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教近十年,养成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出身农村,深知社会底层民众之艰难;敬畏法律,愿与国家法治建设大业一同成长。人生信念:成功源于勤奋,实践出真知。崇拜的偶像:美国总统林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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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北所讯)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程先琼诉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皇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8日,原告程先琼从习水县人民法院领到一审判决书。习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程先琼与被告利民房开东皇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先琼在支付首付款后,在被告利民房开东皇分公司的协助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习水县支行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利民房开东皇分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011年1月8日被告利民房开东皇分公司以原告程先琼逾期支付按揭贷款本息为由,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不当。因逾期支付按揭贷款属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被告利民房开东皇分公司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利民房开东皇分公司可向原告程先琼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程先琼要求撤销2011年1月8日被告利民房开东皇分公司作出的《通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民房开东皇分公司应按与原告程先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其开发修建在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桂府豪园第壹幢13层B型的商品房给原告程先琼使用。”为此,判令:“一、撤销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皇分公司于2011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原告程先琼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二、限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皇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其开发修建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桂府豪园第13层B型的商品房。”受原告程先琼的委托,黔北律师事务所指派蒲小平律师作为原告程先琼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黔北所讯)2011年9月1日,黔北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原告钟华丽、袁佳、袁奥诉袁学体、聂发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钟华丽、袁佳、袁奥接到习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员;而车上人员则是指发生意外事件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本案中,根据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钟华丽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川EAA061号轿车在坡上翻滚时从原告钟华丽身体上碾压导致原告钟华丽受伤,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原告钟华丽本人并不是在本车上受到的伤害。对于原告钟华丽受伤时已被事故车辆甩出车外被事故车辆再次伤害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综合本案事实,本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华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2000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付原告钟华丽、袁佳、袁奥各项损失300000.00元。
(黔北所讯)2012年2月23日,黔北律师事务所蒲小平律师代理的原告文元彬、文从建、罗香全诉中建四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一案,在习水县人民法院东皇法庭达成调解协议。蒲小平律师作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中建四局三公司的代理人赵枭、包工头倪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原被告双方终于握手言和,达成一致的付款协议。三原告均为货车司机,其诉称,在中建四局三公司承包的习水赛德水泥有限公司平场工程土地施工过程中,在工地上转运土石方,工程结束后,两年了,还有部分运费没有拿到手,于是委托律师代理,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进一歩扩大,认定工伤的范围有所扩大,工伤认定的程序有所简化,工伤保险待遇有所提高,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缩小了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支付范围,但仍然存在以下缺憾: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作保险费的,发生一至六级伤残的工伤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如果选择一次性处理模式,应按什么标准怎样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就目前的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特别是一些小的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没办工伤保险的更是比比皆是。如果这些单位的职工发生一至六级工伤或因工死亡时,按照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老条例也存在这个问题),处理起来会有一些障碍。(一)一至六级工伤的伤残津贴怎样支付?按照现在的制度设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至四级工伤的伤残津贴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五至六级工伤的,如果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由用人单位来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也就是说,一至六级工伤的,在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实际都是由用人单位来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可是在一些情况下,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都希望一次性解决争端,不希望拖个长长的尾巴。对于一些远离家乡外出打工的工伤职工来讲,也不希望回家乡还要每月来领取这笔伤残津贴。当用人单位是一些小的私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时,工伤职工更是不放心这种每月领伤残津贴的处理模式,担心哪一天要是这个单位人间蒸发了,我找谁要这笔钱啊?对一些用人单位来说,也希望一次性了断工伤职工的赔偿事宜,免得日后麻烦不断。由于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这种制度设计,影响了这种情况的妥善解决。(二)职式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怎样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此处的制度模式是,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以一定的标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当工亡职工的近亲属、用人单位之一方或双方均有一次性解决所有赔偿事宜的意向时,按什么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我们遵义为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上述问题也没有作出地方性规定,遵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遵义市煤炭管理局于二○○六年九月四日曾经下发了一个文件《关于煤矿企业及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职工及其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遵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经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亲属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对已经开始领取长期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新选择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为:1、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以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标准为:一级不超过16年(含16年,下同),二级不超过14年,三级不超过12年,四级不超过10年。2、因工死亡职工,其亲属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的供养亲属,可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3万元。一次性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职工工亡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这个文件是针对煤矿企业的,对于其他行业并不适用。而且,这个文件从立法的层级上讲,它仅仅是一个般规范性文件,不是地方性法规,也不是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在法院审判中,不好适用。
小平按:备受习水人民关注的习水涉黑大案(简称“习水4.20涉黑专案”)下周一早上将在习水县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为帮助网友及旁听群众了解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将有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及的刑法条文、立法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罗列如下,共同学习。按出台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人民网发表评论员文章:呼吁修改《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律师伪证罪”的修改欲待何时2011年07月01日04:29来源:红网手机看新闻原北京律师李庄刑满获释之后仅三天,6月14日,广西传来四名律师被抓的消息。律师界一片震惊,称之为“北海惨案”。一位南宁当地律师介绍称,四律师案发后,其所在的律所连日开会讨论,得出的一致意见是,由于刑辩风险太高,“以后如果不是亲戚朋友,刑事案件一律不接。”(《新世纪周刊》6月27日)刑事辩护律师在电影或小说等文艺作品里常常被塑造为正义的化身,他们总是在人们最需要的时候出现,顶着巨大的社会压力捍卫公民的权利。他们的辩护充满激情、挥洒自如、极富有感染力,而故事的结尾也往往是这样,在群众的欢呼声中,正义战胜了邪恶,律师得到了称颂。艺术作品里的刑辩律师是勇敢而无畏的,但现实是怎样呢?近期发生的广西四律师被捕案又一次告诉人们,刑辩律师并非如大多数人想象的那般光鲜,刑事辩护的背后潜藏着巨大的执业风险,在失衡的法律面前,许多律师甚至视刑事辩护为不敢触碰的高压线,而这一切都直指极不合理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即人们俗称的“律师伪证罪”。首先,该罪的罪名设计具有歧视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已经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此罪的犯罪主体显然包括了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人,但法律为何偏偏要在此罪之外单独对律师设立特殊的罪名?这明显带有歧视的意味,似乎法律认为律师更容易作伪证,然而实践表明,最喜欢作伪证恰恰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而且某些伪证还作得很离谱,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大量冤案不就是例证吗?其次,该罪的刑事量刑具有不公性。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只要律师有伪证行为的就一律入罪,而反观适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伪证行为,同时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而律师则属于自由职业者,按常理来说,法律应该对司法工作人员有更高的要求,但我们在现实中确反其道而行之。法律凭什么对律师如此苛刻?难道说因为律师背后没有公权力撑腰就要低人一等吗?再次,该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模糊性。刑法将该罪的犯罪行为分为三种: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前两种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涉及,而第三种行为则充满了太多的不确定性。“威胁”倒还好说,但如何正确理解“引诱”,法律对此并未做出规定。眼皮眨一下,诱导性地提问或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证人证言,这些算不算“引诱”?答案应该是明确的,因为设若这些都被禁止,那么刑事辩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但遗憾的是,有些律师就是因为这些行为而锒铛入狱。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也并非先验地代表了正义,但是律师正是通过他充分参与整个刑事程序来体现正义。如果由于法律的歧视而导致刑事程序中的律师常态缺位,那么这损害的绝不仅是律师这个群体的利益,因为历史告诉我们,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受到严重打压的时候也正是我们这个国家最不幸的时期。社会发展至今,三十年艰难而卓有成效的法治探索应该使我们有勇气直面过去的错误,修改法律的不合理规定,使法治的文明恩泽于包括律师在内的每一个人。是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