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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8民终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5年7月7日生人,汉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75年6月2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贾某,男,1965年7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原告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民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原审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民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任国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认识任国忠,更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只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审原告贾柱,并且就本案案涉工程的多次预算、结算以及签订涝洼工地施工费协议等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手续,均是在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柱之间进行,并由二人完成的,被上诉人任国忠从来没参与过。在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也从未见到过被上诉人到场。通过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是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贾柱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依据施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原审原告贾柱,而非与本案上诉人及案涉工程没有任何牵连的被上诉人任国忠。上诉人欠原审原告贾柱工程款是事实。原审原告贾柱在案涉工程施工后,又向上诉人借了46万元。现如今原审原告贾柱外欠巨额债务,在各法院涉诉案件近30余件,就其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其根本没有偿还能力。贾柱之所以和被上诉人共同起诉,无非是通过伪造合同的手段,将标的款转移到他人名下,进而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综上,被上诉人任国忠起诉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任国忠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任某、贾某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国忠和原审原告贾柱系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清算协议、工长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次开庭提交承包土建和木工的负责人的证明一份。关于二人之间合伙关系,在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张民廷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对于工程结算,是贾柱代表二人签字,不能否认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贾柱、任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4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返还原告机械设备电缆线60米、配电箱一台、提升架一套、卷扬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架子板30块、架子管20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了华庭庄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民廷将华庭庄园的建设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在2015年12月1日双方就华庭庄园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在2016年2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在此次结算中明确总价142万元(含6万元劈山费),截至2016年2月2日止华庭庄园业主张民廷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62万元,余额80万元未付,经协商由张民廷负责支付涝洼村村民工资、李大龙施工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总计64.2万元,该费用和被告应付原告的80万元工程款冲抵后,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8万元。此次结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在2015年9月8日,原告贾柱向沈丽梅借款5万元,被告张民廷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基于此在原被告的第二次结算中张民廷扣压原告工程款10万元,此10万元包含在上述张民廷承诺支付的64.2万元的相关费用中,现贾柱已将5万元借款还清,被告张民廷对此予以认可,并愿意将扣压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现原告就上述款项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施工管理期间的工资及设备使用费20万元,并由被告归还设备电缆线60米、配电箱一台、提升架一套、卷扬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架子板30块、架子管20根。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民廷手中有原告贾柱出具的借条三张(2014年10月14日18万元、2015年5月12日23万元、2015年9月27日5万元),贾柱称上述三张借条已经冲抵被告已付的62万元工程款之中,冲抵后借条并未收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贾柱与任国忠于2015年7月22日的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以及王文武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贾柱、任国忠在承建华庭庄园时系合伙关系,即为合伙人作为共同的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其与任国忠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任国忠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就华庭庄园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原被告对该次结算的清单均没有异议。清单中明确记载截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62万元,对该62万元工程款已经给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贾柱称被告手上有其三张借条,总计46万元,贾柱主张三张借条已冲抵上述已付工程款,冲抵后借条并没有收回,张民廷对此不予认可,并就此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贾柱三张借条已冲抵工程款的事实无法确认,贾柱的冲抵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其它纠纷,故原被告间关于三张借条的相关问题本案不再予以考虑,可另行解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原被告间的建筑工程费用应按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定的“建筑工程费用证明”进行结算,该费用证明单中载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8万元,除此款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因给贾柱借款担保而扣压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上述款项之和再扣除被告第二次结算后又给付的2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3.8万元。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设备使用费20万元,并返还电缆线60米、配电箱一台、提升架一套、卷扬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架子板30块、架子管20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4205.00元,由二原告负担2102.50元,被告负担2102.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019)冀0821民初2779号应诉通知书一份;李大龙起诉贾柱、张民廷起诉状一份;新杖子乡涝洼村华庭庄园业主张民廷与贾柱涝洼工地施工费协议一份;贾柱与李大龙施工协议一份;承德县华亭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工程刚开始筹建,承包建张家大院,2015年7月份,原来这个工程叫华亭庄园,这个工程2016年3月份开业后才临时改的张家大院,那么他们在2015年7月22日签订协议就叫张家大院逻辑不符。2016年张民廷与贾柱就涝洼的施工协议,贾柱在2015年10月12日将华亭庄园的装饰工程包给李大龙,后因工人工资问题李大龙起诉张民廷,有起诉通知书可以证实。这些证据拟证明建设工程的施工相对方就是贾柱,任国忠如果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但是不应向我们主张。被上诉人任国忠质证认为:我们施工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和合同,都是我们三个人口头协议的,协议是伪造的,我们没签订过合同。任国忠去现场人们都是知道的,张民廷也能看到任国忠,不可能无关。关于两份施工协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我们不认可。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建筑工程费证明中甲方为新杖子涝洼村华庭庄园业主张民廷,乙方(施工方)二道河村民贾柱所写证明,其中标明张民廷共计给付贾柱工程款62万元,余额80万元,扣除人工费等费用后还下欠15.8万元,此次结算后张民廷又给付贾柱工程款2万元。加上因给贾柱借款担保扣压贾柱的10万元,合计23.8万元,对此数额张民廷和贾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证明中并没有任国忠的签字,关于贾柱与任国忠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与张民廷、贾柱之间的工程纠纷没有关联,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民廷、贾柱为合同的相对方,张民廷对于所欠的23.8万元工程款有向贾柱给付的义务,任国忠可向贾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民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贾柱工程款2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42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0元,合计12615.00元,由上诉人张民廷负担8410.00元,由被上诉人任国忠负担42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小健审判员陈建民审判员于相成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记员张莉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冀08执复8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毕某,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金龙,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申请执行人:张昆,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申请执行人:尉庆利,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执行人:王春霞,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被执行人:王君,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复议申请人毕某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毕某与王君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天津市和平区诚基经贸中心1-2-1016室房屋系毕某与王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君为王春霞借款提供担保,程金龙、张昆、尉庆利将王春霞、王君起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2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王春霞、王君。进入执行程序后,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未将评估报告送达毕某,剥夺了毕某的诉讼权利和对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另涉案房屋系毕某与王君的唯一住宅,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毕某到场或告知其网络拍卖事宜,剥夺其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天津市和平区诚基经贸中心1-2-1016号进行重新评估和拍卖。原审法院查明,程金龙、张昆、尉庆利与王春霞、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2017)冀0822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王春霞、王君于2017年9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程金龙、张昆、尉庆利借款1500000.00元。因王春霞、王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程金龙、张昆、尉庆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又于2018年8月8日作出了(2017)冀0822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案外人毕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冀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某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冀08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冀0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毕某的异议申请。案外人毕某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冀082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登记在王君名下的房屋属于毕某与王君共有,二人各占50%份额。二、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程金龙、张昆、尉庆利与王春霞、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2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春霞、王君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君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案外人毕某已就本案对王君名下房屋进行拍卖提起过执行异议,其明知房屋拍卖事实,故并未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2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房屋毕某与王君各占50%份额,驳回毕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毕某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毕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毕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毕某与王君系夫妻关系。因王君为王春霞借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将王春霞及王君起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后兴隆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822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王春霞、王君。后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冀0822执675号。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了(2017)冀0822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了申请人与王君共同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兴隆县人民法院无论是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评估还是拍卖,均没有以相应的方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直到买受人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腾房,申请人才知道该房产已经被兴隆县人民法院拍卖了。申请人当初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强制执行。于是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就执行标的(即天津市和平区)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兴隆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2019)冀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冀08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均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因此兴隆县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确有错误,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撤销了(2019)冀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了(2019)冀0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不服就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冀082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登记在王君名下的房屋属于毕某与王君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二、驳回毕某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送达给申请人,并且拍卖时从来没有给申请人下达过任何书面手续,其相应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其他程序性权利。于是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就兴隆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拍卖。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7月22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身份为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并且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不应予以受理,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主办法官对相关的法律规定理解的并不透彻或者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而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都十分明确申请人之前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的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申请人从来未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兴隆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包括查封、拍卖等)提出过异议。兴隆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再次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就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毕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进入执行程序后,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未将评估报告送达毕某,剥夺了毕某的诉讼权利和对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另涉案房屋系毕某与王君的唯一住宅,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毕某到场或告知其网络拍卖事宜,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对毕某提出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以其已就本案对王君名下房屋进行拍卖提起过执行异议,其明知房屋拍卖事实,故并未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未予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毕某在(2019)冀0822执异1号、(2019)冀08执复60号和(2019)冀0822执异19号案件中均是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本案毕某是对兴隆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二、指令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军生审判员李国臣审判员薛飞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陈述书记员谢峥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315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营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邢德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被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德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承包荒山合同的目的是植树造林,并不是孙营村委会所称规模化造林,小黑沟不具备规模化造林的地质条件,案涉的小黑沟是风化石地貌,砂石量太大,草木存活十分不易。部分地块从签合同的1998年至今不用说树木,连杂草都很难生长。不但小黑沟不具备规模化造林的条件,孙营村周围的荒山都不具备。通过邢德才提供的卫星图像可以清晰地看出,包括大黑沟、小黑沟和窑沟在内的孙营村的其他荒山,小黑沟的绿化状况是最好的,但也远远实现不了规模化植树造林。因此,应客观地对合同目的进行理解,不应进行扩大或延伸理解。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状况可以分为三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就是签订合同的1998年到2016年,第二个时间段就是2016年到2020年初,第三个时间段就是2020年初至今。1、在第一个时间段即1998年到2016年,上诉人对合同履行状况是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了其在承包小黑沟荒山之后,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如何进行绿化,以及现在荒山绿化效果如何。这是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通过邢德才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以及卫星影像,能够清晰地看出邢德才多年来的劳动成果,在小黑沟,邢德才播撒松子、栽植松树、柳树、柏树、杏树等等,部分地质条件好的已经形成成片林木。邢德才又在沟里钻井一口,准备引流灌溉。孙营村委会随口称小黑沟的林木是国家的机播林,承包的时候就有,是对邢德才20多年心血的亵渎。多年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因合同履行产生任何争议的情况来看,孙营村委会在之前对履行合同的状况是没有异议的。因为从邢德才承包小黑沟的1998年一直到2016年,村委会从未向邢德才提出过任何相应的要求,也从未向邢德才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在五年内将宜林宜果的地方全部绿化完毕,否则集体(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那么从合同签订的1998年,到5年后的2003年,村委会就应到现场验收。如果认为邢德才未履行合同,可以终止合同。但从2003年一直到2020年3月,整整17年的时间,孙营村委会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只能说明孙营村委会对邢德才履行合同的状况是认可的。合同解除权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法定的解除权就是一年。而孙营村委会解除合同,超过了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再行使解除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能自行创设。小黑沟从沟口到沟里直线距离在800米左右,孙营村村委会提供的光盘只是小黑沟的一小段,并非小黑沟的全部,对于邢德才所培育的成片的树木根本没有体现,以偏概全。邢德才提供的照片、视频和卫星图像才是小黑沟绿化的全部。3、着重说的是第三个时间段,也即2020年初至今。因为邢德才不同意村主任王振才的弟弟王振宝到小黑沟勾砂取土,影响到了部分人的利益。因此,孙营村有关人员摆出一副新账旧账一起算的架势,要强行将邢德才承包的荒山收回。邢德才不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被告村委会没有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一、邢德才根本对抗不了被告孙营村委会庇护的村痞,村痞拿着村委会开具的绿化证明要去小黑沟勾沙取土,邢德才无论是同意或不同意,都会被孙营村委会套路,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村痞们拿着孙营村委会开的证明来勾沙取土,就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如果邢德才同意汤某1等勾沙取土,那破坏山皮就有你邢德才的份,村里以违反合同条款为由要解除承包合同。如果邢德才不同意汤某1等勾沙取土,村里会说你邢德才自己不绿化,又不配合村里绿化,村里会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同样还是要解除承包合同。可以说邢德才和蔺有发进退两难。于是作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汤某1、汤某2、王某在小黑沟勾沙取土,邢某在窑沟勾沙取土。这里面每一个人都与孙营村委会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二、邢德才不存在售卖砂石的行为。汤某1等人交给邢德才的不是售砂款,而是山皮费。汤某1等人以村的名义,拿着孙营村委会开的证明,却打着垫土绿化的幌子,这是邢德才所万万料想不到的。汤某1等人雇佣钩机、铲车和前四后八重卡到小黑沟勾沙取土,破坏了荒山上的林木植被。邢某、王某当庭作证证明大片的成材林被因勾砂取土被破坏。这些成材的林木是邢德才受了大累、废了那么大心血栽培起来的,汤某1等人赔偿山皮费是无可厚非的。另外合同第四条也约定:如占乙方栽植的树木等,可适当补偿经济损失。那么汤某1等人将邢德才栽植的林木毁坏,给邢德才赔偿那么一点山皮费理所当然。蔺有发和邢德才同样都是案涉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人,汤某1等给二人的款项性质都是一样的,就是毁坏林木的山皮费。从蔺有发给汤某1等人出具的收条也能清晰地显示出这一点。孙营村委会作为荒山的所有权人,非但不制止反而故意放纵村痞勾取砂石,最后却要甩锅给邢德才,这是无论如何说不过去的。三、孙营村委会从未直接或间接阻止过勾沙取土行为。汤某1等人2020年继续到小黑沟勾沙取土,邢德才多次阻止无效,向区森林公安和区国土局举报无效。后来邢德才及亲属又多次举报到河北省,区森林公安工作人员才出面,勒令停工。汤某1等人勾砂取土从2020年初一直持续到2020年7月初才停止。汤某1等人曾在村里放话,邢德才折腾也是白折腾,哪来哪接着,在承德市都不好使。没想到邢德才及亲属向区国土局和森林公安举报时,才知道汤某1等并没有吹牛。最后国土局不接举报电话,区森林公安不出警。邢德才眼睁睁地看着汤某1等人勾山却毫无办法。自从河北省到来之后,邢德才及亲属又不断向省环保督察组举报。在接连举报了多次之后,区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才露面,告知汤某1等人停工。如果不是这么一直举报,小黑沟早就黄沙漫天了,不可能还有草木存活。邢德才一直举报汤某1等人的违法行为,才有省环保督察组责令双滦森林公安分局妥善处理此事的下文,双滦公安分局责成汤某1等人对小黑沟被破坏的山皮进行恢复植被。孙营村委会说起邢德才言之凿凿,可实际上呢,村痞们勾砂取土好几年,孙营村委会有哪一次去制止过村痞?又有哪一次去向相关部门举报?都没有。到最后还要硬生生的甩锅给邢德才,用心实在险恶。四、孙营村委会打着绿化的幌子,想单方面终止合同,将邢德才承包的荒山强行收回。然后又在未经法院裁决的情况下,将案涉荒山承包给在小黑沟大肆毁林挖沙、拒不恢复绿化的汤某1,这十分具有讽刺性。可以这么说,在孙营村荒山勾砂的就是邢某、汤某1等人,故意歪曲事实、编造理由强行把荒山收回的还是这些人,收回后又通过村里发包给这些勾沙取土、毁坏林木的人,最后这些人又摇身一变,变成了证人出现在法庭之上,从头到尾都是这些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邢德才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理由:被上诉人邢德才说明举报时间是2020年7月之后,举报时间就是在村委会发布终止合同公告之后,并不是在其他人在进行采砂行为之时进行的,所以无法否认被上诉人邢德才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经济利益允许他人进行采砂,并且属于自愿性的行为。如果按照被上诉人邢德才所述该地不适合树木生长,那么被上诉人邢德才在这种情况下还允许其他人进行钩取采砂,那就更不能在继续履行合同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承包荒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1998年起至2048年止,现尚未到承包期限;合同的目的是加强荒山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增加生态效益,但并未约定规模化造林;该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为“五年内将宜林宜果的地方全部绿化完毕,否则集体有权终止合同”。而合同签订时间为1998年,五年后应为2003年,以及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因沙石量太大,不长草木,本村将沙石清理,清理后垫土绿化”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邢德才自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后的履行合同情况是知晓和认可的。同时可以认定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打算将清理沙石,清理后垫土绿化,案外人清理砂石已取得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而2020年3月上诉人河北省最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被上诉人邢德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被上诉人邢德才提出的异议与其证明内容及自身行为相矛盾,故被上诉人邢德才的植树现状不能认定为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长李红梅审判员钱丽艳审判员孙琳丽法官助理王立娟
导读:人身伤害侵权责任都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内容。如果是因为人身伤害侵权索要赔偿的,则是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一、人身伤害侵权责任都包括什么内容人身伤害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人身伤害侵权责任赔偿的标准是如何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2.误工费,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住院天数赔偿;4.护理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5.住宿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哪些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在具备某些条件时,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办理。5.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6.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发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导读:物业和居民侵权的处理方式是协商解决或者收集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和居民侵权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的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停止侵害的责任等。一、物业和居民侵权怎么处理如果出现了物业公司侵权纠纷,可以进行诉讼。1.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和居民侵权需要承担哪些责任侵权承担的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物业和居民侵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法律快车提醒您,侵权的构成条件有:1.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3.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在交警处据理力争,争取定对方全责
您好,最少三年,取保候审看情况了
快的话俩人协议,签了就能去民政局办离婚。打官司的话,最快三个月以内,最慢可能一年半左右
你说的继承具体是什么意思呢
一般由房主和租户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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