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丽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同时具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管理学士学位。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经济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事等。曾服务对象:1、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郑州陈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3、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4、郑州市交警一大队法律援助受理点常驻值班律师
擅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保险纠纷,刑事案件,债权债务,综合
王俊丽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同时具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管理学士学位。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经济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事等。曾服务对象:1、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郑州陈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3、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4、郑州市交警一大队法律援助受理点常驻值班律师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毛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5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思圆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9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3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槐荫区。原审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xx、闫xx、董xx、李某及原审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被上诉人毛xx,被上诉人闫xx、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经济技术开发区xx厂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并且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证明或事故认定书,因此将本次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接处警证明》并未划分事故责任,当时环境下死者也存在过错,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页显示,死者毛xx为农村户口,而且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无法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因此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毛xx、闫xx、董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准确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及xx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毛xx、闫xx、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7元、交通费7000元、丧葬费25014元、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57.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023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与xx路交叉口xx厂区,被告李某驾驶一辆鲁A×××××号半挂车(鲁A×××××挂)在倒车过程中将刚下车的毛xx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医院曾到现场对毛xx施救,花费医疗费1010.70元。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了《接处警证明》,但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毛xx系毛xx的儿子,闫xx系毛xx的妻子,董xx(83岁)系毛xx的母亲,为毛xx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原告承认董xx共育有包括毛xx在内6名子女。原告提交方城县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董xx无收入来源。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死者毛xx在郑州xx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鲁A×××××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鲁A×××××(挂)号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购买有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2018年8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闫xx垫付20万元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某自愿向原告额外支付9万元赔偿款,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做出的《接处警证明》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被告李某驾驶的系半挂车,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保证安全的义务,在毛xx刚下车时立即倒车导致毛xx被撞倒身亡,被告李某有重大过错,而视频不显示毛xx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关于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根据事故现场视频,事故发生在可供车辆通行的道路上,且事故发生前后仍有车辆在道路中间通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共计1010.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再另行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宿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丧葬费,结合劳动合同、郑州xx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及建设银行流水,足以认定毛xx生前系在郑州市工作生活,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28元的标准,计算为2501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计算20年为591157.2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毛xx死亡时其母亲董xx83岁,需要扶养5年,董xx共育有6名子女,参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76.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77858.16元。因被告xx公司已垫付20万元,故被告xx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77858.16元,并向被告xx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闫xx、董xx医疗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7858.16元;2、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20万元;3、驳回原告毛xx、闫xx、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原告毛xx、闫xx、董xx负担647元,由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3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案涉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后在案发道路上仍有不特定车辆通行,故案发区域仍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交通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虽然相关部门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因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半挂车车辆驾驶员,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明知不具备倒车条件下径行倒车造成毛xx受害,且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则驾驶员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毛xx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毛xx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至少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即受害人在城镇经常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受害人毛xx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祖一审判员刘文琳审判员李伟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宫雨露
张xx与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05民初10122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姜炳灿(实习),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学魁、王俊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学魁、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教师职务。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未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和经济补偿金标准;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6年8月中旬,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请假离职。离职后的期间内,原告一直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工作10天的劳动报酬。之后,又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2019年1月23日,原告就上述请求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和补偿金标准,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应为两年,即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原告在此期间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4220元,按照24个月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01282元。综上所述,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竞业限制协议》的期限应为两年,因该期限已经届满,该协议自动解除。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的工资。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1282元(4220元/月×24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份的工资10292.9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然有效;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四、被告所有的请求均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张xx以张xx为名与xx教育集团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要载明:鉴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任职重要工作岗位,已经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且乙方已经知悉或可能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等重要信息资料,据此,为防止出现针对甲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的,离职后,未经甲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乙方在从甲方离职后不得亲自或通过投资、受雇、许可使用其个人名义等方式在全国经营直接或间接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全日制学校、非全日制教育机构);乙方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在一周之内将新单位的名称及乙方的就职岗位通知甲方。同时乙方应将自己负有竞业限制责任的情况告知其新的工作单位;本协议中所述的直接或间接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从事同类服务的培训机构,从事辅导业务的机构,从事全日制或非全日制教育的机构。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应向甲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00万元;如果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乙方违约行为进行处理。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等。2014年9月1日,原告张xx以张xx为名与被告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试用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3个月;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中学物理教师岗位;甲方每月22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工资。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表情况如下:2015年8月工资18226元;2015年9月工资13828.7元;2015年10月工资13484.5元;2015年11月工资13190.6元;2015年12月工资11931.2元;2016年1月工资11660.3元;2016年2月工资26531.6元;2016年3月工资13074.3元;2016年4月工资7320.5元;2016年5月工资7073.2元;2016年6月工资3713.4元;2016年7月工资31039.9元。月平均工资为14256.18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1282元(4220元/月×24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份的工资10292.9元。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0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此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于2017年7月份在其他地方上课。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给付。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8月中旬,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请假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8月份的工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1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256.18元,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4752.06元(14256.18元÷30日×10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资4752.06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杜盛铭人民陪审员徐宝云人民陪审员喻桂英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邱赛男
许xx与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05民初7572号原告许xx,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于凤娟、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xx诉被告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丽、被告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西100米处,与沿xx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xx相撞,致许xx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杨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和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7108.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xx辩称:愿意向原告作出赔偿,但是原告是农村居民,九级伤残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肇事的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被告上有80多岁的父母,下有一双未成年的儿女,××在床,生活确实困难,希望法庭在两险不足以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再判决其赔偿。因为其无知,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商业理赔,认为各方面不要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挂钩来主张免赔,因为两者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原告许xx已向本公司申请先予执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及本公司稽查大队稽查,本案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本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另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4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西100米(张庄社区109号)处,与沿xx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xx相撞,致许xx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xx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1、颅内出血,2、颅骨骨折。原告支出医药费2595.65元,另支出门诊费5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出院,住院51天,初步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出院诊断:1、重度脑颅损伤;2、耳聋;3、双肺挫伤;4、××;5、附睾炎;原告支出住院费75882.31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2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xx外伤性癫痫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3、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xx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xx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三责险不予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47277.96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杨xx垫付的7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不超出其花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共计支持2600元(52天×50元/天)。3、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共计支持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予以支持18171.62元(36848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共计支持6057.21元(3684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其户籍地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在郑州市工作、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计算,共计支持118231.44元(29557.86元×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系住院治疗,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9、鉴定费17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9级伤残,其儿子许永建出生于2001年9月21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8328.23元,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各项损失共计208328.23元。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许xx负担200元,被告杨xx负担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张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郝艳君
一、管辖权异议概述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经济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想在各自所属辖区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谋求本地法院的司法保护。因此,近几年来,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明显增多。在实践中,当事人行使这一诉讼权利时,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能够依据法律,列举出明确的理由,对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提不出明确的理由,只是担心受诉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而提出管辖异议。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相比之下较多一些,当事人往往因为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或者对履行地的理解不同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时也因受诉法院审查确认不当而错误受理的情况提出管辖异议。2.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常常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不一致而提出管辖异议。比如,侵权行为发生地为甲地,侵权结果地为乙地,原告向甲地法院起诉,而被告则认为甲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乙地法院受理,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时被告还因侵权行为地较为复杂难定而提出管辖权异议。3.当事人可以选择主管的一些案件中也会出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如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等等,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应当由仲裁机关受理。如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就可能向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三、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的方式,本法未作规定。但是一般来说以书面方式为之较妥。书面异议中应说明理由,以便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口头异议,审判员应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记入案卷。受诉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异议后,应当停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经过审查,按照本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后,或对一审裁定逾期未上诉的,应自觉按照二审或一审生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按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当事人是否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无管辖争议,如果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不必使用裁定确认是否有管辖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对其异议予以裁定,其理由主要是:移送管辖不仅适用于地域管辖,而且适用于级别管辖,没有任何理由把级别管辖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指出: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关于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律师分析:在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就必然面临多个债权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这类案件本来就比单一主体的执行案件复杂,加之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许多问题做法各异,亟待规范。虽然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如何操作但是在实践中会存在认识偏差,尤其是实体异议与程序异议的偏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第三关于分配程序救济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对于受偿顺序、受偿数额等实体问题,应通过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解决;而对于分配方案是否送达等程序性问题,仍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
需要进行鉴定的,也可以你修后拿着发票主张权利但是自己修的话费用高对方不认可的话后期可能会诉讼
你好,这个是理赔的,只要购买保险,在他们的范围内就要承保的。
是谁被拘留了呢?你阐述不准确
自己可以起诉的,起诉状网上有模板,不过我们可以代写诉状,收费几百。
离婚可以的,协议不成的可以选择到法院起诉。
自首对量刑有影响的,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