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莆田市民事行政法律委员会专员,刑事专委会专员,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证据调查等各类刑事及民商类案件。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熟悉各种法律法规文件,不断更新专业知识,坚持与时俱进。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擅长处理各类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能够在民事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为人正直、遵纪守法,口碑较好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互联网纠纷,婚姻家庭
现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莆田市民事行政法律委员会专员,刑事专委会专员,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证据调查等各类刑事及民商类案件。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熟悉各种法律法规文件,不断更新专业知识,坚持与时俱进。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擅长处理各类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能够在民事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为人正直、遵纪守法,口碑较好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现提出辩护及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陈XX对其故意毁坏财物这一行为没有异议,因被告人陈XX文化程度不高,对其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不了解,所以才当庭提出若法院判决其犯罪其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并没有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只是被害人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财物,不能因为被告人想依法追究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就认定被告人的态度就是不认罪,所以综合被告人陈XX在整个案件的多份笔录以及庭审中对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自愿认罪。二、起诉书中没有查明部分事实,事发时陈XX与陈某在陈XX家屋后发生纠纷,是因为陈某破坏了陈XX家屋后的绿化带,所以陈XX才会气不过拿铁锤到陈某家砸石门,对于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已经在埭头派出所立案调查,所以本案发生的起因过错在于被害人。三、被告人陈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XX去砸门窗钱派出所已经出警到陈XX屋后,看着陈XX离开。陈XX砸完门窗后也没有逃离埭头,在埭头派出所传唤前就已经主动到派出所去,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埭头派出所非常了解,根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埭头派出所的传唤证记载2017年5月8日传唤陈XX到埭头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实际是2015年5月23日才对陈XX做正式的笔录。在询问过程中,陈XX如实坦白自己的作案的过程,2017年6月13日,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送达给陈XX,这是陈XX才得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但在送达陈XX之前,作为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得知但并不清楚受损门窗的价格已经达到刑事犯罪,也就无法有去投案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派出所没有及时告知鉴定的价格,相当于剥夺了陈XX主动投案的权利,鉴于被告人陈XX在口头传唤时,能够积极主动的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错,应当认定为自首。四、本案只是激情犯罪,被害人本身对于案件的发生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与被告人原本就是亲戚关系,两家因为屋后的土地确实有纠纷,案发当天,因为被害人破坏了被告人的围墙,才激怒被告人,被告人才想着去砸回来为自己讨回公道。所以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外根据我国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五、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首先,被告人陈XX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自愿依法赔偿。其次,根据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本案中被破坏石门石窗损失的价格进行认定,对于石门、石窗的价格以及安装所需的费用都进行了鉴定,总计价格为15075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书都送达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都没有异议。而且,现在受损的门窗也没有更换,被告人自己制作的费用清单明显高于实际价格,应当依据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15075元作为最后的金额,被告人对于依法鉴定出来的价格自愿赔偿。综上,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人陈XX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有自首、悔罪情节,并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损失也愿意赔偿,所以,应当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致礼!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克冰毒卖给沈某某。2.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后夏某某将人民币300元汇入被告人李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2014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的冰毒卖给黄某某。4.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林某。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门口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冰毒卖给林某。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路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并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路的出租房内当场查获疑似“冰毒”晶状物20包,净重14.12克;查获疑似“麻古”红色粉末1包、疑似“麻古”红色粉末1瓶,疑似“麻古”红色粉末共净重0.51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另查明,除上述扣押到的毒品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XX的租住处扣押到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1个。上述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其中冰毒14.12克、“麻古”0.51克)已上缴莆田市荔城区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甲、黄某某、林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冰毒16.42克、“麻古”0.51克),共计16.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由陈某某亲笔书写的三份合伙账目单,对双方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间的收入及开支项目作了详细的记载。杨某某对该经营账目提出异议,并说明了异议的详细理由及依据。一审中,陈某某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应推定杨某某主张的合伙期间盈利款为18.9万元成立。因此,杨某某请求返还投资款4万元及相应违约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杨某某与陈某某虽然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杨某某也未实际出资,所以本案不存在返还出资款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返还杨某某合伙出资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杨某某与陈某某因经营石材生意需要签订合伙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伙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左右,杨某某占股份4份,陈某某占股份6份,并口头约定总出资额为10万元,即杨某某出资4万元,陈某某出资6万元。后杨某某按约定支付给陈某某投资款4万元。合伙体实际开展经营。合伙期限届满后,杨某某要求陈某某退还其投资款,在遭陈某某拒绝后,杨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陈某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尔后,杨某某按双方约定向陈某某支付投资款项4万元,陈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用于履行合伙事宜,合伙体实际开展经营。现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合伙体尚未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有效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一审法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在合伙体盈亏不明的前提下,杨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投资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出资款4万元。合伙体实际开展经营”有异议,认为合伙体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上诉人杨某某也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分析。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二人合伙经营石材生意,由上诉人杨某某占股份4份,被上诉人陈某某占股份6份,后上诉人杨某某出资4万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某,该事实由《合伙合同书》及证人陈某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出资4万元,合伙体未实际开展经营,与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林某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且双方确有签订《合伙合同书》,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杨某某自认合伙体有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某某的出资款4万元已转化为合伙体的财产,现合伙体尚未正式清算,盈亏情况不明,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该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依据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书写的三份合伙账目单,可以认定合伙体盈利款为18.9万元,因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该账目单系其与陈某之间的账目单,且该三份合伙账目单无法体现本案合伙体的盈亏情况,上诉人杨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二审申请的证人林某、陈某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合伙体有实际开展经营,但不能证实合伙体的盈亏情况。本案系个人合伙,双方并没有设立合伙企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近期,在办理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中,有两个感触。该案当事人非法持有信用卡,公诉机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当事人存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的自首情节不认可,但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当事人存在自首情节,并对其在认罪认罚的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认定自首,除了要主动投案,还要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处只需要是“主要犯罪事实”。第一,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除了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案情外,必须要向当事人详细了解其到案经过。现在许多公安机关在出具到案经过的时候都极其的笼统,仅是陈述“经传唤到派出所”,具体何种方式传唤,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还是被强制传唤到的派出所,公安机关并没有详细陈述,而检察院以公安机关无出具当事人主动到派出所的到案经过为由,不认定当事人有主动到案的情节,进而不认定当事人存在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对于到案经过是必须要了解的,若发现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认定错误,需要立即申请调查当事人的到案经过。第二,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准确的认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一种概括性罪名,即指一个罪名包含了许多犯罪行为。本案中当事人涉嫌的是非法持有信用卡,并存在买卖银行卡的行为,公诉机关在开庭时认为当事人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出售了多少张信用卡,因此不认为当事人存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但是,公诉机关是以当事人涉嫌妨害性用卡管理罪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根据刑法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该条款,当事人符合的行为只有“非法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这一情节,那么当事人出售了多少张信用卡并不影响妨害性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本案中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信用卡以及持有信用卡的数量,对于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上述意见,认定当事人存在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莆田市秀屿区XXX村委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自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11月20日汇给被告4万元之后,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交付测量图纸,且该项目被政府停止,被告也就没有要求原告交付图纸,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剩余的款项,至起诉之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辩解有向被告催讨却无法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能采纳。另外,原告称有在2016年6月份向被告寄过催讨律师函,被告未对律师函进行答复就是对剩余款项的默认,这个推断显然是不合理的,律师函并没有强制力,被告没有义务一定要对其做出回复,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即使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是在2016年6月份发出,距2013年11月20日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解释:2016年时诉讼时效为两年,现在诉讼时效为三年。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现提出辩护及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陈XX对其故意毁坏财物这一行为没有异议,因被告人陈XX文化程度不高,对其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不了解,所以才当庭提出若法院判决其犯罪其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并没有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只是被害人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财物,不能因为被告人想依法追究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就认定被告人的态度就是不认罪,所以综合被告人陈XX在整个案件的多份笔录以及庭审中对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自愿认罪。二、起诉书中没有查明部分事实,事发时陈XX与陈某在陈XX家屋后发生纠纷,是因为陈某破坏了陈XX家屋后的绿化带,所以陈XX才会气不过拿铁锤到陈某家砸石门,对于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已经在埭头派出所立案调查,所以本案发生的起因过错在于被害人。三、被告人陈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XX去砸门窗钱派出所已经出警到陈XX屋后,看着陈XX离开。陈XX砸完门窗后也没有逃离埭头,在埭头派出所传唤前就已经主动到派出所去,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埭头派出所非常了解,根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埭头派出所的传唤证记载2017年5月8日传唤陈XX到埭头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实际是2015年5月23日才对陈XX做正式的笔录。在询问过程中,陈XX如实坦白自己的作案的过程,2017年6月13日,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送达给陈XX,这是陈XX才得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但在送达陈XX之前,作为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得知但并不清楚受损门窗的价格已经达到刑事犯罪,也就无法有去投案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派出所没有及时告知鉴定的价格,相当于剥夺了陈XX主动投案的权利,鉴于被告人陈XX在口头传唤时,能够积极主动的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错,应当认定为自首。四、本案只是激情犯罪,被害人本身对于案件的发生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与被告人原本就是亲戚关系,两家因为屋后的土地确实有纠纷,案发当天,因为被害人破坏了被告人的围墙,才激怒被告人,被告人才想着去砸回来为自己讨回公道。所以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外根据我国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五、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首先,被告人陈XX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自愿依法赔偿。其次,根据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本案中被破坏石门石窗损失的价格进行认定,对于石门、石窗的价格以及安装所需的费用都进行了鉴定,总计价格为15075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书都送达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都没有异议。而且,现在受损的门窗也没有更换,被告人自己制作的费用清单明显高于实际价格,应当依据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15075元作为最后的金额,被告人对于依法鉴定出来的价格自愿赔偿。综上,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人陈XX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有自首、悔罪情节,并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损失也愿意赔偿,所以,应当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致礼!
具体还要看车祸的事故责任认定
法人个人是黑名单,对公账户不一定会被冻结,如果公司是失信人员,那对公账户会被冻结
具体看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不一定与有无驾驶证有关系
按法律规定,一般是有继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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