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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相关新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后,各个地方对婚前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加另一方名字是否交契税做法不一,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行后18天后,不需征税契税得到了统一,详见以下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联合发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就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实施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信息平台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信息通道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商、为特定网络用户提供群发、飞信、视频等特定增值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条【网络侵权对象】网络侵权对象包括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可以折射在网络上的传统人身、财产权益;同时包括侵犯个人网上信息财产权、虚拟物品和私有虚拟空间财产权、非独创性数据库财产权等网络财产权益。•第四条【一般法律法规的当然适用】除另有规定外,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然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第五条【集中受案】全省法院涉及网络侵权的民事案件(不包括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民事案件)统一由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专门合议庭审理。•第六条【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对受害人发生重要影响地以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七条【移送】受案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审理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则原法院可以请求上级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案件指定或协商移送至更方便的法院管辖。•第八条【刑民转化程序】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起诉时是以刑事自诉案件立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侵权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被侵权人申请变更为追究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在该刑事案件由被侵权人申请撤诉结案后,以民事案件受案继续由原合议庭审理。•第九条【被告的身份确定】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告知其可以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暂作为被告,并根据案件实际作如下处理:•(一)被告是网络用户,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查被告在其网络的登记、注册资料;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二)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登记、注册资料或者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信息,可以确定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关信息载明的主体作为被告进行审理;无法确定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三)被告是网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通信管理部门或者电信运营商调查被告登记、注册的真实身份信息。•第十条【公益诉讼】网络侵权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第十一条【举证责任的分配】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网络侵权以及其权利受到侵犯,被告证明该侵权行为非其实施或者其实施的行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可不承担责任。•第十二条【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的证据法功能等同】•任何拟作证据提交或使用的电子数据信息与电子文件,均适用本意见之规定。本意见未作特别规定证据事宜,适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证据的一般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关于文书、文件、记录、文据、备忘录或其他书面形式的证据规则,当然地适用于电子文件。•第十三条【电子证据的采信条件】•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电子证据应当采信,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排除的除外:•(一)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二)业经公证的;•(三)业经专家鉴定的;•(四)可经现场勘验的;•(五)该电子文件的签署者已经采取数字签名的;•(六)该电子证据系通过适当的安全程序得出的;•(七)法庭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明力】•如果根据具体案情,当事人能合理预期获得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则除相反证据或效力更高的证据外,该复制件具有等同于原件的证明力。•第十五条【电子证据的保全】•依照法律或惯例,某一电子证据须予保留,则可通过留存或提存的方式进行,电子证据实施有效的留存或提存,必须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一)其中所蕴含的信息可供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二)采用了其生成、发送或接受时的格式,或者一种能够准确翻译其生成、发送或接受时格式的其他格式•(三)所保全的信息不仅应包括正文内容,还应包括可据以验证该证据可靠性的任何其他必要信息,如该证据的来源地、目的地、发送与接收时间;但对于只是为了使电子记录能够发送或接受而使用的有关信息,不在保全范围之列。•在民事诉讼中,负有对电子证据进行留存或提存的当事人一方,若未能实施有效的留存或提存,则应当承担诉讼上不利的后果。•除前述保全方式外,当事人也可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十六条【证明方式】•电子证据的证明方式可以通过电子证据的展示来质证。展示可由电子证据的公证人员来操作,也可以由法庭指定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必要时,操作人员就相关技术问题直接作出说明和解释。•没有条件展示的,可以通过某一陈述者亲身知情的事实的陈述来证实,或者通过某一已业经鉴证的记录为基础的陈述来证实,上款所说的陈述,必须肯定性地表明该陈述者对其中所涉事项具有作证的适格性。•陈述者享有证人的权利义务。陈述者必须出庭作证,对陈述内容予以确认。有关陈述者的出庭,既可以基于己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请求,也可以基于法庭的直接传唤。当事人有权对出庭的陈述者进行询问。•第十七条【承担责任方式】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清除侵害内容;•(三)返还实际或虚拟财产;•(四)返还名号;•(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九)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除上述规定外,法院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直接用于实施非法活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或者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十八条【精神损害赔偿】利用网络非法公开、传播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信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串通,共同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提供的素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上载、传播、提供的是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仍上载、传播、提供,造成侵权后果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及时知晓的,在被侵权人通知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被侵权人的通知责任】被侵权人在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措施时应当提交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其通知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正确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恶意转载、跟帖者责任】网络用户明知为侵权内容而以营利为目的转载、跟帖的;或为其他利益进行有组织地转载、跟帖的,从而造成侵权内容的扩散,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审查义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以明显的侮辱、谩骂、虚构、诽谤性文字、图像、音频、视频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管理职责将该侵权内容编辑、置顶、推荐等方式加以控制和利用的,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形存在,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信息通道服务、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补充责任情形】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信息平台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博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二十五条【搜索引擎服务责任之例外情形】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将主要的、敏感的关键词或图片链接断开或屏蔽即视为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增值服务责任】为特定网络用户提供群发、飞信、视频等特定增值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恰当履行相关审核监督义务,严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借用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其网络经营性内容服务许可证出借他人使用导致侵权的,出借者与借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实名制审查义务】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实名制审查义务,致使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在被侵权人行使诉权时,无法知悉实际侵权人基本信息,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障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先行承担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代为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财产赔偿及含财产内容的责任部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第二十九条【利用网络恶意报道】对法院未决案件在网络上发布或传播失实、歪曲的报道,或对承办法院或法官进行侮辱、诽谤,对案件施加不正常的影响,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而放任行为人使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上述行为,与该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三十条【停止侵害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通知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拒不采取必要措施的,被侵权人在起诉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停止侵害禁令,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法院经审查同意发出停止侵害禁令后,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三十一条【协助义务】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调查取证或者协助执行禁令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可以要求网络管理部门协助对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完成有关协助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管理部门不予协助,法院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执行】网络侵权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网络虚拟财产的,被执行人拒不交付,或者交付已不可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被执行人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行为人利用网络歪曲捏造事实、制造舆论压力、妨害或抗拒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罚款、拘留。•第三十三条【刑事责任】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解释权限】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您好, 应该可以,具体您到当地派出所问询户籍民警。
您好!江西南昌陈巧琴为您解答:1、法律上一般是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被告所在地一般是被告户籍所在地,但是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作为经常居住地亦可作为管辖地;2、以经常居住地作为起诉地要提供结合本案在城市里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 案件操作详情欢迎致电江西南昌陈巧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