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证据法学理论浅析某劳动纠纷案件

摘要:所谓补强证据,指用以确认或证明另一主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以补充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又称为“佐证”或“旁证”。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未充分考虑“补强证据规章”的理论基础及其运用技巧,从而导致最终败诉的后果。我国在劳动争议领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在未签订劳动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缴纳社保证明、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

 

关键词:证据法学,补强证据,举证责任

 

一、案件基本情况

重庆某农业科技公司,2018年5月成立,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销售等业务。2020年3月10日,公司员工刘某才受公司安排,到四川省内江市前进村五组进行设备安装。为了尽快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刘某才喊了同村亲戚张某祥一同前往前进村进行设备安装。2020年3月14日,张某才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件发生后,张某才家属刘某梅意欲为其申请认定工亡,因没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部门需要其补充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因张某才仅工作3天,尚未与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尚未办理社会保险,没有现成资料能够直接作为工伤认定中的合法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刘某梅经劳动仲裁后,于2020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某祥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与农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农业科技公司辩称,张某祥与农业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农业科技公司认为,公司员工名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考勤记录中均没有张某祥这名员工;公司也没有根据《人事管理制度》招聘录用张某祥,张某祥也没有入职登记表。故,张某祥没有接受公司的管理,没有加入公司组织,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上述基本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祥与农业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证据举示情况

(一)原告举证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梅提出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刘某才、李某浩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才称:“因设备安装需要辅助工人,经公司领导王某同意我找到隔房的姐夫张某祥帮忙,说好工资按200元每天计算,安装完毕后跟公司结算。另,此前安装工地需要辅助人员也是由我找好后告知公司,安装完毕后由公司直接结算、支付工资;后我接到张某祥于2020年3月10日上午到达前进村5组的安装工地开始安装设备,由我安排张某祥做些辅助性工作;3月13日上午运货司机李某浩将设备运到,我和张某祥就卸货、安装设备;3月14日,主要安装配件,上午10时许张某哲祥就说肚子痛,后来就去医院检查;在此工作期间,张某祥没有去过公司,也没有跟公司联系过,也不需要打卡”。

2.原告刘某梅与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

录音内容主要是原告刘某梅就张某祥死亡一事要求王某处理和赔偿,王某回答需要了解情况后依法处理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举示此份证据,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认可了张某祥是公司安排到前进村工地上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录音中是原告将咨询律师的情况告知王某,王某没有承认张某祥是公司的员工,该录音是在原告事先咨询律师后预谋的行为,王某的回复也只是要了解情况,并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没有直接承认劳动关系等方面内容。

(二)被告举证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举示以下证据:

1.2020年度员工名册;

2.入职登记表;

3.劳动合同;

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花名册不是公司全部工作人员的名册,部分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并要求对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

三、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在被告举示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材料否认与张某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对张某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被告与张某祥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刘某才关于张某祥系受公司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的证言无其他材料佐证,且与其陈述的“工作期间,张某祥没有跟公司联系过”相矛盾;同时王某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亦并未认可张某祥系公司员工,并表示相关情况要与刘某才核实。

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祥在2020年3月10日至3月14日期间是受被告安排、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具有人格上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确认张某祥与被告2020年3月10日至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评析

(一)案涉证据主要类型分析

对此,从证据学角度来看,原被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涉及多种证据类型,具体包括:

1.原告申请刘某才、李某浩出庭作证属于证人证言;

2.原告举示的“刘某梅与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

3.被告举示的2020年度员工名册、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均属于书证。

(二)补强证据规则在案例中的体现和分析

我国证据法学实务中,采用了“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指用以确认或证明另一主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以补充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又称为“佐证”或“旁证”。但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哪些证据类型需要补强,未对补强证据的类型、条件、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在案例中,原告申请人刘某才出庭作证,而刘某才在作证时陈述死者张某祥系其隔房姐夫。由此可知,证人与案涉死者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证人证言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情形,属于证据补强的类型,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得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同样,原告举示的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录音,因录音内容未明确说明王某承认张某祥系被告公司员工。故,该视听资料是存在疑点的,也属于需补强的证据类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法院观点认为,“证人刘某才……证言无其他材料佐证”,故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张某祥与被告农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提出这一观点和作出最终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认定,是运用证据规则中的“补强证据”规则的体现。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未充分考虑“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及其运用技巧,从而导致最终败诉的后果。

(三)举证责任倒置在案例中的体现和分析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和实践中接受的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的基本理念是依据待证事实符合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不同进行分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此做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总结来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其例外情形。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法律关系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案例中,被告在原告举示的证据存在需要补强情形,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情况下,仍全面举示了“员工名册、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理解和运用。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在劳动争议领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在未签订劳动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缴纳社保证明、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案例中被告举示“员工名册、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来源于其对上述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倒置规章的深刻理解。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方举示了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则举证责任复原,由原告按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方履行举证责任后,被倒置方自然就产生了新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观点认为“在被告举示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材料否认与张某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对张某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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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铁玲.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建构以证据能力为视角的分析[N].民法研究.2002.2

[3]徐运新.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N].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5

[4]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N].法商研究.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