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德铭律师

易德铭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征地拆迁,婚姻家庭,继承

代理富阳区何某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反败为胜

来源:易德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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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一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易德铭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吴**、何利*(系吴**之妻)、何**等人共同经营的公司需要还贷款200万元,吴**、何**共同向何*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何*转账200万元给何**,吴**向何*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本是亲戚关系,但后来关系恶化,吴**等借钱不还,何*起诉,本以为胜诉顺理成章。但代理人不知情的是原被告双方在案涉200万借款之前的一年之内,有多笔款项往来,巧的是还有多笔也是200万元,一审开庭,被告何**提供的证据《清单》载明“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朱美*和何**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直接导致了一审败诉。

【承办过程】

一审判决后,代理人反复分析案情,寻找败诉原因,全面了解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调查取证,证明了《清单》所表达的意思。二审先是开庭调查,由于案情复杂再次开庭审理,终于查清了案件事实,支持了何*的诉请,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审判结果】

    胜诉。

【案件小结】

1、一审败诉原因分析:(1)被告吴**向原告何*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该200万元转账给了吴**的亲戚何**,起诉吴**夫妻归还200万元本来顺理成章;(2)问题出在当事人未告知代理律师他分别与吴**夫妻、何**之间还有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实,后来得知当事人何*分别与吴**夫妻、何**之间有多笔200万元资金往来;(3)吴**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9月10号,一审中何*出具给何**的《清单》(内容是: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朱美*和何**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直接导致了案子败诉。

2、法院判决的二个要素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二个要点是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案中法律适用不存在争议,二审能改判的要点是上诉抓住了事实认定这个要素,分别理清何*与吴**夫妻之间账务往来情况、何*与何**之间账务往来情况,证明《清单》所表述的内容不包括案涉的200万元,最终向法院证明了何**收到的200万元就是吴**借条所指的200万元。

【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为康。

上诉人何*为与被上诉人吴**、何利*、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铭,被上诉人吴**、何利*、何**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主张其与吴**、何丽*、何丽*存在借款2000000元的关键证据系吴**于2014年8月10日向何*出具的《借条》及何*于2014年9月10日向何**转账2000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首先,因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更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何*提供的借条出具人是吴**,而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系何**,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吴**、何利*、何丽*与何*的共同合意行为,同时鉴于借款发生在吴**、何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何*与吴**、何利*之间,与何**无关。因吴**、何利*夫妇至今实际支付给何*的款项已超出何*诉请的款项,故何*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00元,不予支持。其次,即使认定案涉借款与何**有关,因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10日,而何*在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清单》载明“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朱某(系何*妻子)和何**之间的借款已还清。”,故何**亦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何*辩称该清单仅系对其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何**转账2 000 000元、3 000 000元,共计5000000元借款的结算,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4元,减半收取11462元,由原告何*负担。

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200万元指的是2014年9月10日何*从恒通村镇银行贷来,通过招商银行汇给何**的200万元,而不是2014年9月19日何*转账给何利*的20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吴**、何利*夫妇至今实际支付给何*的款项已经超出何*诉请的款项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是把2014年9月19日何*转账给何利*的200万元当成了涉案的200万元。三、由于《清单》表述的文意不清,何**为了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在一审中未如实陈述其本意,误导一审作出还清的款项包括了涉案的200万元的错误判断。《清单》表达的本意是:何**归还7月11日向何*借的200万、300万借款,归还7月23日向朱某借的300万借款后,借款已还清。1.《清单》原文是“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朱某和何**之间的借款已还清。……。2.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何*、朱某与何**之间资金往来表》可以看出,《清单》表述的意思是:……。3.涉案的200万元9月10日从恒通村镇银行贷出,由吴**向何*出具借条,何*把涉案的200万元汇给何**,何**用涉案的200万元归还了何**8月19日向陈某借的200万元。显然,《清单》与涉案的200万元无关。4.之所以9月11日出具《清单》是9月11日何*找到吴**写涉案200万借款的借条时,刚好何**也在,要求何*出具《清单》;何**要求何*出具《清单》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前面的那些资金(包括利息)往来没有借条也没有收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何*的诉讼请求。

吴**、何利*、何**答辩称:……

二审期间,何*提交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张,用以证明何*借给何**200万元、300万元二笔款项。2.恒通村镇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何*从恒通村镇银行贷200万元汇入富阳市俊发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此款又汇入何*银行卡,何*再把此款转给何**,结合一审何*提供的证据1、2、3、10共同证明案涉200万元是2014年9月10日何*支付给何**的。3.银行交易明细单二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何*向朱益群借款200万元,同日何*将此款汇入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该款从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汇入何*招商银行卡,再汇给何利*,案涉200万元不是2014年9月19日的何*汇给何利*的200万元。4.朱某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朱某借给何**300万元;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用以证明陈某2014年8月19日借给何**200万元,案涉200万是何**归还其自己的债权人陈某,不是归还给何*。6.银行交易明细单五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至9月何*与何**之间资金往来情况。7.证明二张,用以证明吴**、何**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8.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意见书,用以证明吴**是**公司实际控制人。9.二次赴澳门做资金生意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何*和吴**夫妇之间到澳门洗码的资金往来。10.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用以证明何*与何利*之间五笔资金往来的事实。11.合伙洗码协议,用以证明何*和吴**合伙到澳门做生意的事实。12.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何*和吴**之间三笔资金往来的事实。13.2014年8月8日的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何*借给何**的500万元是从别处借来的,其中一出借人是夏芬,8月4日夏芬催何*还款,何*从陈某处借款200万元还给夏芬;8月8日何**准备归还欠何*的其中200万元,故何*让何**直接汇款200万给陈某以抵销何*欠陈某的200万元。何**用何*从村镇银行贷来借给吴**的200万元还陈某,是因为2014年8月19日,何**本人向陈某借了200万元。

吴**、何利*、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吴**、何利*、何**二审提交的证据有: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多次借款给何*,其中有一笔200万元由何*指定汇入何**的银行账户。

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一、何*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6及证据10、12、13系款项往来凭证,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不能直接反映相关款项性质,与本案款项的关联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8反映的是**公司的控制人情况,与本案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且相关证明真实性不能得以确认。证据9的情况说明系本案当事人何*的单方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的协议未有合同记载的甲乙方签名,不能达到何*的证明目的。二、吴**、何利*、何**提交的证据,首先,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本案双方均有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其次,该证言反映的是陈某和何*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陈某声称曾按何*指示交付给何**200万元,且自何**的账户于2014年9月10日转出200万元,备注为归还陈某借款,说明并非只有陈某和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和陈某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之可能,故上述证言与本案吴**、何利*、何**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必然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何*所主张的20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至何**,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吴**、何利*及何**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款项是否已经还清。首先,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本案中,何*持有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晰明确,反映出吴**作为借款人对向何*借款及款项已经借到的确认,而吴**、何利*、何**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借条的相应证据,故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其次,何**作为实际收款人,现辩称相关款项的收取及利息的支付系代**公司收取及支付,但缺乏与之对应的委托手续及**公司的确认,何*亦否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2014年9月10日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与该付款凭证同日同金额的恒通村镇银行放款凭证、何**多次还款金额及时间间隔,可以发现付款凭证对应款项和借条载明的款项金额、来源、利息约定存在对应关系,同时鉴于在借款合同中,存在最终款项接收对象与借款主体并非一定是同一人之情形,且何*出具的清单表明其对与何**之间的债务至2014年9月11日止已还清作出了确认,何*关于该清单系对案外借款还清进行确认的陈述并无有效证据可予证明,故何*关于何**也是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何**应认定为各方约定的款项接收对象。综上分析,应当认定,借条对应的款项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并最终由何*按照吴**指示交付给何**,并于此后通过何**支付部分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和吴**之间,并鉴于借款发生在吴**、何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吴**、何利*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款项是否已经还清。首先,吴**、何利*及何**抗辩款项不仅还清,还多付64万多元,但按此抗辩,在借款交付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多还款的金额超过200万元本金近乎三分之一,并直至本案诉讼,上述三人之前都未提出过返款主张,与一般常理不符;其次,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多笔款项往来,部分款项往来的性质各方说法不一,亦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故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简单对比加减以在本案款项中抵销,在何*仍持有债权凭证,且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多笔巨额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吴**、何利*及何**应就其支付款项和何*主张款项之间的对应还款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何*主张的款项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吴**和何利*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至于何*另交付给何**155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交付原因及款项性质,包括该款项在内双方另外的款项往来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对何*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

二、吴**、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200万元,并按月利率0.7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2元,由何*负担88元,吴**、何利*负担11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4元,由何*负担176元,由吴**、何利*负担22748元。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吴**、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代理审判员赵*

代理审判员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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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易德铭
  • 执业律所: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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