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从事商业管理、房地产、建筑工程及高端(重大)诉讼和争议解决、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商标、专利)、企业并购收购、股权设计、公司股权纠纷,曾担任逾百家公司、集团、企事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拥有广泛的社会、司法资源,曾接受《南方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等纸媒体的采访,并受邀广东电视台栏目《经济与法》、《律师说》嘉宾、广东教育频道特约法律顾问。
擅长:公司企业,债权债务,涉外纠纷
主要从事商业管理、房地产、建筑工程及高端(重大)诉讼和争议解决、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商标、专利)、企业并购收购、股权设计、公司股权纠纷,曾担任逾百家公司、集团、企事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拥有广泛的社会、司法资源,曾接受《南方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等纸媒体的采访,并受邀广东电视台栏目《经济与法》、《律师说》嘉宾、广东教育频道特约法律顾问。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公司与米**签订《伊兰芬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ELEVEN20120),约定:米**需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公司供货给米**并授权其作为伊兰芬品牌的特许经销商,可在陕西区域允许范围内经营伊兰芬品牌服饰,合同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伊兰芬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期满后,双方另行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省级代理合同》,就伊兰芬、伊兰芬体雕产品经销代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授权米**为陕西区域的代理商,合同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订货及市场支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后,双方开展合作关系,**公司依约向米**供货。经双方对账,米**于2016年1月16日在《伊兰芬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公司货款总金额150096.41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50096.41元,可包含退货,剩余10万元从4月开始每月1万,最后12月还2万元,结清总欠款150096.41元,其他时间正常补货,款到发货。后米**通过退换货、转账等方式陆续还款,就上述对账单中米**确认的欠款,至今尚有73995元货款未付。据此,判决:1、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3995元及以7399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公司;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8元,由米**负担。米**在二审期间补充称,**公司以双方约定销售产品价格不含税为由,拒绝向米**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米**支出的广告费用42840元依约应由**公司负担;**公司应向米**返还退货货款21726元及保证金2万元。上诉人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兰芬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伊兰芬对帐单》各1份,拟证明米**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账情况;2、《陕西市场补充约定》、《2015伊兰芬现场优惠方案》复印件、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广告费用的报销比例及米**实际垫付的广告费金额;3、收据1份,拟证明**公司向米**收取了保证金2万元。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公司销售出货单8份、对账单及还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时,米**尚欠**公司货款150096.41元,对账后**公司有继续向米**供货,扣除米**已付款项及退货货款后,仍欠73995元未付。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分析。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米**的户籍登记住所邮寄应诉材料,该快递于2017年7月30日妥投并签收,签收人显示为本人,相应邮单的回执联上亦有收件人“米**”的签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原审法院邮寄的应诉材料视为已于2017年7月30日送达至米**处。米**主张其未收到应诉材料,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案卷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欠付货款金额核定问题,根据案涉《伊兰芬对帐单》反映,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日,米**尚欠**公司货款150096.41元未付。**公司称此次对账后双方有继续进行交易,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米**仍拖欠73995元货款未付。**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销售出货单、订单对账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扣减米**已付款及退货货款部分后,即为其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米**虽对前述证据持有疑义,辩称其不拖欠对方货款,但其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付款及退货凭证等反证加以反驳或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所反映的债款偿还情况,可视为该司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米**上诉提出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广告费负担及保证金退还等问题,并不在**公司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内,且米**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前述主张提出反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米**的前述上诉意见及其二审所举相应证据材料不作实质审查及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罗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骆静霖
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伟浩、陈乾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锐东,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宝成、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鹏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传海,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建家,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中大小商品城9座22号求荣百货商行的经营者,自2016年10月起,先后多次从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走私香烟并销售,由被告人张**负责验收。次日,民警在求荣百货商行查获被告人张**存储的中华、好日子、红双喜等品牌走私香烟共599条(价值83039.78元),在高要市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仓库查获黄**等人运送的红双喜、芙蓉王等品牌走私香烟共3075条(价值413235.5元)。十一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张**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罗**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黄**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本案应按照各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分别装载的不同香烟数量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张**、张**属情节严重,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张**、张**二人的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黄**等九被告人受雇参与的共同犯罪中,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张**、张**依法适用缓刑。罗**、黄**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人民陪审员莫小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美媛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美媛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媛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负担。被上诉人美媛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姚**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未按照被上诉人通知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违反了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的规定,上诉人连续旷工两天,属于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不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查明,根据仲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最早知悉怀孕是在2014年12月12日。二审庭询时,上诉人主张其最早知悉怀孕是在2014年12月10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时,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其工作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14层,被上诉人将其调整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建工路19号3楼办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但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封面注明用人单位地址为上述地址一,在劳动合同内容中并无对劳动者具体的工作地点进行约定,而且其调整后的工作地址依然在广州市内且在同一行政区域,未超出合理范围。又根据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通知载明,被上诉人仅系对上诉人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均不变。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工作地点的调整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亦不影响上诉人的原工作岗位和原薪酬待遇,属于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自主权范畴。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明确通知后,拒不服从单位合理安排到新办公地点上班,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两天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此外,上诉人又主张其已于2014年12月10日告知用人单位怀孕,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但是,上诉人的该陈述与其仲裁、一审期间自称其2014年12月12日才知悉怀孕之陈述矛盾。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然可以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解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的其它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负担。审判长黄小迪审判员邹群慧书记员陈嘉慧
股权转让纠纷一直占据公司争议纠纷案件数量的半壁江山,一方面体现了股权转让交易逐渐变得活跃,另一方面却能看出现实当中的确很多人都忽略了股权转让的风险,从而给公司发展壮大的道路上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内容广泛而繁杂,很多人关注的风险点仅仅在于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以及转让程序的合规上,但是在协议生效到协议实际履行之间那段时间内的风险却容易被忽略。今天我们来关注的问题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认定。事情是这样的,A公司原股东共有三人,分别是朱某、赵某和曹某。2011年10月22日三人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一是同意公司原股东赵某将所持有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朱某;二是同意公司原股东曹某将所持有公司20%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朱某;三是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朱某,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四是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原告朱某,被告赵某、曹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赵某、曹某作为甲方,原告朱某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曹二人不但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反而以从未退出过公司经营管理,并于于2012年11月20日参加了公司关于变更经营范围的股东会为由,不承认股权转让。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实行自由转让原则。《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朱某、赵某、曹某作为A公司的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权转让决议》,并于同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三人均在协议中签字。故朱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曹某关于其曾于2012年11月20日参与股东会,决议了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抗辩,混淆了《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东权利交付的概念,其抗辩不成立;被告关于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抗辩,混淆了公司与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概念,其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例评析协议效力和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确定了被告作为转让方有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义务,以及原告作为受让方有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对于双方,是否履行协议的内容,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只确定了一方是否存在违约。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设立在于使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个人财产权、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使股东的身份从台前走向幕后。故公司经营管理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部分,其与股东的身份权分离,其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本案中被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不能认为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只是代表其参与经营管理,而且是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行为。怎样才算完成股权交付义务呢?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签署了转让协议后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局)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接受所交付的股权并配合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才是转让方股权交付完成之时。
麦当劳、肯德基、星巴克、喜茶,相信大家对这四家公司可谓相当熟悉,这四家公司生意模式上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采取了直营和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布点。其实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在我国出现,自2000年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特许经营目前已经成为我国最具发展前景的商业模式之一。特许经营是什么?特许经营是指特许权人与被特许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特许权人提供或有义务在诸如技术秘密和训练雇员方面维持其对专营权业务活动的利益;而被特许人获准使用由特许权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标、商号、企业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被特许人自己拥有或自行投资相当部分的企业。特许经营存在什么法律风险?在该模式运行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特许人往往把盈利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当收益不如预期,甚至亏损时,往往就会利用特许经营合同中履行的一些瑕疵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索回加盟的费用,从而将损失降到最低。如此借机转嫁损失于特许人,扩大了特许人的经营风险,显失公平。而由于特许经营模式是以特许经营合同来维系和固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防范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风险就显得极为重要了。真实案例2016年刘某想加盟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是便到其公司考察加盟事宜,期间A公司向刘某提供了投资分析表、投资回报分析表、回报评估分析。2017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加盟合同》,刘某依约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同时花了近500万元用于支付了店面租金、设备采购、店面装修等。然而在2017年11月19日,刘某却因A公司存在未尽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义务,隐瞒与交易有关信息,投资分析、回报分析、调研报告与事实不符,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手续,且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严重违约情形,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A公司解除《加盟合同》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万元。未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信息披露的内容繁杂,是否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仍需要考量《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立法精神。A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至6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特许经营相关资料,并派23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支持,长春店开业经营取得较好效果,A公司并未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造成根本性影响。《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格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对“两店一年”的规定,是管理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主要为了降低投资风险,需要考量特许人的实际经营能力,A公司拥有两家直营店,签订合同时虽实际仅经营11个月,但A隆府餐厅在消费者内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并不对合同的履行构成实质性的障碍。特许经营合同无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同样《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的备案义务,与前述“两年一店”相同,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并且A公司于2018年3月通过了备案,备案瑕疵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刘某就A公司违反上述行政性法定义务而请求判令解除加盟合同,法院不予支持。结语所以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背离程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来判断。特许经营合同是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而不能将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唯一或者根本目的,不能让“信息披露义务”和“冷静期条款”成为被特许人转嫁商业风险的“挡箭牌”而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将不利于特许经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转移雇主风险,很多企业都会选择购买雇主责任保险。顾名思义,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为雇员投保的在雇员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款明确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那么当“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是同一人时,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呢?真实案例2018年,韩老板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韩老板,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人,被保险人为韩老板本人。保障内容包括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8月17日,韩老板在卸货时,不慎被货物木质外包装挤压,造成其左手食指末节指骨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389.73元,后经鉴定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但在韩老板至包厢公司处理赔时,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5000元,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方案,因而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韩老板既是雇主又是雇员,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缺乏保险标的而不成立,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韩老板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条件。但韩老板作为个人,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的企业,其对于保险法的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比韩老板更了解,在韩老板向其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对其承保对象应承担基本的审核义务,在其明知韩老板的身份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条件的情况下,依然与韩老板订立保险合同,并且在庭审中亦未对韩老板的身份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接受了韩老板在发生意外事件时根据其伤残情况由其直接获得赔偿的事实,而这种赔偿方式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内心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体应当参照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最后根据保险合同伤亡赔偿比例表的约定十级伤残给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涉案保险合同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韩老板保险赔偿金5000元。律师提醒雇主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必须保证雇员与自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关系;雇主所雇佣的员工为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不能为雇主自己。实际上,雇主想要为自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你好,是否有转账记录呢?
抚养费的标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你好,需要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方可生效。
可以协议离婚,也可以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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