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王民华律师,苏州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民华律师于1998年从事法律服务事业,十多年的法律执业生涯,数百起各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索赔、劳动工伤索赔、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等。办案宗旨:“当事人利益永远至上”,坚持以专业的水准、热诚的态度和细致的作风,为当事人提供优质、及时的法律服务,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专业、诚信、高效、尽职。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采取风险代理,案件成功后收取代理费用。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个人简介王民华律师,苏州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民华律师于1998年从事法律服务事业,十多年的法律执业生涯,数百起各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索赔、劳动工伤索赔、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等。办案宗旨:“当事人利益永远至上”,坚持以专业的水准、热诚的态度和细致的作风,为当事人提供优质、及时的法律服务,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专业、诚信、高效、尽职。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采取风险代理,案件成功后收取代理费用。
2011年8月30日,张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05290元,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11年-12年。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卷材料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详细了解,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尚不充分,经与公诉人和法院充分沟通,最终被告人仅获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对辩护人的辩护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吴木生虚开增值税发票无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要对公诉人表示敬意,因为本案最初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木生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但公诉人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对于公诉人认真严谨的办案作风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我表示深深的敬意。但毕竟辩护人和公诉人所处位置不同,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不同,因此,辩护人实难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本案的众多事实仍然存在很多疑点,且无一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行为,张某自己也自始自终否认对其所指控的罪行,因此,我为张某的行为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一、扬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并非由被告人吴木生亲自申请注册,办理登记注册的相关人员与张某互不相识,究竟是谁让招商部里的谁委托江苏同德会计师事务所代办扬州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完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经营所需的资料是交给谁的,至今仍未查明。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至今仍然是个迷。二、从现有的资料来看,王某是京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负责人,起诉书仅凭王某的单方陈述认定张某为实际经营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张某现实上也没有经营管理公司的可能性。这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扬州某物资公司一直由王某实际管理的理由:王某自己承认,从公司2007年5月份一开张,他就在公司上班,平时在公司管理的就是他一个人,而且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公司印章都是由他保管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只有他一个人开出,这样的情形一直持续到2008年11月公司结束。他还承认,2007年5月份公司刚开张的时候,是由自己在润扬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签署相关的文件,2008年7月,是他到相关部门去办理了另一股东的退股手续。同时,侦查机关还查出了王某利用掌管的公司公章委托自己去银行办理开户及以后结算的事宜。以上这些,,均充分说明了从公司成立起,王某就在公司里负责管理,且掌握公司的全部印章,实际管理着公司的各项事务,因此,王某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负责人,而不是所谓的被告人张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自公司成立后涉及过公司的任何事务。2、张某实际经营扬州某物资公司在现实上的不可能。王某认为吴木生一个月平均来公司一、二次,所以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这是没有根据的,首先,如果张某一个月来公司有一、二次并且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那么在公司的相关单据上就应该有张某的审批签名,如工资表上就应该有他的签名,包括审批签名和领取工资的签名。这可以证明两个事实,一个是张某是否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个是张某是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但这点没有查明,是个很大的疑点。其次,根据相关资料,从2007年----2008年被告人张某有二次入住扬州的信息,一次是2007年8月1日晚21:32分入住,无离开时间,一次是2008年8月23日凌晨1:11分到达,当天下午13:38分就离开了,这二次入住的事实仅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本市住宿人员信息进行证明,而无张某入住时的亲笔登记记录,且张某对来扬还予以了否认,认为自己一直在上海工作,故不能认定张某来过扬州。退一步讲,就算张某有这二次来扬,公司从2007年5月份开张,到2008年11月倒闭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张某仅仅来过二次扬州,且有一次只有半天的时间,从客观上来讲,他是无法来实际管理公司的。而且,除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出现过类似张某签名的相关资料外,在公司运营的一年多时间里没有发现过张某的任何痕迹,实际经营人可能会这样经营公司吗?因此,仅凭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单方面的供述便认定张某就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王某陈述与张某的相识过程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检察机关也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因此,对王某的陈述应不予采信。四、王某认为是张某打电话要他来京联公司上班的,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也不认可,故应不予认定。五、代帐公司并非由张某所请,王某向会计邹某提供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及申报抵扣的资料,被告人张某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张某伪造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相关资料,事实上,对作为一个小学都没读完的张某来讲,是完全没有可能伪造如此逼真的资料的。侦查机关对公诉机关要求对张某伪造海关进口手续情况进行补充侦查的回复也是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答非所问,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张某伪造了海关进口手续。六、购票人是直接与王某联系后取得虚开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无一购票人与张某相识,在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而至今未果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单方面陈述每次开票前向张某汇报、开票后向张某报告,便认定是由张某授意王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七、所有开票的费用都是购票人直接向王某支付的,或现金支付,或银行汇款,而被告人张某均未收取一分。尊敬的审判长,根据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公司并非由被告人张某亲自申请登记注册,公司执照上虽注明张某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张某没有参与任何的实际管理事务,张某对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并不知情,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相关资料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由被告人张某伪造提供,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无一与张某相识,也无一通过张某介绍认识王某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无一人向张某直接或间接交付了开票的费用,起诉书仅以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单方面的供述,在无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在很多事实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未查明的情况下,在张某自始自终都未承认自己犯罪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张某授意王某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即使扬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单位犯本条款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量刑,而不是一定要对法定代表人定罪量刑,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没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作出无罪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以采纳为盼。此致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辩护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0月9日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情简介:雇员陆某受雇主王某安排,到业主吴某家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0年7月11日,陆某在安装空调见机时,从梯上坠落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某目前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建议长期(终身)给予完全护理依赖。后陆某家属与雇主王某及业主吴某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交涉,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陆某妻子宋某向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律师根据相关材料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讼。2011年5月13日,该院判决王某赔偿陆桂友各项损失合计768261.43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8月1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情详细情况:2010年6月6日,雇员陆某根据雇主王某的安排到业主吴某位于扬州市美琪小区某幢某室房屋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同年7月1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陆某在吴某家阁楼上安装空调风机,在用冲击钻钻膨胀螺丝孔时,从“人”字梯上坠落受伤。当日,陆某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转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8月23日转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事发后,陆某家属与雇主王某及业主吴某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在仅给付了三万元后,便不再理睬。2010年8月,陆某妻子宋某向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代理律师接手案件后,及时对涉案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了组织和筛选,并于2010年8月17日以雇主王某、业主吴某为被告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王某雇佣陆某为吴某从事装饰装修和空调的安装工作,其既未在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护措施,向登高施工的原告发放安全帽,亦未在登高作业时安排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任由陆某一人登梯作业,致使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在未检验王某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装饰装修及空调的安装工程交给无任何资质的王某承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其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为了便于判决结果的顺利执行,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孙庄路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进行了保全。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目前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建议长期(终身)给予完全护理依赖。为此,陆某之妻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陆某为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12月8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宣告陆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宋某为陆某的监护人的民事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三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了激烈争辩。代理人认为,根据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在事发当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我是做装璜的,私人搞了个装璜队”、“给我做工的工人今天下午在吴某家装璜的时候摔下来了,现在在医院抢救呢”、“他(指陆某)是给我做水电的,是我的工人”及施某、孙某等相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陆某是受王某的安排,到吴某家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在进行空调安装时,由于王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陆某从人字梯上坠落,造成现在的植物人状态,因此,陆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王某认为,其只是介绍陆某给吴某做水电,与陆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陆某与吴某之间才是雇佣关系。至于2010年7月11日晚21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吴某为了开脱责任,而要求其所作的虚假陈述,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某则认为,其对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包给王某承建的,陆某是王某雇佣的工人,是受雇于王某来施工的,本人与王某是承揽关系,而与陆某却没有任何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真实反映了原告陆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员以及被告王某承揽被告吴某家装璜的事实。被告王某主张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系吴某要求其开脱责任,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法认定陆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陆某在从事被告王某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失,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10%,由被告王某赔偿90%,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已产生产的损失733261.4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768261.43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上诉人将尚未与“新某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陆某及他人介绍给被上诉人吴某,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吴某与陆某及他人直接发生雇佣关系,因此,陆某之雇主实为被上诉人吴某。并认为,即使该节事实不能认定,涉案工程承揽方应为”新某达公司“而非上诉人,因为,陆某等人的劳动关系与“新某达公司”并未解除。代理人认为,以下四点,足以证明王某的观点不能成立:一、约定陆某与吴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纯属上诉人口辞狡辩,无据佐证,不足以采信。二、陆某与”新某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前没有,现在也没有。王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陆某与”新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陆某从未与”新某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从”新某达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新福达公司“也没有为陆某办理过任何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认为陆某与“新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纯属其个人杜撰。三、”新某达公司“早在2010年1月25日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的事故却是发生在2010年7月11日,此时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双方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四、王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我是做装璜的,私人搞了个装璜队“、”给我做的工人(指陆某)今天下午在吴某家装璜的时候摔下来了“、”我们认识5、6年了,他(指陆某)是给我做水电的,是我的工人“,充分说明了陆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所谓的“新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在听取过三方的辩论意见后认为,事发后,王某在第一时间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陈述,系其对相应事实的自认,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证明陆某受上诉人雇佣而前往吴某处从事室内装璜作业,故原审认定陆某受上诉人王某雇佣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虽主张陆某与新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自始自终未成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正在邗江区人民法院全力执行中。
丁华,江西人,在扬州甲地某公司工作,住公司租住的乙地宿舍里。2010年春节后,丁华提前一天从江西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丁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此,丁华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扬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丁华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笔者认为,保障局的认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对其中第六条”上下班途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的理解:一是时间因素。这就要把握好什么是上下班时间和什么是行程时间。上下班时间应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按照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日常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结合本案,丁华提前一天从江西老家回到扬州,如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未免将下下班途中的时间跨度拉得太长,不利于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路线因素。认定工伤所说的路线应该是合理路线而非必经路线,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都可认为是合理线路。结合本案,丁华从江西老家赶往扬州,其直接方向并非是上班,而是到自己的宿舍。如果将这种间接的联系认定为工伤,势必将导致对于上述方向选择的标准无限扩大,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释应以直接联系为宜。三是目的因素。即职工选择的路线是以上下班或者从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为直接目的。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能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时间、路线和目的这三大因素对于认定”上下班途中“是缺一不可的。本案中丁华的工作地点是扬州甲地,居住地点是扬州乙地。从丁华日常居住的扬州乙地到扬州甲地公司之间的合理路线,对于丁华本人而言,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因此,该路线才属于工作期间的合理路线。而对于丁华2010年春节后提前一天从江西老家返回扬州,虽然符合前述分析中的目的因素,但不符合时间、路线因素,故该返程路线并非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该时间也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工伤的范畴。但丁华家属可通过交通事故纠纷向侵权人进行索赔。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田##至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农业银行新区支行,见被害人孙##提取大量现金,遂心生歹念,上前抢夺被害人左肩上装有大量现金的挎包,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被害人激烈反抗,被告人遂强拉硬夺,将被害人从机动车道拖至人行道,抢得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985元,并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后在逃过程中被抓获,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建议以抢劫罪定罪,并建议在10-11年刑期内量刑。经本辩护人竭力辩护,被告人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非常满意。抢劫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属于抢夺罪。1、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使得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而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并且,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2、而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主要表现为乘人不备,来不及反抗,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人并未提前预谋、策划,并未打算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财物,只是其在准备向父母汇钱时发现口袋里的工资没有了,正好发现被害人背了个包从银行出来,为了能够向家里汇钱,临时起意进行抢包,而未想通过暴力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其目的就是为了抢包;并且,被告人抢到包后随即就逃跑,并未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告人更无意图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而是趁被害人不备,而突然抢其背在肩上的一个挎包,只是由于在抢包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左膀臂挂包的地方被包带子勒红和左腿外侧有轻微擦伤,在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亦认为被告人是趁其不备、突然抢其挎包,并且拍摄照片中显示的右肩部和右手臂两处的表皮伤,均可明显看出是用力过猛而被手提包划伤的,并非直接采用暴力行为导致。二、被告人具有以下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1、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发生特别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主观恶性很小。本案当中,促使被告人实施抢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工资丢失,无法向父母汇钱,在烦燥不安的状态下,发现被害人挎着一个包从银行出来,才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样的动机和目的,与一般为了自身享受,抢夺他人财物肆意挥霍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说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其主观恶性很小。4、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无预谋的情形下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情节简单,危害后果较小。在工资丢失无法向父母汇款的刺激下,在银行外面,发现被害人挎着包出来,被告人没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一时的冲动之下,被告人才实施了抢夺行为,这说明,被告人属于临时起的犯意,与一般有预谋的实施抢夺也有所不同。此外,被告人供述,抢时不知包里有那么多钱,否则就不敢抢了,因此,被告人给社会和受害人造成的危害相对是较小的,根据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属于偶犯,并积极、自愿认罪,因此从轻量刑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并无前科,一直表现良好,属于偶犯。在其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都能主动的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了侦查活动,这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对自己的罪行有很深刻的悔悟。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定性处罚,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之下才实施的,且系未遂,危害后果也相对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并愿意悔过自新,符合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并采纳。此致辩护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王民华律师2011年11月16日
因为双方都是成年人,系自愿发生关系,故不构成犯罪。
你既是义务人,对二老有赡养的义务,也是权利人,对二老的财产有继承的权利,对于你贴的修房的费用,可以要求返还。
由于你未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因此,该房是不能上市交易的。
如果只是治安案件,你理解的就对了。
可向当地农业部门时行咨询。
应该算是违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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