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兰燕,广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东莞市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律师。肖律师,2012年从业以来,长期服务多家公司、企业单位法律顾问,承办过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刑事辩护案件。擅长处理各类经济商事诉讼,包括婚姻家庭、合同纠纷、股权等与公司有关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等案件及非诉讼的专项法律业务。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
肖兰燕,广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东莞市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律师。肖律师,2012年从业以来,长期服务多家公司、企业单位法律顾问,承办过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刑事辩护案件。擅长处理各类经济商事诉讼,包括婚姻家庭、合同纠纷、股权等与公司有关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等案件及非诉讼的专项法律业务。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孙某涉嫌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资格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俗称“环保油”)。2017年,孙某与某私人餐馆的房东李某协商购买孙某的“环保油”作为餐厨燃料后,由孙某免费提供炒菜设备。李某同意后,孙某就为其餐馆安装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环保油存罐等设备,之后,李某将餐馆转租给给黄某,由黄某经营餐馆,黄某继续使用上述设备,并期间购买了两次“环保油”作为燃料,而后因“环保油”火力不足,改用石油气。黄某因担心设备漏油而由其父亲联系被害人何某、张某在该设备上面安装雨棚。2018年,黄某父亲和被害人何某、张某在该餐馆施工,何某、张某使用电焊机在该设备上面进行动火作业,焊接时产生的电弧和明火,导致“环保油”油罐爆炸并燃烧,何某被烧伤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黄某父亲被烧伤。孙某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逮捕,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办案经过:辩护人接受孙某家属委托并律所指派后,自孙某被逮捕后担任孙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几次会见孙某了解具体案情,结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第一时间确定辩护方案,辩护人认为:根据嫌疑人孙某的供述内容,如孙某供述的内容属实,其并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与此同时,辩护人亦考虑到如孙某销售的“环保油”数额达到5万,则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由于目前其涉嫌的罪名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及其供述的销售金额不足5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辩护人依法向侦查部门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并向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侦察机关和检察部门在侦查阶段并未接受辩护人意见。本案在侦查终结后,依法移送检察部门审查起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依法进行阅卷,并再次会见,与嫌疑人核对具体过程和情况后,再次形成专业法律意见书,辩护人更加坚定原有的辩护方案。在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回来后依然坚持与检察机关沟通和反馈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代理结果: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嫌疑人孙某被不予起诉。
2018年6月,谭某在**公司开设于某苏平台的佳能打印机专营店以400元的价格下单订购了一台佳能iR2530iA3黑白数码符合机扫描打印复印一体机(下称案涉商品),并支付了400元借款。而与谭某一样的订单高达几千单,由于案涉商品进货价为19800元,如发货则将造成过千万损失。**公司认为400元的定价系平台系统升级过程中员工操作失误导致,谭某的订单及类似谭某的错误订单一直未发货,引起了本案诉讼。本案争议:本案谭某在苏宁平台下单并支付400元款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产生其与**公司买卖合同成立的效果?**公司应否履行义务,发货?本律师认为:一、根据《某苏会员章程》关于“订单成立规则”,客户提交订单是客户向商家发出购买订单的要约,系统将订单信息反馈给商家,只有经过商家确认能够满足客户订购需求并向用户发货才是为承诺,案涉合同并未成立。二、**公司在当天就想向苏宁易购平台申请终止协调,第一时间向下单客户发送因促销设置工具错误导致价格显示错误的短信,并就有关人员组织恶意传送拍单、恶意招揽、组织大量人群下单的行为进行报警等,足以证明以400元价格销售案涉商品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为前提,而谭某下单时明知案涉商品并非商家的真实售价,不能认定**公司已经就案涉商品价格与谭某达成合意。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因缺乏主要要件而未成立,谭某要求公司继续发货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将员工指派到异地出差,而该员工在异地发生非员工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亡?本案的情况是A店个体户是一家东莞市本地经营玻璃、门窗等制作、加工和销售的个体户。A店的经营者于2017年承包了云湛高速化州路段的房建工程,并将该房建工程的铁栏杆制作和安装分别分包给了两个包工头负责,同时指派了员工刘某去工地监工,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17年9月的某一天,刘某在高速路段桥下与一辆客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刘某发生事故后,刘某家属向A店注册登记地点的管辖人社局(东莞市)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相关人士包括A店经营者、工程发包方、两个包工头、技术人员、刘某妻子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在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人社局作出了第一次的认定结果:该事故不属于工伤。刘某的家属依法向管辖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第一次的认定结果,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在双方第一次庭审中,由于A店经营者与刘某在刘某事故前一天有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对经营者不利,及其他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第一次认定结果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A及经营者系于一审败诉后委托本律所本律师,在本律师通过帮助其梳理案情、寻找证人证据之下,本案经历了二审发回重审、再一次一审、二审、再审,目前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后,又再次进行审理的情况。因本案尚未审结,在此着重讨论:什么情况下构成工伤、什么情况不构成工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认定工伤的三个因素非常重要,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员工异地出差过程中发生事故要着重审查:1、是否属于“因工外出”,且因工作原因受伤;2、是否是上下班时间。
民法典下,股东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争创业者、企业家、高净值资产人群等群体的婚姻关系不仅仅关系到其个人家庭,还直接影响公司、企业的经营,股东配偶的股权亦不容忽视。因股东离婚而导致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的案例屡见不鲜,“赶集网”、“土豆网”、“真功夫”、“当当网”等真实纠纷也引发了社会的共同关注。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涉及到民法典之婚姻编、物权编、公司法等领域,本次侧重于从民法典角度进行探讨。一、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探讨共同股权分割问题之前,首先要确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在没有夫妻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取得的公司股权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股权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首先,股东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股东离婚时如与配偶签订股权分割协议,股东签订股权分割协议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须结合《公司章程》等进行判断。其次,如股东及其配偶未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诉讼至法院的,则按民法典相关规定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裁判。法律建议:为保障公司股权的稳定,兼顾配偶方的合法经济利益,可以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或以婚前/婚内财产约定等形式,就股东配偶的股权事先进行特别约定以避免家庭纠纷和公司经营震荡。
3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鲁民终160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案情】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经营网站咪咕阅读上有偿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害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众佳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数据系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众佳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害了众佳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公司承担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专家点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涉互联网的电子数据,具有数量多、变化快、易篡改等特点,传统地公证取证方式,由于公证人员数量相对有限、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和取证成本相对较高等因素的限制,难以充分满足电子数据取证的要求。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的服务对互联网中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成为一种选择。如无相反证据,对按照可信时间戳规范操作流程固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判决肯定了符合民事诉讼取证要求的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取证的证据效力,不仅丰富了权利人取证手段,而且通过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切实降低了权利人举证负担,为司法实践中举证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技术的可行路径。该案的裁判,既体现了司法在面对新科技发展成果时的审慎态度,又体现了司法的包容性和发展性。(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4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2547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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