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区。一审被告:深圳市**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楼。法定代表人:曾**。一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城**街。法定代表人:马**。一审被告:曾**,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一审被告:吴**,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审被告:黄*,男,**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一审被告:黄*,女,**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游*、一审被告深圳市**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曾**、吴**、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靖**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依职权主动查明涉案借款的来源、借贷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本案是否有虚假诉讼行为。(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错误认定两份《借款合同》还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日和6月5日。其次,涉案《还款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来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全部终止、无效。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涉案《借款担保书》亦无效。即便该《借款担保书》有效,但已过保证期间,且游*已经免除了靖**盛公司的担保责任。再次,假设靖**盛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仅在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二审程序违法,且违反证据规则。首先,无法鉴定的原因系游*拒绝同意靖**盛公司提交的文件作为鉴定检材,且游*未主动提交检材。其次,关于仲裁管辖的审查、以及追加靖**盛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程序均存在违法。综上,靖**盛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靖**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游*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通公司与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6月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顺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游*、**华达公司、曾**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称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华达公司,亦不影响**通公司与游*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此外,上述《还款协议》并无免除**通公司等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还款协议》构成**华达公司对**通公司与游*之间债务承担的加入,并未否定**通公司与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靖**盛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担保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但其在一审阶段撤回了对靖**盛公司公章真实性的鉴定。对于两份证据上“游*(保证期两年)”、“吴**、黄*”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经一审法院向多个鉴定机构去函委托,均回复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靖**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三)关于靖**盛公司是否因已过担保期间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靖**盛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中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5日,因此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分别为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6日。靖**盛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游*事后所填,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其主张成立,**通公司在借款期限留空的《借款合同》上盖章,靖**盛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游*在一审期间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追加靖**盛公司等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靖**盛公司的保证期间。此外,虽然《还款协议》中载明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借期半年,但该款至今未还”,但该《还款协议》系游*与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以及债务承担加入人签订,并不能约束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通公司,**通公司并未同意缩短借款期限,包括靖**盛公司在内的其他担保人亦未同意缩短借款期限。因此靖**盛公司主张两份《借款合同》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就已经到还款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靖**盛公司对**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四)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游*、**通公司、黄*、吴**均已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管辖。靖**盛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靖**盛公司主张一审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靖**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秦红梅审判员肖薇审判员王晶书记员谢彩萍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粤刑终**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守所。辩护人:陆丰,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恒***,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蔡恒***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二、被告人蔡恒***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万元。三、扣押的走私冻肉制品148609.5千克、苹果手机一部、对讲机一部、定位仪一个、挂牌为“粤清远货**船”的铁船一艘,依法予以没收,均由暂扣机关新沙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请求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蔡**撤回上诉。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铭泽审判员邓敏波审判员廖丽红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林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