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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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昌吉州律师-刘毅律师 刘毅律师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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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律师说法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昌吉州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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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信措施不属实,证券公司违反尽调义务,报告严重失实须赔偿
    支付租金的主要来源为其向某石油公司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以该应收账款向租赁公司提供了权利质押。后租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B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及担保权益整体转让给某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方式融资,向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针对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载明,B公司供销关系稳定,上下游均为大型国企,实力强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真实,现金流持续、稳定等内容。该资产支持证券的某投资人认购400万元及收益损失。本案中管理人没有进行基础性尽职调查工作,严重违反了尽职调查义务,法院判令管理人不仅承担投资者的全部本金损失,还要承担收益损失。认真、全面尽职调查是金融理财类产品管理人的重要义务,调查的程度应当达到使管理人有合理理由确信投资文件、宣传资料等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管理人的尽职调查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可能导致产品出现完全无法兑付的风险,此时,管理人应当因违约行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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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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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推介宣传夸大其词,投资人获赔偿
    00余万元。后该私募基金所投资的矿产项目在运营过程中陷入困境,亏损严重,基金至今没有清算。于是,商贸公司诉至A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商贸公司本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银行主张,其为完成基金推介工作进行非公开路演活动中,活动主讲人及产品介绍资料均来源于基金公司,银行仅为推介及资金代理收付机构,无需承担销售机构所负适当性义务,不承担私募基金项下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案涉基金的投资人声明书及后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确认函虽对产品相关的市场、政策、流动性、管理等各类风险进行了提示,落款处有投资者签章确认,但均无日期补签。行没有审慎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存在不当宣传的行为。首先,募集说明书中4至5倍”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但该表述的上下文都没有提示该回报率仅系管理人追求的预期目标,没有告知投资后该目标存在无法实现可能性,也没有告知甚至会出现无法收回本金等后果某银行没有审慎审查,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其次,银行还存在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案涉投资人声明书及风险提示中虽有商贸公司签章,但无具体签署时间,也无证据证明银行告知说明行为发生于商贸公司投资购买前。银行没有妥善保管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的相关记录,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及时向投资者告知说明了所售产品风险等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50%的标准赔偿2500余万元。【律师说法】银行作为销售者虽非宣传材料的提供方,但其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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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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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父母共同居住子女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利益
    22.97元;2、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2133523.53元(已扣除张某的购房款240900元),并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3352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1日与被告赵某君登记结婚,并在结婚后当月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处即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依法拥有该村的选民证和股权证。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君出资共同建设该房屋的二层,并出资修缮一层,用于居住直至离婚。2018年该房屋被纳入“区改造项目”的腾退补偿安置范围内。后张某与赵某君因性格和生活观念等存在巨大差异,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9月10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某与赵某君离婚,婚生子赵某林交由张某抚养,婚生子赵某文交由赵某君抚养。但该份判决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腾退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故针对该腾退补偿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人口登记表和张某的购房协议书,了解到二原告二原告有获得腾退补偿利益的资格。因婚姻关系解除导致被腾退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具备分割的条件。结合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以及补偿细则可以获知,二原告针对总补偿款以及安置房享有三分之一的安置利益。首先,二原告有作为受补偿认定人口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人口的认定的第一款第五项“户籍在被腾退村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第一项“原籍和户籍均在被腾退村的人员”之规定,据此应当分别认定原告张某、赵某林为本次腾退补偿范围内的认定人口。关于原告张某被作为认定人口的证明,还可从2018年12月7日张某签订的《安置房项目期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中确认。然而,因被告私扣,原告赵某林至今未得到本应得到的安置房,二原告亦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另,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同属一个自然户。根据《细则》第三条之自然户的认定“户籍在被腾退村且腾退公告之日年满18周岁或认定人口可认定为一个自然户,其配偶及其直接衍生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均属于同一自然户范围。本《细则》生效之日后办理离婚手续的认定人口,原配偶双方仍按照一个自然户认定”之规定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与二原告应当同属于一个自然户。被告赵某良王某属于一个自然户。其次,关于二原告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及对应的补偿费用的问题。根据《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凡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级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的被腾退人,在腾退规定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可按照其被腾退院落内的每个自然户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标准,累加后确定控制标准面积”的规定可知,1982年之前划定的宅基地,每户拥有最高不超过0.4亩的建房用地标准,而在此之后,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又依据自然户的认定和《细则》的规定,被告赵某良、王某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267平方米,而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167平方米。故在此次房屋腾退中,二原告理应获得167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所对应的腾退补偿费、腾退奖励费(放弃二层只奖励)、腾退补助费及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等腾退补偿利益。除此之外,依照《细则》,原告赵某林作为被认定人口还可获得5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二原告补偿和奖励等利益被被告方侵害。四被告将二原告排斥在腾退补偿协商与签约之外,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致使原告赵某林未获得任何腾退补偿利益,原告张某仅获得5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其余合法权益均被被告非法占有。经过原告方多次索要,依旧未果。该种将二原告的补偿利益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实体补偿权益,故依法应当将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利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赵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定向安置房均为期房,现在未交付,也未建成,因此不存在按照市场价格向赵某林返还房屋折价款。关于赵某林应享有的50平米定向安置房份额,赵某良同意自赵某林年满十八周岁起配合赵某林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赵某林本人名下。2、不同意二原告要求返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及利息。理由为,按照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张某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08000元,共计169000元,张某应得安置房面积为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19000元。购房款也由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下来,张某应向赵某良返还差额50000元。赵某林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80000元,共计241000元,赵某林应得安置房面积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08000元,由被告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差额,赵某林应得利益为33000元。鉴于33000元应当由张某和赵某君建立联名账户共同保护其利益。3、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赵某良,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赵某良所建。房屋所有权也应当由赵某良享有。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搬到房屋内居住,但没有法律规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也从未出资建设二层和修缮一层,其所属情况和事实不符。依据相应拆迁实施细则,按照被腾退人房屋补偿面积,被腾退院落对应营业执照为标准计算的拆迁补偿利益均应归赵某良所有,和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仅享有按照认定人口为标准计算的相应利益。张某应分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但其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55平方米,多出的5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属于被告共有。原告张某应按照3万元每平方米的现值补偿给被告15万元。王某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对我们家的房屋一分钱都没投入过。赵某君、赵某文共同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良、王某系赵某君之父母。赵某君和张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赵某林、赵某文。赵某君和张某于2019年9月10日离婚,赵某林由张某抚养,赵某文由赵某君抚养。2018年11月11日,第三人(腾退人,甲方)和赵某良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腾退依据。《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二、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腾退补偿安置方式是:定向安置方式。三、被腾退房屋情况。(一)房屋情况。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以下称某号院),控制标准面积463.0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461.68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664.5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情况。乙方现有认定人口6人,分别为二原告及四被告。四、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5658037元。其中环境贡献奖230840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1154200元,未超占奖励费646352元。五、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合计465233.60元,其中包括:提前签约奖360000元、搬家补助费15233.60元(其中一次搬家费9233.60元,二次搬家费6000元)、一次性综合移机费1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0000元。六、腾退补偿款。第四条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与第五条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共计6123270.60元。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和赵某良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被腾退人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被腾退人选择期房2套(3年期),涉及认定人口2.5人,期房2套(5年期),涉及认定人口3.5人,按照上述办法,期房周转补助费900000元。定向安置房四套,安置面积共计320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均从《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确认的补偿款共计7123270.60元中扣除,剩余补偿款由赵某良领取。安置房屋目前均在建设当中。其中,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580元,房屋成交总价为240900元。根据《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审批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的,每个被腾退院落中所有认定人口的实际购买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20平方米。标准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购买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张某称,其结婚的时候只有地面一层的房屋,婚后户口迁入并建设了二层的房屋,就此,张某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等为证;四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赵某良,赵某良夫妻建设了房屋。张某结婚后才搬入房屋内居住。二层亦是赵某良出资。且在拆迁补偿时,放弃了二层房屋,选择未建设二层的补偿。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林安置补偿款共计四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某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良,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基于《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某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上述政策、细则及第三人作出的说明,张某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55平米的房屋,根据《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张某享有的定向安置周转补助费为3000元/人/月*36个月=108000元。赵某林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赵某林未作为购房人购买房屋,四被告按照5年期计算赵某林的安置周转补助费为18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整体搬迁配合奖法院在各安置人当中平均分配,张某、赵某林共计享有33333.33元。以上共计443333.33元。拆迁款均由赵某良领取,故法院判决赵某良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安置住房,尚在建设当中未交付使用,故法院难以就安置住房以及安置住房折算的房屋价款进行分割。关于赵某良为安置房屋所支付的房屋价款法院在本案中亦以不处理为宜。双方可待安置住房交付使用之后就安置住房及房价款等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昌吉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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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外村迁入的配偶能否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
    属物共计98443元、奖励费300070元、拆迁补助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刚是母子关系,被告孙某丽为被告张某刚的前妻。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原告、被告均为拆迁安置人员。在拆迁时,被告张某刚作为代表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且领取了全部拆迁款。但是被告签署协议后,一直没有将属于原告的优惠面积、优惠政策透露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安置房或者拆迁补偿的情况,更没有将拆迁款、租房补助金等补助还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不返还给原告拆迁利益、不告知原告拆迁优惠面积、优惠政策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刚、孙某丽、孙某英、周某辩称,根据安置协议等,在本次拆迁腾退补偿中,赵某实际应得补偿款如下:1.赵某应得以4000元每平方米价格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资格,共计支付20万元,赵某这50平方米已经购买完成,由张某刚代为支付,赵某目前为止并未出资支付房款;2.S村委会按每人给予拆迁补助80000元;3.此拆迁院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所有,共26平方米,房屋补偿总面积为463.55平方米,房屋价款578549元,所以赵某应得房屋价款为32450元;4.赵某应得周转补助1500元每月每人,共40个月60000元,2020年4月30日新增周转补助2250元每月每人,共5个月11250元,目前截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周转补助费71250元。提前搬家奖是每产权院5000元。综上所述为赵某因拆迁应得全部拆迁利益,共计183700元。我方要求召开家庭会议,说明拆迁所得明细并全部给予赵某,但赵某至今不组织开会,所以没有给予其拆迁利益,但一直都保存好,没有挪用,随时可以返还。选择诉讼方式我们可以接受,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张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拆迁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赵某、孙某英、张某刚、周某。其中,第二条约定“认定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补偿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认定房屋补偿面积463.55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3920247元,”2020年3月,张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民委员会签订《延期入住周转补助协议》,约定延期周转费补助标准为2250元/人/月,本次延期周转补助费总额为321000元,分三期支付。张某刚称其领取了上述所有补偿款以及延期入住周转费45000元及162000元。《S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第七条: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但超标的宅基地(267平方米,0.4亩),超过标准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50%予以补偿,超出部分的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第十四条……选择安置房补偿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000元/平方米。”C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张父和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刚系二人之子。张父和于1994年1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刚与孙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3月27日育有一女孙某英。张某刚与孙某丽于2009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一号宅基地原系批给张父和使用,张父和于1978年3月在此院落上建北房六间。1985年经全家协商分家将S村一号院内房屋分给张某刚所有。1989年,张父和、赵某出资将一号院内原有北房六间翻建为北房五间。1993年7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张某刚、孙某丽出资在该院内新建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二间为门道,东数第一间、第五间后改为南侧开门,东数第三间后改为东侧开门)、西房三间(其中北数第一间后改为西侧开门),并在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北侧建南房二间(其中东数第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2006年5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张某刚、孙某丽出资在该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新建北房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和过道,形成现有房屋格局。该院内房屋现部分由赵某居住,部分用于出租。现孙某丽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院落内房屋进行析产,张某刚、赵某、孙某英承认上述事实,同意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村三百二十六号院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所有,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南侧第二排南房二间、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的北房一间归张某刚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东房三间、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孙某丽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孙某丽、张某刚、赵某共同使用(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该案件中,法院前往一号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平面图。本院前往S村委会调取孙某丽作为被腾退人与S村委会就丰台区张郭庄一号腾退事宜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孙某丽属于非本址原始村民的离婚人员,仅有户籍在本址在册人员,约定S村委会支付孙某丽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177000元,包含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腾退促进奖50000元,期房补助费22000元。庭审中,赵某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94880元,裁判结果一、张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及房屋价款、拆迁补助、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共计714032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C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认赵某在一号院内享有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且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孙某丽、张某刚、赵某共同使用。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在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中显示为50.16平方米,经核实房屋包含走廊。法院按照50.16平方米认定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面积并据此计算赵某应当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价款及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关于各项奖励费、补助费,首先,被告同意给付赵某拆迁补助8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主张的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均按照产权院发放,考虑到C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号院内有孙某丽的房屋且孙某丽已经就丰台区一号腾退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情况确定赵某应享有奖励费及补助费的数额。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被腾退人的人数来计算,其中张某刚已经领取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周转补助费共计447000元,赵某应享有四分之一。对于赵某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刚收取了拆迁补偿款,应当将法院确认的款项给付赵某。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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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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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笔借款情境下录音作为配偶方 事后追认夫妻共债是否应予以认定?
    融一站式服务的公司负责人,在得知林某青出售名下房产后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某青提出借款要求。先后向林某青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就利息及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债务到期后,张某生仅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仍欠本金1642993.2元及其利息未支付。陈某花与张某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张某生、陈某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某青要求陈某花共同承担债务。林某青在向张某生催讨欠款过程中两次致电陈某花,在陈某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通话内容予以录音。根据录音内容显示,陈某花在第一次录音中表明:“我现在要是能借到钱,我就借钱还给你”“我就是想办法尽快卖房子”“我今年确实因为这件事情,这日子过不下去了,然后呢我就不能去放弃,仍要去解决这个问题,这个是肯定的。”在第二次录音中表示:“我知道,没有错呀,我要跟他一起承担”“我现在这套房子在卖,但是卖出去才有现金”“但是要有钱,这么多钱我们也没有,我们要去赚钱”“你觉得上千万元的房子好卖吗?不好卖。”张某生与陈某花于2012年3月离婚,于2016年8月复婚。2012年4月,某巷3004室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至陈某花名下。【裁判观点】林某青与张某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某生应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张某生与陈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某花与林某青的两段通话录音中,陈某花在林某青提到涉案两笔借款后表示知晓降息一事,明显对张某生与林某青的涉案两笔借款知情,并一再向林某青表示愿意还钱,“在卖房子”“要一起承担”,结合涉案借款的还款有部分来自陈某花账户的事实,应认定陈某花对涉案借款具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应为张某生、陈某花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花应对张某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裁判结果】一.张某生、陈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某青偿还借款本金1460367.98元,2020年11月、12月利息29555.2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146036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某生、陈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某青返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林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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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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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人承诺帮还债是债务加入 或债务转移还是债务保证?
    账支付陆某杰50万元。2017年7月29日,陆某军(陆某杰之父)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载明“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元,两年内还清,以后与陆某杰有关的所有事务概与家长无关,否则将按法律程序办事”。2018年11月21日,陆某杰向任某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陆某杰借到任某云50万元,此款项已由任某云于2015年6月5日汇给陆某杰本人”。除讼争50万元借款外,陆某杰还有欠任某云其他债务的款项。任某云确认陆某军已经为陆某杰偿还了25万元及其他债务,根据《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其帮陆某杰偿还45万元的承诺,其还需就讼争陆某杰5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2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杰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陆某军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陆某杰、陆某辩称,《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中的“帮”还债是“替”还债的意思,即陆某军承诺承担陆某杰债务之后,陆某杰对债务免责,并非共同还款责任。【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成立有《借条》、转账记录等优势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于陆某军的责任问题,《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体现陆某军为陆某杰欠任某云的债务45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而任某云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陆某军承担保证责任,陆某军也已免除保证责任。对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陆某杰、陆某军关于陆某杰因此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有和陆某杰事先进行约定,但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任某云可以请求陆某军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即任某云可以要求陆某军偿还,亦可以要求陆某杰偿还,也可以要求陆某杰与陆某军共同偿还。现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讼争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改判。【裁判结果】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陆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陆某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陆某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任某云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陆某杰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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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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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借人将定期存款出借后利息损失 如何承担?
    月,焦某东以其月底冲业绩为由向焦某红借款72万元,焦某红于2021年4月26日使用手机银行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原银行、珠江村镇银行向焦某东转账50万元、6万元、16万元,三笔共计72万元,焦某东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红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万元),借期壹个月,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焦某东到期未归还贷款焦某红可将房产证自行处理。借款日期2021年4月26日。”因焦某红的现金在银行存为定期,未到期支取有利息损失,经焦某红、焦某东二人商议,焦某东同意补偿给焦某红利息损失83160元,又提前计算了借款本金72万元一个月利息10800元,故在同日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红人民币玖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93960元),借期壹个月,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焦某东借款日期2021年4月26日。”后经焦某红催要,焦某东于2021年5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焦某红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并且要求支付二人协商的利息损失补偿款93960元。被告焦某东对此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庞某霞认为此借款属于焦某东个人借款,尽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的93960元补偿款系利息,但一个月可获得近10万元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焦某红在中国建设银行于2020年10月19日存入50万元整,存期三年,年利率为3.85%,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189天。焦某红在珠江村镇银行于2020年10月2日存入6万元整,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206天,于2021年3月4日存入6万元整,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53天。焦某红定期存款按实际存款天数计算利息总和为11642元。另,焦某东、庞某霞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于2021年7月在安阳市某法院调解离婚。【裁判观点】焦某东以工作需要为由向焦某红借款72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93960元的借据组成是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将72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分提前计算了一个月利息为10800元,该10800元与焦某红主张的借款利息重复,故对该1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83160元,系焦某红因出借案涉借款而提前支取了其定期存款,双方协商由焦某东自愿向焦某红补偿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以下简称利息损失)。但从借款日开始借款的利息与利息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只支持其利息损失为从定期存款日至本案借款出借日之前部分为10642元(焦某红在借款日之前应得的定期存款利息11642元-实际因提前支取存款所得的利息1000元)。关于72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超过了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故本院按照LPR的四倍支持案涉借款利息。焦某东于2021年5月30日偿还焦某红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该10万元之日的利息为10472元,剩余89528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21年5月30日之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30472元。本案借款事实虽发生于被告焦某东、庞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焦某红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判结果】一.焦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红借款本金630472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30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焦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红10642元;三.驳回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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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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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告王某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陈某关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壹个月,借款、借期均以银行或现金本人实收到为准,特此留条。借款人:王某健,备注有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担保人:张某发,备注有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借条左下方备注:账号62***,王某乐,招商银行**分行。原告于2019年8月分三次向被告王某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万元,8月26日再次转账30万元,合计60万元。2020年3月,被告王某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陈某关陆拾万元整欠款,本人承诺在2020年4月10日前还叁拾万元整,4月30日前还叁拾万元整,月息1分,此款与利息由金某国具体落实,并给金某国送达建设公司委托书,立此为据。承诺人:王某健(捺印)。2020年5月8日、9月30日,被告王某乐尾号为998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出具时被告王某乐未到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健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乐自认自2017年起将其名下账号为62***的招商银行卡借给王某健使用,但认为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借款及使用情况不知情,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观点】原告与被告王某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某健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王某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现借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健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借款系被告王某健出面向原告所借,《借条》及《承诺书》亦是由被告王某健一人出具,原告基于与被告王某健的约定将6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乐账户,汇款时均备注有“王某健款”或“借王某健款”字样。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王某健于2019年8月达成借贷合意,借款人为王某健,被告王某健指示原告付款至被告王某乐招商银行62***账户,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案涉借条及承诺书已明确借贷双方为陈某关与王某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关应向借款人王某健主张权利。其次,陈某关主张借款流入王某健方的资金池后用于王某乐名下的家庭经营企业或用于王某乐还贷等,王某乐对案涉借款实际受益。但根据陈某关提供的银行流水,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最终流向了其主张的王某健与王某乐的家庭企业。而且即便如此,也仅能证明借款人王某健借款后如何支配及使用借款,陈某关以此直接要求王某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陈某关主张王某乐出借银行账户给王某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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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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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出具借条,金额共计7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还款合同书,载明:被告先后经周某之手借款7笔,本金7.5万元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6548.00元,共计人民币91548.00元,用于做生意,本人同意用自己的车辆和营运补做借款抵押,经双方协商约定分三年还清,每年12月30日前还本利4万元整,如按期还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1.5分,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2分,并负责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还款合同书中附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承认以上借款本金7.5万元中,其中6万元为被告刘某秋打的借条,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吴某波。被告提出他只是此民间借贷案件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吴某波,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此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秋作为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偿还以自己的名义所出具欠条的6万元欠款。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周某持有被告刘某秋所书写的借条原件,诉争借款虽直接汇入了第三人吴某波的账户,但原、被告都陈述每次都是由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到银行进行汇款,被告对于原告直接汇款给第三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鉴于签写借条和与原告去银行汇款行为均是刘某秋,故原告以刘某秋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刘某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秋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合同对刘某秋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秋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吴某波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刘某秋应当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91548.88元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结果】被告刘某秋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91548.88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即15.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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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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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如何处理?
    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竣工验收标志着承包人施工任务的完成以及发包人对该工程接管使用的开始,即工程的风险责任亦由承包人移转给了发包人;同时意味着承包人享有基于合同履行完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补充: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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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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