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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陶小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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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史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5244.13元,以上共计75244.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份,朝那镇过物资交流会期间,通过他人介绍刘某与史某相识。2013年5月11日史某以做生意为名要求刘某借给她现金70000元,刘某当时确信要与史某准备结婚,刘某便委托其家人通过史某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的账户于2013年5月至6月份先后借给史某70000元。2014年7月25日刘某了解到史某已与他人在2014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万般无奈下在2014年7月份,刘某向灵台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8月13日公安局告知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受案范围。之后,刘某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史某有意推拖,形成纠纷。现刘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刘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史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刘某、史某的基本信息;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张,复印件1张,以证明刘某的家人先后分四次向史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的事实;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统兴、郭林文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刘某、史某曾相亲但未成功及刘某的父母向史某转款150000元的事实;④刘某报案材料1份,以证明刘某曾要求史某归还借款的事实;⑤灵台县公安局什字刑警中队、中台责任区刑警队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刘某向史某借款的经过;⑥灵台县公安局对史可信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刘某、史某曾相亲及史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⑦灵台县公安局刑警队电话记录1份,以证明史某借款金额为70000元,归还2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经审查,刘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中台责任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灵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记录所记述的史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该询问笔录应予采信。由于刘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灵台县公安局什字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与2014年8月13日向中台责任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内容部分事实不一致,因此,该份笔录不予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刘统兴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史某让其打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刘某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刘某和史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互有联系。2013年5月份,史某、刘某先后进入河南省郑州市某传销窝点进行传销活动,刘某以史某准备与其结婚,现史某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其父母向中国农业银行史某账户打钱。刘某父母于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23日、8月31日先后分四次向史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共计150000元,其中70000元被史某借去,之后史某归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7月刘某以史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灵台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7月21日刘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某归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5244.13元,以上共计75244.13元;并由史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刘某明知史某进行传销活动,而向其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刘某与史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史某应当返还刘某现金50000元。对于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返还刘某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史某负担1117元,刘某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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