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婧仪律师,现为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拥有扎实全面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执业素质,曾办理众多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借严谨的工作作风、缜密的逻辑思维、强烈的责任感及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继承,综合
娄婧仪律师,现为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拥有扎实全面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执业素质,曾办理众多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借严谨的工作作风、缜密的逻辑思维、强烈的责任感及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
未婚同居彩礼可酌情返还——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判决崔诉冉某返还彩礼案裁判要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仅指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况。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即常说的未婚同居,解除后所涉彩礼不应全额返还而应酌情返还,但也可能有不需返还。案情原告崔某与被告冉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4月1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崔某给付冉某彩礼3万元,同时还给付衣服2套、手机1部和400元红包(当地俗称“打发钱”)。订婚后,双方相约于2011年5月18日同往重庆市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崔某致冉某3次怀孕、3次人流。2013年7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裁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冉某彩礼3万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冉某应当返还彩礼。但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两年,导致被告怀孕3次、流产3次,给被告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被告主张彩礼款已在同居生活期间全部开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考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彩礼的50%即1.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而法律对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系未婚同居,从字面上看,难以对彩礼返还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须对本条进行具体剖析。从“立法技术”上看,本条采用的是语法上的蒙后省,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后面省略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一定语。由此可得出,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从本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对彩礼返还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不以是否有过错为返还条件,而是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彩礼返还的前提,而区分是否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未婚同居的现象在部分农村较为普遍。该条对彩礼返还的条件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司法解释甚至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仍可从该条的本意上得出只要是共同生活的,关于彩礼问题就不是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除非如该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系指绝对困难)”。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并无多大差别,在彩礼返还上当然也应一样。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名誉等方面。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性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综上,未婚同居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所酌之情应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等。本案系未婚同居,彩礼可酌情返还,以不超过50%为宜。本案案号(2013)石法民初字第02053号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何福贵
东方网6月6日消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离婚后房产分割的规定是近期社会关注焦点,一时间产证加名成为坊间热门话题。日前,上海一中院审结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及婚后转至男方一人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11月,家住闵行区浦江镇的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在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三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2003年,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2007年,王先生夫妇又购买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今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随后,徐小姐提起离婚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屋。法院一审判决折价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浦东新区房产,驳回徐小姐其余诉请。徐小姐上诉,审理中,当初转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争议焦点。市一中院认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远低于市场价格,且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1万元,因此可认定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可推定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争房产属于王先生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分割。律师分析:《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依《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上面这个案例中,王先生的母、兄将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赠与王先生,且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属于明确表示该房屋产权份额只赠与王先生个人,与徐小姐无关,因此法院作出的徐小姐无权分割的判决。但如果房屋产权份额登记在了王先生与徐小姐两人名下,或事后加入徐小姐的名字,则房屋产权份额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换一种思路,如果王先生是以正常市价购得三分之二房屋产权份额,即使只登记王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徐小姐也有权要求分割房屋产权份额。
根据合同中对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
应当申请法院委托医院进行鉴定,由法院对行为能力进行认定。
你好。快递时是否进行了保价,未进行保价,按工本费赔偿。
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交强险对伤者进行赔偿,但逃逸人不能向保险公司追偿。
你好。可通过工商局办理更名手续。当初兑店的协议中是否对不能更名可退款的问题做出约定,如果未作出,双方可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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