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多年法院系统,公安系统及监察系统从业经历。擅长刑事合规、刑事控告、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涉黑恶犯罪的辩护与代理,专注于认罪认罚下的有效辩护。
擅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损害赔偿,人格尊严
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某县南槐路支沙口村施工路段操作挖掘机作业时,未查看挖掘机周围情况,挖掘机铲斗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此经过的蒋某某撞伤,致蒋某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蒋某某家属谅解。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将检察院未认定的自首情节成功认定。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是电信网络的“帮凶”。2019年11月,最高检联合最高法出台《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司法认定问题。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帮信罪是从2022年3月份开始接受委托,历时5个多月的团队付出,案件终于取得了满意的结果,现仅就笔者在本案的办案历程作出分享,望与各位同行互相交流。案情简介仁某在2020年注册了一家网络服务科技公司,后将公司的对公账户提供给“某某诈骗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用以转移诈骗资金,涉案金额约五百万元,公安以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而立案侦查。本案件因被害人报警而案发,仁某于3月1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隔离在某县隔离所。笔者接受委托后,因疫情原因不能会见,便积极和办案民警进行沟通,了解到本案案发的原因。辩护人认为,既然有被害人,那何不换一个角度?从被害人入手,后与办案民警沟通,在仁某家属的同意下,积极向对方表明希望主动赔偿的态度,最终在办案单位、当地居委会的见证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同意谅解。在报捕阶段,辩护律师结合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点入手,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捕律师意见,最终检察院经过全案分析,结合仁某的认罪、悔罪等态度,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以仁某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最终,本案在八月份由某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辩护律师意见通过笔者团队对全案卷宗以及结合仁某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判,一致认为本案要想取得有效辩护的前提是,在仁某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希望争取最大的利益化。笔者就本案的利与弊、是与非积极与仁某及其家属进行沟通,最终在仁某同意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向检察院提出以下几方面的意见:1.仁某案涉账户替人转账流水500余万元,并不准确(1)500余万元流水涉嫌重复计算的问题。帮信罪中的流水计算不应该按照日常生活中的计算方式,如入账250万元,即流水就应该是250万元,而不应该将同笔款项出账的流水一并计算在内。(2)案涉500余万元流水,仅有部分流水系通过仁某账户。经过团队仔细对对账涉案流水的逐一分析,流水显示仅有被害人的100余万元通过仁某的账户流转,其他流水均属无法查证的情形,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则不应将该笔流水计入仁某的犯罪数额。(3)仁某系一定程度上的“受害人”。仁某是在疫情肆虐,经济困难的前提下,通过他人的介绍无意走上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只为赚取蝇头小利。在事情的进展中,仁某发现并非如自己当初所想的那么简单,当即便想拿回属于自己的公司U盾和其他涉案材料,但因为上游的欺骗而导致未能完成,所以才造就后续仁某的账户上有如此多的流水数额。2.无情节严重的后果仁某积极反思自己的行为,通过其家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社会矛盾。3.案涉犯罪时间短,仁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所得。不起诉观点本院认为,任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不起诉。心得体会即为律师,必定受人之事、终人之托。自以定位刑事辩护为专业方向以来,尤其身处认罪认罚大环境的时代,要想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非常困难,那有效辩护就显得尤为重要。要想达初衷的效果,就要为所动,尤其跟主办机关的沟通就显得非常重要。鉴于在本案中的沟通,笔者就所思所想进行如下概括:(1)及时沟通、有效沟通。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要第一时间与主办民警就本案的事实和所涉罪名进行有效沟通,根据所了解的信息及时了解案件情况,以助于后期提交初步的律师意见。(2)及时通过其他渠道有效获取案件信息。疫情当下,会见尤为苦难,当不能及时会见,那么获取的信息渠道就比较难以掌握,当然除了通过民警了解,还可以就案发前是否有其他流水行为、查询银行账户等一系列蛛丝马迹来予以进行分析。(3)时刻关注案件走向,了解报捕与批捕期限。刑事案件拘留期最长为37天,批准逮捕期间就显得至关重要,虽说只有短短7天时间,这段时间辩护律师也要有所动,可以通过前期搜集的信息,向检察院了解批捕主办检察官,并进行口头与书面上的沟通,就案件存疑以及有利点进行整理,提交书面不予批捕律师意见。(4)类案检索,说服主办检察官。侦查终结后,案件进入检察院,辩护律师第一时间阅卷,与团队积极合作,寻找出案卷对仁某利与弊的信息。并结合前期工作,积极检索该省与本案类似的犯罪情形、金额等相似的不起诉决定文书,形成初步的辩护意见,将检索案例一并提交给主办检察官,予以释法说理。另一侧面也可以给办案检察官提供方向,间接也能影响办案检察官的心证。结语近年来,特别是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最高检发布的起诉罪名中,帮信罪已然跃至前三。在涉两卡犯罪中,要想无罪尤其困难,但因该罪呈现出数量多,取证困难的境况,这时候寻找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策略,不失为良计。总而言之,案件要想取得良好的效果,侦查阶段就要奠定基础。司法实践中,如果想要取得不起诉或者缓刑结果,基本上都离不开案件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已经处于取保候审和非羁押状态。唯有这样,司法机关的压力也会减小,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罪与非罪已然无争,对于量刑就会结合众多因素予以考量,再经过律师的介入、沟通,检察院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予以松动。同时,在大辩护策略的环境下,律师介入案件已经不应再局限于就案论案,在案件事实证据本身固定的前提下,不光要立足于案件事实本身,也要跳出案件本身,考虑整个案件的影响力。从而纵观全案,来寻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点,比如在有被害人的前提下,除了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以跟主办机关提出如,本案社会矛盾已经缓和,不会激发新的矛盾,苛责轻缓刑罚不会引起社会其他矛盾等等观点。这样主办机关的压力也会减小,更有利于案件取得满意的效果。换言之,律师办案除了就案论案外,还应换位思考,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来予以考量,提出观点。做刑事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感受到人生百态,还能体会到一份好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家属的意义和价值,此种心情不言而喻。当然,笔者也唯有继续不段努力提高专业水平,不断朝着专业化方向迈进,方能实现一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综上,本案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除了团队付出的努力,也有案件本身的特点,更有主办机关的担当,诸多因素缺一不可,才有了目前大家都比较满意的结果。
夫妻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擅自更改子女姓名?实践中,夫妻离婚后,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常会考虑这么一个问题“反正都离婚了,孩子也跟着我,我是不是能把孩子的姓名更改了呢?”先别着急回答,下面来看这样一则“小栗子”【小栗子】来源于网络,侵删小黄和小贵本是一对恩爱夫妻,但无奈婚后因扛不住柴米油盐的烟火气,无奈提出离婚,婚后法院将两人的爱情结晶小小黄,判给了小贵,由小贵抚养,但事后,因抚养费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小贵便想把小小黄更改姓氏。那么,关键问题来了?小贵人是否有权更改呢?想要看答案,就先关注哦!【法律规定】侵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当然,除此之外!孩子的意见,也是需要考虑的。来源于网络,侵权删除父母在更改孩子姓名时应考虑到子女本人的想法,同时要结合子女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等因素,了解子女是否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再结合改名后可能对子女的学习、生活、社会交往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考虑。总之,父母一方在有意更改孩子姓名时,应该谨慎行事,尽量避免给子女的成长带来更大的麻烦。因此,离婚后一方是不能擅自更改子女姓氏的,更不能以此要求来增加抚养费,威胁另一方。当然,事情也不是绝对的。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子女姓氏依旧是可以改的?一方面,离婚后双方协商一致;另一方面,在子女有判断能力的时候,也应当征求子女的意愿。法律规定固然好,但难免会产生一些小插曲。比如,婚后一方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把孩子姓氏改了,怎么办?别怕,律师来支招!【救济途径】一、公安机关。如果一方擅自更改,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二、法院诉讼。若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另一方有权以改名一方侵犯孩子的姓名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变更回原来的名字(相当于“恢复原状”)。
新旧对比2010《解释》2022《解释》第一条(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二条第(八)项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新增)(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新增)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新增)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新增)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将原来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将原来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新增)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改为第十条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改为第十一条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新增)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新增)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您好,需要根据具体的和解内容判断。
您好,不是,是检察院审查起诉。
您好。可以。具体是什么情况。
您好,死者父母也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
您好,如果确实为事实应当控告。
您好,您具体说的是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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