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江西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胜诉
代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江西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胜诉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情简介:2015年,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入股被告,占股20%,并担任监事。自原告入股被告,被告未开过股东会也未公布过财务状况,原告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要求提供被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被告反复推诿,拒不提供。2020年,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行使知情权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包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含财务凭证、原始凭证、银行流水、对账单),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和律师协助。2020年5月,被告书面回复原告,拒绝提供任何材料。因此,原告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为公司监事,其本身的职责就是对公司的财务等事务进行检查监督。其本身对要求查阅的内容是知情的;2、即使原告不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以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如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3、原告坚持对公司内部事务不知情,可以说明其并没有履行监事的义务,没有尽到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被告保留因原告未尽到公司忠诚、勤勉义务而提起诉讼的权利;4、原告提出查账请求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被告也告知了疫情期间不便查阅,暂不配合并不表示不配合。原告未等疫情结束,以被告拒不配合为由起诉,是对被告回复的曲解;5、即使原告有权查阅公司相关材料,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可知,查阅的主体只能是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原告的诉请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6、现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入股了江西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时调整了经营范围,其中影视策划、摄影服务与被告经营范围重合。原告律师代理意见:作为原告丁某的代理律师,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我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知悉,股东知情权长期受侵害,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1、原告于2015年出资20万元入股被告公司,持股比例20%,担任监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自原告入股被告公司,被告未开过股东会、也未公布过财务状况,甚至连被告公司地址搬迁也未告知原告。另被告公司2019年股东增资决议书中原告的签名竟然是他人冒名代签,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根本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在2019年8月就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被告公司反复推委,拒不提供。2020年,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了书面《行使知情权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包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含财务凭证、原始凭证、银行流水、对账单),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和律师协助,被告公司依然拒绝提供任何材料。综上,原告股东知情权长期受到侵害,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书面申请程序,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2、原告入股江西某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非法目的。首先,原告早在2019年8月就向原告申请过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被告公司一直拒绝,当时原告并未入股江西某有限公司;其次,原告入股江西某有限公司只是单纯的投资行为,就同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一样,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最后,虽然江西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等内容,但这并不代表江西某有限公司实际开展了相关业务,不能证明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实质性业务竞争关系。二、原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包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含财务凭证、原始凭证、银行流水、对账单、合同文本、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等)。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列举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因此,原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包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2、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本案中,被告公司长期侵犯原告的知情权,一直拒绝向原告分红,并且存在伪造原告签字的恶劣行为,不排除被告公司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而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主要途径,并且原告在《行使股东知情权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要求被告提供上诉材料给原告查阅复制。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包含财务凭证、原始凭证、银行流水、对账单、合同文本、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审理结果:代理原告胜诉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上述文件资料由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和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和复制,查阅和复制时间限于被告提供时间起七个工作日内。在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律师、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可以予以协助;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上述文件资料由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和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限于被告提供时间起七个工作日内。在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律师、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可以予以协助。二审结果: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小平律师担任丁某的二审代理律师,参加了二审开庭审理,后南昌中院驳回了被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代理原告江西A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
代理原告江西A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原告:江西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B公司案情简介:南昌B公司是某电视栏目运营方,南昌B公司与某电视台于2019年签订了合同,委托某电视台拍摄、制作及播出某电视栏目。2020年8月,江西A公司与南昌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达成合作关系,南昌B公司负责某产品开发、活动运营及售后跟进,江西A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及日常事务;由江西A公司公司作为某项目承接主体,以江西A公司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合作;南昌B公司以人民币出资20万元及技术和设备占比40%,江西A公司以人民币出资50万元占比60%,南昌B公司首笔5万元出资款在2020年8月转至江西A公司账户,江西A公司首笔款10万出资款同时到位,余下款项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到位;因开展本协议合作项目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双方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债务也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双方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应出资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直接支付至项目公司账户用于合作项目运营;未经双方一致同意,协议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作,任一方单方终止本协议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作项目无法进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当于守约方出资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江西A公司及时履行了现金出资义务,南昌B公司没有任何现金出资。江西A公司公司为运营某项目,租赁了项目办公场所并进行了装修,聘请了员工,购置了大量办公用品等,项目的运营支出全部来源于江西A公司的出资。后项目出现了资金不足的情况,为此,江西A公司一直积极筹措资金,努力维持项目正常运行,但南昌B公司却单方面要求终止合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某项目无法正常拍摄及播出,大量客户要求退费,项目严重亏损。江西A公司多次与南昌B公司沟通,要求南昌B公司积极配合项目运行,执行原定的拍摄费,按照《合作协议》出资,南昌B公司始终不配合。此外,南昌B公司在与江西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谎称其运营的某真人秀栏目已获得某电视台书面授权,可以直接用某电视台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生,并向江西A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为此江西A公司才同意与南昌B公司共同合作某项目。2020年10月,南昌B公司再次向江西A公司出具了新的《授权委托书》。经江西A公司与某电视台核实,某电视台未出具过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南昌B公司以电视台的名义对外招生,且与南昌B公司未增加过合同金额。另外,某电视台就南昌B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事宜,已经向公安报案,公安以南昌B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为由将南昌B公司法定代表人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因此,江西A公司向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昌B公司分摊项目亏损并支付违约金。南昌B公司答辩意见:1、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的原因是因为疫情;2、增加拍摄费用的原因是因为拍摄人数增加,所以电视台要求增加拍摄费用;3、南昌B公司在某电视台有6.6万元款项,是出资款,江西A公司也没有将出资款转入指定账户;4、南昌B公司是因为情事变更才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江西A公司律师代理意见:作为江西A公司的代理律师,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我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双方合作关系难以维系的根本原因是南昌B公司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南昌B公司在合作期间拒不缴纳出资,导致项目资金不足。本案中,南昌B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出资。虽然南昌B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某电视台有6.6万元的尾款,属于出资,但南昌B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昌B公司与某电视台之前就有广告业务合作,无法确定南昌B公司这6.6万元的真实性,即使南昌B公司在江西电台还有6.6万元,也无法证明这笔钱是属于某项目,且江西A公司始终不认可该6.6万元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属于出资。南昌B公司与某电视台合作在前,与江西A公司合作在后,假如南昌B公司在某电视台6.6万元尾款属实且属于出资的话,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会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列明该出资款,而不是约定“南昌B公司首笔5万元出资款在2020年8月转至江西A公司账户”。由此可见,南昌B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南昌B公司单方面要求增加拍摄费用,提高拍摄成本,导致项目无法盈利。南昌B公司与某电视台的合同中并没有限定每期的拍摄人数,也没有约定每期人数到36人就要增加拍摄费用。经江西A公司与某电视台核实,南昌B公司与某电视台未增加过合同金额。(三)南昌B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作,导致某项目无法正常拍摄及播出,大量客户要求退费,合作项目无法进行。本案中,江西A公司在合作项目出现资金困难时,积极筹措资金维持项目运行,也多次与南昌B公司协商共同承担项目开支,要求南昌B公司出资,但南昌B公司却无视江西A公司已经投入的巨额资金,擅自要求终止合作,导致大量客户要求退费,节目也无法正常拍摄及播出,严重违法了《合作协议》。(四)南昌B公司伪造某电视台书面《授权委托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后期招生的困难。某电视台就南昌B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事宜,已经向公安报案,南昌B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被刑事拘留。南昌B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伪造《授权委托书》,是导致某项目无法进行的原因之一。(五)双方合作关系不能维持与疫情无关。国内的疫情主要发生在2019年年底及2020年年初,而双方是在2020年8月才签订的《合作协议》,此时我国已经战胜疫情,国内早已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南昌B公司自己恶意违约,却让疫情来背锅,明显是推脱责任,毫无担当。(六)江西A公司及时缴纳了出资,不存在违约行为,项目的全部资金均来源于江西A公司,江西A公司始终努力维持项目正常运行。审理结果:代理原告江西A公司胜诉,法院支持了江西A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只酌情扣减了部分违约金。
代理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
代理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施某被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简介:2021年,原告施某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2020年*月*日以后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1201000元。但在2020年,被告罗某就原告施某拖欠租金、电费、房屋占用损失以及归还租赁房屋等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同年7月12日,原告施某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罗某赔偿其转让款190000元、装修已付款等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予以解除;…八、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律师代理意见:作为被告罗某的代理律师,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我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施某与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施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1、2020年*月*日,被告罗某因原告施某拖欠租金和电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施某立即腾房将涉案房屋归还被告罗某;原告施某支付已拖欠房屋租金*元,电费*元;原告施某支付合同解除后房屋占用损失,至实际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6月17日为*元;《租赁合同》保证金*万元被告罗某不予返还。2020年*月*日,原告施某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剩余有效租期的租赁合同;被告罗某减免4个月租金,共计*元;被告罗某返还七十天装修期租金,共计*元;被告罗某赔偿双倍保证金即*元;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包含转让款190000元及装修已付款110000元。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贵院主持调解,被告罗某与原告施某就案件本诉及反诉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予以解除;....八、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为此,原告施某当庭撤回了反诉。贵院于2020年*月*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被告罗某与原告施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月*日就已经解除,且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2、案件调解结案之后,原告施某出尔反尔,拒不履行腾房义务,拖欠租金和电费*万元不付。为此,被告罗某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0年*月*日,原告施某在贵院执行局的要求下,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了被告罗某。3、从诉讼请求上看,原告施某在本案中诉请的经济损失与2020年*月*日反诉中诉请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同一内容,均包含转让款及装修损失,只不过是金额不一致。也就是说,原告施某本次诉讼与2020年*月*日的反诉的诉讼标的本质是相同的。贵院已经确认被告罗某与原告施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月*日就已经解除,原告施某当庭撤回了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且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现本案原告施某诉请确认已经解除的《租赁合同》在2020年*月*日后无效,并再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实质上是否定贵院《民事调解书》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施某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在2020年*月*日后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被告罗某与原告施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就已经解除,双方基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施某无法确认一个已经提前解除的合同无效。2、在贵院调解过程中,被告罗某已经就电费、租金、保证金等问题作出了巨大让步,主动放弃近*万元的租金和电费,目的就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让原告施某在2020年*月*日前搬离涉案房屋且在2020年*月*日,原告施某已经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拖欠的租金和电费*万元也已付清,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终止。三、原告施某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1、从原告施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相关的损失,且关于损失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施某经营涉案房屋而支付的费用,更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所造成。2、原告施某在2020年*月*日的腾房过程中,将案涉房屋内的所有电器、家具、电线等有价值的物品均拆卸一空并搬离,被告罗某并没有占有原告施某涉案房屋的任何物品,又何谈给原告施某造成损失?相反,是原告施某在腾房过程中严重破坏了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装饰,给被告罗某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罗某面临罗家村小组的巨额索赔。3、本案中原告施某诉请确认2020年*月*日以后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那么基于合同无效前提下的经济损失赔偿自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结果:代理被告胜诉。法院认定原告施某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