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有人突然拿着十年前的手记账找我们要钱 昨天 19:58
答 你好你这边详细说一下呢
问 我昨天在网上被骗了1400元,不想去找下公安局去报警,请问怎么在网上办... 昨天 09:31
答 被骗建议尽快报警,谨防二次受骗
问 你好 十年前买的商品房!现在过户给自己!要交的费用已经问题想咨询 昨天 00:31
答 一半情况下是按照交易时的费用来收取,如需帮助请和我联系
问 拟订老人赡养协议书 前天 20:22
答 你好,是可以协助起草的
问 工伤认定一般是几个月 前天 11:48
答 你好,现在是否出院了呢
问 我是应届毕业生,签署三方协议,协议上有违约金, 如果的话是2000,这... 前天 09:29
答 如果劳动者没有违反协议中的服务期约定或者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约定的,三方...
问 我两天前发生了追尾事故,当时他让我给他付医药费我说过两天给,然后我没给... 01-28 21:31
答 你好那目前什么阶段啊
? 在厂里饭卡丢失早上被刷180多小店不给查监控可以报警吗? 54分钟前
答一般情况下,如果储户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可以尽快采取五步操作:1、...
? 小孩的户口可以上到亲戚那里吗? 3小时前
答孩子户口可以落在亲戚家,这种情形属于亲属投靠,但是当事人应当到派出所户...
? 身份证掉了然后过期了我是韶关的在外地可以补办吗? 今天 16:56
答身份证过期在外地可以补办的,一般需要本人身份证证、户口本、寸照等资料。...
? 事后逃逸怎么处理 今天 16:38
答事后逃逸的,如果逃逸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
? 最低工资是1720元,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我现在的老板违法吗?没有加... 今天 15:56
答你好,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 相对丧失继承权的几种情况是什么 今天 14:58
答继承权的丧失的具体情形:<br/> 1、以欺诈、胁迫手段迫...
? 别人把我撞了,我是正规网约车,不给误工费 今天 14:42
答网约车被撞对方全责,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
问 我两天前发生了追尾事故,当时他让我给他付医药费我说过两天给,然后我没给... 01-28 15:28
答 你好,是可以协助处理的
问 起诉离婚安案件 01-28 13:20
答 原告需要举证感情破裂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的,建议委托律师介入代理为宜
问 我在信用社贷款逾期了,现在法院冻结了我的账户,我现在想和他们协商解决,... 01-28 11:19
答 你好,你的问题我们已经了解,稍后我们会有专业的工作人员联系你,注意接听
问 我在广东有一个高一的正式学籍但是我在老家读初三,这种情况可以办临时学籍... 01-27 23:30
答 学生的学籍号有临时学籍号和正式学籍号之分,临时学籍号以l开头的,正式...
问 您好,我的车已经离开停车位很久了,但是仍然在计费,请问停车场侵犯了我的... 01-27 21:54
答 既然这样,你可以直接决绝支付呀
问 要怎么证明啊我和孩子户口也没在一地,现在孩子高考要证明我和她的亲子关系... 01-27 16:43
答 鉴定亲子关系,用于证明
问 别人欠我钱不还我用他身份证去贷款玩会怎么样 01-27 11:39
答 你好,对方欠你多少钱。可以协助处理
达州地区
大竹县律师案例
2021-08-240次
别授权):陈**,重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某军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4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军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余某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余某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余某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彤审判员胡光俊审判员程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秀玲
2021-01-110次
川1725民初890号原告王某1,男,生于1955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某1,男,生于1956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1,女,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成都某某厂。投资人李某1。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1、田某1、成都某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被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1、成都某某厂投资人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律师大竹律师大竹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某1诉称,被告李某1在经营门窗厂时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12月27日申请原告借款1000000元,立下借据“今借到某1人民币壹佰万元,每月利息按三分(3%)结算,即每月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本企业愿以企业的一切资产作抵押。”并多次承诺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立下承诺书:本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某1的借款利息和本金,仍以成都某某厂设备和在成都都江堰的专利生产线、设备抵押担保。若到期未付,任由某1处理,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其他诉讼费由我本人承担。被告李某1将专利项目转让他人,先予收取了10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自己的几次书面承诺时间付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资金利息5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结算情况、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在某1处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2000元给被告田某1和现金支付48000元给被告李某1;2013年1月26日,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在某1处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尚下欠利息310800元,2015年1月15日付利息110800元,下余200000元利息和800000元本金共计1000000元李某1本人以企业的名誉和固定资产作抵押向某1立下借据壹佰万元;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7日成都某某厂、李某1在某1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三分即每月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成都某某厂以资产作抵押;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12015年11月11日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未还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由李某1承担;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5、成都某某厂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李某1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对借款本金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期限,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变更期限超时;诉讼费和其它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田某1、成都某某厂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1与田某1登记结婚,2008年4月16日,李某1个人投资的独资设立成都某某厂。2012年8月4日,成都某某厂、李某1向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0元,现金支付48000元,转账支付给田某145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2013年1月26日,成都某某厂、李某1向某1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2014年12月27日,成都某某厂、李某1、某1对借款进行了结息,截止当日,尚欠利息310800元,李某1在2015年1月15日付110800元,下余200000元利息和本金8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并于当日由李某1、成都某某厂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5年11月11日,李某1向某1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逾期后,某1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5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被告田某1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是多少?三、原告主张的540000元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告田某1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1与田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田某1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田某1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照上述法条规定,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从利息的计算来看明显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告李某1抗辩在2012年8月4日借款的50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8000元,但李某1本人出具了借条载明48000元系现金支付,其余部分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田某1银行卡中;被告李某1抗辩2013年1月26日借款的300000元,也预先扣除一个季度利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前期的本金为800000元,截止双方结算即2014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利息418000元,原告王某1主张200000元计入后期本金,因此,后期本金为8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540000元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后期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高于法律的规定,故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田某1还清借款为止。同时,原告王某1当庭变更诉讼标的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1主张超过法律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田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1预交),由被告成都某某厂、李某1、田某1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XX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记员陈XX
2021-01-110次
24民初34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律师大竹律师大竹律师事务所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1997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21日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竹阳镇某街道,建筑面积103.97平方米,价值207940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所有的房屋按照各自拥有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该房下欠的按揭贷款按照各自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日离婚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共同按揭购买位于竹阳镇XX家园房屋一套的事实。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是事实。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拟证明原、被告购房缴纳契税的事实。6、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纳购房定金和支付房款的事实。7、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交纳了物管费、公证费、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9、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2012年8月仍然在为共同购买的房屋打款还贷的事实。10、调查彭XX、杨XX、邓XX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又一直同居在一起,并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竹阳镇某街道房屋的事实。11、调查郑XX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是有木匠郑XX父子进行装修,装修款于2011年年底由原、被告共同在北大街XX超市的马路上给付的事实。12、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按揭贷款的事实。1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将同居期间按揭的房屋按照各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该房屋的所有出资均系被告一人出资,原告并未进行出资,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的首付为62940元,除自有的3万元外,其余均为借款,且该借款均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个人偿还。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人独自付清了所有的银行贷款。房屋装修花了7万多元,除自有的2.8万元,其余均系借款,该借款均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个人偿还。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的首付、装修及按揭款均系被告一人出资,原告并未出资,因此,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竹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首付、装修及按揭款的来源。2、中国XX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系统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某已经偿还了购买房屋的所有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共计161653.89元。3、郑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被告支付了木工工资7000元。4、唐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首付时向其借款1万元,邓某某于2014年年底偿还。5、邓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装修,邓某某于2013年1月偿还。6、调查唐XX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装修房屋时其垫支了房屋装修款17250元,邓某某于2014年正月偿还。7、调查邓XX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装修房屋时,向其借款5000元,在邓某某的父亲处借款7200元。8、陈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向其借款5000元,邓某某于2012年12月偿还。9、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拟证明邓某某于2016年2月偿还原告姐姐借款2万元。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郑XX的笔录与证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6、7号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日在大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四川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四川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邓某某、李某某,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在银行办理按揭。该房屋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街道,建筑面积103.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3692。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交纳首付62940元,余款在中国XX银行办理贷款加利息共计161653.89元,已于2015年2月结清利息及贷款。原、被告购买该房屋、装修该房屋时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双方的亲戚朋友借款以用于交纳房屋首付及装修,同时也拖欠一部分装修欠款。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自愿终止同居关系分开生活后,被告个人偿清了剩余房贷78302.82元,并且偿还了原、被告购房、装修房屋时在原告李某某姐姐处的借款20000元,邓某某姐姐邓XX处的借款10000元,邓某某侄儿处的装修欠款12800元,邓某某二哥邓X1处的借款10000元,邓某某父亲处的借款7000元,陈XX处的借款5000元,共计143102.8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10月办理离婚,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8月,原、被告自愿终止同居关系分开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应均等分割。故原告诉请本案房产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邓某某个人偿还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43102.82元,即邓某某履行了本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一部分债务,故原告李某某应当向被告邓某某清偿自己应当履行的份额,即143102.82元÷2=71551.41元。被告辩称的,该诉争的房屋的首付、装修及按揭款均系被告一人出资,原告并未出资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街道商品房一套,原告李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被告邓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二、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邓某某清偿自己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7155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XX书记员叶XX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竹县律师文集
2023-01
24工头”领取劳务费后未支付给农民工,那么施工单位需再次支付,而后可追偿。01基本案情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4月,原告等人在包工头孙某的带领下在航海东路与众城街交叉口某工地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孙某自被告刘某处分包而来,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为被告某建工公司。2021年4月15日,被告孙某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报酬凭证一张,刘某并在该凭证上加盖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印章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起诉至管城法院。孙某辩称,原告所述工资的事实属实,但其仅是签名确认原告等人提供了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刘某支付。刘某辩称,其仅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刘某及某装饰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仅与被告孙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现其及某装饰工程公司与孙某之间以工程量为准计算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其仅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刘某及某装饰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仅与被告孙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现其公司及刘某与孙某之间以工程量为准计算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某建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除5%的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某建工公司现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管城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邵某等人劳务费共计48980元;被告某建工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及刘某追偿;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及刘某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孙某追偿。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02裁判理由管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某与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干挂石材班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后召集原告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鉴于原告等人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孙某、刘某及某装饰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的结算单据,故本案争议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被告孙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后,收取了被告刘某代表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将部分劳务报酬发放给了原告等人,故被告孙某系个人派遣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作为《某建设工程施工石材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即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清偿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某装饰工程公司清偿原告劳务报酬后可向实际派遣农民工的个人孙某追偿。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被告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应先行清偿原告劳务报酬,清偿后可向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追偿。被告刘某在案涉结算单据上签名,并自愿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其应与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某及某建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及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已与孙某结算完毕相关款项的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不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欠款,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被告孙某于结算单据出具后又支付原告部分钱款,剩余4898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劳务费共计489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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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XXX,住四川省达州市XX镇XX村XX组,联系电话:132XXX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X,住四川省达州市XX路东段128号,联系电话:180XXXX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联系电话:0818-31XXX案由: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支付清时止,按照上一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年代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达州市清河镇XX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某某施工,被告潘某某将达州市清河镇XX街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木工活发包给原告李某某施工,原告李某某施工完成后,并于2021年4月22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进行结算,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劳务款75000元,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潘某某支付劳务款,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55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达州律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此致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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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省大竹县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系冷某父亲)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系冷某配偶)原告:冷某某1,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系冷某儿子)原告:冷某某2。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系冷某女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住四川省大竹县XX路XX号,联系电话:1508XXXX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8880元(41444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710元,处理丧事的费用10000元,合计929590元,按照责任比例及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被告应支付上述原告654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述原告均系冷某近亲属,分别为父亲、配偶、子女,2022年12月11日08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并搭乘刘XX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大竹县XXXXX厂往大竹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竹县竹石路2公里5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大竹县城往川主方向由冷某驾驶并搭乘罗某某的川SLE592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车受损,罗某某受伤,冷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月6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第511724120230000007号),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此致大竹县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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