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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男,1992年生人;包某,男,1992年生人;吴某,男,1993年生人;三人系广东某地同乡。2021年10月,包某、吴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日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方指控赖某纠集包某、吴某,伙同其他同案犯在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协助将该部分资金进行转移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赖某涉案资金共计为12万元,其中李某涉案资金共计为7万元,其中吴某某涉案资金共计为7万元,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赖某犯罪情节严重。我接受该案犯罪嫌疑人赖某、包某、吴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赖某、包某、吴某本人同意,指派本所吴律师、本人、江律师各自带领律师团队分别担任赖某、包某、吴某的辩护人。以上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开展了会见、阅卷等相关专业工作,并对案卷证据材料进行了全方位研读,并着重从程序、证据、事实、量刑四个方面对案卷材料进行专业分析。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后,我所律师团队将辩护核心锁定为当事人争取缓刑,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为当事人全力争取最低刑期。其后我所律师团队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并积极与审查起诉机关沟通,阐述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采纳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吴律师作为赖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全面阐述了包括赖某系自首,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人作为包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全面阐述了包括包某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江律师作为吴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全面阐述了包括吴某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人身危险性较低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审判法院对于三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基本予以采纳,于2022年3月作出以下判决:1、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赖某因犯罪刑满释放刚满五年又犯新罪,审判法院经吴国公律师多次沟通后仍坚持不对赖某适用缓刑)2、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3、吴某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本案中,我所律师团队经阅卷、多次与当事人会见沟通、多次组织团队律师对案件进行分析讨论,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时的刑事法律规范,得出了为当事人作罪轻辩护并争取缓刑的辩护策略。从案件判决结果来看,基本与我所律师团队的预期相当,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也相当满意不予上诉。
天门山相约跳崖、天鹅林场相约服毒自杀,近期媒体报道的相约自杀现象接连出现,再次把”相约自杀“这个词语推向大众的视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珍贵而不可重复,自杀者经历了何种绝望或是出于何种原因才会相约自杀,我们不得而知,但对于相约自杀的行为,在刑事法律方面会涉及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民事法律方面会涉及到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纠纷。在刑事法律方面:一、未死亡一方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我国,一个人杀死自己并不构成犯罪,因为不具有可罚性,但相约自杀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体现为①一方先杀死另一方、②一方为共同自杀提供条件、帮助、③教唆他人自杀这三种类型。对于一方先杀死另一方以及一方为共同自杀提供条件、帮助这两种类型,未死亡一方的主观上明知杀害行为、帮助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或帮助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便杀人的结果是自杀者所期盼,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2021)京03刑初106号案中,陈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为身患疾病,生活无望而相约自杀。陈某于家中为帮助马某自杀,通过使用羽绒服闷堵马某口鼻等方式,致其当场死亡。随即陈某采用鞋带、胶带勒颈、上吊等方式自杀,后被送医抢救。法院认定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民事法律方面:珍爱自己和他人生命是人们生存的基本准则。根据民法典因此成年人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对另一方应当负有救助的义务,如一方未死亡且未能尽到其救助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生命权)。例如(2021)津03民终465号案中,王某与苏某均患有抑郁症,两人得知苏某有相约自杀的想法时,本应对苏某好言相劝,疏导其尊重生命,放弃轻生的念头。而王某不但未对苏某进行有效劝说、疏导,避免悲剧的发生,反而相约自杀,存在过错,总的来说,相约自杀现象的频繁出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个人行为,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其中掺杂着多种因素,需要从多个方面解决。
2014年至2018年间,陈某采取翻5至10倍写借条、收取“砍头息”等方式虚增债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放贷敛财。陈某的放贷模式为:出具出借人一栏放空、借款金额翻5至10倍格式借条,借款利息一般为1万元每天按100元至300元不等计算。一旦借款人未如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陈某便将其起诉至法院。由于大部分借款人未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陈某起诉的大部分案件获得胜诉判决,从而将虚增的债务合法化。2020年以来,一些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借款,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遂申请检察监督。对于陈某虚增借贷金额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以下简称“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虚假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虚假诉讼。因为此类案件存在真实的债务,只是数额虚增,而不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属于民事虚假诉讼范畴。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特定情形的“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虚假诉讼,陈某将借款金额翻5至10倍写入借条,与实际出借金额相差悬殊,应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判断“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虚假诉讼,应结合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一是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不同,这就需要将特定情形的“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纳入民事虚假诉讼范畴。“套路贷”、职业放贷、高利贷常常采用翻倍写借条、收取“砍头息”等方式虚增借贷金额,虽然真假债务交织,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让民事诉讼司法程序变相成为出借人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手段,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调解书的监督不应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而应对特定情形的“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监督。二是为了保证“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也要求将特定情形的“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纳入民事虚假诉讼范畴。由于对“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虚假诉讼存在争议,导致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虚增借贷金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再审时,在撤销原判的基础上重新判决或裁定,主要有四种方式:其一,驳回原告起诉;其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三,准许原告撤诉;其四,判决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债务。“同案不同判”,尤其是同一法院对同一系列案件“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统一“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虚假诉讼裁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才能满足民法典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惩治“套路贷”、职业放贷、高利贷的司法需求,促进社会治理和诚信建设。笔者认为,“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套路贷”、职业放贷、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成为新形势下民事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的条件:一是出借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已经远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定标准上限,故意隐瞒实际借款金额,例如未如实向法官交代翻倍写借条、“砍头息”、利息超法定标准上限等虚增借贷金额情况;二是出借人企图通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以外的借款人其他财产;三是借款本身符合“套路贷”、职业放贷、高利贷等行为的特征,如出借人长期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虚增借贷金额贷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可以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此外,对于“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检察监督,应处理好依职权监督与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权的关系。“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表面上看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实质上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两益”,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范围。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边界,损害了“两益”时,就应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的规定依职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过程中,又依职权监督了陈某所涉的20多件“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监督以及依职权发现的陈某所涉27件“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均予以采纳,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经再审后查明相关案件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列为独立罪名之后,为司法机关打击信息网络犯罪领域中的帮助行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帮信罪”主要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帮信罪”中“明知”的认识和理解还存在较大争议,亟须妥善解决,这也是本罪司法适用的关键。在此,笔者就“帮信罪”中“明知”的法律意蕴进行深度分析,以期破解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对“帮信罪”中“明知”的认识存在三种观点一般而言,成立“帮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知”,而对“明知”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仅包含明确知道。这是一种具体的、确切的、必然的知道,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确认,而非存在怀疑的模糊抽象的知道。这种观点是形式上对“明知”最朴素的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包含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即“明知+应知”。明确知道是一种内心确信的认识状态,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上高度盖然性的预见,即虽然对行为人知道的认定不具有必然性,但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有极大概率可以预见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知道。第三种观点认为,“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推定知道,即“明知+推知”。这种观点除包含第一种观点中的明确知道外,还包含在一定情况下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知道的情形。在推定情形下,即使行为人言语表达上虽表现为不知,但根据行为人某些行为依然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帮信罪”中“明知”应采用“明知+应知”理解笔者认为,“帮信罪”应采用第二种观点,即将“明知”理解为“明知+应知”。采用这种观点能很好地划定本罪适用界限,对真正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进行恰当评价,既不会放纵大量因直接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而实质值得科处刑罚的情形,也不会任意扩大本罪犯罪圈,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科学合理的指引。假设采用第一种观点,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帮信罪”规制范围过窄,许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由于缺乏犯罪嫌疑人供述而逃脱刑法制裁,造成实质上明知而形式上不明知的帮助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戒,既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有违刑法制定本罪的初衷。假设采用第三种观点,将“明知”理解为“明知+推知”,虽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部分疑难案件证据不足难以科处刑罚的问题,为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便利,减轻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的认定负担,扩大“帮信罪”打击范围,但该观点却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首先,将“推知”纳入“帮信罪”主观认识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突出应用即禁止类推,尤其禁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不利类推。如果将“推知”纳入“帮信罪”规制范围无疑会引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推定,损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其次,将“推知”纳入“帮信罪”规制范围有违刑法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指刑法介入、干预社会生活应以维护和扩大自由为目的,而不应该过多地干预社会。可能有学者会认为将“推知”纳入“帮信罪”规制范畴不过是对观点二的适度扩大,使得适用范围更宽,更有利于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的帮助犯罪,实则不然,这种扩大违反刑法谦抑性,推断过度则会对非罪行为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宽。最后,将“推知”纳入“帮信罪”主观认识范围有使本罪沦为“口袋罪”之嫌。刑法作为一种对公民权利干预较大的社会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最大限度减少不确定性。若将“推知”纳入“帮信罪”规制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本罪的打击范围,且对“推知”的认定易产生重复推断、任意推断、循环论证等不良倾向,有使本罪沦为“口袋罪”之嫌,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由此,“帮信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只能限定于“明知+应知”,且严格禁止适用“推知”。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有对“明知”适用“明知+应知”的规定2019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明确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特定情形:(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适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解释”第十一条明确列举的七种情形都可以归入“明知”或“应知”范畴,这从正面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对“帮信罪”中“明知”蕴含“应知”法律意蕴的承认,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本条过度理解为包含“推知”。总之,对于“帮信罪”中“明知”的认识应采用“明知+应知”理解,既包含明确知道,也包含“解释”第十一条明确列举的“应知”情形,但不宜过度扩大“明知”适用范围将“推知”纳入规制,否则可能滋生滥用推定、循环论证等不良倾向,损害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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