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江西抚州人,1987年9月出生,2010年毕业于延安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学位,具有十余年的社会工作经验,曾任职于建筑工程企业、贸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网络科技公司等企业法务,办理过企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企业借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以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各类民商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案件。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法律实务处理经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陈律师,江西抚州人,1987年9月出生,2010年毕业于延安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学位,具有十余年的社会工作经验,曾任职于建筑工程企业、贸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网络科技公司等企业法务,办理过企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企业借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以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各类民商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案件。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法律实务处理经验。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刘某东与耿某某于2019年5月左右着手合伙盘下一个菜鸟驿站来一起经营,由耿某某负责转让事宜,后双方各支付了5万元,把店盘下来了,当时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各自出资5万,各占50%合伙比例,债务和支出各自分担一半,盈利各自也按50%分配,耿某某做客服,耿某某和刘某某的丈夫做快递员,做了4个月左右到了9月,刘某东夫妻认为驿站不赚钱,双方对于期间的一些花销又产生了矛盾,就提出退出,又耿某某夫妻经营,但是以后店铺转让了,要分他们一半。耿某某夫妻相当愤怒,就没同意也没不同意,就双方稍微结算了一下,给了刘某东夫妇1万多块钱,刘某东夫妇就一直没回来帮忙过,后来耿某某夫妻经营的过程中,人手不够,就要另外请人,花费比较大,加上一起必要的店内开支,菜鸟驿站经营下来,亏损了3万多,后来在2021年3月份将店铺以5万元转让给了万某某,但是耿某某以自己经营期间亏损很大为由没有分钱给刘某东,刘某东就把耿某某告到法院,本律师受耿某某委托进行应诉,在了解了基本案情后,就让耿某某整理了2019年9月以后所有的店铺账目,并将收入和亏损列出了表格,一目了然,显示确实亏损了3万多,加上合作期间自己应得工资3万左右,一共亏损6万多,转让所得5万元,完全不能弥补亏损,因此答辩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亏损的部分款项11000多元,后2021年6月25日开庭,我方把证据展示给对方后,对方自知理亏,表示愿意调解,最后以1万元调解结案。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案件涉及的标的额一半都非常小,但是案情却错综复杂,一般律师是不愿接手的,我接手后对其事实和对应的法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终仍然不能做到铁证如山,需要鉴定这是必然的,到了法院法官也说这个案件如果双方不能调解只能进行评估鉴定,费用还比较高达到几万,不如调解,最终,双方权衡利弊都选择了调解,圆满结案,当事人减少了损失并且比之前愿意给对方的金额还少给了6000左右,当事人非常满意。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与人合伙一定要签合同,约定一定要很详细,尤其是对于退出执行合伙事务和退伙的条件进行约定,更重要的是约定违约责任,在退出执行合伙事务或退伙时一定要进行结算,对后续的经营及债权债务、财产分配进行清晰详细的约定好,否则到最后形成诉争非常麻烦。
1、案件详细情况:申请人不服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县法院)(2021)赣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昌县法院查明,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南昌县岗上镇通江中大道XXX号房屋,根据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显示,土地性质系科教用地,房屋建筑面积为258079平方米,系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4层,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9)南昌县不动产权第0015919号。该房屋于2019年11月8日向抵押权人张安平抵押借款1,500,000元,另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XXX号兰花庭8栋X单元XXX室两次抵押借款1,950,000元,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函担保。南昌县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南昌县岗上镇通江中大道XXX号房屋,土地性质科教用地,查封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异议人提出对位于南昌县岗上镇通江中大道XXX号不动产属教育用地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根据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显示该房屋为一整栋房屋,建筑面2580.79平方米,层数4层,现该房屋开办南昌县岗上镇阳光幼儿园,该不动产在使用上无法分割,同时在查封上无法进行分割查封,且该房屋尚有抵押,其价值将造成减损,故该地块异议人提出该房屋价值近千万存在超标的查封及还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是否超标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是原审法院不止查封了申请人位于通江大道XXX号的不动产,还查封了申请人位于莲塘镇澄湖北大道XXX号兰花庭8栋X单元XXX室的不动产,XXX号房产抵押时已估值700万,减去抵押金额150万,剩余550万也足够覆盖原告申请保全金额,完全没有必要再查封兰花庭的不动产。兰花庭的不动产,原审法院作为首封而非轮候查封,其查封行为并非没有价值,申请人已经与抵押权人在磋商抵押折抵归还借款的事宜,如果查封将导致无法折抵,后续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超额保全的价值。二是虽然查封的XXX号房产是一个不动产权整体,但是超标的保全的事实不会改变。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法院应按照规定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三是申请人已多次提出被保全的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而原审法院一直没有委托评估以查清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是法院的查封措施已实质影响到幼儿园作为社会公益设施的正常运转和教学质量的提升,且申请人多次提出请求法院解封以便能够融资偿还借款,均未被执行法院允许。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南昌县法院(2021)赣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南昌县法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昌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南昌县法院(2021)赣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查明”部分,对执行标的数额未作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案涉房产未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即认定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南昌县法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南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土地被保全案件,本案十分复杂,幼儿园土地被查封只是通过不动产登记记载的形式进行了书面查封,未影响到幼儿园的实际使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执行提出异议这是一个非常有难度的问题,我抓住了超标的的点对此进行了复议,最终被法院采纳,从而复议成功。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借钱还需有度,借钱的时候就需要考虑到履行能力,否则被起诉了,对方必然会做出保全的措施,再去进行挽救不但增加了难度,还需要花精力和金钱去应对各种诉讼。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这个案件是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做辩护律师的案件,我们朗秋所很多人都做法援案子,支持一些经济条件不好的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接到这个案子的时候是审判阶段,当时万某某已经被羁押这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四个月左右,我第一时间找到法官阅卷,然后立马去会见了被告人。在查阅案卷的时候,我就发现被告人有几处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没有考虑,于是我就形成了自己的辩护观点,虽然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签了具结书,检察院建议量刑7个月,罚金2000元,我发表了可以量刑幅度更大点的辩护意见,并且拿出了确实的法律依据,说服法官应当判处缓刑,辩护效果很好,检察官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可以缓刑。判决结果虽然量刑仍然是7个月,但是法官采纳了缓刑意见,判决缓刑1年,这就意味着判决后就可以释放了。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这个案子我觉得很有典型意义,一般的认罪认罚的案子,检察院和法院都基本上是走下程序,一般都会按照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判决,最终的结果也是(仍然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有法律依据的,律师还是需要从法律规定出发去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使得法官也不能随意判决,在这个法治时代,虽然说律师的参与已经很普遍了,但是很多时候,律师的意见还是得不到采纳,基本上法官酌定的权力很大,律师要想起作用还是必须专业,必须吃透法律规定,据理力争,使得法官也必须慎重考虑。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法院都会秉持教育挽救的原则,但是不能拿着未成年作为护身符为所欲为,还是要树立良好的价值观人生观,要对他人尊重,对生命敬畏,放纵自己,可能未来就是无尽深渊,好好做个对社会有用的人,用自己所学实现自身价值,也为社会做点有益贡献。
本诉答辩状(反诉代理词)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受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其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受律所指派担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现就有关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本诉答辩(反诉代理)意见:双方的合伙事业已于2021年4月19日终止,合伙合同依约自动终止,经核算,已无合伙财产可分,相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还应支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13213元。1、根据相关事实可知,原被告的合伙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020年5月14日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退出合伙事务的2020年9月15日。该阶段双方对日常经营的账目已结清,但未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在这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第二阶段: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夫妻单独经营的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9日。该阶段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整理的盈亏记录表可以看出,这期间每个月都在亏损,直至实在无法经营了,无奈于2021年4月15日转让给了第三人万某某,2021年4月19日最终交接给万某某,原被告合伙关系至此终止。在此阶段,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流水等整理的盈亏表能够明显的看出,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经营收入和支出(不含其个人的收入和开支)算下来,亏损总金额达到30790.2元。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每月还可获得3500元工资,截至2021年4月19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应得工资为38966元,加上30790.2元的经营亏损,总的合伙期间的亏损为69756.2元。2、根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与万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菜鸟驿站经营权名义上转让了5万元,但是面包车过户费、车险费用需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出,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又承担了更名费5000元,这三项一共花费了6670元,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转让菜鸟驿站经营权实际获得转让费43330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经过上述核算,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合伙双方分配,相反亏损69756.2元扣除转让费43330元后,净亏损达26426.2元,该部分亏损应由双方按照合伙比例50%共担。综上所述,就本诉部分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已无合伙财产可供分配而应予驳回,反诉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经营亏损达26426.2元,该部分亏损应由双方按照合伙比例50%共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3213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诉讼代理人:日期:
这是一个真实的法院案例,抑郁严重到一定程度真的是一种伤残,大家认真看一下这个案例。很多人都觉得抑郁是一种病,也觉得很严重,但社会上普遍不这么认为,觉得是大惊小怪,但是抑郁症严重了真的可以达到伤残,而且伤残等级还挺严重的。基本事实如下: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12-08发布了这样一篇判决书,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陈某某192963.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3时42分许,吴某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黄浦公交车站附近时,遇陈某某由该处西侧停放公交车车头前西向东跑行横过道路。由于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吴某所驾车前部右侧与陈某某身体相接触,致使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11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交通大队认定陈某某和吴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月25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车祸后引发“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综合征”,评定为8级伤残。2019年3月2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150日,营养时间90日。吴某为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法院查明:2017年9月18日13时42分许,吴某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黄浦公交车站附近时,适遇陈某某由该处西侧停放公交车车头前西向东跑行横过道路,由于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陈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造成吴某所驾车前部右侧与陈某某身体相接触,致使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吴某,吴某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被送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2017年10月20日出院;同日再次进入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2017年12月18日再次进入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90天。陈某某因事故花费医疗费68969.68元(其中吴某垫付住院费33029.64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此外,吴某为陈某某垫付32天护理费48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2017年9月18日遭遇车祸后引发“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抑郁综合征”,目前仍存有抑郁症状。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评定为八级伤残。法医鉴定费4000元和检查费用943元均由陈某某垫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三千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陈某某垫付。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法医鉴定费4400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垫付。陈某某住武汉市汉阳区长航新村116号2楼1号。陈某某系武汉某有限公司门卫,年收入21600元。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另查明:陈某某之子陈某申请认定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鄂0102民特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现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核算,陈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969.6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121.20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12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11581.55元(陈某某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365天×58天+吴某垫付32天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876.71元(21600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749.14元(不包括立案前的法医鉴定费72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原鉴定结果,重新鉴定费用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2018年7月17日检查费用943元属于鉴定费用范畴,而非医疗费用;2020年10月12日即定残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药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范畴,按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78579.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50%即33084.84元,合计负担111664.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赔偿责任即33084.84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又因吴某为陈某某垫付37829.64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为减少各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陈某某应当负担的重新鉴定费用4400元、吴某应承担的立案前的法医鉴定费用的50%即3621.50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直接赔偿陈某某63056.16元,返还吴某34208.14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305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34208.1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点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必然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由交警认定,本案中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系同等责任比例,被侵权人遭遇车祸后引发“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抑郁综合征”,目前仍存有抑郁症状。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评定为八级伤残。只要造成了伤残根据人损司法解释需要赔偿相关的伤残赔偿,综上法院得出了上述金额。可见抑郁达到一定程度是严重的伤残,值得大家注意关注我,学习更多实用的法律知识,有需要帮助的可以评论留言,每个评论我都会看的,也会给予相应的回复,谢谢!
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陈某某申请事项: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南昌县法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申请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昌县冈上镇通江中大道xxx号的不动产已被南昌县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经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赣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认为南昌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财产的查封已超标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不止查封了申请人位于南昌县冈上镇通江中大道xxx号的不动产(以下简称“通江大道的不动产”)还查封了申请人位于莲塘镇澄湖北大道XXX号兰花庭X栋XXX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兰花庭的不动产”)。根据申请人与原告李某2018年签订的抵押契约显示,当时通江大道的不动产已经估值700万,就算以当时的估值减去已经抵押的150万,残值也有550万,而原告李某、李某某申请保全的金额为400万+56万=456万,按当时的估值,就只需要查封通江大道的不动产即可,何况现在已经过了两年左右,已经明显升值,完全没有必要再持续查封兰花庭的不动产。2、根据二手房交易网站“房天下”“贝壳网”等网站查询到的向塘的二手房交易价格均价已经达到5598元/平米左右,按照通江大道的不动产面积2580.79平米计算,该处不动产的总价值约为14447262元,远远大于原告保全金额456万元。再加上原审法院还保全了申请人兰花庭的不动产,虽然兰花庭的不动产已有抵押195万元,但是原审法院作为首封而非轮候查封,其查封行为并非没有价值,而且申请人已经与抵押权人在磋商抵押折抵归还借款的事宜,如果查封将导致无法折抵,后续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超额保全的价值。故原审法院的保全明显属于超标的保全。二、虽然原审法院保全申请人通江大道的不动产,查封的是一个不动产权整体,但是超标的保全的事实不会改变,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二条第4点规定,“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在申请人多次申请之下,人民法院应当需要按照规定采取协调措施,而不应当一直无动于衷,有法不依,使得申请人的权益一直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三、最高院的判例(2015)执复字第54号“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沈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的裁判观点,“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海南高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结合本案,申请人已多次提出被保全的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而原审法院一直没有委托评估,以查清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法院的查封措施已实质影响到幼儿园作为社会公益设施和教学质量的改善提高,影响到被查封不动产的融资功能。1、申请人的通江大道不动产属于教育用地,长期由南昌县冈上镇阳光幼儿园占有使用。该幼儿园是依法设立,具有办学许可,幼儿园依据教育部门的规定正常安排开学,日常教学,幼儿园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幼儿园春季学期于2月27日(农历正月十六日)开学,现该幼儿园因主办人的债务问题被南昌县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对于幼儿园正常运作已经产生实质影响,学校的日常运转需要支付教师工资、校园保养维护费用、教学用具添置费用、书本费用等等,因申请人已无力向幼儿园投入资金,必须要向外融资寻找投资机会,然而因为法院的查封使的寻找投资的可能变得渺茫,已影响到幼儿园的教学设施和教学质量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刊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裁判观点:“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二条第6点的规定,应当“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申请人多次提出请求法院解封以便能够融资偿还借款,均未被执行法院允许。根据该规定,为了幼儿园的发展,原审法院可以采取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以便解决学校发展的融资难题。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此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日期:
违法的,可以要求补缴社保。
可以起诉,需要提供相关的合同以及工资金额的证据
应该会有部分影响,也有可能没有
这个很难说,因为都是经过你自己同意的,配件过时以及价格过高,这要达到证明对方欺诈的目的有点困难。
如果是这个所谓的老板借用公司的名义诈骗的可以进行报警
有可能可以退,这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去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