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
律师姓名:俞城峰律师
-
服务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律所: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93
-
擅长专长:刑事案件,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交通事故
-
地 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街心花园龙山南路外贸大楼二层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
东乡区律师服务
-
东乡区专业推荐律师
-
实名、执业双重认证
-
专业解答 极速响应
-
司法监督 隐私保障
东乡区法律知识
- 婚姻法
- 刑事辩护
- 房产纠纷
- 劳动纠纷
- 债权债务
- 交通事故
-
-
-
-
老赖被强制执行已有两年时间就是不给钱该怎么办老赖被强制执行已有两年时间就是不给钱的解决方式是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可以等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或者申请人发现财产线索再重法院强制执行今天 12:47人浏览
-
遇事问律师 东乡区推荐律师
-
-
- 东乡区律师文集
- 东乡区律师案例
-
打架手指骨裂算轻伤吗
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一、打架手指骨裂算轻伤吗打架手指骨裂算轻伤,在骨折以后如果是粉碎性骨折的话需要及时的切开复位内固定,给予积极的手术治疗。如果是单纯的青枝骨折只需要积极的外固定就可以,固定以后要注意适当的补充维生素c蛋白以及钙适当的应用跌打损伤活血化瘀的药物对症处理,定期复查一下x片检查看看骨折部位是否愈合良好,如果出现愈合不良的情况。要积极的寻找原因,及时的对症处理。二、手指骨折能算人身损害吗手指骨折属于人身伤害,如果是他人侵权造成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轻伤赔偿费用是多少轻伤赔偿费用是根据伤残等级及其它综合情况来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浏览
-
轻微伤赔偿标准是多少钱
解,调解不成的会拘留。一、轻微伤赔偿标准是多少钱轻微伤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果致人伤致残的,还应包括被侵权人生活上增加的必要费用以及被侵权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被侵权人受伤的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二、轻微伤调解不成可以要求拘留对方吗轻微伤调解不成可以要求拘留对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被打轻微伤派出所不拘留人怎么办致使受害人轻微伤,看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打斗所致。如果因民间纠纷打斗所致,警方一般会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处罚。对于故意伤害行为,警方要进行拘留、罚款。如果警方不作为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进行投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人浏览
-
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是多少钱
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是多少钱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是多少钱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需要由双方协商来认定,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超过5万。但是无过错方可以结合以下的情况来确定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影响。二、诉讼判决离婚要多久诉讼判决离婚要三至六个月,如果是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话,那么是需要六个月的时间;如果是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话,那么是需要三个月的时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法院是会准予离婚的。一方不同意离婚的,一般要经过两次诉讼,即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离后,在判决书生效满6个月后提起第二次离婚,不满6个月以同样理由同一事实提起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次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基本都会判决离婚。如果没有公告送达等事件的发生,整个过程将经一年的时间。三、诉讼离婚需要哪些材料1.证明主体资格的相关材料。例如,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子女出生证等;2.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3.证明财产、债务相关经济纠纷的证据;4.离婚诉讼中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人浏览
-
合同法免责条款有哪些
的表现。那么,合同免责条款有哪些?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征有哪些?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跟您详细讲述关于合同法免责条款有哪些的问题。一、合同法免责条款有哪些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多样的,在我国,大体上主要有以下几类:1、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直接规定或者行业惯例减免自己责任,如“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打折商品不三包”、“限制最高额赔偿”等。2、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在许多的格式合同中,这种显失公平的条款表现尤为突出,如规定“有效期”。3、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事先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以此为自己免责,如在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中的要求相对人承诺和保证不向公司索赔。4、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承认商业企业拥最终解释权,实际就意味着承认商业企业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行为发生纠纷时的裁决人,这是商业企业普遍使用的一种非常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消费者合同的情况。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征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别免除责任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不同。后者是法定的,而非约定的。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其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2、免责条款是条款制作人事先拟定的。只有在责任发生前由当事人一方拟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是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的,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与达成免责条款有本质的区别。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从理论上讲,区分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各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并且对限责条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对这两种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统称为“免责条款”。4、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条款,不允许以默示方式规定,也不得以推定的方式确认其存在。以格式合同方式订入的免责条款,不仅涉及当事人的责任状态,而且其订入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具体谈判协商而成立,基于民事领域的公平和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律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更严格的要求。三、法律咨询网友:请问免责条款一般有哪些特征呢?律师: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时免除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2、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3、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人浏览
-
医疗美容损害赔偿案
手术效果,掩盖手术风险,做出虚假承诺,诱使原告同意接受截肠手术﹙空回肠短路,不完全性小肠旷置术﹚,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整形美容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的XX医师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据《手术记录》记载,被告切除了原告的部分小肠和阑尾组织,将旷置的小肠行缩窄缝合。2004年XX月X日,患者突发腹痛,恶心,呕吐,排便停止等症状到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其后,患者病情反复发作,数次到医院就诊和治疗,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确诊为:不完全性肠梗阻。本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和医学常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关于医疗过错行为:(一)、被告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擅自开展医疗美容项目,非法伤害原告的身体。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根据《中华医学会关于发布〈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的通知》医疗美容项目中根本就没有“截肠手术﹙空回肠短路,不完全性小肠旷置术﹚”(医学会2002第102号文)。显然,被告对原告实施“截肠手术﹙空回肠短路,不完全性小肠旷置术﹚”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被告为原告实施“截肠手术”是违法的,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二)、被告采取手术治疗肥胖的方法错误。原告的体重为72.5kg,身高为162cm。根据临床医学教材《内科学》:体重指数=体重﹙kg﹚/身高﹙m﹚2,依此标准,原告为Ⅰ度肥胖﹙体重指数为27.2﹚,而肥胖病手术治疗的指征“只限于严重肥胖﹙体重指数大于35﹚且治疗效果不佳的患者,并且应当严格衡量手术适应症”。由此看来,原告不属于严重肥胖,不适用手术治疗,手术治疗没有适应症。该手术治疗是错误的。(三)、被告的手术失败。被告称为原告实施手术的目的是“截除部分小肠,减少对营养物质的吸收”,而事实上,被告的手术不仅没有改善患者的肥胖症状,而且导致了严重的肠粘连、肠梗阻。原告原本健康的器官,经被告手术,造成了肠梗阻,完全没有实现手术目的,手术的失败的事实本身证明被告的手术在操作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四)、被告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被告虽然在手术前与原告签署了《整形美容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对手术风险也没有如实告知,隐瞒了手术可能造成肠梗阻、肠粘连等重大风险。被告违反告知义务,隐瞒手术风险,诱骗原告接受不必要的手术,诱骗原告接受被告对自己健康器官的损害,剥夺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医师必须是具有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中,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设立的美容科室是合法的,并证明对原告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XX医师是具有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依法举证,应当推定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合法资格。人浏览
-
如何处理此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
约定“归张所有,由王使用”,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2002年12月,张某因欲再婚需房屋居住,便要求王某让出房屋另找住处,王某则认为,该房已约定由其使用,故拒绝让房,从而引发争执。2003年5月,张某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排除妨碍。评析: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能否排除妨碍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决排除妨碍。因为张某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是否将房屋继续给王某使用,当其不愿再给王某使用,而王某又不愿意让房时,张某当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双方虽协议约定王某有权使用,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张某有权随时收回其使用权,否则,这种约定将显失公平。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判决排除妨碍。因为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为张某个人所有,双方虽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某所有,但同时约定了归王某使用,由于双方原系夫妻,对该房原均拥有所有权,双方协议离婚时的此种约定属约定不明,不宜认定该房屋归哪一方所有;该约定使用并无期限限制,故王某有权长期使用,非在其不愿使用的情况下,张某无权要求王某让出房屋。笔者认为,本案可以判决排除妨碍。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从本案的案情看,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所有,由王使用”,这种使用期限从一般意义上讲应该有期限限制,否则所有权人拥有的所有权便失去意义;但由于双方原系夫妻,客观上又作出了此种约定,关于王某的使用应否受到期限限制,应取决于双方协议时的本意,若本意就是归张某所有,王某仅是暂时使用,则张某现有权要求让方;若本意是虽归张某所有,但王某将拥有永久的使用权,那么,张某便无权要求王某让房,因为此种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是,处理本案,要判定双方原先的本意是什么,应是很困难的,或者说是难以确认的。所以,要从本意上裁决能否排除妨碍看来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本案适宜附条件地判决排除妨碍,具体做法是判决:一、张某给王某另行解决住房问题,如出钱给王某租房居住或者给一定的钱供王某自行租房居住,待王某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后,即当王某拥有自已的住房,如另行结婚、自已买房等之后,张某则不再负有为王某解决住房问题的义务;二、王某在张某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后让出房屋。这样判决若张某履行义务后王某仍不让房,则张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搬出房屋。之所以说这样判决为宜,是因为从双方约定的“归张所有,由王使用”看,首先,确定该房归张某所有是适当的,因为王某对该房已放弃了经济利益权;其次,双方的此约定又不足以排斥王某的使用权,如果王某确实无房居住,张某要求让房又不为王某解决暂时的住房问题是有失公平的。最后,处理本案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冲突,不应用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原理去处理,而应结合本意说及双方原本共有的事实和双方的约定,作出笔者探索的处理方式,这样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双方对其这种模糊约定产生的此种后果,应该说是完全能够接受的。人浏览
-
车辆遭高压线电击 保险公司以未接触拒赔被驳
公司向李先生赔偿3.2万余元保险金。2008年9月22日,李先生为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到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向李先生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24时止。2009年2月12日,李先生驾驶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载明,当天5时,李先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一工地行车时遭受工地内高压线电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轮胎受损,李先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先生同时向保险公司通知了事故情况。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后,保险公司以事故中车辆未与高压线发生接触,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李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2万余元,并负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触电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与高压线未发生接触,不属碰撞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李先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先生不服,以保险合同中定义的“碰撞”是指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痕迹的现象。并未明确仅指与有形物体发生接触;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碰撞”,即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有意回避免责范围和不负赔偿责任范围,也未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详细解释为由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遭受高压线电击造成轮胎受损。因此,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原因是电击,即该车辆与电发生直接接触。案件交通事故事实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碰撞”的含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未与高压线发生接触为由拒赔,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李先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保险公司应向李先生赔偿3.2万余元保险金。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法官说法:本案涉及到对格式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一般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触电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涉及对于保险公司条款中约定的“碰撞”到底该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案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原因是电击,即该车辆与电发生直接接触,本案交通事故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碰撞”的含义,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人浏览
-
成功代理一起房产纠纷
,住东乡县孝岗镇师水街恒安西路576号,身份证号:36253119700101002X。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昌景西路426号,身份证号362531196605250014。原告李**与被告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1990年3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杨慕依。1995年底原告与被告共同在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地址建造房屋。1997年8月13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在与被告领取离婚证后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直到2002年2月才正式分开。在此期间,被告将该栋房屋全部办理为其个人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分开,均被拒绝。现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房屋及其所占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杨**辩称,原被告共同建的房屋离婚后是每人一半,现在虽然租给别人,其租金也是各人一半,原告诉称我占有这栋房屋这不是事实,现在房产证在原告手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杨慕依,1995年底原告与被告共同在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地址建造一栋两层楼房屋,房产权证房号字第0980号。1997年8月13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东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楼梯共有。原告在与被告领取离婚证后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直道2002年2月才正式分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分开,均被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并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其有关协议书、申请书、房产证等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中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该栋房产是夫妻婚前建的是事实,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栋房产的东边房子两间归被告所有,西边两间房子及厨房、卫生间归原告所有,约定合法有效。现在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要求确认房屋产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以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房屋租金每人一半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前共同财产坐落于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砖混结构二层楼东边房子两间归杨**所有,西边房子两间及厨房、卫生间归李**所有。楼梯原告李**和被告杨**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任国审判员邹朋旺审判员艾文辉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侯晓波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