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杀”,法律上是这样认为
来源:冯浩全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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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山相约跳崖、天鹅林场相约服毒自杀,近期媒体报道的相约自杀现象接连出现,再次把”相约自杀“这个词语推向大众的视野。
在我国,一个人杀死自己并不构成犯罪,因为不具有可罚性,但相约自杀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体现为①一方先杀死另一方、②一方为共同自杀提供条件、帮助、③教唆他人自杀这三种类型。对于一方先杀死另一方以及一方为共同自杀提供条件、帮助这两种类型,未死亡一方的主观上明知杀害行为、帮助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或帮助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便杀人的结果是自杀者所期盼,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2021)京03刑初106号案中,陈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为身患疾病,生活无望而相约自杀。陈某于家中为帮助马某自杀,通过使用羽绒服闷堵马某口鼻等方式,致其当场死亡。随即陈某采用鞋带、胶带勒颈、上吊等方式自杀,后被送医抢救。法院认定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2021)粤01刑终205号案中,姚某与李某两人因生活、心理压力等产生厌世的情绪,相约跳湖自杀。中途姚某放弃自杀,在李某的请求下,姚某帮助李某使用绳子捆绑身体及石头后离去,旋即,李某跳湖自杀。在明知李某自杀后,姚某未采取任何求助和救援措施,也未告知其他人。法院认定姚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类型,一般教唆他人自杀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正常人不会轻易作出自杀的行为,而且所教唆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不构成犯罪的。(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在此不展开阐述)但实践中对于教唆未成年人或者通过洗脑等威逼利诱、欺骗方式使得他人自杀的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此时的教唆者可能会被认定为间接正犯)。例如(2011)电刑初字第1号案,被告人吴某甲因与家人争吵萌发自杀念头,自服农药且教唆其儿子一起与其服毒自杀,最终导致吴某重伤、其儿子死亡的后果,法院认定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未死亡一方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相约自杀时,如双方共同准备了工具、环境并实施,一方后悔或放弃自杀,此时放弃者应当认识到其事先的准备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其因事先的准备行为而负有排除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有效阻止、制止被害人自杀的义务。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如(2016)粤0703刑初405号案中,陈某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害人后,二人详细讨论并相约烧炭自杀,二人来到旅馆,并共同准备了铁盆、打火机、煤炭等作案工具,后陈某经过母亲电话劝说放弃自杀行为,离开了旅馆。后被害人单独在旅馆中烧炭自杀身亡,法院认定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民事法律方面:
一、未成年人相约自杀,未死亡一方及其监护人可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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