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行业深耕十余年,先后就职于北京律政司法考试培训学校,国家部委下属协会,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支行,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甘肃纳容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十几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使得对房屋买卖纠纷,交通事故,借贷纠纷,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企业合规经营有深厚的理解。代理民事,刑事案件!欢迎咨询!!
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继承,征地拆迁,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在法律行业深耕十余年,先后就职于北京律政司法考试培训学校,国家部委下属协会,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支行,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甘肃纳容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十几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使得对房屋买卖纠纷,交通事故,借贷纠纷,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企业合规经营有深厚的理解。代理民事,刑事案件!欢迎咨询!!
原告:刘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被告:史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5244.13元,以上共计75244.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份,朝那镇过物资交流会期间,通过他人介绍刘某与史某相识。2013年5月11日史某以做生意为名要求刘某借给她现金70000元,刘某当时确信要与史某准备结婚,刘某便委托其家人通过史某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的账户于2013年5月至6月份先后借给史某70000元。2014年7月25日刘某了解到史某已与他人在2014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万般无奈下在2014年7月份,刘某向灵台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8月13日公安局告知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受案范围。之后,刘某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史某有意推拖,形成纠纷。现刘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刘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史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刘某、史某的基本信息;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张,复印件1张,以证明刘某的家人先后分四次向史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的事实;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统兴、郭林文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刘某、史某曾相亲但未成功及刘某的父母向史某转款150000元的事实;④刘某报案材料1份,以证明刘某曾要求史某归还借款的事实;⑤灵台县公安局什字刑警中队、中台责任区刑警队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刘某向史某借款的经过;⑥灵台县公安局对史可信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刘某、史某曾相亲及史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⑦灵台县公安局刑警队电话记录1份,以证明史某借款金额为70000元,归还2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审查,刘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中台责任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灵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记录所记述的史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该询问笔录应予采信。由于刘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灵台县公安局什字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与2014年8月13日向中台责任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内容部分事实不一致,因此,该份笔录不予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刘统兴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史某让其打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刘某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3月刘某和史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互有联系。2013年5月份,史某、刘某先后进入河南省郑州市某传销窝点进行传销活动,刘某以史某准备与其结婚,现史某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其父母向中国农业银行史某账户打钱。刘某父母于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23日、8月31日先后分四次向史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共计150000元,其中70000元被史某借去,之后史某归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7月刘某以史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灵台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7月21日刘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某归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5244.13元,以上共计75244.13元;并由史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刘某明知史某进行传销活动,而向其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刘某与史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史某应当返还刘某现金50000元。对于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某返还刘某现金50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史某负担1117元,刘某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被告:曹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第三人:曹某2,籍贯、住址、职业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2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系曹某2之姐夫。特别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1、第三人曹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陶某,被告曹某1、第三人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某2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曹某1离婚;2、请求曹某1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800元);3、要求曹某2返还彩礼16万元的80%。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刘某与曹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订婚,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6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曹某2实收刘某彩礼16万元,离娘钱1000元,刘某给曹某1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价值12800元),曹某1给刘某购买黄金戒指1枚。结婚时曹某1陪嫁物有34寸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棉被2条、床单1条、瓷脸盆2个、八磅电壶2个,枕套1对。2016年正月,刘某与曹某1同去上海市打工;同年3月二人同去天津打工,期间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4月二人返回灵台县;同年5月刘某一人去天津,曹某1回娘家生活,夫妻关系开始破裂。刘某给曹某1打电话,曹某1母亲接电话辱骂刘某。同年8月,曹某1再次回娘家生活未归,同年9月二人离婚协商未果。同年10月刘某起诉离婚,曹某1欺骗法院以自己怀孕7个月为由,法院驳回了刘某的离婚诉求,曹某1至今未生育孩子。刘某与曹某1结婚仓促,婚后感情不睦,现夫妻关系恶化,要求离婚,请依法判处。曹某1辩称,刘某所述她和刘某认识、订婚、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属实。刘某为她购买的首饰有黄金项链1条属实,但戒指为钻戒1枚,不是黄金戒指。陪嫁物有海尔牌电冰箱、液晶电视各1台、棉被2条、瓷脸盆2个、电壶2个属实,但海尔牌液晶电视是55寸,床单是2条,不是1条。刘某称他们去上海打工,未找下工作,后去天津,她在天津一家房地产上班,因怀有身孕,同年5月回灵台县均属实。同年8月,她因检查身体与刘某发生纠纷,后来与刘某及其家人签了3次离婚协议,刘某及家人不要胎儿,要求返还彩礼;第一次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她不同意离婚,达成的协议也未履行。2016年10月底,她在平凉市泾川县一家私立医院对胎儿做了流产手术,她自己花费1.5万元。曹某1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她同意返还黄金项链、钻石戒指,但她的陪嫁物应折价返还,医疗费应由刘某负担。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当庭辩称,刘某所述彩礼应为15.8万元,退了2000元,实收彩礼15.6万元。离娘钱收1000元属实,2016年刘某起诉曹某1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属实,但没有欺骗法庭。就彩礼返还双方协商了3次,第一次刘某、曹某1及双方家人协商离婚,不要胎儿,扣除曹某1在泾川县私立医院做胎儿流产手术费用后,返还彩礼12.4万元,刘某书写了协议书,因刘某父亲刘杰嫌返还彩礼少,协商未果,后刘某拒绝联系,曹某1做了胎儿流产手术。后来,刘某父亲、叔父找他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协商返还彩礼7.7万元,刘某父亲同意签字按有指印,并约定国庆节收假后刘某来本院撤回对曹某1的离婚诉讼,但因刘某父亲反悔,第二次协商未果。双方在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第三次彩礼协商,刘某父亲坚持返还14万多元,因协商不下,不了了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刘某出示证据的认证:1.刘某与曹某1结婚证2本,以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2.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对薛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刘某与曹某1夫妻关系不睦;陪嫁物中床单是2条、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为55英寸;曹某2实收彩礼16万元。。3.2016年11月9日,曹某1书写的"答辩状"1份,以证明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6年11月1日,刘某曾起诉曹某1离婚,曹某1提交答辩状欺骗法庭,致使法庭驳回了刘某的起诉。4."龙凤珠宝质量保证单"1张,以证明刘某为曹某1购买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注明带"精品吊坠"),共计价值12800元。经质证,曹某1对刘某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王某对证据2所述彩礼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曹某1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曹某1主张她在平凉市泾川县一家私立医院做胎儿流产手术,第一次支付医疗费1.5万元,第二次支付医疗费1.2万元,因没有保留医疗费用票据,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二)对曹某2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认证:2016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协议书"2份,以证明刘某与曹某1及家人曾协议离婚3次,其中2次写有协议书,第一次协议曹某2退回刘某彩礼12.4万元,第二次协商退还彩礼7.7万元。经质证,刘某对王某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未写明退还彩礼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2016年9月24日"协议书"背面列有返还金额及首饰,第二份"协议书"明确记载返还彩礼7.7万元,2份协议书均有双方当事人及王某签名,上述协议虽未履行,但能反映出协商彩礼的过程,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刘某与曹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订婚,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6年2月17日刘某与曹某1补办结婚登记。曹某1之父曹某2收受刘某彩礼16万元。刘某给曹某1购买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钻戒1枚(价值12800元),曹某1给刘某购买黄金戒指1枚。结婚时曹某1陪嫁物有55寸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棉被2条、床单2条、瓷脸盆2个、八磅电壶2个,枕套1对。2016年正月,刘某与曹某1同去上海市、天津市打工,期间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8月,曹某1回娘家生活,与刘某分居至今。同年9月始,刘某与曹某1及双方家人曾3次协商离婚未果,刘某、曹某1协商对胎儿做流产手术。2016年10月刘某起诉曹某1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以曹某1处于妊娠期、妊娠中止未满六个月为由驳回刘某的离婚诉求。2017年7月4日,刘某再次起诉曹某1离婚,要求曹某1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价值12800元),曹某2返还彩礼16万元的80%。本院认为,刘某与曹某1虽经他人介绍自愿结婚,但婚前认识了解不足2个月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且因夫妻关系不睦,曾3次协议离婚,对曹某1腹中胎儿做流产手术,由曹某2退还刘某彩礼,应认定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刘某起诉与曹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结婚时,刘某为曹某1购买黄金项链(带吊坠)、钻石戒指一枚,曹某1为刘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均属贵重物品,应予原物返还对方。曹某1带来的陪嫁物,系婚前个人物品,应由刘某原物返还。曹某2收受刘某彩礼16万元,数额较大,应按本院审判实践,结合刘某与曹某1婚姻存续时间,由曹某2按比例予以返还。曹某1虽未当庭提供其住院做人流手术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该事实客观真实,刘某有支付该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应酌情认定曹某1做人流手术的医疗费用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曹某1离婚;二、曹某1返还刘某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钻石戒指1枚。三、刘某返还曹某1黄金戒指1枚,返还曹某1陪嫁物55寸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棉被2条、床单2条、瓷脸盆2个、八磅电壶2个,枕套1对;四、刘某给付曹某1医疗费用5000元;五、曹某2返还刘某彩礼人民币10.4万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公告费261.3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
根据伤情鉴定,依法起诉要求赔偿
建议尽快起诉,依法维权
上诉状交给一审法院即可
依法起诉,要求赔偿有关损失
一般没有,具体看事故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