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韩某等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分析

引言:

1、在负有管理职责的隐蔽性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推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2、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予以排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女, 1965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 1992年9月7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4年12月10 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韩某、冯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以及向韩某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从其经营的浴池内查获的2014克甲基苯丙胺是他人存放,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通过精神胁迫的方式非法获取,依法应予排除,公诉机关指控韩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李某家,将701.8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李某将购买到的海洛因放置于其堂屋门后。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皖KSY290的白色踏板本田摩托车到李某家中,经李某之子被告人冯某介绍,王某以11.7万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350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吸食而驾驶牌号为豫QDB683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被告人李某家购买29.4克海洛因。2014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对李某经营的浴池进行搜查,在浴池收银台北侧一铁门小屋内,查获二块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006.84克、1007.16克。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家中查获的350.2克、351.6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7.5%、74.9%;在李某经营的浴池内查获的1006.84克、1007.16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74%、72.09%;在张某身上查获的的29.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7.5%。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冯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贩卖海洛因1081.2克、甲基苯丙胺2014.3克,韩某贩卖海洛因701.8克,冯某、王某贩卖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的涉案毒品交易数量仅379.4克,从浴池内查获的2014克甲基苯丙胺处于持毒待售状态,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冯某系从犯,且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且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以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海洛因731.2克、甲基苯丙胺2014.3克、咖啡因163.2克、毒资11.7万元、皖KSY290号白色踏板本田摩托车、电子秤、弩、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王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韩某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与一审一致的辩护意见;王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韩某贩卖海洛因701.8克,王某贩卖海洛因350克,李某单独或者伙同冯某贩卖海洛因1081.2克、甲基苯丙胺2014克,冯某参与贩卖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在负有管理职责的隐蔽性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推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2、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违背被告人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应予全部排除? 

三、裁判理由

(一)在隐蔽性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数量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通常秉承数量加情节原则,其中,毒品数量又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也依据毒品数量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对于贩毒人员,当场交易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已经形成共识。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武汉会议纪要》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住所、车辆属于相对私密的个人场所,进出该场所的人员具有特定性,行为人对个人场所具可控的管理职能及可掌控性,因此,可以推定在该场所查获的毒品为行为人贩卖的数量。公共场所与个人场所性质不同,公共场所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等特点,出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具有不特定性,行为人对公共场所不可控制。经营场所通常认为为公共场所,故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

笔者认为,将在经营场所查获的毒品绝对排除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过于绝对化,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认定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关键不在于藏匿毒品的场所是个人场所还是公共场所,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该场所是否具有掌控性。即便是经营场所,也并非所有区域均具有开放性,对于行为人具有掌控权且具有隐蔽性的经营场所的空间,应区别对待。《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从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毒人员贩卖的数量,纪要规定了“等处”,说明纪要并未穷尽场所的定义,只要与住所、车辆等场所具有相等含义内容的空间,也可以认定为贩毒人员藏匿毒品的处所。本案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浴池与其居住的场所为连体结构,属于商住一体化场所,且查获的二块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浴池收银台北侧一隐蔽小屋内,毒品存放地点隐蔽,并非通常人能进入的一般性公共场所。在该浴池内工作的人员张某中等人证实,浴池是由李某直接负责经营管理,李某有藏匿毒品小屋的钥匙,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其对浴池具有经营管理权,且藏匿毒品的场所具有隐蔽性,并非一般公共人物能到达的场所。且根据李某供述,其曾贩卖过甲基苯丙胺,故而认定才该浴池内的隐蔽场所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

(二)通过精神强制方法违背被告人意愿获得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应予排除

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办案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是司法制度进步与文明的象征,也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途径。据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随着非法证据排除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加之通过使用肉刑非法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常常留下蛛丝马迹,在侦破案件中,办案机关越来越多地使用不让喝水、不让休息、冷冻等变相肉刑以及以损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方式进行威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且变相肉刑及精神强制方法更具隐蔽性,尤其是精神强制往往给当事人精神上作为极大痛苦,故将精神强制纳入刑讯逼供的范围,符合当代司法文明的理念。笔者认为,对于通过精神强制获取的非法证据,行为人在精神强制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况作出的重复性有罪供述,应予全案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被羁押的当事人从对抗的能力及对外信息的掌握程度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其受长期精神强制的余威而一直违背真实意志作出重复性有罪供述。

本案中,讯问同录完整记录了公安人员获取韩某供述的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载明,韩某到案后并未作有罪供述,公安人员谎称已经掌握被告人的贩毒事实,如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对其妻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其儿子韩某系贩毒人员为威胁手段,对其进行精神强制,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致使被告人精神痛苦后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被告人遭受精神强制后作出有罪供述,其以后的重复性有罪供述是否全部予以排除?笔者认为,通过精神强制方式获得的被告人重复性有罪供述应,原则上应予全部排出。因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侦查机关因实施刑讯逼供等方式迫使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是受威胁获得。基于侦查机关的先前行为,不能排除被告人心有余悸,其以后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全部排除,这也属于所谓的毒树之果。

对于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701.8克海洛因给李某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毒品来源作出多次稳定供述,其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韩某购买毒品,同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韩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把毒品送到其家中。李某的此节供述有其和韩某通话记录在卷佐证。二人通话记录记载的时间与李某供述的时间点相吻合。关于毒品性质及数量,李某供述,韩某将二块共重约700克海洛因贩卖给其,其将毒品放在堂屋门后边了。现场查获的二块海洛因、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印证了李某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当面称量笔录印证了涉案毒品的数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印证了涉案毒品的性质。李某家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了韩某案发当天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李某家中交易毒品后携带毒资离开的事实。证人冯某、张继中证实,韩某是李某贩卖毒品的上线。证人李瑞、李秀娥、韩俊伟、韩振武证实案发当天韩某驾驶一白色踏板摩托车的事实。且韩某犯罪后行为表现异常,根据李某家的视频监控,案发当天早上韩某还在临泉庙岔,在李某被抓获后,其无故离开临泉,并立刻更换手机号码,潜逃昆山。证人王立广证实,韩某到昆山时没有使用手机,且随身未带任何东西,到昆山后才给其打电话,韩某在昆山既不找工作,也不出门,一直躲避在房间里,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分析,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韩某贩卖701.8克海洛因给李某的事实。因此,此节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