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答辩状
答辩状审判长、审判员: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现本代理人接受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和辩论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在宣传册的封面,用黑体字清晰的印着“上海XX有限公司”的字样,虽然宣传册上确实印有被告的名称,然而被告只是上海XX在哈尔滨的经销商,该宣传册并非被告制作,被告所持有的宣传册均是由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形成侵权关系。所以说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原告声称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却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他确实享有两张图片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的取得有其特殊性,即采取自动取得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不能仅凭原告说在其提供的网站上有这两张图片,就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只是口头上说自己享有著作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应予以认定.三、著作权侵权的成立主观上需以故意为目的,而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互联网上的图片随时都能下载,原告方所说的两张图片也是在网上可以随意下载的。被告并没有想要侵害原告利益的故意。登陆原告的网站就会看到,原告网站上的照片仅毛巾一项就有788张之多。上海XX有限公司是经营管材的,在设计宣传册的时候,当然不会故意去原告网站花大力气在这788张照片中找与自己产品毫不相干的毛巾来装饰自己的产品,并且本案诉争的背景图并没有使图片中的产品增色。因此,上海XX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两张照片纯属是意外,并不存在故意。四、该图片与宣传册上所宣传的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并不能因为使用该图片而获得利益。首先,上海XX有限公司制作宣传册的目的是为了让客户知道和了解公司所经营的各类管材管件,整个宣传册的每一页都用了较大的令人醒目的图片来展示自己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所面向的人都是有意购买管材管件的买家,他们翻阅宣传册是为了了解产品,而不是为了看产品图片的背景照片。在本案所涉及的两张图片中,我们很难在其中注意到原告所诉求的那两张照片的样子。因为被告公司的GZT250*25(传统二柱)和GZ70*63(彩帽单排)等图片已经遮盖住了本案诉争的两个图片约80%的部分,看到这张宣传册的人明显不会注意到图片的背景照片,因此,该背景照片不会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其次,被告经营的管类产品与涉案两张图片上的内容(门和毛巾)没有相似性,不存在恶意竞争和使用的情形。五、被告对于图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是为了介绍自己的产品而在宣传册中适当引用了原告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在宣传册中对于诉争图片的引用,属于无法指明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六、被告在宣传册中对本案诉争的两张图片的使用是对原图片的改编,被告对其宣传册中的新图片享有新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制作宣传册在使用本案诉争的两张图片时,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项所要求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也并没有因为使用两张图片而获得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身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李海文二0一0年十一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耿XX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耿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认真地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耿XX,同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听取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发表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被告人耿XX构成非法经营罪《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被告人耿辉平在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药品,违返了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耿XX具有情节被告人耿XX在得知公安机关找他时,主动从长春赶回榆树市土桥镇,并打电话给哈铁公安处杨XX,与杨约好在土桥派出所等杨,然后在亲友的陪同下来到土桥派出所。被告人耿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被告人耿XX的几次供述清晰并一致、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和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耿XX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耿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耿XX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耿XX具有立功情节根据耿XX当庭供述,在被告人于XX到案前,耿XX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于XX的犯罪行为,经庭审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耿XX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被告人耿X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诚恳,犯罪后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对耿XX的处罚。此致哈尔滨市铁路运输法院辩护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李海文2010年1月22日
民间借贷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人受本案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证据材料和庭审经过,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根据借据就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钱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忽视了借据本身的瑕疵,借据上除“王XX”的签名及日期为王XX本人所签外其余字迹均为他人所写,且其中“借款人签字”几个字明显为王XX签名之后添加的;其次,原审法院全然不顾借据与其它证据的矛盾,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交的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这次起诉上诉人之前于2009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诉讼请求内容与本次起诉完全相同,但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据却完全不同,上诉人在那次诉讼中提出对欠据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3日撤诉,于撤诉后仅12天再次提起本诉讼,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据与前一次诉讼所提交的借据完全不同,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解释自相矛盾,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伪造了证据;再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有孛常理;最后,录音证据充分证明了,案外人王XX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一笔钱,而这笔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录音中王XX中多次提到:我哥欠你12万,我爸这还有12万呢?被上诉人答:“都是这一笔钱”、“大哥能那样办事吗,就你大哥欠的这一笔钱还了就完事了”、“都是一笔钱整完了所有的条子都给你返回去”。王XX说:“这咱好好说就明白了,就是我哥这一笔钱就12万,我爸被不欠你钱”,被上诉人答:“对”。上诉人所辩称的“一笔钱是指09年3月17日起诉的那笔与本次诉讼的是一笔钱”显然是狡辩。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判决。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上诉人诈骗,公安机关已受理期间,原审法院宣布休庭;之后公案机关做出了相关决定,原审法院未恢复法庭调查、相关证据来得及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就直接下达了判决书。原审法院的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一百三十二条应当延期审理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合议庭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李海文20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