裁量权取消后的弊端。(一)不利于保护民警的执法权益。在行政执法中,除了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外,同时也要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权益。若过分强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忽视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权益,不允许民警存在自由裁量权,行政管理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就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不能因时、因地、因事、因人而宜作出处罚决定,就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必然造成群众对政府的不满和不信任。(二)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情节轻重在处罚上无从体现。《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是专门用于罚款的规定,每类交通违法行为都规定了一个罚款数额,而不象其他法规那样规定一个处罚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可并处行政拘留。执法人员就可根据违法当事人具体情节及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违法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情况在幅度内依法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充分利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使处罚达到最佳效果。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中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分为:驾驶拖拉机和摩托车罚200元、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罚500元、其他机动车罚1000元。从这个分法来看就不合理,只要当事人违法了,就只能有一个处罚结果,不考虑情节的轻重。如一个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摩托车和驾驶大型拖拉机,这两个违法行为情节肯定不一样,但处罚都是200元;又如,一个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电动车和驾驶大型客车(载满45人),这两种行为的违法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也截然不同,但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都属其他车辆,都应罚1000元,显然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当然还可并处行政拘留,从行政拘留中的处罚幅度来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但若有的不便适用或不能适用行政拘留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本就不容许执法人员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因为整部《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都是类似的规定,没有赋予执法人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中就无从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三)造成处罚不平等,违背法律的平等原则。《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二十条对货运车辆的超载违法行为分两种进行处罚: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和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分别处罚200元和500元。现在我国货车生产厂家所出厂的货车所标注的承载吨位与实际能载吨位严重不符,如标3吨的可拉10吨,标5吨的可拉20吨。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若两辆同一型号核载5吨的车一起运货,一辆实载7吨,另一辆实载20吨,在路上被交警查处,因两辆车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都应处罚500元。对于拉7吨的驾驶人来说显然太不公平了,拉20吨的这辆车对道路的损害程度和存在的安全隐患都远远大于拉7吨的那辆车,但处罚结果都一样,势必造成车主尽量超载的局面,只要超过30%后,再超多少吨都罚500元,显然是不公平的。必然在运输市场造成恶性竞争,形成恶性循环。不平等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没有明确规定这个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还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形式意义上的平等的,如一个月收入只有200元的村民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个月收入有3000元的市民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都是处罚200元的罚款,从形式上看这种处罚是公平的,大家都是处罚200元。但从实质上看,月收入200元的村民和月收入3000元的市民的承受能力显然不一样,对无证驾驶摩托车所受到教育程度就不一样,自然两次处罚的社会效果就不一样,这就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的差别。从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来看,追求应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这一点可以从人身损害赔偿中得到体现,如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年龄相同且无其他被抚养人的一个农民和一个城镇居民都死亡了,这两个人在事故中都没有责任,其死亡赔偿标准就大不相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解释和2005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就可能得到15万元,而农民就只能得到3万多元。同是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就只因是农民与城镇居民的差别,死亡赔偿金就相差4倍。如果我们在法律上追求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平等,同是一条生命,死亡赔偿金就应该一样多,但并非如此。因此从这点可以看出我国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要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就必须赋予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赋予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中就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四)也易造成民警滥用权力。控制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是防止执法人员滥用权力,若不允许执法人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易造成执法人员滥用权力,这就是物极必反的道理。每个执法人员都是人而不是机器,是社会中的一员,必然存在感情因素,在内心都有自己的价值观、正义感和公正观念。若在执法中遇到交通违法行为,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对于执法人员,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处罚,要么不处罚,而没有罚多罚少的自由裁量权,当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较重时一般就按规定处罚,但当执法人员认为违法当事人的接受能力根本达不到《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规定的处罚数额,或者违法情节很轻微时,就只能选择不处罚。应处罚而不处罚,这也无形中造成权力的滥用。本应该受到处罚的违法而没有受到处罚,违法当事人也不能受到教育。如果赋予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少出现这种情况,当执法人员发现违法当事人的接受能力有限时,就在自由裁量权内合法地从轻处罚,使违法人员受到应受的教育和处罚。(五)变相剥夺了违法当事人的部份陈述和申辩权。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罚,大多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都是针对处罚轻重的问题进行陈述和申辩,而针对违法的事实部份很少有陈述和申辩。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只要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就没有陈述和申辩必要。如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就罚200元;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就罚500元,超过300%也只罚500元。当事人再陈述和申辩多少都没有用,按照规定就只有这个处罚结果,因为民警没有自由裁量权,没有罚多罚少的权力。也就说,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形同虚设,实际就是变相剥夺了违法当事人在违法情节中有关轻重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规定。(六)有背于以人为本的理念,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其中之一就是要注重人们的感受和内心感观,寻求内心平衡是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从上面五个方面可以看出,在交通管理工作中,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执行,必然造成很大一部份交通违法人员的内心不平衡,只要内心不平衡的人多了,构建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四、解决办法。要解决《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否定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还得从立法的角度来解决,建议对罚款超过20元的罚款规定都作大面积的修订,给予执法人员合理的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或针对现在贵州省的道路状况重新制订一部适合现状的处罚规定,从而作废《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五、对交通民警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保障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利,如不加以控制,也将导致权利的滥用,为了防止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把自由裁量权变成一种专断的权力,笔者认为在保障民警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如下对策:(一)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滥用职权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二)在立法方面,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与“弹性”相结合,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建议立法部门要抓紧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和其他法律文件。(三)要强调交通民警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滥用职权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某些作法,应当强调交通民警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滥用职权。(四)加强对交通管理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交通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管理人员有“管理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执法人员,树立为民执法和为民服务的思想,在工作中逐步养成运用法律思维的习惯,善用法律思维来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执法活动的民警要坚决调出,使得交警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综上所述,我们不能为了防止民警滥用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否定了民警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工作中所必需的,也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所必不可少的。我们只有在肯定民警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前提下,再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才能更好地为我省道路交通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群众服务。主要参考文献:[1]参见《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4期第9页。[2]参见郭文英、崔卓兰:《行政法要论》第60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3]参见王名杨《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51页。
主张赔偿是要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般受伤有医院费、误工费等,住院的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而医疗费要有医院的发票才支持。
看你是否与租赁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如果解除,则对其损失作出补偿。如果不解除,拆迁人实行以房换房的,新房由原租赁人继续租赁,你们订立新的租赁合同。
交定金时卖房人未告诉你被抵押这一事实,是他们有过错,当然可以退,还可以主要适当赔偿。
如果签字时双方自愿 且无欺诈行为或者重大误解,则合同有效
有法律效用,
最好找老板在写一张,工人的证明有效,但由于是你的工人,可能不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