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伟律师,2007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师从多位专业知名律师,主攻各类刑事案件和金融纠纷,合同纠纷,借款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对多个行业都有所研究涉猎,现执业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任专职律师。本人以诚信为本,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希望能为各界当事人提供优质、负责的法律咨询、代理等各项业务及服务。联系电话:15940475712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房产纠纷,证券投资,刑事案件,综合
蒲伟律师,2007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师从多位专业知名律师,主攻各类刑事案件和金融纠纷,合同纠纷,借款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对多个行业都有所研究涉猎,现执业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任专职律师。本人以诚信为本,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希望能为各界当事人提供优质、负责的法律咨询、代理等各项业务及服务。联系电话:15940475712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制审理,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法庭庭审,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第六研究室内勤工作。从入职直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对原告给予任何工资补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3年11月2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不得不提出辞职,辞职后,被告虽然给付了原告工资,但未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带薪年假工资10908元,加班费13090元,判令被告纸复印拖欠原告工资所产生的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415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年假应由劳动者向单位申请履行休年假手续,原告在单位期间,从未向单位提出休年假的申请,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人,且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已经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原告已经如数接受,并未提出利息的事实,即意味着放弃该项的主张,且对利息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到2006年在我单位工作,我单位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2006年12月在我单位入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原告从2006年12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001年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有证人出庭,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交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的工资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原告未休假,被告也未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的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应该予以支持。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孙某被告:卢某,王某,郎某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卢某和王某分别系王某某的妻子和母亲,原告和王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5%,并由被告郎某对该笔借款提供给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王某某已经于2012年9月9日日因病去世,故导致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和卢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卢某不知道原告和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协议中的乙方王某某已经去世,对于原告和王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原告和王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该债务也是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才知道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与王某某郎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8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图文连锁”,该债务是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将8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以王某某名义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某支行的账户,而非支付至我方和王某某共同生活的唯一,也是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事实上该笔款项也从未用于我方与王某某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卢某本来就是全职家庭主妇,现其丈夫王某某已经于2012年9月因病去世,卢某又没有职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腹子已经于2013年4月出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在遗产范围内进行偿付的同时,考虑到被告卢某及遗腹子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应先行在遗产中保留一部分份额以保证卢某和婴儿的基本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答辩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和王某某、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80万元人民币存入王某某的账户,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应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卢某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该在遗产中保留一部分份额以保证卢某和婴儿的基本生活,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非继承纠纷。后由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本案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及负债有约定且债权人对此事知晓的,才能够免除另一方的还款义务;问题二: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同时应该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起清欠债务的义务,同时虽然本案中被告援引的继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也有一定的依据,但是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款纠纷,不属于纯粹的继承纠纷,案由不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沈阳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沈阳某公司诉被告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本案原告由我律师团队进行代理)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某共同签订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各自拥有的上海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金55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支付300万元,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支付200万,剩余50万待完成法人变更手续后即行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股权变更手续,并于2011年9月26日完成法人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但因原告拖欠出租方租金,导致被告的房屋租赁权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受损。为减少损失,经被告多次与出租方协商,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一年期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能否能延续至2018年10月14日尚无确定。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本次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出让金2,805,000元,支付第三人出让金2,69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股权出让金500万元给原告,第三人从原告处已经收到己方股权出让金,故现剩余50万元,与第三人无关。另外,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知晓欠租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协议的“股权出让金”内容除包含股权转让对价外,还包括公司整体资产、房屋租赁合同权益的转让对价,但因双方对股权出让金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第一次。。。。。。被告应当向甲乙双方再行支付剩余的股权出让金50万元”因此对于剩余的50万元股权出让金的支付,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为法人变更后,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6日目标公司法人变更已经完成了变更,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出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付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房屋权益因原告违约受损,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出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实,签约时,被告应当知晓上海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租赁情况及欠租事宜;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房屋租赁权益,对本案双方履行股权转让一事产生任何障碍或对被告产生实际经济损失,且鉴于目前被告已经另行与房屋所有人签署了租赁合同,尚未对被告正常经营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述,其已经收到已方的股权出让金,原告诉求的50万元与其无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件最新进展,被告李某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权益”的理解。房屋租赁合同权益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地址、居室间数、使用面积、房屋家具电器、层次布局、装饰设施、月租金额、租金缴纳日期和方法、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租约等。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权益是指李某继续在该处房屋承租,而实际上,李某已经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
小区物业费和车位费要上涨,对此,业主却持反对意见:物业服务的质量不具备涨价资格。那么,物业费上涨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如果业主和物业公司的意见有分歧,又该怎么解决呢?业主说:物业费上涨无依据近日,家住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银亿万万城的业主张女士向本报反映说,银亿万万城物业费和小区内的车位费要上涨,对此,她认为物业服务的质量根本不具备涨价资格。“物业公司随随便便就把物业费和车位费往上调了,因为什么调整,现在我们业主都不知道。”据了解,车位费已经由每个月100元上涨到150元,而物业费是从2015年1月开始涨价,每个月从1元/平米涨到1.3元/平米。物业说:物价上涨是根本原因银亿万万城小区物业费、车位费的上涨原因是什么呢?日前,记者找到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沈阳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已经在园区内张贴了《关于物业费调整的意见征求书》,“主要就是成本增加了,你说2008年的物价和现在的物价能比吗?2007年咱们定的是每个月每平米1元钱,一直没有涨。但现在物价不断在上涨,保洁员、保安、维修人员的工资都在涨。”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至于车位费上涨,他们目前已经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得到了很多业主的支持。“有楼长、有业委会成员,都签字了。一百来户业主开会都通过了。”对于物业费上涨一事,记者也随机采访了几位业主。大多数业主还是持理解态度,但前提条件是物业公司将服务质量提升上去,将小区内现存的问题都解决掉。小区办说:正在做调查物业公司要上涨小区的物业费和车位费,业主并没有统一的意见,对于这种情况,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小区办的工作人员说,需要按照规定办事。“物业费的事儿,现在正在做调查呢,如果最终结果超过业主半数同意的话,这个是可以涨的,挨家挨户都得签字。”该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目前,银亿万万城物业费上涨的事儿正在广泛征求业主意见,车位费的调查也在进行当中,物业公司已经向小区办汇报了这一情况。“不需要经过每一位业主同意吗?”记者提出问题,该工作人员回答称,目前反馈的“不同意”的信息还很少,大多数业主还是表示理解的。对物业费上涨有异议的少数业主也将责成物业公司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做详细登记,并正在逐一处理,尽可能让业主们满意,不断提升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物价局说:物业费上涨需要备案审批物业费上涨有哪些要求?记者从沈阳市物价部门了解到,物业费上调需先通过业主委员会,并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形成书面文字报给物价局,由物价局进行备案,物业公司要明确标明哪项服务项目提升了等级,由物价部门进行审批后,才可以进行调整。律师说:物业费上涨与否业主说了算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蒲伟认为,物业费的调整,相当于是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而物业所服务的区域,实际上是整个园区的公共部分,与全体业主都有关系。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有业主大会来作出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业主大会在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时,需要征得双重赞成票,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也就是说,不但要全体业主中有超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调整物业费,而且这些投赞成票的业主所拥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也要超过整个物业服务区域总面积的一半才可以,否则就不能通过。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而如果业主和物业公司就物业费调整协商不成,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也可自行管理物业。
2012年7月30日,商务部公布了《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拟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购、维修、翻新、销售等进行规范。这是自2011年6月以来第二次对该管理办法向社会进行意见征询。根据《意见稿》,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立档案资料,收购时应实行严格的实名登记制度,登记的事项包括个人出售者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等。处罚规定也由200元到500元罚款增至5000元到1万元。当前,二手家电交易如火如荼,该新规对破解二手家电交易黑幕、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该新规已实施一年有余,现今沈城的二手家电交易情况如何,记者对此展开了调查。走访:旧家电保修期一般为仨月新规中最受关注的是经营者需向购买者出具有效凭证,并提供不低于3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近日,记者走访沈阳市铁西区滑翔二手家电市场发现,交易情况不容乐观。在二手家电市场,大量的二手家电被凌乱地摆放在店内外,冰箱、洗衣机、空调等不一而足。记者走进其中一家回收店,发现该店面积不大,但是里里外外却堆满了各种旧家电。记者以想购买一台二手电视为由进行调查。“170元钱上下,保证能看,保修3个月。”大多数旧家电店老板表示,他们知道二手家电免费保修期3个月的规定,以往只保修1个月的旧家电现在都延长到了3个月。记者交完钱后,该店老板给记者拿出了一张名片代替发票,“上面有地址,有电话,不能找不着。”当记者对名片提出质疑时,该店老板表示,整个二手家电市场都是这样的,买二手家电不可能给消费者出具有效凭证。所谓的有效凭证在这里只能变为一张名片、一张手写的白条,或者未经相关部门监制的三联据。在隔壁的一家回收店里,记者看到,这里主要回收二手冰箱。店老板告诉记者,他店里的冰箱有单温、双温两种,价格比同类新产品要便宜两倍还多。店老板称,一般情况下,他都为来购买家电的消费者提供3个月的保修期,不过并不是免费维修,“如换件产生费用就需要消费者支付。”而记者调查时,有一位店老板则坦言,他不知道有免费保修3个月这回事。“这台旧洗衣机,6kg的洗衣桶,才300元钱,比原价便宜一半还多。”提及售后保修问题,他告诉记者,洗衣机一般不会有大毛病,有问题的话可以找他。采访中记者发现,大多数二手家电回收商都能为消费者提供3个月的保修期,但是这些二手家电质量如何,是否使用了翻新旧件,店家都闭口不谈。此外,二手家电、电子产品配件翻新后当新零件卖的也很多。一位家电维修行业的业内人士表示,二手家电市场不规范,一些超龄服役、线路老化的旧家电零件进入流通市场,存在安全隐患。“卖家是收卖一体的,拆解零件很容易流入二手家电市场,回收商在收购时也不要求卖方进行实名制登记。”反响:实名制落实起来很难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对收购旧家电实名制登记的规定,不少二手家电回收商表示“很难执行”,而市民对此也是意见不一。某二手家电回收商告诉记者,《意见稿》中的实名制登记说起来容易,真正落实起来却非常难,“如果卖一件旧电器还得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买卖很可能就会泡汤。”不少回收商表示,如果非要进行实名制登记,货源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嫌麻烦,不肯卖了,我们上哪儿收货去?这样的政策影响了旧家电的流通。”而大多数市民则表示,实名制登记将会让二手家电交易更加透明,出了问题也有利于各方维权。不过,也有一些市民对此并不认同,“平时卖家电,直接送到二手市场图个省心方便。如果因为实名登记而造成个人隐私泄露,岂不是得不偿失吗?”对策:启动20家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据了解,我国已进入家电报废高峰期,未来家电产品更新换代数量十分庞大。发改委数据显示,每年的理论报废量超过5000万台,报废量年均增长20%,预计到“十二五”末期,年报废量将达到1.6亿多台。另外,随着二手家电交易市场大规模迁移至网络,给二手家电交易管理带来更多挑战。对此,沈阳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表示,对一些旧物进行利用,有利于减少浪费和节省社会资源,但目前的法规尚不完善,需要更多的细则,对进入流通市场的二手产品加强监管。按现行法规,再生资源回收监管中不含二手家电和电子产品,但为了方便沈城市民处理废旧家电和电子产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将试点启动20家有资质的企业回收居民的这类产品,“通过回收单位,建立20家废旧家电企业,他们是正规的,市民把旧家电送给他们,由站点积累之后再送给专业有资质拆解的单位进行拆解。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翻新零件流入二手家电市场。”该工作人员表示,20家有资质的企业还在选定中,审核后会对外公布。现阶段,如果市民有二手家电要销售,一定要找正规的回收企业,避免零件落入不法分子手中。沈阳市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也提醒消费者注意,二手家电经营者不按规定提供保修业务是违法行为,消费者必须索要有效的购买凭证,比如发票等,白条、名片等很难作为认定经营者的销售凭证,不利于消费者维权。探讨:行业标准缺位使信息难透明对此,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蒲伟认为,商务部公布《意见稿》,意味着离《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正式出台不远,实名制等手段或能有效遏制灰色交易,保护消费者利益。二手家电市场长期缺乏监管的状态将走向终结,虚报“病情”的家电流入市场的渠道将被有效堵住,而对于违规的商家,监管单位也有据可查。蒲伟指出,该新规最大的难点在于落实。回收旧家电的机构,应具备怎样的资质,《意见稿》里并没有落实,销售旧家电的机构要具备怎样的条件,《意见稿》里同样没有说明。这在实践中就会产生很大的问题。而目前二手家电交易方面共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信息很难透明化:首先,我国对废旧家电回收处理实行多元化回收和集中处理,国家对废旧家电处理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2011年截止的由商务部、财政部、发改委等七部委推出的家电以旧换新活动,在政策的框架下,二手家电的信息溯源情况落实较好,同时也更加能保证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安全性。但目前回收渠道已向多样化发展,除了二手交易市场、家电维修店等,二手家电交易开始进入网络世界,网络平台成为消费者淘宝的好去处。部分二手家电交易者甚至嗅出市场动向,转战电商,家电回收渠道愈发复杂化。“国家尽快出台行业标准,界定二手家电流通、服务内容,建立二手家电入市档案信息,真正做到信息公开透明,让消费者能买卖放心。”而消费者所担忧的泄露隐私问题,相关部门也应出台配套细则,进一步细化规定,确保消费者隐私不受侵犯。其次,缺乏标准致安全隐患频出。在二手家电交易不受监管的情况下,一些超龄服役、性能退化的家电通过各种渠道流入市场,而由于如今二手家电回收并无相应规定,所交易的二手家电存在线路老化、细菌滋生等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现象。大部分二手家电的小商小贩游离于监管之外,主要部件维修情况、翻新、产品合格与否等重要信息无从查证,二手电器质量和安全难保障。“新规使二手家电交易监管具备法理基础,但不同种类的家电价格与质量悬殊,这还需要出台更为细致的配套措施,推动二手家电回收体系建立完善。”最后,交易混乱致售后服务难落实。一般情况下,二手家电的售卖者折价变卖电子产品,并不愿意主动承担售后服务的成本。而对于消费者来说,普遍存在维权意识薄弱的现象,购买二手家电不注重索取发票。一旦二手家电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消费者无从保护权益,卖方更是急于撇清责任,所谓售后服务难以落实。“所以,要避免二手家电交易纠纷,从消费者角度来说,应先了解家电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记录,同时多留心眼向商家要求出具票据证明,才能够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去申请法律援助
侵权纠纷在a,合同纠纷通常在c
自己承担责任
可能涉嫌犯罪
有证据的话,可以起诉
经传唤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
用户评价:回复很专业,谢谢!
用户评价:律师很专业,感谢您的解答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