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虎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知名律师。郭海虎律师有着丰富的法律以及非法律工作经验,并已建立相应知识体系,且不断更新、完善以适应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郭海虎律师执业至今,已参与处理上百宗案件,内容遍及多个专业领域,现为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企业法律顾问,尤为擅长房地产纠纷、建设工程纠纷、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并有丰富的成功处理经验,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
擅长:房产纠纷,公司企业
郭海虎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知名律师。郭海虎律师有着丰富的法律以及非法律工作经验,并已建立相应知识体系,且不断更新、完善以适应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郭海虎律师执业至今,已参与处理上百宗案件,内容遍及多个专业领域,现为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企业法律顾问,尤为擅长房地产纠纷、建设工程纠纷、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并有丰富的成功处理经验,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
当前房地产市场,房屋预售作为开发商缓解资金压力的一种常用手段被广泛采用。但房地产开发涉及面广,是否能够如期交房存在太多的不确定因素。而一旦开发商延期交楼,势必会涉及到违约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实践中,开发商与购房者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按固定标准(通常为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很多人常以为既然有明确的约定,对于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就不必再理。实际上真的这样吗?有这样一个案例:黄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于2010年11月20日交付房屋。结果开发商因为资金链锻炼导致停工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截至2014年1月份,开发商仍不能交付房屋,黄某遂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要求开发商支付自2010年11月20日起截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然而,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最后仲裁裁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份,而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0年11月20日。裁决理由,就是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开发商的违约行为自约定的交房日期不能交房就已经确定。购房者一般应在两年内起诉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当然,如在此期间内开发商交房,则相关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计算没有任何疑问。而如果开发商超过约定的时间两年后才交房,而购房者在此前并未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则开发商在计算违约金的时候极有可能金向前追溯两年,而并非追溯至违约之日(约定的交房之日)。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存在不同意见,认为持续性(违约)行为的诉讼时效应自行为终结之日起算。然而就民事法律而言,虽然确实有过这样的法律建议稿,但并无任何生效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实践中也并不认可此种做法。在开发商迟延交房的情况下,开发商及时主张权利,注意诉讼时效的期限,才能妥善维护自己的权益。
小黄投资成立了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经营范围为设计装饰布展等。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对外负债50余万无法清偿。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还款,同时将小黄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小黄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投资人),对于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可能性,而这一点确实实务中被众多一人独资公司的投资人所忽视的问题。一、认缴注册资本过高的风险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往往为了使公司看起来“实力雄厚”,加上新公司法修订后对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使得众多投资人过于轻率地加大注册资本数额,同时相应延迟缴清期限。然而该行为本身仍然存在风险,如认缴注册资本过高,股东本身并无清缴的意思或能力,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就有可能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失的责任。有些投资人可能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来进行抗辩,但公司作为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成立之日如无其他财产,公司即以注册资本而并非实收资本的数额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出资期限等约定对内有效,但不得对外对抗第三人,股东仍应就其未实际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二、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人格混同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作为一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即便本身已经实缴出资,仍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作为法人,具有人格、财产等方面的独立性,其自身债务不会穿透至其股东,但一人独资公司具有特殊性,实践中,一人独资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公司财产往往与股东财产混同而又缺乏监督纠正机制。因此,对于一人独资公司,法律规定在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还款时,可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而股东则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才有可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一人独资公司情形下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个人开设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与区别不大,特别是对部分财物会计管理并不十分规范的企业而言,二者股东在法律上要承担的责任并无明显区别。投资人切勿以为开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只承担有限责任。总之,市场有风险,企业仍应规范运作。
近日有日本媒体报道称,2016年5月15日早上5点钟开始,仅仅两个多小时,有犯罪分子通过伪造的大量信用卡在日本17个都府县7-11便利店中的1400台自动取款机同时取走14亿日元(合人民币8330万元)。日本警方估计,至少100人同时参与了此次事件,然而直到现在,尚无嫌疑人落网。日本警方初步分析认为应是大型国际犯罪集团所为。事实上,信用卡盗刷事件在国内也频繁发生,相关法律责任的厘清也一直存在争议。在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无论是涉及与银行协商还是诉讼,银行卡持有人均需先证明该笔银行卡消费并非自己取出或消费。实践中,如已开通消费短信提醒,在收到他人盗刷自己银行卡的短信提醒后,应及时报警并挂失,同时去附近银行查询余额或者通过操作ATM机吞掉银行卡等操作留存证据,一来为了核实银行卡的消费情况,二来则是为了证明该卡片在当时仍为持卡人所持有,如该笔消费为异地消费,则属于他人盗刷无疑。同时,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7条的规定,持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卡被复制的事实,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防止损失产生或损失扩大,持卡人起诉发卡行、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要求赔偿该产生或扩大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得知他人盗刷银行卡后应及时挂失。而在持卡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的消费属于他人盗刷之后,才有在盗刷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分清各方责任的可能性。从法律层面上,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他人盗刷银行卡是因为持有人未妥善保管卡片或泄露密码,登录钓鱼网站等原因泄露相关信息,导致卡片被盗刷,这种情形下,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被支持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然而,如果持卡人本身并无明显过错,而仅仅是银行系统防伪、识伪功能低下,未能识别相关假卡,导致持卡人受损的,银行应当承担责任。当然,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看是否属于持卡人责任,如持卡人本身无明显过错,银行应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责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银行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这也是考虑到银行在此领域内的支配性地位来确定的。只要持卡人在发现他人盗刷银行卡后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尽管各地法院目前对于此类案件中银行应负责任大小的看法不一,但要求银行承担一定责任一般都会被支持。同时,持卡人在日常生活消费中也应当注意保护个人信息,避免银行卡信息泄露,造成损失。
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如需协助,可来电联系。
可以取回。详细方案可来电咨询。
可以与律师详细沟通,并由律师起草相关协议。可来电详聊
不符合,依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具体可来电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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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不去。如老板强烈要求,则需视情况收集证据,必要时可提起劳动仲裁。可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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